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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黃致超 

上訴 人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丘鈞維 
            李念庭 
            黃士榮 
            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右轉彎時,伊當時徒步行走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竟過失未禮讓伊先行而肇事撞及伊,致伊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伊為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因傷無法正常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受有50萬元之損失;且身體之傷害致精神痛楚,除原判決已核給精神慰撫金2萬元外,應尚得請求20萬元。被上訴人自均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醫療費用請求均與車禍無關。其傷勢不至於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即使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汽車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未禮讓上訴人通行,過失撞及被上訴人。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03、105、107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賠償責任,應再賠償100萬元等節,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未禮讓上訴人先行,過失撞擊上訴人乙情,被上訴人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
    上訴人逾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13、14、15、16、17、18、26、27、28、29(下各以編號簡稱)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請求,均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上訴人就上開編號之醫療費用請求,查:
    ⑴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編號1、4)   
   上訴人就診時間為108年7月2日、8月26日,距案發時間已約1 年。且臺安醫院就上訴人病情,僅稱:係多處肌肉痠痛且與提東西之行為相關等語,有該醫院覆函、病歷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87頁),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有關。
    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編號3、6)
   經仁愛醫院略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看診,不願交代過去病史,僅提及有某人一直說其事情,甚至連生活瑣事也會告知公司,並被客戶騷擾,故僅能懷疑其有焦慮(因其擔心)是否有其他關係意念(妄想)、被害意念(妄想)症狀;於同年8月21日,亦僅抱怨其與檢察官的問題,診間可發現有氣憤和焦慮情緒,但難判定是否有其他思考障礙或妄想,亦無法判定是否與其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醫院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醫院無法認定上訴人該2次就診與交通事故有關。
  ⑶至瀚群骨科診所(下稱瀚群診所)就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編號13)
   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至瀚群診所就診,其病情據該診所略陳:上訴人當時固主訴自107年6月間事發遭撞後即感到左膝疼痛,但經該診所檢查上訴人雖有左膝壓痛,但不明顯,以超音波檢查,未發現有關節積液,X光檢查顯示亦無骨頭受損,故僅能使用消炎藥物治療,並建議若未改善可至醫院做更詳細之檢查。然以就診之時序言,無法確定是否與車禍相關等語,有瀚群診所覆函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難認上訴人該次看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行為有關。雖上訴人以該次看診「係骨頭間受到車禍撞擊後,…老後需要對膝關節動手術」,仍有因果關係等語執為上訴理由,但同函亦說明:上訴人所述,依其X光檢查結果,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僅為上訴人推測之詞,於法不合
    ⑷至林青穀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林青穀診所)就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編號14至18)
   上訴人先於107年10月12日至林青穀診所看診,主訴鼻塞、流鼻水、疲倦,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同年月27日再就診,主訴失眠已一週,工作壓力大,心情低落,經診斷為失眠,特定的焦慮症;同年月31日復至該診所,僅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4日看診,主訴咳嗽(夜咳)、喉嚨痛、頭痛、鼻塞、會喘、氣管有異物感,被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同年4月30日又至診所就診,主訴拉肚子、胃脹痛、肌肉痠痛、食慾稍差,經診斷為腸胃炎,有該診所覆函及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至94頁)。可見上訴人看診症狀大致為上呼吸道感染、心情焦慮及腸胃疾病,與車禍通常造成撞擊傷痛不同,難認有因果關係。雖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內臟、胃腸遭撞傷,經常發生胃痛、胃潰瘍,且使其全身發炎、免疫力降低,亦時常感冒云云,然林青穀診所回函稱:上訴人上開疾患均是一般疾病,且無胃潰瘍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所陳顯為推測之詞,於法不合。
    ⑸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院內分泌科就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編號26至29)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始至該醫院內分泌科診治,且追蹤之病情以糖尿病為主,因107年健檢血糖數值正常,因此該醫院推斷與本件事故無關,有同醫院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
    ⑹綜上,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據病人所患傷病、病歷資料、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X光檢查、肺功能檢查、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等結果,推估上訴人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4%,即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4%,有同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在本件所受傷害為「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部位與左側胸、左側肢體部位有相關,亦據該院回復本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敘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為無據。
    ⑵又查,上訴人係於69年1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7歲,距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28年又3個月(即自107年6月起至135年10月止),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可按(該卷第3頁)。扣除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107年6月至108年7月工作損失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請求之期間應為27年又2個月。又上訴人陳稱其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萬5,000元,第2份工作薪資亦約有3萬元並可加計績效獎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依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上訴人事發前平均薪資約3萬2,50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萬2,218元【計算方式為:15,600×17.00000000+(15,6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72,21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害27萬2,21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曾在貿易出口商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側肢體傷患;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月薪約4萬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22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萬元較為相當,扣除原審准予1萬6,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4,000元(00000-00000=24000),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付其29萬6,218元(272218+24000=296218),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穿越馬路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的左側,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駕車撞擊過程,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於當晚10時3分31秒,可看到上訴人以雙手持不明物體(據上訴人當庭稱為包包)遮住頭部,避免雨淋,穿著白色鞋子,沿著斑馬線邊快步前行。同時分34秒,被上訴人車輛明顯未放慢速度,即直接撞到上訴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因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時間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僅約需0.7至0.8秒的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02569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既於3秒前即可看到上訴人橫越馬路,卻未即時放慢車速,禮讓上訴人通行而肇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均會發生相同之被害結果,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為與其受撞,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項所辯,要未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卷第5頁被上訴人簽收署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