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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被  上訴人   李曉芬 
兼訴訟代理人 郭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政鴻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郭政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109年12月30日已繫屬法院(見調字卷第4頁),且經原審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見本院卷第7-1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舊法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政鴻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李曉芬(與郭政鴻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將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前,因前方路段壅塞而減速駛入內側車道趨於靜止,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李曉芬、郭政鴻各17萬6900元、4 萬4070元(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准許」欄),及均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政鴻在高速公路臨時停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時速低於70公里,致伊與原來前車安全距離變短,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係因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6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規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郭政鴻於前開時地,駕駛李曉芬所有之系 爭車輛,遭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撞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9-73、8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且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85-91頁),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造成,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
    ,於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同向前行由郭政鴻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73、89-101頁)。上訴人自承:伊距離發生事故約20公尺後才發現前面有車,伊要進入內側車道時,右邊車道都很順暢,伊看到系爭車輛時已不及煞車,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157 頁),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80、 90公里,其與前車即系爭車輛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0至45公尺,卻遲於距離20 公尺始發現系爭車輛存在,足見上訴人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局109 年4月30日桃交運字第109001981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5-39頁、簡字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對郭政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見調字卷第40-48頁),前開刑案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情,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益證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郭政鴻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6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規定所致云云惟查,前開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時速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同條第2 項已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又系爭事故發生於下班時段,該時車多、交通壅塞,業據證人即同向行駛之卓秋君、陳佳楓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36、138頁),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多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郭政鴻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不受前開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另觀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並無記載郭政鴻有何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主張郭政鴻有違反前開規定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李曉芬請求鍍膜費1萬6000元部分: 
  李曉芬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前後保桿、引擎蓋、行李箱等,須重新施作各該零件上鍍膜,致支出重新鍍膜費1 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美爵客企業社蓋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50-51頁),核與現場車損
  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93-9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發票形
  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車輛重新施
  作鍍膜,既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李曉芬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⒉李曉芬請求罰鍰900元部分: 
    李曉芬主張因系爭事故未及時進行驗車,受有違規罰單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52頁)。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108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5 日(見原審卷第51頁),而前開罰鍰收據日期為108 年2 月19日,堪信李曉芬確因修理系爭車輛不及驗車,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李曉芬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曉芬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23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經審視前開函文內容,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108 年1 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76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值為60萬元,減損價值為16萬元(計算式:76 萬元-60 萬元=16 萬元),足見該公會並非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堪以採用。上訴人辯稱應予折舊云云,自乏依據。
 ⒋郭政鴻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交通費部分: 
  郭政鴻主張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其使用,伊因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而支出交通費3 萬4943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輛修復證明為憑(見調字卷第57-61頁、原審卷第51頁),惟上訴人否認前開證明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郭政鴻亦自承前開計程車運價證明係其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就支出前開交通費乙情即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⒌郭政鴻請求行車事故、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部分:  
  郭政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事故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各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2-63頁)。前開鑑定費既係郭政鴻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郭政鴻請求拖吊費用部分:  
  郭政鴻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請拖救公司拖吊支出費用4500元等語,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應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送修之必要,是郭政鴻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⒎郭政鴻請求事故返家交通費部分:  
  郭政鴻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事故後返家致支出交通費用770 元等語,並提出Uber信用卡刷卡單據為證(見調字卷卷56頁)。系爭車輛因修復無法駕駛,致郭政鴻支出返家交通費770 元,是郭政鴻此部分請求,屬有據。 
  ㈢綜上,李曉芬、郭政鴻向上訴人請求17萬6900元(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1 萬1270元(如附表二「本院認    定」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    (見調字卷第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    郭政鴻逾前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曉芬17萬6900元、郭政鴻1 萬1270元,及均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昱堯、林盈榜(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人員)、陳惠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欲證明系爭事故係因郭政鴻所造成乙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項目
   金額
原審准許
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
原審駁回
1



李曉芬
鍍膜費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0元
2
罰鍰
900元
900元
900元
900元
0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6萬元
16萬元
16萬元
16萬元
0元
合計

17萬6900元
17萬6900元
17萬6900元
17萬6900元
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項目
   金額
原審准許
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
原審駁回
1









郭政鴻
修理期間交通費用
3萬4943元
3萬2800元
3萬2800元
0元
2143元
2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0元
3
應訴車費
830元
0元
0元
830元
4
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0元
5
拖吊費用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0元
6
事故後返家交通費用
770元
770元
770元
770元
0元
7
尾牙聚餐費
1500元
0元
0元
150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0元
30萬元
9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
70萬元
0元
0元
70萬元
合計

104萬8543元
4萬4070元
4萬4070元
1萬1270元
100萬4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