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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張咏賢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秉樺 
被  上訴人  江毓翔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咏賢(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4月3日結婚,婚後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5房(下稱系爭租屋處)為共同居所上訴人林秉樺(下逕稱姓名,與張咏賢合稱上訴人2人)自109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與張咏賢在系爭租屋處共處,並一同出遊,至臺中市西屯區卡斯小宿、桃園市中壢區中興商旅、同宿一室過夜,且在路上行走時,兩人有十指緊扣牽手、勾手、摟腰之親密舉止,復於同年4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而林秉樺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等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侵害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伊等共同出入卡斯小宿、中興商旅照片,僅能證明伊等有一同出入,但不能證明伊等有同宿一室過夜,另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號109年4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所拍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3名不詳姓名男女闖入系爭租屋處所拍,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伊等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縱認有侵害行為,原審判決伊等連帶賠償20萬元,超過伊等負荷能力等語,資為抗辯。張咏賢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第2、3及5照片,均為背影照,無法證明係張咏賢等語。林秉樺並以:伊不知張咏賢已婚,於109年4月22日張咏賢要求伊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時,伊始知張咏賢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2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2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2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咏賢於108年4月3日結婚,於109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上訴人2人多次共同進出系爭租屋處、臺中市西屯區卡斯小宿及桃園市中壢區中興商旅,在路上十指相扣牽手、摟腰或併肩勾手同行,且於同年4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時,林秉樺身著T恤、內褲,及原證2之第1、4張照片中十指相扣牽手、第6張照片中一同拉行李箱之男女、上證2號共8張照片中所拍牽手、摟腰或勾手同行之男女,均即上訴人2人等情,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33頁),並有戶籍謄本、上開照片及中興商旅、卡斯小宿訂房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19、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17至121頁),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咏賢明知自己已婚,林秉樺未確認張咏賢婚姻狀況,於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號錄影光碟是否有證據能力?上訴人2人間是否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其與配偶張咏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之一,提出系爭影片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雖上訴人2人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該證據係不合法,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影片係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人員至系爭租屋處所拍,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經上訴人2人同意始拍攝系爭影片,然系爭租屋處為被上訴人與張咏賢之共同居所,且系爭影片係以進入系爭租屋處後,當場以手機拍攝方式取得,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縱如上訴人2人所辯,徵信社人員未依張咏賢之要求離去,並搶走張咏賢所持系爭租屋處租約,但系爭影片既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2人間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被上訴人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於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被上訴人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系爭影片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影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9年2月間至同年4月25日止,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雖為上訴人2人否認,惟查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多次共同出遊,並一同進出系爭租屋處、卡斯小宿及中興商旅,且於路上有十指相扣牽手、摟腰或併肩勾手同行等情,並於109年4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當時林秉樺僅穿著T恤、內褲等情,雖並無上訴人2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明確證據,然查上訴人2人為透過交友軟體結織之網友(見本院卷第30、78、132頁),於109年2月間相約見面後,林秉樺不問張咏賢之婚姻狀況及男女交往分際,除與之親密十指相扣牽手、摟腰、勾手併肩同行外,復多次共處一室,參以林秉樺自承伊係於109年4月22日,張咏賢拿出其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要求伊於見證人欄簽名時,知悉張咏賢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卻仍於同年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與張咏賢共處一室時,僅穿著T恤、內褲,而未穿著外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上訴人2人間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㈤上訴人2人既有上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大學在學學生,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分別有福圓企業社薪資所得19萬1,200元、17萬0,858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8頁),現就讀碩士班,每月領有6,000元至8,000元助教薪水(見本院卷第114頁);張咏賢為香港籍,於107、108年度有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8元、263元,名下無登記在案之財產(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0至13頁),在台所需生活費由家人支付(見本院卷第26、79頁),及林秉樺於107、108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2萬2,532元、3萬9,073元,上開2年度均有財產總額共11萬9,440元之投資(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0至13頁),學費、生活費由父母供給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上訴人2人均無須工作以維持生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遭上訴人2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108年11月5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對張咏賢施以家庭暴力,且伊等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原審判命伊等連帶給付20萬元,顯失公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對張咏賢施以家庭暴力,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參以上訴人2人均自承無須申請助學貸款,亦無須憑己力打工,學費、生活費均由家人供給,可見其等有相當資力,況其等均已成年,縱不能一次清償完畢,應亦有從事可分期清償本件賠償金額之工作能力,是上訴人2人抗辯原審判命伊等連帶賠償20萬元,超過伊等負荷能力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