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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平先民 
被  上訴人  邱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兩造次子出生後從事新娘秘書工作,要求購車作為交通工具。伊於107年10月初為被上訴人清洗其所購買之汽車時,一時好奇播放該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車内對話,竟發現被上訴人與一不知名男子有如附件所示曖昧對話及呻吟聲(下稱系爭錄音),經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其外遇行為已被發覺,不再隱瞞,並表示其什麼都不要,只要能離婚就好,兩造遂於107年10月15日辦理離婚。被上訴人與該男子間親密之舉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母親出資購買予伊,供伊從事新娘秘書工作用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竊取系爭錄音,侵害伊隱私權,系爭錄音無證據能力。該錄音實係伊於107年6月19日晚間,與綽號「小育」之友人因騎乘摩托車時發生擦撞,左側腰部擦傷,在伊車上消毒清理傷口時所發出之疼痛、嬉鬧聲,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錄音,兩造因而多次爭吵,並於同年8月18日前往伊阿姨黃美玉住處談論,上訴人經伊阿姨勸後決定不再追究,其遲至109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兩造婚姻因上訴人外遇,且曾對伊家暴,早已破裂,上訴人係「加害者」不得享有法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一)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結婚,於107年10月15日兩願離婚
(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係由被上訴人婚後所購買及使用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錄製時間為107年6月間,內容為被上訴人與綽號「小育」之男子的對話。
(三)兩造於107年8月18日曾前往被上訴人阿姨黃美玉住處。
(四)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錄音係於107年6月間錄製,內容為被上訴人與綽號「小育」之男子之對話,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98頁)。觀諸被上訴人與綽號「小育」之男子共處車內所為如附件之對話,有:「(被上訴人)不要,好濕啊!你不要鬧...真的好想上廁所,濕濕的怎麼辦...褲子都濕了(呻吟)不行了...天吶,濕了,我不行了,不想要了,擦一擦啦...天吶,我的媽啊,好濕啊,你去死,壞掉了,你不要鬧了,好濕啊...你不要鬧了啦,我不行了,我不要,我不要了啦!(呻吟)我不行...我快要受不了了,嗯,受不了了我不行了(呻吟)...不要這樣弄它,人家很敏感...不要亂摸,我快腰抽筋了,等一下,我腰快抽筋了,不要,不要亂摸...帶我上廁所,我想上廁所」、「(小育)剛剛就噴了這麼多,還上?」、「(被上訴人)你把那個墊好了,我尿給你,你幫我喝掉,快點」、「(小育)你剛剛不是跑一堆出來了嗎」、「(被上訴人)不要再弄他,你看整個褲子都濕了内褲都濕了,你自己摸」、「(小育)我摸!我摸!...打開打開,我輕輕的,我輕輕的摸」、「(被上訴人)下次請你給我帶套,不准給我這樣子,弄到我的裡面,也不能弄到我的嘴巴裡面!」等內容,足見其等間除嬉謔話語外,亦有親密肢體接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綽號「小育」之男子,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明顯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係伊所有及使用之汽車上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侵害伊隱私權,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錄音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汽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取得。惟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亦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及其譯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係因與綽號「小育」之男子在處理傷口而發出疼痛、嬉鬧叫聲,系爭錄音內容之真實狀況,與上訴人所故意曲解者,有極大差異云云。惟細繹系爭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不要再弄他,你看整個褲子都濕了内褲都濕了,你自己摸」、「(不知名男子)我摸!我摸!」、「(被上訴人)下次請你給我帶套,不准給我這樣子,弄到我的裡面,也不能弄到我的嘴巴裡面!」等內容,清楚顯示被上訴人與該綽號小育之男子並非單純嬉鬧或處理傷口,且有相當親密之肢體接觸,已逾越有婚姻關係之夫妻與異性往來時應有之分際。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4.據上,足認被上訴人與綽號「小育」之男子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有相當親密肢體接觸,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知悉系爭錄音存在,兩造並於同年8月18日曾共同前往伊阿姨黃美玉住處談論並澄清此事,上訴人經伊阿姨勸諭後決定不再追究,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7年8月18日曾前往被上訴人阿姨黃美玉住處,證人黃美玉亦證稱:伊記得兩造有至伊住處協調關於婚姻之事,因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在外面有其他男人,上訴人怕被上訴人生氣談不下去,希望伊在場協調;伊對行車記錄器有特別印象,是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外遇,伊跟上訴人說不能隨便講,有時聽別人講也不一定是這樣子,上訴人說他有證據,上訴人跟伊說他晚上都會去被上訴人車上看行車記錄器,行車紀錄器上有錄到被上訴人一些聲音,這些聲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當時有談到被上訴人有其他男人之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他跟那個男的並不熟,早就沒有來往了,問清楚後,上訴人當場說他選擇相信被上訴人所說的,談到最後兩個人就快快樂樂一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前即已取得被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並聽聞內容,始會告知證人黃美玉被上訴人有外遇,行車紀錄器上有錄到一些聲音可資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所錄其他內容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可知上訴人告知證人黃美玉所指證據即係系爭錄音。上訴人雖主張一般正常男性知悉系爭錄音均會十分憤怒,伊於107年10月11、12、13日左右逼迫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可知伊係於107年10月初才知悉系爭錄音內容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65頁),其上並無關於系爭錄音內容之記載,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何時知悉系爭錄音內容,上訴人所稱知悉時點。況倘上訴人未聽聞系爭錄音內容,豈可能會向證人黃美玉表示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且有證據。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18日前既已知悉系爭錄音之內容,其遲至109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正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