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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上訴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間成立原證1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關係,由伊授權上訴人以自營之實體店鋪及網路購物銷售伊生產之美容保養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期間對上訴人累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9萬7,692元,然上訴人僅給付貨款41萬元,尚積欠138萬7,692元(計算式:179萬7,692元-41萬元)未給付。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經銷契約關係,仍已成立民法買賣關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或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萬7,692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成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然該契約性質上屬「經銷」關係,而係「寄賣」關係,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伊未清償貨款前,系爭商品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根據出貨單逕予收貨品,是伊就未出售之商品自得退貨予被上訴人。又伊於原審已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2批商品,價值合計111萬5,458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27萬2,234元(計算式:138萬7,692元-111萬5,458元),伊並無給付其餘貨款之義務。縱認系爭合約經銷關係,然被上訴人限制伊出售系爭商品之價格,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萬2,23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判命給付27萬2,23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卷〈下稱原審5909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93、95、3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商品,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單,以協議折扣之價格供貨予上訴人;兩造已成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期間陸續出貨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累計銷貨金額為179萬7,692元。上訴人僅於109年3月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1日、110年1月10日,依序清償被上訴人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6萬元,合計41萬元,尚未給付餘款138萬7,692元(計算式:179萬7,692元-41萬元)。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28日將系爭商品分二批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退貨之第一批商品退還予上訴人,並拒絕收受上訴人退還之第二批商品。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5909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93、95、390頁),並有系爭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上訴人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收款明細表、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上訴人退貨明細表及退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下稱867號卷〉第57至61、67至73、113、127頁;原審5909號卷第49、53至57、77至89頁;本院卷第253、255頁),應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138萬7,692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出貨日起算90天内,依甲方交付之發票金額以現金匯款予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867號卷第69頁)。查兩造已成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期間陸續出貨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累計銷貨金額為179萬7,692元,而上訴人僅於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貨款合計41萬元,尚未給付餘款138萬7,6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38萬7,692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賣」關係,而非「經銷」或「買賣」關係,伊就未出售之商品得退貨予被上訴人,是扣除伊退貨商品金額111萬5,458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27萬2,234元等語,並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證人洪挺凱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銷」係指經銷商向供應商購買商品後,將該商品轉售予消費者,而商品購入價格與售出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經銷商之利潤,二者間之關係應屬買賣性質;而所謂「寄賣」、「代銷」,則指代銷者以委託人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出賣消費者,實質銷售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與消費者之間,代銷者所取得者乃代銷貨物所發生之佣金,該代銷佣金為代銷者提供代理銷售委託人產品之服務,通常按銷售金額之若干百分比計算,依約定金額或產品價差利潤比例向委託人收取,且因該寄賣或代銷之商品於出售前仍屬委託人所有,委託人與代銷者會約定於寄賣期滿如何辦理退貨及定期結算佣金之方式。
  ⒉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供銷價格:㈠甲方以美容保養品建議零售價格之協議折扣數供貨予乙方(詳見附件表格)。甲方保留修改產品建議零售價之權利。㈡乙方應參考附件一之甲方建議零售價訂定本約標的之售價,並應秉持專業及善意維持市場價格之穩定」(見867號卷第67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系爭商品之對外售價,係按系爭合約之附件專案產品目錄(下稱系爭產品目錄)所載被上訴人之建議售價出售,並非由伊自行訂出售價,故系爭合約乃「寄賣」、「代銷」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合約之名稱為「經銷合約書」,其中第1條至第4條(有關合約標的、授權範圍及經銷區域、通路)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含外島)以自營之實體店鋪及網路購物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合約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期滿雙方另行議定新約等語(見867號卷第67頁),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寄賣」或委由上訴人「代銷」之記載;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3、4項分別約定:「乙方義務:…㈡乙方應負責運送產品予客戶,途中之損壞及遺失等風險,由乙方自行負擔。㈢乙方應負責所有授權經銷區域內之產品運送、收款、業務推廣及產品客訴服務、爭議解決等相關事宜。㈣乙方銷售之壞帳由乙方自行承擔,不得據以拒絕支付或逕予扣抵甲方貨款等語(見867號卷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供貨系爭商品予上訴人後,係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該商品之損壞、遺失、銷售壞帳等風險,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商品之運送、收款、業務推廣、產品客訴服務、爭議解決等事宜,顯與一般「寄賣」、「代銷」契約,因實質銷售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與消費者之間,而由委託人承擔上開風險之情不符。
 ⒊又系爭合約有關系爭商品退、換貨及付款之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驗收與退換貨:㈠乙方於收受甲方交付之貨物後,應即驗收檢視貨物數量,如有不符,應予註記或以書面即時告知甲方。㈡乙方除現場即時檢視貨物數量外,後並應確認貨況,如有規格不符或破損等瑕疵,至遲應於貨到後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退、換貨,嗣後不得再以上述理由要求退、換貨。㈢…如甲方所交貨物於有期限內發生變質情事,則以甲方存廠之同批產品樣品,品質為確認基準,如樣品亦有相同變質情形,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乙方退、換貨;否則即屬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應由乙方自行負擔損失」、「付款規定:㈠乙方應於甲方出貨日起算90天內依甲方交付之發票金額以現金匯款予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867號卷第67、69頁),可徵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銷售佣金,或被上訴人得分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之價差利潤,亦未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如何辦理退貨及定期結算佣金之方式,反而約定因瑕疵問題應於貨到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嗣後即不得再行要求退換貨之賣斷條款。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僅約定系爭商品之建議售價及成本價,並未約定價差利潤如何分配,該利潤都歸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供貨上訴人期間,係依系爭產品目錄上所載各產品之經銷價格乘以上訴人之訂貨數量後,陸續開立總金額為179萬7,692元之10紙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僅於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合計4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867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96頁),並有系爭產品目錄、被上訴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6至36頁;867號卷第73、127頁;本院卷第147頁)。又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10日出具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予被上訴人,該計畫書記載:「茲向債權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債務還款計畫如下:結至109年7月10日共計尚欠166萬7,692元,由於景氣及疫情關係,申請延遲還款,改按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月還款3萬元,待有能力提前繳清,自當返還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剩餘款項」等語(見867號卷第129頁),而系爭還款計畫所載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66萬7,692元乙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供貨總金額179萬7,692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前,僅於同年3月3日及24日依序清償被上訴人3萬元、10萬元之結算數額相符(計算式:179萬7,692元-3萬元-10萬元=166萬7,692元),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按系爭商品之經銷價格計算貨款,兩造間尚無庸就系爭商品之價差利潤為分配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交易,確屬經銷買賣關係之事實,可以確定。
 ⒌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洪挺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自己生產之產品,一定要經過檢驗才能(在門市)上架,如果是其他公司的產品,伊等稱之為「寄賣」,因為該「寄賣」之產品沒有經過檢驗,所以伊等會將「寄賣」商品與上訴人自己之產品做區隔,例如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在上訴人門市上架時,是放置在其上標示被上訴人LOGO之展示架上,避免讓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有對非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做擔保,伊也有請被上訴人做不同之商品標籤來區隔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寄賣」之商品等語。然查,證人洪挺凱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交易兩造沒有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上訴人銷售貨物後之利潤,上訴人就銷售貨物所獲得之利潤,不需要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門市銷售商品時,上訴人自己之產品折扣數較高,被上訴人「寄賣」之系爭商品折扣數較低,其他部分兩者沒有不同;伊沒有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說過要將系爭商品退回這件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滿意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出貨日起算90天內付款),希望可以改為月結半年以上之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至289頁),可徵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就上訴人而言,除系爭商品未經其檢驗及對外銷售之折扣數較其自產之商品為低外,與上訴人自產之商品並無不同,即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後可獲取全部銷售之利潤,無庸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或分配利潤,顯見證人洪挺凱所稱之「寄賣」,僅係上訴人門市展售外部商品時,作為該商品與其自行生產之商品有無經過檢驗之區分,而與法律上定義之「寄賣」、「代銷」關係無涉。否則,果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係成立「寄賣」、「代銷」關係,上訴人何需負擔進貨成本而向被上訴人要求延長付款天數?又何需出具系爭還款計畫予被上訴人?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賣」、「代銷」關係,伊得退貨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伊未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得收回貨品,伊自得將未出售之商品退貨予被上訴人云云。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付款規定:…㈢乙方未清償貨款或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甲方依本契約供應之貨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有難以或不能收回貨款之虞時,甲方『得』根據出貨單逕予收回貨品」(見867號卷第69頁),是兩造僅係約定於上訴人積欠貨款時,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有向上訴人主張貨物所有人並逕行取回剩餘貨品之權利,但此僅係上訴人於發生不能清償貨款時特別情事,應非被上訴人所負契約上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將上訴人退貨之第一批商品退回上訴人,並拒絕收受上訴人退貨之第二批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表明無意行使收回系爭商品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45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其有權退貨予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貨款111萬5,458元云云,即屬無據。至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上訴人未清償貨款或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系爭商品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此約款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約定於上訴人未如期清償貨款時,其尚未出售之商品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逕予收回剩餘商品,以擔保其貨款債權受清償,並免受妨害自由之刑事追訴之約款而已,顯與「寄賣」、「代銷」關係之商品所有權始終屬於委託人之情形不符,即難以此部分約款遽認系爭商品為「寄賣」或「代銷」關係。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限制伊出售系爭商品之價格,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證人洪挺凱結證稱:因為系爭商品在各個通路都有賣,所以上訴人會徵詢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以免打壞市場行情;兩造並未討論到若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之標價出售,有無處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應參考系爭產品目錄表之建議售價,訂定系爭商品之售價等情(見867號卷第67頁),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違反此條款之罰則或其將遭受何不利益,則此條約款是否足使上訴人產生若不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售價出售系爭商品,將遭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壓迫,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情事,尚非無疑。復觀之公平交易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違反該法第1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處行為人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罰鍰或限期改善等,則縱認被上訴人有限制上訴人系爭商品之轉售價格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情事,僅該限制轉售價格之約款無效,上訴人不受該限制轉售價格條款之拘束而已,仍不因此使系爭合約無效,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此節所辯,即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7,692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超過27萬2,234元部分無請求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對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