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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訴 人  于維智 




訴訟代理人  何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佯裝路人而與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庭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迎面交會,待2人錯身而過時,即轉身以右手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刺擊多下(下稱系爭刺殺行為),致林庭旭受有右臉頰至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3×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左腋下3×1×5公分、左胸外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左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5×2×2公分、左虎口外側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18處多重深切創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引發心肌缺血性壞死、肺動脈栓塞、壞死性筋膜炎、腦幹及腦室出血等症狀,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主治醫師並判定林庭旭為末期病人,經伊同意終止林庭旭之維生醫療系統後,林庭旭遂於109年7月6日14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伊為林庭旭之配偶,因林庭旭之受傷、死亡受有醫療費66,202元、醫療用品費12,801元、看護費189,200元、殯葬費用9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5,363,703元之損害(林庭旭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看護費等損害均由其全體繼承合意由上訴人行使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3,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仍造成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8,203元(即先位聲明總金額5,363,703元扣除殯葬費用9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本件原係由林正和、林朱陳秀香(以上2人為林庭旭之父母)、林OO、林OO(以上2人為林庭旭之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等5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03元本息外《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03元本息(含醫療費66,202元、醫療用品費12,801元及看護費189,200元,並扣除預付賠償金10萬元)》,另將其餘共同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中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而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同原告則就其不利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萬元(殯葬費用95,500元+精神慰撫金1,054,500元+遭原審扣除之預付賠償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4,500元(精神慰撫金1,054,500元+遭原審扣除之預付賠償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庭旭之死因乃其本身血栓病變的相關併發症所致,伊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林庭旭遭伊刺殺身亡為由,請求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均屬無據;又林庭旭遭伊持刀刺傷後本已逐漸復原,並未造成終生臥床或癱瘓等嚴重傷勢,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不因林庭旭之受傷而受到重大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伊於林庭旭住院期間曾交付上訴人10萬元,此屬慰問金性質,伊不爭執無須抵扣法院判決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刺殺行為,致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林庭旭於109年4月11日23時28分許被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刀傷造成之傷勢業已獲得控制,然因和平醫院於109年4月25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經評估後認病情特殊,得家屬同意後,於109年4月30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於109年5月12日發生急性腦部出血致意識昏迷,於109年5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庭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其氣管內管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因而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刺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應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2、207至231、333至337頁,下稱另案刑事事件)。
  ㈢上訴人為林庭旭之配偶,上訴人與林庭旭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持刀刺傷林庭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賠償金額範圍有爭執);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6,202元、醫療用品費12,801元、看護費189,200元等損害亦不予爭執。
  ㈣被上訴人曾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付上訴人10萬元作為慰問金之用,被上訴人同意無須抵扣法院所判決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15、159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關於林庭旭死亡所生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損害,縱認無因果關係,林庭旭因傷臥床未能出院,導致伊生活秩序大亂、心力交瘁,並眼見林庭旭遭逢傷害,所受心理折磨及不捨,確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又被上訴人交付伊之10萬元屬慰問性質,自不得以之抵扣應負之賠償金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就該10萬元部分同意無須抵扣法院所判決之賠償金,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殯葬費用95,500元、精神慰撫金1,054,500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經查,林庭旭遭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持刀刺擊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送抵和平醫院救治,傷勢雖有18處,然未傷及臟器,均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且入院時意識清楚,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後,傷口業已止血,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曾於109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就刀傷部分進行手術治療,然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年月4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489100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和平醫院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護理紀錄各1份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203頁;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75至265頁)。此外,林庭旭於住院期間(即109年5月3日至5月10日)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數度與訴外人江秀美聯繫(見偵卷二第428至430頁、偵卷三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庭旭送醫急救後之刀傷傷勢確已好轉,且意識清楚。又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7月24日以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均已手術縫合,且經過將近3個月癒合過程,有些已不太明顯,無繼發感染或出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3頁),並有林庭旭所受系爭傷害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315頁),揆諸法醫師饒宇東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庭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剖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他如果沒有很快救治的話,以出血量而言可能會死,但他已經被救活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6至367頁),足見案發時因員警聽聞呼救聲趕抵現場,並即時將林庭旭送至和平醫院救治,林庭旭因而得以免除因刺擊所受刀傷之出血而死亡之可能,嗣後傷勢亦屬大致復原。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雖未導致林庭旭當場死亡,惟仍促發急性心肌梗塞,繼發肺動脈血栓情形,始不得已需進行抗凝血劑治療,復因使用抗凝血劑導致林庭旭突發腦幹及腦室出血而陷入昏迷,進而由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若無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則不會發生林庭旭死亡結果,兩者具備條件關係等情。經查:
 ①系爭鑑定書就林庭旭死亡經過研判暨鑑定結果固表示:「㈤…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也因涉及多處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罹患高血壓性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而為明瞭上開所稱「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乙節究係何意等情,經饒宇東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促發』是指林庭旭本身已經有冠狀動脈硬化的病變存在,因刺傷發生大出血,血壓下降,引起心臟本身供血減少,並在手術時發生心肌缺血,變成了心肌梗塞,在緊急治療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有做了一些支架,好了之後,又再併發肺栓塞,並轉到臺大醫院治療,治療過程中不幸又發生腦中風,因此到最後變成中樞神經衰竭與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而林庭旭在傷勢還未痊癒時發生心肌梗塞,因此需長期臥床,造成活動力減少,血液在靜脈回流時較緩慢,容易在血管內凝固,血管內的凝血塊在剛形成時較脆弱、會斷裂,斷裂後會隨著血流回去,因為是靜脈就會先回到右心室、右心房,然後到肺動脈,如果凝血塊的體積是大的,回流到肺動脈時就會塞住,並造成肺臟的出血或缺血,為了治療栓塞,不得不使用溶血劑的藥物,而該藥物的副作用是容易出血,也許是因為林庭旭本身有高血壓的關係,加上容易出血,因此在使用該藥物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腦幹出血,也是形成本案吸入性肺炎的原因」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58至359、360至361、365頁);觀諸和平醫院109年4月14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心臟血管鈣化,造成血管狹窄,血流不足,建議作心導管檢查」等內容(見刑事卷二第115頁),則林庭旭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病症,究係因被上訴人持刀刺擊林庭旭後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血壓下降,而引起心臟供血減少所致,抑或因林庭旭本身心臟血管鈣化、血管狹窄所致,不無疑義。另血栓塞形成原因,除疾病長期臥床外,如搭乘飛機長期不運動,亦可能發生血栓塞等情,亦據饒宇東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366頁),可見血栓塞除長期間不運動外,亦可能僅因係數小時未改變姿勢而造成,則林庭旭於住院期間併發肺動脈栓塞是否全然係因臥床所致,並未能確認。從而自難逕認林庭旭長期臥床即為遭被上訴人持刀刺傷所致,而將長期臥床併發肺動脈栓塞,再因肺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一連串之情形,均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又林庭旭治療期間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離被上訴人持刀刺擊之行為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乙節,均如前述,參以饒宇東證稱:林庭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平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被上訴人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庭旭住院期間併發肺動脈栓塞症狀之間難認有常態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林庭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⒋是依上揭說明,林庭旭遭被上訴人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上訴人持刀刺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林庭旭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殯葬費用95,500元、精神慰撫金1,054,500元,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刺殺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54,500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自應以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重大,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
 ⒉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刺殺行為致林庭旭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於林庭旭住院接受治療過程中,心中忐忑不已而不捨、難過及恐慌,受有自身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然林庭旭之傷勢多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手術等治療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經醫師評估後,於109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更於109年5月3日至5月10日之住院期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數度與訴外人江秀美聯繫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林庭旭經送醫救治後之刀傷傷勢確已逐漸好轉,且意識清楚,得以正常溝通交談,上訴人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而與林庭旭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尚難認林庭旭所受系爭傷害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造成實質之剝奪、重大障礙或疏離,以致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於林庭旭嗣因併發肺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情,均與系爭刺殺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亦如前述,自無從將此後續併發症所生之影響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林庭旭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刺殺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固非無見,惟不法侵害身分法益須達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該要件構成與否,本應視個案事實、情節之不同而為斟酌判斷,並無當然比附援引之理,難以逕憑其他基礎事實不同之另案實務見解,作為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林庭旭住院期間所收取之10萬元,屬單純慰問性質,不應扣抵法院所判決之賠償金,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金額應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刺擊之行為,使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參不爭執事項㈠),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傷害行為對林庭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林庭旭過世後,林庭旭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由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繼承(見原審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渠等並合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分配由上訴人行使(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又因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應賠償醫療費66,202元、醫療用品費12,801元、看護費189,200元等合計268,203元之損害(計算式:66,202元+12,801元+189,2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本院陳明伊曾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付上訴人10萬元係作為慰問金之用,同意無須抵扣法院所判決之賠償金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以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金額即為268,203元。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於原審附民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乃誤繕收受書狀繕本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此經兩造確認後均不爭執應為109年12月14日方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即268,203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68,2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9年11月15日,容有未洽,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46頁),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