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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天然瓦斯管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3日購入位於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發現環繞系爭房屋之三面外牆上(下稱系爭外牆),有被上訴人架設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由伊標示AB二點紅線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管線裝設之系爭外牆為伊之專有部分,伊無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線,妨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拆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第一、三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抗辯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如鈞院卷第18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B點紅色部分的管線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中「歷審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測量費、律師費等及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裁判,不載為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共有51戶,系爭管線係於93年11月間由系爭社區11戶住戶聯合向伊申請安裝使用,規劃施工期間另有2戶申請使用,自94年3月安裝完成後,陸續再有11戶住戶申請使用。當時系爭社區成立一臨時管理委員會,由訴外人黃加添擔任召集人逐戶徵詢住戶使用天然瓦斯管線之需求,且徵得住戶之同意後,進行會勘始架設配置系爭管線,是伊架設系爭管線業經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社區之外牆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共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管理,系爭管線業於108年3月16日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保留,且系爭管線為供民生所需之天然瓦斯運輸使用,對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至關重要,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㈠項請求本院廢棄第三審判決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上訴並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於93年至94年3月間為訴外人王春月、王陳阿桃共有,王春月、王陳阿桃先後於94年6月、95年1月間死亡,陸續由訴外人王錦榮、王陳阿桃、王石玉(僅繼承王春月部分)、王欽煌、謝王菱淇、王杏、何瀚誠、何俞鋒、何瀚璋等9人繼承,嗣於95年6月間王錦榮因繼承分割並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聲明請求應拆除之系爭管線為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架設,被上訴人有單獨處分權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5號卷〈下稱上375號卷〉卷㈠第319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管線照片、竣工圖、手開收據查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74075953號函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740800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及附件、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625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4-24、80、132-147、206-207、上375號卷卷㈠第53-99、215、293-303、上375號卷樹林地政函送資料卷、原審卷㈠第163-168頁),信屬實。系爭管線設置前曾經過證人黃加添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勘,有會勘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31頁)。依據黃加添之證述:當時社區只有伊一人服務,伊一戶一戶問,有的住戶要架設天然瓦斯管線,伊有問過二樓,當時二樓住戶說沒有煮飯不需要申請天然瓦斯管線,伊進去的時候王陳阿桃來開門,進去後王春月、王陳阿桃及王錦榮都在客廳。王錦榮嗣後繼承系爭房屋而成為屋主。伊曾向王陳阿桃講說有一條管線從2樓外牆經過,王陳阿桃說沒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209-213頁、上375號卷卷㈠第258頁)。復以架設瓦斯管線工程施工過程所發生之聲響及工程期間並非一蹴可幾,施工當時之所有權人王春月、王陳阿桃及同住之家人王錦榮應無不知之理。王春月、王陳阿桃及王錦榮不同意設置系爭管線,應無不提出反對之理,被上訴人因此即無法強加設置系爭管線。然系爭管線自94年3月間設置完成後上訴人98年2月受讓系爭房屋,已將近4年,迄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則已超過10年,均未有要求拆除之行為,足見,證人黃加添上開所證,尚非純然虛構,系爭管線設置之初應曾得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王春月及王陳阿桃之同意。且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系爭管線已經附加在系爭外牆之上,管線並非埋入牆內而無法由外觀知悉該設置,一般而言,應無隱蔽難以發現之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管線之設置,應無可採。且攸關民生設施之系爭管線亦斷無在系爭房屋更換所有權人後,即可反於前手之同意而得以請求拆除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線設置時已得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應為可採。
 ㈢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經查: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管線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的外觀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系爭管線所附連環繞之系爭外牆與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具備連續包覆且無法分割之一體性(原審卷㈠第8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0-17頁)。從而,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以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性。因此,系爭管線所附載之系爭外牆,應認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為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據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云云,應無可採。
 ㈣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含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故依據上開規定所示,設置及拆除管線之最終決定權為區權人之會議決議,並由管理委員會行使同意權而決定之。查系爭社區曾於108年3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保留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乙事(下稱系爭決議),有系爭社區108年3月16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上375號卷卷㈠第485頁)。系爭管線設置之系爭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已如上述,且系爭管線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決議保留,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外牆,自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上訴人請求拆除,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設置於伊有區分所有權之2樓外牆上,系爭管線為類似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其他類似之裝置,依據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得伊同意始能設置,伊未同意設置,故被上訴人仍應拆除云云。惟查:系爭管線之設置已得設置時之所有權人同意,已如上述。而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並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而不論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均屬得增加收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敷設之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瓦斯)予系爭社區住戶民生使用之管線,屬民生必要設施,非設置用以增加收入而為,自難認其屬上開法條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類似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㈥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規定應為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查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瓦斯使用,而天然瓦斯之使用為目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系爭管線之設置應具備必要性,且系爭社區之住戶有使用天然瓦斯之需求,而由證人黃加添向被上訴人提出架設天然瓦斯管線之申請,並由被上訴人進行管線配置工程施工前會勘,且取得系爭房屋前任屋主之同意後,始於系爭房屋外牆架設系爭管線等情,已如上述。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瓦斯工程設計圖說可知(原審卷㈠第159頁),該瓦斯氣源係沿馬路而來,順著防火巷,而系爭房屋位於防火巷之邊間,且管線配置於2樓,瓦斯有無外洩,管線有無繡蝕,可立即發現,管線架設在3樓過高,架設在1樓則有淹水之虞,故自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開始設置管線,並向上延伸至樓上住戶,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瓦斯源頭位置、日後維護之便利性等諸多考量,而設置系爭管線,堪認目前所設置系爭管線之位置,應屬損害最小之路徑。縱其設置有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亦在上訴人依法令應容許之範圍。從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管線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自無需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後,無變更使用或擴建之計畫(本院卷第233頁),其欲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管線並未證明有何正當理由,上訴人據此請求拆除系爭管線,自不合於上開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三審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