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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上訴 人  徐紹凱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4公里800公尺處,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天助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左偏停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1次事故)。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在事故地點後方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訴外人葉警文於約5分鐘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同向行經該處時,無法事先得知第1次事故發生,從後追撞乙車(下稱第2次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警文丙車受損修理費用計94萬5,147元(包括工資15萬4,956元、零件79萬0,191元,下稱系爭費用),自得代位行使葉警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道2號高速公路車流量大,放置警告設施有危險性,且第1、2次事故僅間隔約5分鐘,伊不及設置警告設施,並未違反系爭規定。第1次事故發生後,伊先將車內乘客移至路邊,後車箱因卡住,無法取出警告設施放置。又丙車係撞及乙車,與伊駕駛之甲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駕駛甲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4公里800公尺處追撞乙車,乙車失控左偏停在內側車道上;第1次事故發生後,無人在事故後方設置警告設施,葉警文於約5分鐘後駕駛丙車沿同向行經該處,從後追撞乙車;承保丙車車體損失險之上訴人已如數賠付葉警文系爭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6、67、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次事故後未設置警告設施,致葉警文駕駛丙車追撞乙車,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如數賠付葉警文後,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於事故後方豎立警告設施之過失,致葉警文之丙車追撞乙車受損?(二)葉警文所受損害數額如何?(三)李天助、葉警文對於第2次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如發生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此觀系爭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追撞乙車而發生第1次事故,依系爭規定即負有在事故地點後方設置適當警告設施之義務。而第1、2次事故間隔約5分鐘,足夠被上訴人在甲車後方設置警告設施,且無特殊危險性。是其抗辯高速公路車流量大具有危險性,且時間緊迫不及設置警告設施云云尚非可採。
 2、甲車車頭從後追撞乙車,車損部位係前車頭保險桿及板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調解卷107頁、本院卷88頁);觀諸現場相片(見原審調解卷155、157、169、171頁),亦見甲車車頭明顯受損,尾部外觀則完好並無異樣,難認後車箱有損壞無法開啟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甲車後車箱毀損而無法開啟,則其抗辯後車箱卡住無法取出警告設施云云,亦無可採。
 3、道路交通事故如發生在車道或路肩,為提醒來往車輛注意到路況異常,避免再度發生追撞事故,系爭規定要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行設置適當之警告設施。葉警文所駕駛之丙車雖係追撞乙車而非甲車,肇事地點為直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見原審調解卷9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上訴人於發生第1次事故後,如在甲車後方設置警告設施,依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視野,一般而言應能發揮提醒之效果,促其注意前方發生第1次事故,以避免追撞停在路上之甲車或乙車。是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告設施,與葉警文追撞乙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定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原審調解卷23至33頁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抗辯丙車追撞乙車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4、本件被上訴人駕車發生第1次事故,依系爭規定負有在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之義務,且無不能設置之情事,卻疏未設置,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致丙車追撞乙車,依上說明,自應賠償葉警文所受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零件係以新品替換,兩造同意以系爭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作為丙車在第2次事故所受損害(見本院卷66頁)。茲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丙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丙車每年折舊率為1/5 。查丙車為107年5月出廠(見原審調解卷35頁之行車執照,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精神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第2次事故發生之同年11月22日已歷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萬3,36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0,191÷(5+1)=131,69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0,191-131,699)×1/5×7/12=76,82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191-76,824 =713,367 】,加計工資15萬4,956元,共86萬8,323元,始為葉警文之丙車因第2次事故所受損害數額。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1、上訴人主張:李天助於第1次事故後,亦未依系爭規定設置警告設施,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云云。惟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天助於事故當日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腦挫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足踝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第1、2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腎臟挫傷出血、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93頁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即李天助之配偶黎紅幸證稱:伊搭乘乙車行進中突遭後方車輛追撞,伊詢問李天助狀況如何,李天助頭部流血,只發出些微聲音,伊向車外大聲呼救後失去意識,嗣恢復意識後看見李天助趴在地上等語(見原審調解卷131頁)。上訴人亦自陳:李天助傷勢嚴重,無法期待其有能力設置警告設施等語(見本院卷91頁)。足見李天助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固然負有設置警告設施之義務,惟其受傷嚴重,已無力為之,難認其對於丙車之追撞具有過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李天助未依系爭規定設置警告設施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未考慮其當時欠缺設置警告設施之能力,尚難據以認定李天助對於第2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2、第2次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下雨,但有照明,肇事地點為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原審調解卷9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葉警文卻疏未注意乙車停在前方路上,致丙車追撞乙車受損,其對於丙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葉警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46、47頁)。本院審酌葉警文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狀輕重,及對於丙車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各種情形,認葉警文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各為80%、20%。是被上訴人對葉警文之賠償責任應為20%即17萬3,665元(計算式:868,323×20%=173,665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警文系爭費用,已如前述,則其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負之17萬3,665元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原審調解卷1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