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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上  訴  人  許瑜珍 

            曾韻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許瑜珍、曾韻靜連帶給付部分、第二項命許瑜珍應給付上訴人林秀玲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許瑜珍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秀玲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瑜珍負擔百分之九,餘由林秀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秀玲主張:對造上訴人許瑜珍與訴外人林俊州原為夫妻,許瑜珍因認伊與林俊州不當交往,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對造上訴人曾韻靜至伊辦公處所即星展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三洽談室(下稱系爭洽談室),在公眾所得見聞之處,以高聲量傳布和公眾利益無關、僅涉及伊個人之不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伊之名譽權。許瑜珍復自
  109年5月29日起,向鏡週刊、蘋果日報等媒體,提供伊之姓氏、學經歷、個人生活照片、與林俊州合照及對話等個人隱私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致伊被迫離職,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許瑜珍、曾韻靜應連帶給付林秀玲161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許瑜珍、曾韻靜應連帶給付林秀玲3萬元本息,並命許瑜珍另應給付林秀玲40萬元本息,駁回林秀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瑜珍、曾韻靜應再連帶給付林秀玲1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許瑜珍、曾韻靜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對話期間,系爭洽談室門扇多處於關閉狀態,經訴外人於短暫開啟後即關門或欲關門,並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伊主觀上無侵害林秀玲名譽權與隱私權之故意。許瑜珍因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鏡週刊媒體聯繫而接受採訪,僅提供林秀玲之姓氏、於外商銀行擔任分行行長、就讀國立臺北大學EMBA等資訊,以及林秀玲低頭、戴口罩之側面照片,一般人無從其辨識身分。林秀玲之身分係經媒體報導及姓名不詳網友所揭露及串連所致,並經媒體自主決定其報導之文字、拍攝、發行與刊登,與許瑜珍全然無涉。林秀玲未證明109年5月19日事件導致其職務調動,亦非伊主觀上所得預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瑜珍、曾韻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許瑜珍與林俊州原為夫妻,於111年4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調解離婚。林俊州與林秀玲於109年5月19日均任職於星展商業銀行。
  ㈡許瑜珍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曾韻靜至林秀玲之辦公處所即系爭洽談室,兩造於系爭洽談室發生爭執。
  ㈢許瑜珍於109年5月29日向鏡週刊、蘋果日報提供下列資料:林秀玲之姓氏及學經歷、為某外商銀行分行行長、就讀台北大學EMBA、個人生活照片、109年5月19日由系爭洽談室玻璃門扇向內拍攝林秀玲側面、低頭、戴口罩之照片。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許瑜珍、曾韻靜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與行為是否侵害林秀玲之名譽權或隱私權?林秀玲得否請求許瑜珍、曾韻靜連帶賠償161萬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亦同此旨)。換言之,倘若無法證明已有第三人知悉,社會上對該個人評價即不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⒉經查許瑜珍、曾韻靜於109年5月19日在系爭洽談室對林秀玲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惟當日在系爭洽談室內者僅為兩造共三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且門扇多處於關閉狀態,林秀玲、曾韻靜於當日上午10時24分40秒進入系爭洽談室後,許瑜珍於10時27分10秒進入,並隨手將門關上。訴外人即某警衛於10時28分0秒開門進入並遞放水杯,曾韻靜於10時29分20秒打開門,許瑜珍於10時31分07秒再將門關閉,訴外人即星展銀行員工盧鴻儀即林秀玲之下屬於系爭洽談室外向內觀看並出聲探詢,曾韻靜於10時31分43秒打開門以了解情況,林秀玲對盧鴻儀稱:「Zoe,你可以先出去忙」,盧鴻儀於10時32分08秒離開系爭洽談室但未關門,許瑜珍於10時33分40秒起身欲關門但未關上,警衛前來關心,於10時35分13秒將系爭洽談室門關閉。林秀玲於10時48分08秒離開系爭洽談室,許瑜珍、曾韻靜隨即亦離開,林秀玲復於10時49分26秒進入系爭洽談室,許瑜珍、曾韻靜亦進入,曾韻靜隨手關門,許瑜珍、曾韻靜於10時57分46秒離開系爭洽談室,有系爭洽談室監視錄影譯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198頁)。則據此足證許瑜珍、曾韻靜雖於系爭洽談室以附表一所示言語,指責林秀玲介入許瑜珍與林俊州之婚姻,但門扇處於關閉狀態,並無第三人在場。警衛與盧鴻儀雖曾前往關心,但停留時間均僅為數秒鐘,且林秀玲亦請盧鴻儀離開,故警衛與盧鴻儀雖知兩造發生爭執,但無法證明其等業已知悉許瑜珍、曾韻靜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語。又林秀玲雖主張許瑜珍、曾韻靜於當日曾指稱:「要放嗎?大家都可以聽」、「大聲一點、大聲一點」、「來來來大家來看一看」、「我們可以讓大家知道」、「我們就直接到外面,你自己想清楚」、「我們等很久了,展現我們戰力,外面的同事都知道了嘛」等語,足知許瑜珍、曾韻靜主觀上具備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云云。然許瑜珍、曾韻靜縱有陳述上開內容,亦係於系爭洽談室內對林秀玲陳述,並未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況許瑜珍、曾韻靜如欲林秀玲之同事或其他第三人知悉其等言論內容,根本無庸與林秀玲進入系爭洽談室談話,只需在銀行大廳或走出系爭洽談室外指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即可,抑或見有警衛、盧鴻儀前來系爭洽談室關心時,實應大聲指摘,使第三人知悉,但依上開譯文所示,未見許瑜珍、曾韻靜向第三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語。則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許瑜珍、曾韻靜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語,業已遭第三人所知悉,衡情即無致使林秀玲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其名譽權即無受侵害。再者,林秀玲主張許瑜珍、曾韻靜於109年5月19日之言語,除侵害名譽權外,亦向其同事、客戶揭露相關內容,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林秀玲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無法證明其他第三人知悉兩造談話內容,已如上述,尚難認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從而林秀玲主張許瑜珍、曾韻靜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瑜珍、曾韻靜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⑴許瑜珍於109年5月19日在系爭洽談室對林秀玲表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林秀玲主張:許瑜珍持有林秀玲與林俊州間之私密照片或截圖云云,許瑜珍則否認之,辯稱:伊僅持有林秀玲與林俊州間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截圖所列印之紙張,亦無持該紙張至系爭洽談室以外地點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云云。經查林秀玲並無舉證證明許瑜珍於當日所持照片或截圖之具體內容,無從認為林秀玲之個人私密生活遭受許瑜珍侵擾,或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遭許瑜珍侵害,是許瑜珍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林秀玲主張:許瑜珍取得伊與林俊州之私密照片截圖紙張,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即屬無據。
 ⑵至於林秀玲主張:曾韻靜與許瑜珍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為曾韻靜所否認。經查依該等錄音譯文所示,曾韻靜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無從證明曾韻靜持有林秀玲與林俊州間之私密照片、於Line之截圖或其所列印之紙張,此外林秀玲就此並無舉證證明曾韻靜有何侵害林秀玲隱私權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 
 ⑴按隱私權之價值,在於個人自由與尊嚴之本質,體現於個人自主,不受他人操縱支配。隱私權保護個人私生活不受第三人侵害,名譽權則保護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受貶損。經查:
 ①許瑜珍將林秀玲之姓氏、在外商銀行工作、擔任分行行長、就讀臺北大學EMBA、一張模糊不清女性照片、以及林秀玲與林俊州之部分對話內容等資訊,提供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新聞媒體,為許瑜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從而為維護林秀玲之尊嚴及自由,應認為林秀玲之姓氏、學經歷、以及林秀玲與林俊州之對話內容等資訊,核屬林秀玲之隱私,該等資訊是否向林俊州以外之第三人公開,應由林秀玲保有最終決定權;但許瑜珍未經林秀玲同意,竟將該等資訊提供予新聞媒體,剝奪林秀玲將之公諸於世之決定權,致林秀玲喪失其人格自主地位,顯然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不因許瑜珍未揭露林秀玲之全名、完整資訊、上下文全部內容或清晰照片而異。是許瑜珍辯稱:伊刻意將該等資訊去除識別性後始提供予媒體,且照片均經馬賽克處理後,並未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許瑜珍否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中二張照片(見原審卷第251、258頁),辯稱:該等照片為林秀玲與林俊州於公開場所合照,任何參與該活動之人皆可擷取並提供該照片云云。惟許瑜珍既已將林秀玲之姓氏、學經歷、以及林秀玲與林俊州之部分對話內容等資訊提供予媒體,即已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不因許瑜珍未提供該二張照片而異。是許瑜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②許瑜珍所揭露林俊州之個人資訊特定且具體,其內容包括:「在某外商銀行位居副總高位的林姓丈夫」、「有人稱她老公是『銀行界劉德華』」、「我們5月18日結婚」、「去臺北大學念EMBA」,並指稱「小三和老公在同一家銀行任職,還是某分行的行長」(見原審卷二第253、273至274頁)。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友因此經由特定林俊州之身分,進而特定林秀玲之身分,並為留言:「林X州,林X玲」、「金融界打聽一下就知道了啦,男的dbs松山,女的dbs板橋」、「不過星展分行經理短時間可以上副總裁,真的是明星球員」、「太扯了,星展的喔」、「天啊,我真的認識這個女的,看到照片才確認,原本以為只是同名同字,剛發現找不到她fb真有鬼」,且上傳林秀玲及林俊州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2頁)。則據此足證閱聽大眾業已依據該等媒體報導而確知所指涉之人為林秀玲,顯然招致林秀玲之社會評價貶損,因此侵害林秀玲之名譽權,且難認其與公共利益有關。是林秀玲主張:許瑜珍提供資訊予媒體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許瑜珍辯稱:伊未侵害林秀玲之名譽權云云,即不足採。
 ⑵至於林秀玲主張:曾韻靜與許瑜珍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為曾韻靜所否認。經查依該等媒體報導所示,曾韻靜並無發表任何言語或文字,無從證明曾韻靜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與名譽權,此外林秀玲就此並無舉證證明曾韻靜有何侵害林秀玲隱私權與名譽權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林秀玲主張:許瑜珍、曾韻靜對媒體提供五張關於林秀玲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許瑜珍、曾韻靜則否認之,辯稱:該等照片並非伊所提供,應係自林秀玲之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照片或大頭貼照片下載取得等語。經查林秀玲就此並無舉證證明許瑜珍、曾韻靜提供該等照片予壹電視,無從證明許瑜珍、曾韻靜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從而許瑜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資訊予媒體,應屬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許瑜珍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起因為林秀玲破壞許瑜珍與林俊州之婚姻幸福,許瑜珍要求林秀玲道歉,但林秀玲矢口否認,許瑜珍氣憤不已,因此以向媒體爆料之方式,侵害林秀玲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林秀玲之精神必然受有痛苦;以及林秀玲為商學院碩士(見北院卷第17、163頁),並經臺安醫院心理治療師評估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許瑜珍為美國英語教學研究所畢業,現為英文家教老師,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所得財務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宗外放)、被害人痛苦程度、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林秀玲請求許瑜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當。
 ⒍林秀玲又主張:許瑜珍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伊被迫離職,因此受有薪資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其與主管王金生(Steven Wang)、主管Alston Hsia之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憑(見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93頁),且依Alston Hsia之對話內容所示,固有「剛剛收到會議的mail,下午四點王公會到板橋分行,麻煩協助預留時間,我認為跟前陣子報導的釐清有關」等文字記載。經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該主管要求林秀玲準備參與會議,該會議目的經該主管臆測可能與林秀玲相關新聞報導有關,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林秀玲離職為許瑜珍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為所致。此外林秀玲並無舉證證明其離職與許瑜珍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秀玲請求許瑜珍賠償薪資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秀玲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瑜珍給付林秀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北院卷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瑜珍、曾韻靜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許瑜珍、曾韻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瑜珍敗訴之判決,及依雙方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許瑜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秀玲上訴請求許瑜珍、曾韻靜應再連帶給付1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秀玲之上訴為無理由。許瑜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韻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編號
行 為 內 容
證據出處
性 質
許瑜珍:「這個叫私事嗎? 你跟人家的老公唸書唸到上床去,還出國。」
原審卷一第29頁
違背事實
許瑜珍:「然後你們一起去報名EMBA唸書,唸到床上去, 出國偷情」
曾韻靜:「報名費還他繳的」
原審卷一第37頁
違背事實
曾韻靜:「你真的讀書讀這麼多?」
許瑜珍:「她有讀書嗎? 沒有吧, 他們是去上床約會吧!」
原審卷一第37頁
違背事實
許瑜珍:「從我們婚前, 然後呢, 我懷孕你也敢? 我真的覺得你到底是不是女人啊?我懷孕妳也敢,然後一起去唸EMBA,你是用鮑鮑換包包嗎?上位嗎?」
原審卷一第37頁
違背事實
許瑜珍:「你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禮義廉恥?!」
曾韻靜:「羞恥心, 真的, 我是說真的」
原審卷一第31頁
違背事實
曾韻靜:「便當好好吃」
許瑜珍:「香腸好好吃吧, 每一餐便當都有一根香腸。」
原審卷一第39頁
不堪之評論
許瑜珍:「你還是繼續嗎?那等一下我們就放給大家看啊,我們就放給大家看嘛, 對不對?!每次便當都有一根香腸, 真的很愛吃便當耶,是吧?」
原審卷一第41頁
不堪之評論
曾韻靜:「行長是小三」
許瑜珍:「小三是什麼」
許瑜珍:「YA,甚麼爛名片」
原審卷一第45頁
不堪之評論
許瑜珍:「這樣生活有意義嗎? 妳的腳都已經踏到棺材的另外一半了,妳還這麼不會想, 妳要妳的後半生別人怎麼看妳,我跟你說, 換做我是妳,我絕對不會嘗試, 因為我想了後面的後果,我就覺得天啊, 我不知道我能不能承擔,所以是誰找誰去唸的?妳老公都不知道嗎? 妳老公不知道妳們唸書唸到上床去,然後出國都在幹嘛?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
原審卷一第57頁
違背事實論,不堪之評論

附表二:
編號
行  為
證據出處
許瑜珍:「那個照片拿出來了,OK,講不聽嘛,對不對?」
許瑜珍:「那怎樣,我們也跟你說過,我們需要你的一個道歉跟解釋
有沒有看到圖片,有沒有看到圖片,有沒有看到圖片?」
北院卷第45頁
109年5月29日蘋果日報賴又嘉/台北報導
人妻S向《蘋果新聞網》控訴的對象……離譜的是,檔案中還有不少偷拍畫面,我看到真的很震撼,沒有一個(檔案)是我可以看完的。」S無法想像,平時斯文、愛家的老公,真面目竟如此不堪,且林姓小三的資料夾中,藏著約40段影片,全是她幫林男口交的畫面,兩人的淫聲浪語更讓人妻瀕臨崩潰邊緣……人妻S回憶,在一段林姓小三幫林男口交的畫面中,「我老公竟然對她說,你要認真一點,你上面的嘴巴不給我X,下面的嘴巴也是要被X!」
不只如此,資料夾中還存放不少林男和林姓小三的鹹濕對話截圖,包括「我要X爆你的子宮」、「你等一下記得要吃止吐藥喔」、「準備口腔脫臼」、「我要人體壽司喔」,林男甚至幫小三取綽號為「兔」,傳訊息給她「我要把你拖到草叢裡」、「陰毛很長該剪了」,小三則回「等你來」……林姓小三原來和老公在同一家銀行任職,還是某分行的行長,……
北院卷第63、69、70頁
鏡傳媒109年6月14日報導
林妻向本刊透露,丈夫拍攝的性愛影片檔案容量多達15GB,光看完至少也要花上一整天……林妻說,今年4月底,她借用丈夫的電腦,上網替小孩預購口罩,以及準備報稅相關資料,卻在丈夫電腦看到用女生命名的資料夾……並收藏林姓小三多達40支的性愛影片,「影片內容全是她幫我先生口交的畫面,檔案夾中還有他們二人的鹹溼對話截圖……」,林姓小三也被挖角到同一家外商銀行,還在外商銀行擔任分行長的職務……
原審卷第243、244、249、251、252頁
壹電視畫面五張照片
原審卷第265至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