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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新世紀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遠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育彰、陳怡澄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邱育彰、陳怡澄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經該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後為330萬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本件係請求確認無給職之身分關係,並確認報酬,不涉及財產標的,應屬非因財產權涉訟,原裁定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等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查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理委員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不能憑算相對人就該法律關係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相對人以一訴請求確認邱育彰、陳怡澄各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由抗告人擔當訴訟),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