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莊智娟
訴訟代理人  莊智如 
            莊智惠 
上  訴  人  曾春妮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智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春妮應再給付莊智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智娟其餘上訴駁回
曾春妮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春妮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莊智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娟(下稱其名)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韓國榮(經原審判決後撤回起訴)於民國83年10月22日結婚,於110年11月9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春妮(下稱其名)於伊與韓國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韓國榮為有配偶之人,先後於109年6月26日、同年7月20日至21日、同年8月17日至18日,與韓國榮共赴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及歡之林汽車旅館投宿為性行為,破壞伊與韓國榮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與韓國榮感情破裂而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曾春妮給付莊智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曾春妮則以:伊與韓國榮僅為同學關係,並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莊智娟不能證明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莊智娟 一己之陳述即認其主張為真。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莊智娟上訴後撤回對韓國榮之起訴,相當於免除韓國榮之債務,伊亦得同免負2分之1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莊智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曾春妮應給付莊智娟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曾春妮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莊智娟 其餘之訴(漏未駁回莊智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莊智娟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智娟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春妮應再給付莊智娟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曾春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春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智娟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莊智娟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莊智娟與韓國榮於83年10月22日結婚,於110年11月9日協議離婚,曾春妮與韓國榮係國小至高中同學,並知悉韓國榮為有配偶之人,且韓國榮平日駕用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莊智娟主張曾春妮與韓國榮多次共赴汽車旅館投宿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惟為曾春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109年6月26日在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部分:
 ⒈莊智娟 主張曾春妮於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與韓國榮共同進入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攝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門牌、以及韓國榮與曾春妮在夜市並肩步行且同桌用餐、開車接送等彩色照片及照片說明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徵諸證人黃銘仁(徵信業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26日當天下午自韓國榮下班時起開始進行跟蒐,同日下午5時許,伊親眼看到韓國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旁的基督教醫院,搭載曾春妮上車,當時並未見到韓國榮或曾春妮外觀有何不之情形,之後韓國榮與曾春妮兩人隨即開車進入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伊在門口等候,一直等到同日晚間8時2分許,伊看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駛出,並開到八德興豐路722之6號路邊攤附近,伊又看到韓國榮與曾春妮一同下車用餐;伊當天跟蒐期間看到韓國榮與曾春妮的互動不像是朋友,而是一種類親密的關係,因為他們雖然沒有勾肩搭背,但韓國榮當時會摸到曾春妮的屁股,也會扶著曾春妮肩膀走路,而曾春妮也會去牽韓國榮的手;當天韓國榮與曾春妮用餐完畢,韓國榮就開車搭載曾春妮返家,曾春妮還在車上待了20分鐘後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至502頁),且向本院提出109年6月26日跟蒐影像及照片檔案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上開影像及照片檔案包含:①109年6月26日白色休旅車停放在僑愛基督教長老教會招牌附近之定格照片、②韓國榮所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駛出之影像、③韓國榮與曾春妮先後走出餐廳步行之影像畫面、以及④韓國榮與曾春妮站在路邊朝餐廳內觀望時,韓國榮伸出右手自後朝曾春妮之腰際部位以下作勢相符,示意曾春妮往前走動等影像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43頁),信莊智娟 主張韓國榮與曾春妮於109年6月26日共同進入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部分共處數小時乙情為真正。
 ⒉雖韓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伊於109年6月至9月此段期間內曾兩次單獨前往過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第一次是去找伊哥哥取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一次則是因為在曾春妮位於大溪僑愛的舊房子使用稀鹽酸清洗地板時被噴灑到,伊才自己去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清洗,但這兩次日期都不是109年6月26日,因為109年6月26日當天伊是跟顏梅芳、曾春妮三個國小同學一起聚餐到8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第375至376頁),曾春妮對此則附和辯稱:韓國榮跟伊都因為在舊宅清洗時被鹽酸傷,但當時韓國榮是說要回去找他哥哥,伊自己一個人走路進去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清洗身體,伊與韓國榮清洗完後確有一同用餐,但伊無法確定當天是否為109年6月26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惟由韓國榮與曾春妮自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離開後究有無共同用餐,其等二人陳述情節不一,已見供述閃爍,況曾春妮於原審經隔離詢問後,業已當庭陳明其確有與韓國榮一同進入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韓國榮上開陳述不實,曾春妮事後於本院翻異改稱未曾與韓國榮一同進入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云云,亦不足信。
 ⒊至莊智娟 固主張曾春妮於109年6月26日係與韓國榮在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依卷存事證,僅足認曾春妮與韓國榮曾於上開時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莊智娟就此部分所為事實主張,尚乏所證。
㈡、關於109年7月20日至21日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部分:
   莊智娟主張曾春妮於109年7月20至21日此段期間內與韓國榮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韓國榮與曾春妮於烈陽下共同搭傘步行於巷道內、以及韓國榮所駕駛車輛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惟證人黃銘仁於本院審理時既陳明:伊無法確定韓國榮於109年7月20日當天晚間深夜有搭載曾春妮一同進入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因為當時車子裡面看不到,伊隔天中午有在旅館門口等候,也有看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香格里拉旅館開出並跟監,但後來因為車子走到巷道,伊無法跟近,伊就只有在停車場拍到韓國榮車輛停放的照片而已,伊只有在停車場拍到韓國榮及曾春妮共同搭傘走進停車場的畫面,伊確實不知道韓國榮從停車場下車去哪裡、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是依莊智娟 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證人黃銘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韓國榮曾於109年7月21日中午時分與曾春妮共同搭傘步行走路,不足以證明韓國榮與曾春妮於109年7月20日至21日此段期間內曾同赴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並在內共處或發生性行為。另經本院依莊智娟 之聲請調取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於上開期間內之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亦據該汽車旅館負責人謝在政函覆表示因該汽車旅館先前改組,相關資料均已遺失而無法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衡諸目前社會通念,成年男女在烈陽下共同搭傘行走,如無其他親暱舉止,尚屬正常社交往來,難以遽認曾春妮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外,莊智娟 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曾春妮曾於109年7月20日至21日與韓國榮共同進入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或發生性關係,則其就此主張曾春妮侵害配偶權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關於109年8月17日至18日在歡之林汽車旅館部分:
 ⒈莊智娟再主張曾春妮於109年8月17至18日此段期間內與韓國榮在歡之林汽車旅館投宿等語,並提出跟蒐照片及照片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卷內且有註明曾春妮於109年8月17日入住歡之林汽車旅館508號房之住宿日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稽諸證人黃銘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17日當天伊從韓國榮下班後就開始跟蒐,韓國榮約於7時50分先開車到埔心火車站接曾春妮去吃飯,接著就把車開到歡之林汽車旅館,韓國榮從進去後到隔天這段期間都沒有再出來,伊當時守在611號房間守了一個晚上,從611號房間可以看到508號房間的狀態,所以伊非常肯定韓國榮那段時間並沒有離開過房間;到了隔天上午9時40分,他們兩個人一起到歡之林的餐廳用早餐,之後又回去508號房間把鐵門拉下,一直到上午10時左右,莊智娟 抵達現場才請他們兩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4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黃銘仁所提出之109年8月17至18日之照片及影像檔案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足見莊智娟主張韓國榮、曾春妮於109年8月17至18日共赴歡之林汽車旅館過夜之情為真正。至莊智娟固進而主張曾春妮係於109年8月17至18日,與韓國榮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依卷存事證,僅足認曾春妮與韓國榮曾於上開時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莊智娟就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尚乏所證。
 ⒉至曾春妮與韓國榮對此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均稱:當天是因為曾春妮車子壞了,曾春妮要去新竹探望母親,所以在109年8月17日來找韓國榮借車,後來因為一起吃飯時間太晚來不及,曾春妮就找歡之林汽車旅館過夜,曾春妮不熟悉韓國榮車上所裝用之導航系統,韓國榮才陪同進入汽車旅館車庫教導曾春妮使用,之後韓國榮就離開,並未一同留宿過夜,隔天上午8點多韓國榮就騎乘機車出門要前往工地,途中還看到莊智娟 人在龍潭分行側門附近,到了工地後,韓國榮又攔了便車進入歡之林汽車旅館找曾春妮一起用早餐,後來韓國榮陪同曾春妮走回房間時,就遭不明人士趨前拍照,韓國榮因為接到自稱律師事務所的來電說要解決伊和莊智娟 的問題,就立刻打電話報警處理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第380至381頁),並提出LINE對話及曾春妮母親於109年8月20日至3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且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莊智娟於109年8月18日當天之帳戶交易情形,亦可得知莊智娟 之帳戶於該日上午8時55分34秒、8時56分47秒有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提款機進行提領金錢之交易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2月15日桃園營字第11000006413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惟莊智娟之行蹤並非秘密,韓國榮亦可能經由他人甚至莊智娟 自己之陳述得知,未能以其得知莊智娟109年8月18日早上其中一個行程,即可認其於109年8月17至18日曾離開復行進入曾春妮投宿之歡之林汽車旅館,再酌以莊智娟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狀為補充說明時,早已檢附其所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此段期間內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據方法,其上逐一詳列交易日期、支出轉入金額、交易時間(24小時制,格式為時:分:秒)、備註、櫃員機等欄位之資訊(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亦不能排除韓國榮係事後因閱覽上開明細資料後,始故意攀附陳稱於109年8月18日上午親睹莊智娟 出現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附近之可能性。況曾春妮投宿歡之林汽車旅館之住宿記錄,記載係2人住宿(見原審卷第49頁),益證曾春妮並非單獨入住,曾春妮、韓國榮辯稱曾春妮單獨入住,韓國榮僅在109年8月17日短暫陪同及於翌日(即同月18日)在該汽車旅館餐廳內共進早餐云云,即非可採。遑論已婚男子與失婚女子共處於汽車旅館內,依社會通念亦有違背婚姻忠誠之虞,是韓國榮所辯其未與曾春妮共同投宿,而係翌日特意赴汽車旅館與曾春妮共進早餐,核與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情不合,非可採信,亦難資為對曾春妮有利之認定。
㈣、曾春妮又辯稱:黃銘仁之證詞與勘驗結果並不相符,且其無法提出伊與韓國榮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之關鍵錄影或照片,所證自不可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仍非不可採信。況證人黃銘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解釋:因為伊跟蒐時是用DV,開機時間需要1至2秒,等到開機完成,曾春妮就上車了,所以才沒拍到或錄到曾春妮上車的畫面或影像,伊雖然會做好開機準備,但機器本身仍會因為靜置太久而自動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核與市面上攝錄類電子設備使用方法及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再酌以正常開車行進時本有一定以上之車速,在上下車過程中如未遇有其他障礙多能快速進行,遑論上車後因有車體掩蔽亦難以近距離觀察或拍攝車內狀況,自難僅因上開蒐證執行之困難,反認證人黃銘仁之證詞不實。曾春妮徒以黃銘仁無法提出其與韓國榮共進汽車旅館之影像或照片為由,即否認黃銘仁證詞之可信性,難以憑採。
㈤、從而,莊智娟主張曾春妮先後於109年6月26日、同年8月17至18日,與韓國榮共同投宿於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歡之林汽車旅館以致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應堪採信,曾春妮空言否認未曾與韓國榮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曾春妮明知韓國榮當時與莊智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先後於109年6月26日、同年8月17至18日,密集與韓國榮前往良辰大溪地汽車旅館、歡之林汽車旅館投宿,是其等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莊智娟 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莊智娟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莊智娟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莊智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曾春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莊智娟 係東吳大學畢業,婚變前均為家管;曾春妮為淡江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則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分行協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向本院陳述之財產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二第19頁、第133頁),並考量曾春妮明知韓國榮與莊智娟 之婚姻關係當時仍存續中,竟仍頻繁與韓國榮進出汽車旅館投宿,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莊智娟 內心因此所遭受之不安、衝擊、刺激,自屬重大,客觀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再兼衡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曾春妮與韓國榮間之交往情形以及因此對莊智娟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莊智娟請求曾春妮就上開109年6月26日、同年8月17至18日各請求賠償25萬元(共計50萬元),應屬適當。惟莊智娟 逾此金額範圍所請求,則非適當。
八、曾春妮又抗辯:莊智娟於上訴後撤回對韓國榮之本案起訴,相當於免除韓國榮之債務,伊自得請求同免一半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上訴後,經本院試行調解時,因莊智娟先向本院陳明其無意對韓國榮訴請賠償,僅欲單獨追究曾春妮之民事責任,但又不願因免除韓國榮之債務以致曾春妮獲利,始撤回本案對韓國榮之起訴,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莊智娟且當庭明白表示:伊於調解時並無意免除任何人的債務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莊智娟撤回本案對韓國榮之起訴,主觀上確非意在免除韓國榮本案之損害賠償債務至灼。曾春妮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同免韓國榮所應分擔部分,而僅負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莊智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曾春妮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曾春妮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莊智娟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莊智娟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莊智娟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莊智娟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莊智娟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莊智娟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莊智娟 其餘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曾春妮給付,核無不當,曾春妮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曾春妮之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莊智娟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春妮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春妮不得上訴。
莊智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