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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雪玉  
           張雪娥  
            張雪霞  
           張王寶珠 
           張明裕  
           張哲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應再依序給付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張雪玉關於前開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王寶珠、張明裕、張哲語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王寶珠、張明裕、張哲語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六、百分之十、百分之三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王寶珠、張明裕、張哲語(下合稱張雪玉等6人,張雪玉以次5人、4人、3人各稱張雪玉等5人、4人、3人,張明裕以次2人合稱張明裕等2人,分稱其名)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1項、同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賠償如附表「起訴金額」欄所示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請求銀河公司共同給付張雪玉等6人「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部分,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主張銀河公司對張雪玉等6人之給付均係可分,請求就此部分為分別給付(如附表該部分「起訴金額」欄所示,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54頁);另張雪玉就「返還寵物美容服務費」部分,追加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並就此部分利息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算(原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自108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20日之利息部分);張雪玉等5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追加類推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而為請求。經核張雪玉等6人前開請求分別給付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張雪玉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起訴聲明;張雪玉等5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寵物美容服務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雪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犬隻「妹妹」(下稱系爭犬隻)之共有人,張雪玉與銀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雪玉於當日給付銀河公司1500元,銀河公司則於45日內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為系爭犬隻提供1次剪毛及4次洗澡之寵物美容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張雪玉、張明裕攜系爭犬隻前往系爭店面接受系爭服務,約定下午再前往帶回,銀河公司疏於注意,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盡保管義務,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張雪玉告知系爭犬隻跑離系爭店面而走失(下稱系爭事件),伊等為找尋系爭犬隻,受有各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金額如「上訴」、「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張雪玉、銀河公司業於108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張雪玉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得請求銀河公司負賠償責任(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等語。
二、銀河公司則以:系爭犬隻係登記為張雪玉所有,張雪娥等5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又系爭犬隻失蹤之主要原因,係另名客人衝撞行為所致,伊於系爭犬隻失蹤後亦全力協助找尋,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張雪玉就其請求,並未舉證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無理由。另若認張雪玉等6人因系爭犬隻失蹤受有損害,惟其等亦節省將來飼養費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伊得先扣除其等因免飼養系爭犬隻8年費用17萬5459元後,再為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銀河公司給付張雪玉等6人、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明裕、張哲語,各5萬元、4989元、2859元、2745元、9100元、80元(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准許金額」欄所示),另駁回張雪玉等6人其餘請求。張雪玉等6人、銀河公司均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上訴金額」、「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張雪玉等6人於本院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主張銀河公司對其6人之給付均係可分;另追加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追加部分所示);張雪玉就返還寵物美容服務費1500元部分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雪玉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銀河公司應再給付張雪玉73萬8639元、張雪娥16萬0501元、張雪霞15萬7514元、張王寶珠8萬2543元、張明裕12萬6418元、張哲語3萬6991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銀河公司應就前開再給付張雪玉其中1500元部分,另給付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銀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銀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雪玉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張雪玉等6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本院卷一第186頁):  
 ㈠張王寶珠為張雪玉等3人、張明裕之母親,張哲語為張明裕之子(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
 ㈡系爭犬隻於100年5月間,經張雪玉領養並登記為飼主(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原審卷二第27頁之照片、寵物登記查詢結果頁面截圖、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面截圖)。
 ㈢張雪玉與銀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銀河公司應於該日起45日內為系爭犬隻提供1次剪毛及4次洗澡之寵物美容服務,費用1500元,張雪玉於當日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包月單)。
  ㈣系爭犬隻於108年7月6日至系爭店面接受系爭服務時,發生系爭事件;張雪玉、銀河公司業於108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五、張雪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張雪玉與銀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6日發生系爭事件,致伊等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損害,請求銀河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如「上訴」、「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等語,惟為銀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張雪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犬隻所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查張雪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犬隻所有人等語,惟銀河公司則抗辯系爭犬隻為張雪玉所有,依上說明,自應由張雪玉等6人就前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犬隻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均與張雪玉等4人同住及由其等餵養照顧,另由張明裕等2人於上班時間帶至張明裕位於龜山之工廠餵養照顧等情,業經證人李訓欽、葉怡良即張明裕之員工均證稱:系爭犬隻是老闆張明裕的,平日跟張雪玉姊妹住,張明裕上班時會帶到公司,在公司的飼料是張明裕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326頁);證人劉霓霏即銀河公司員工亦證述:系爭犬隻是他們家的狗,是張雪玉姊妹及張明裕的,張明裕開車載系爭犬隻來,我到店門口接狗,會看到張雪玉姊妹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頁);且參以張雪玉等6人之親屬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依其等與系爭犬隻之生活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27-131頁、原審卷二第31頁),認張雪玉等6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之人。
 ⒊銀河公司雖舉寵物登記查詢、客戶包月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147頁),辯稱依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飼主、客戶包月單之飼主欄,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僅張雪玉1人云云。然寵物登記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其目的為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又客戶包月單僅得用以確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寵物所有人若有多人,並非不得推由1人締約,自不得據此推認系爭犬隻僅為張雪玉所有,故銀河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銀河公司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⒉張雪玉等6人主張銀河公司疏於注意,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盡保管義務,致發生系爭事件等語;銀河公司則辯稱系爭犬隻失蹤之主要原因,係另名客人衝撞行為所致,伊於系爭犬隻失蹤後亦全力協助找尋,並無過失等語。查,證人劉霓霏(銀河公司員工)證述:寵物飼料販賣及寵物美容是在2樓,只有寵物美容室門口有嬰兒的柵欄擋門,是玻璃自動門,從外面要進去須由其按遙控器門才會打開,從裡面出來會自動感應開啟;寵物美容室是空間很大,主人也不希望狗被關起來,系爭犬隻算中大型犬,比較容易緊張,所以沒有繫繩;系爭事件是當時有另一客人來店裡,他很熟悉店裡狀況,自行按遙控器開玻璃門,其聽到玻璃門打開時,有馬上請他等等,因當時系爭犬隻已洗好澡繫好繩子在柵欄門口等張雪玉來接,但其才說完,栅門就已被該客人不慎撞開,該客人自行按遙控器開玻璃門走出去,系爭犬隻才跟著出去;當時寵物美容室只有其一人,但其在追狗時,還有其他員工,但他們都沒有幫忙;員工訓練守則沒有提及寵物跑走要如何處理;如果當時有其他員工協助阻止,是有機會阻止系爭犬隻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336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156頁),可見銀河公司並未向員工進行因應寵物跑走之處理訓練,且任令客人自行取用遙控器,未能防範寵物自行離去,對於寵物美容室之管理顯欠妥適。又系爭契約係委任及寄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是銀河公司除應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外,對於寵物亦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件,自有過失。故張雪玉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銀河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張雪玉等6人請求銀河公司就其過失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其等請求銀河公司賠償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張雪玉請求「寵物美容服務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張雪玉與銀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張雪玉給付銀河公司1500元,銀河公司則於45日內在系爭店面,為系爭犬隻提供系爭服務,嗣發生系爭事件,雙方已於同年7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法解除,則銀河公司於是日收受15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張雪玉自得請求返還。又銀河公司抗辯已返還1500元云云,惟就該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即難採信。故張雪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銀河公司給付15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本院追加自108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20日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⒉張雪玉等6人請求「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雪玉等6人主張系爭犬隻之價值,包括市價6萬元、飼養支出費用18萬5259元,為24萬5259元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診療紀錄證明、帳單、購物乾糧訂單明細、購物罐頭網頁截圖、購物洗毛精訂單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125頁),及聲請向行政院農委會畜牧處寵物管理科、社團法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分別函詢系爭犬隻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銀河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①張雪玉等6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之人,銀河公司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件,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犬隻現仍未尋回,為銀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張雪玉等6人請求銀河公司賠償系爭犬隻財產上價值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又張雪玉等6人自100年5月間領養系爭犬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108年7月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飼養系爭犬隻8年有餘;而行政院農委會畜牧處寵物管理科、社團法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就系爭犬隻之一般市價,係分別函覆:「米克斯犬通常為被飼主從街頭或是從收容所領養之犬隻,無特定金額及銷售價格」、「本會並無認定米克斯混種犬市場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6、475頁),堪認張雪玉等6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犬隻為米克斯混種犬、張雪玉等6人之飼養期間及系爭犬隻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年齡為9歲(99年生,見原審卷二第27頁),認原審認定其財產上價值為5萬元,尚屬允當。
 ③另張雪玉等6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係共同請求,於本院則請求銀河公司分別給付,並主張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王寶珠、張明裕、張哲語於原審就此部分,係依序請求4萬0877元、4萬0877元、4萬0877元、4萬0876元、4萬0876元、4萬0876元,原審判准5萬元,依序各准為8334元、8334元、8333元、8333元、8333元、83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銀河公司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王寶珠、張明裕、張哲語就「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部分,分別請求8334元、8334元、8333元、8333元、8333元、83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張雪玉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張雪玉等5人(張哲語就此部分未為請求)自100年5月間領養系爭犬隻,至108年7月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飼養系爭犬隻8年有餘,參以其等與系爭犬隻相處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3、71-73、107、127-131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1-343、433-435頁),可見其等與系爭犬隻情感依附密切,因系爭事件致系爭犬隻失蹤,固可認其等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依上說明,此非屬其等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等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況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張雪玉等5人既主張就系爭犬隻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違。至張雪玉等5人提出憲法法庭之不同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13-422頁),既屬少數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張雪玉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銀河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張明裕請求「印製傳單及張貼尋狗公告損害」部分:
   張明裕主張因尋找系爭犬隻,而印製及張貼尋狗公告,受有損害91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銀河公司對於張明裕支出前開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該等費用支出,既屬因尋找系爭犬隻所生費用,與銀河公司之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明裕請求此部分費用9100元,即屬正當。
 ⒌張雪玉等3人、張哲語請求「找尋犬隻車資損失」部分:
  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哲語主張因尋找系爭犬隻,各受有支出車資2989元、2859元、2745元、8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網路列印地圖及悠遊卡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73、139-423頁),並經證人李訓欽、葉怡良(張明裕員工)及劉霓霏(銀河公司員工)均證述:系爭犬隻失蹤後,張雪玉姊妹、張明裕、張哲語有去找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1-322、326-327、332頁),堪認其等確有因尋找系爭犬隻,而支出前開車資,此部分所受損害,與銀河公司之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哲語請求銀河公司就此部分各給付2989元、2859元、2745元、80元,亦屬有據。
  ⒍張雪玉等3人請求「請假薪資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得作為評價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主張伊等自108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尋找系爭犬隻請假,致分別受有薪資損失1萬3937元、1萬0863元及801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勞保名冊、電子表單資料查詢、差勤卡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5-439頁)。查張雪玉等3人於前開期間有請特休假一情,業據其等任職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張雪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張雪玉、張雪霞)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527、537-549頁),銀河公司對於其3人前開請特休假日期及薪資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辯稱無法確定其等是否係因尋狗而請假云云;然證人李訓欽、葉怡良(張明裕員工)已分別證稱:「系爭犬隻失蹤後,張雪玉等5人有去尋找;找了好幾個禮拜」、「上班日有看到張雪玉等3人來,她們說請假去找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2、327頁),證人劉霓霏(銀河公司員工)亦證述:「系爭犬隻不見前3天,老闆有派人陪我一起去找;3天過後,剩我1個人在找,找狗期間有都會遇到張雪玉她們也在找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足見張雪玉等3人前開期間,確實係為尋找系爭犬隻而請特休假。又張雪玉等3人若未請特休假尋找系爭犬隻,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特別休假工資,亦據前開公司分別函覆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539、545頁),因系爭事件發生,其等須請假尋找系爭犬隻而未取得,是其等特別休假工資為在通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與銀河公司之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向銀河公司請求賠償。故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請求銀河公司給付薪資損失各1萬3937元、1萬0863元及8010元,應屬有據。
 ⒎張雪玉等3人、張明裕等2人請求「尋狗薪資損害」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張明裕、張哲語固主張伊等自108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尋找系爭犬隻付出時間、勞力而受有損害,因過程備極辛勞,應以其等薪資2.5倍計算,請求銀河公司賠償尋狗薪資損害各7萬0455元、6萬7095元、6萬6960元、4萬3875元、414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銀河公司則予否認。查張雪玉等3人、張明裕等2人縱有於前開期間尋找系爭犬隻,而付出時間、勞力,然張雪玉、張雪娥、張雪霞已請求銀河公司給付實際薪資損失1萬3937元、1萬0863元及8010元,有如前述;又張雪玉等3人、張明裕等2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何損害,且其等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有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情,亦無所失利益可言。故張雪玉等3人、張明裕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⒏張雪玉請求就診費用部分:  
  張雪玉主張因系爭犬隻失蹤,而受有就診費用9358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3、441-445頁)。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張雪玉於109年8月11日自述因精神壓力大、心情低弱誘發,體重減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惟此係其所自述,縱確屬實,亦未據醫師診斷認定其原因為何;而醫療費用收據則僅足認張雪玉有於該等時間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亦難據認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張雪玉就此部分主張,未再能舉證證明,亦屬無據
 ⒐張雪玉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雪玉主張銀河公司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銀河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6萬2846元等語,惟銀河公司則予否認。查,張雪玉委由銀河公司對系爭犬隻進行系爭服務,卻發生系爭事件,銀河公司顯然未具可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張雪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銀河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自屬正當。又上開規定所謂「過失」,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依上所述,銀河公司之過失程度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尚未達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程度,是張雪玉係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上開條文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業者重蹈覆轍,及張雪玉所受前開損害等情,認張雪玉請求懲罰性賠償,自以其損害額即「寵物美容服務費」1500元、「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8334元、「找尋犬隻車資損失」2989元、「請假薪資損害」1萬3937元(合計2萬676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1倍以下即1萬元為適宜,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則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准之2000元,銀河公司應再給付張雪玉8000元。
 ㈣綜上,張雪玉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銀河公司給付張雪玉3萬6760元,其中1500元自受領日即108年6月13日、其餘3萬5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雪娥2萬2056元、張雪霞1萬9088元、張王寶珠8333元、張明裕1萬7433元、張哲語8413元,並均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準此,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銀河公司應再給付張雪玉2萬3437元、張雪娥1萬0863元、張雪霞8010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並另給付張雪玉前開應再給付其中1500元部分(返還寵物美容服務費),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部分)。又張雪玉等6人依其餘請求權所為請求(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就其等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無再審究必要;就其等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同屬無據,亦無審究必要。
 ㈤銀河公司雖辯稱張雪玉等6人縱因系爭犬隻失蹤受有損害,惟亦節省將來飼養費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伊得先扣除其等因免飼養系爭犬隻8年費用17萬5459元後,再為給付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損益相抵之要件,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有不當之利益,張雪玉等6人於系爭犬隻失蹤後,雖無須支出其飼養費用,但因而節省之飼養費用,依社會通念,不能認為係飼主受有利益,故銀河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張雪玉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銀河公司給付張雪玉3萬6760元、張雪娥2萬2056元、張雪霞1萬9088元、張王寶珠8333元、張明裕1萬7433元、張哲語8413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張雪玉等3人請求銀河公司再給付而應准許部分(即張雪玉2萬3437元、張雪娥1萬0863元、張雪霞8010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張雪玉等3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張雪玉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張雪玉等6人請求銀河公司再給付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張雪玉等6人請求應准許且經銀河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分別為張雪玉等6人、銀河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雪玉等6人上訴意旨、銀河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又張雪玉就前開應予准許其中1500元部分請求(返還寵物美容服務費),追加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張雪玉等6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另追加請求權而為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雪玉等6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銀河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