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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勞上更㈣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住基隆         癸○○ 住台北縣○○鄉○○路○○○號         甲○○ 住基隆         戊○○ 住基隆市基金一號一六之一號         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頂街八四號二樓         卯○○ 住基隆         辛○○ 住基隆         庚○○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         辰○○ 住基隆         寅○○ 住台北縣○○鄉○○街○○○巷○號四樓         壬○○ 住基隆         丁○○ 住台北縣○○鎮○○○○路○○巷一七之二號三樓         子○○ 住基隆         己○○ 住基隆         丙○○ 住基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賴中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九千 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工會僅得就未達標準工資者, 始得以加薪作為罷工之訴求,且其訴求之幅度,以達至標準工資為限,並無可 限制之要求加薪而罷工,勞政單位既聲稱我國未立法訂定標準工資,則本案工會 會員之工資,即不能認定未達標工資,而可得罷工,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罷工不僅 程序上不合法,實質上亦違法,屬非法罷工。 二、按罷工係勞工自己單純不工作,消極的不提供勞務而已,不能再有其他會影響資 方營運之行為,亦即不能積極阻止公司營運,否則即屬不必要破壞性舉動,為法 所不許,而客運公司最重要之財物為車輛、發車總站,排除客運公司對其車輛之 占有使用或擅將其發車總站圍住管制人員乘進出,客觀而言,不僅屬於一種加危 害於客運公司,侵害客運公司財產之行為,且足以妨礙客運公司營運,屬侵權行 為,對於因此所肇致客運公司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金山站之車輛十四輛強押至基隆站,並加以放氣,且在出口部位搭建帳蓬、拉布 條,不准上訴人另派人開車駛回金山站,其罷占車輛造成無法開動營運,長達二 個月 (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所造成之營運損失,經會計 師簽証報告為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 (按:其中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 ,上訴人已勝訴確定,另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上訴人敗訴確定) ,餘額四百五 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罷工為集體行為,被上訴人等既 參與罷工,不論動手與否,對於上述侵權行為均應同負其責。 三、至於工會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行為,或對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 僱主受僱佣關係上之損害,依工會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工會固無庸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情形僅於工會對於其會員行為加以限制或使會員為協同行為時始有 用,本件被上訴人禁其工會會員以外之人為公司開車之行為,自不得適用。上訴 人之司機雖均參加罷工,惟上訴人非不得另使會員以外之人開車營運,系爭車輛 既在工會之非法管領下,上訴人因此而喪失營運之憑藉,則上訴人無法營運所受 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非法管領車輛及發車總站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證據:援用歷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工會是法人,惟理、監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參與非法罷工,無論造意或幫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 非法罷工所造成的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該次參與罷工者計一百四十七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係立於連帶債務人關係,而依八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座談會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東瀛曾表示對於參與罷工員工如須負法律責   任,公司方面願自動放棄追訴權,而繼續雇用之,顯見上訴人業已放棄對被上訴   人等之民、刑事責任。縱令上訴人未放棄其民事法律責任,因上訴人對其餘一百   三十二位參與罷工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對於其餘一百三十二位參與罷工者應分擔之一四七分之一三二債務部分,   同免其責。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出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 外關係」而言,既應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按應分擔比例對 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 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況除被 上訴人外,上訴人對其餘一百三十二人,並未為請求,該一百三十二人因消滅時 效完成所得行使之抗辯權即無從發生等語。然查,連帶債務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惟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債權人所能實現者亦僅該同一給付之債權,基 此共同目的,因債務人一人所生之事項 (如債務消滅事項、免除確定判決、消 滅時效、抵銷、受領遲延等)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效力及於他債務 人。若認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他 債務人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儘可向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他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 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再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如是則無異剝奪 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而使免除債務之效力意義盡失,法律關係益趨複雜,且循環 求償毫無意義,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扣除,不問 該債務人是否援引時效利益。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所僱佣之司機,亦為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基隆客運產業工會)理、監事。其等自八十一年六月 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因不滿伊對有關司機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等薪 資之調整,發起不合法之罷工,且更強制押車、放氣,並看管車輛不得發車,致 伊營收停止,受有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二百 七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起訴請求六 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已由更審前之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另上訴人請求 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現尚繫屬本 院者為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係合法行使罷工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無法出車營運 ,因司機全部罷工,非渠等權利濫用。上訴人所引用呂正樂會計師所製作之會 計報告為損害額之計算,不足採信。縱認有賠償責任,依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 協調會,上訴人已免除渠等之賠償責任。即令上訴人未放棄其民事法律責任,因 上訴人對其餘一百三十二位參與罷工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其餘一百三十二位參與罷工者應分擔之一四七 分之一三二債務部分,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里程獎金、保 養獎金、內勤獎金之調整事項參與罷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屬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罷工係違反法令規定,程序上不合法,實質上亦屬違法 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固然規定:「工會 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但本案被上訴人係為里程津貼、保 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事項而罷工,並無該條之適用,而且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有關標準工資之數額未訂定,此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三勞資一字第三0三七九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勞上字卷第四六頁),此外對於勞資爭議事項,法律並無何禁止 罷工規定,被上訴人為上開爭議而罷工,乃施行勞工以罷工方式圖獲取經濟利益 之行為,實質上亦無不法可言,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可言,另上訴人就系爭罷工程序有何其他違反 罷工法定程序之情事(如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復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 ,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經由法定程序,依 法宣告罷工等語,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罷工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將公司供金山站營運之十四輛 車輛駛至基隆站強制看管,並加以放氣,並在基隆站出口部位搭建帳蓬、拉布條 ,不准上訴人另派人開車駛回金山站,另瑞芳站營運用車輛亦由工會派員看管, 不准伊派人開車,造成無法開動營運,長達二個月 (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十 一年八月十日),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按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 之經濟利益,依一定程序(見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經由工會宣告,由多 數勞工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是以罷工應係單純勞務提供 之停止,不得藉罷工為妨礙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害他人生命、財產、身體自由之 行為,此觀諸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罷工期間,罷工工人應不 得為占有雇主廠房、生產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藉以營運之行為;亦不得將雇 主之廠房、設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雇主之指揮命令,而自行營運,故 被上訴人抗辯稱罷工行為不僅限於消極的不提供勞務,要為貫徹工會罷工決議 之一切和平、非暴力行為均得為之,該行為並因之阻卻違法云云,尚不足取。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基隆客運產業工會將上訴人金山站車輛集中至基隆站保管乃為求 保護公司財產,免遭人破壞,其事前已向上訴人汪副總經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備案,表示上訴人金山站之十四輛大客車現停於國家新城站(即基隆站)由 基隆客運產業工會保管中(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基隆客運產業工會 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該等車輛云云。惟查,證人曾治安(即本件罷工當時之上訴 人金山站站長)於本院證稱:「伊任金山站站長,早上(指八十一年六月四日) 有正常營運,快到中午一點,整批人將車開走,在外面營運的車也被攔到基隆站 去...當時我有請示公司汪副總經理,在電話中被上訴人甲○○也跟汪某講, 遭汪某拒絕,他還是開走車子...金山站可用之十四輛車全部被開走...」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第一0二頁),以及:「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五分車子仍正常開出金山站,但以後因工會來了八、九個人,有司機及技工來 站裏要把車子開走,我電話請示汪副總經理,汪副總經理在電話裏向工會理事長 甲○○拒絕,工會的人還是把車開走十四輛。」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八八頁) ,再參以其在原審所證:「王子期曾告訴我,工會可能會來將車開走,我不同意 工會來開車,當時我告訴工會理事:『你們這樣做,我很難做人。』但他們告訴 我工會已決定要罷工,要將車子開走,我趕快以電話報告副總經理,副總亦不同 意他們將車子開走,但我一回來,他們就將車子開走了,當時並沒有人去阻擋, 他們開車,亦未有人與他們發生爭執,他們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0頁),可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金山站營運用之大客車駛往基隆站 乙事,並未經公司方面之相關人員同意,該站之站長曾治安、公司副總經理甚且 明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車駛離,其竟置之不顧,悍然為之,被上訴人前述 擅將大客車駛往基隆站集中看管之行為應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 (三)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供其金山站營運用之大客車十四輛駛至基隆站(即國家 新城站)集中看管後,即於同日將停置於基隆站中外圍第一排車輛之輪胎放氣, 直至翌日始再充氣等情,業據證人王子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本院 勞上更㈠字卷第一00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駛至基隆站集中看管之目的絕非單純怕人破壞,其有藉集中看管之手段,妨礙上 訴人營運之意圖,至為明顯,否則其甫將車輛駛至基隆站,何以立即將停置於站 內外圍之車輛輪胎全部放氣?證人黃阿森雖參與罷工,但既未加入圍站之行為, 其證稱「外人會被趕走,怕被破壞」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0五頁),顯屬 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往基隆站乙事,雖曾告知上訴 人汪副總經理,並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備案,有報案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上訴人之汪副總經理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車駛往基 隆站,已如前述,而由被上訴人甲○○赴警局備案乙事,益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前揭行為不能認同,致使被上訴人甲○○始有赴警局備案之舉,上述行為均 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難認其有正當權源之憑據。 (四)至上訴人瑞芳站營運用之大客車,雖未經駛往基隆站集中看管,惟該站之車輛計 三十三輛,於罷工期間由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派員日夜看管,不准外人進入站區等 情,業據證人黃阿森(即當時上訴人瑞芳站之站長)陳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字卷 第一0三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甲○○就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於罷工期間曾派員看 管公司所有之車輛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六十一頁),足証上訴人瑞芳站之車輛 於罷工之初亦為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派員看管。查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派員看管上訴 人營運用之車輛後,在基隆站方面,據證人王子期證稱;「以繩子將站區及出口 處圍起來派員看守,並將外圍一圈之車子全部放氣,在站內辦公室前及旁邊搭建 帳棚,將月台全部擋住,候車亭亦占用,影響車輛進出,直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 始撤離。」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九十九、一00、一0一頁);在瑞芳站方 面,據證人黃阿森證稱:「罷工期間瑞芳站有三十三輛車由工會的人日夜看管, 車場以布條、繩子圍起,外面人不能進去,只留出入口,如自己員工進出不會被 阻止,並搭帳棚在那裏煮飯,直至該瑞芳站司機與公司商談,用資遣後再聘請復 工之方式達成協議,那些看守車的人始行離開,車子經維修保養五、六日即八月 十日整修好,八月十一日正式營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0三頁背面、一 0四頁),而金山站則未派員看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0二頁曾治安筆錄), 顯見在罷工期間,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會員佔據基隆站及瑞芳站,不讓公司員工以 外之人進出站區,而瑞芳站部分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前,基隆客運產業工會即 不再看管車輛、圍住站址,惟該車輛因長期停駛須保養始能恢復營運能力,其維 修至同年八月十日始完畢(是該侵權行為造成無法營運之損失亦應計算至八十一 年八月十日止),依此情況研判,被上訴人不僅消極的不提供勞務,並進而為佔 據公司站區、看管營運用車輛等妨礙上訴人公司營業之行為,其行為顯已逾越罷 工之範圍,應屬勞工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於開始罷工之初即將停置於基隆站中之車輛鑰匙交予王子 期,其等看管車輛之目的係為維護車輛安全,並未阻止公司營運,公司所以無法 營運實因司機均罷工,無人開車之故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場站及營運用車 輛皆在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會員看管中,已如前述,而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駕駛上訴人車輛自行營業載客,其期間計有三天乙 節,為兩造所自認,足見上訴人所有可供營運之車輛自罷工後,均在被上訴人管 領之中,否則等何以能排除公司之反對擅自營業?再由被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 不爭之切結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二七頁)所載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目睹上 開員工自行營運之狀況,因無法取回車輛,只得以報廢車輛阻礙發車站之出入口 ,藉之阻止被上訴人任意將車輛駛出,如該車仍在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下,何以其 不能直接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車輛之行為?其焉有以此擋路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發 車營運之理?又在系爭罷工期間之末期(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為 準備復工曾派員至基隆站,擬將原屬金山站營運用之車輛駛回金山站保養,於警 方人員在場之情況下,仍為基隆客運產業工會人員阻擾,並提出不准由該工會會 員開車...也不能由他人開,祇能由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派員開車,每輛車開回 更需給付二千元工資,公司應收回解僱令等多項條件,有兩造不爭之基隆監理站 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81-434-1(36)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十六頁 ),可見直至罷工末期,基隆客運產業工會仍以看管之手段排除上訴人對系爭車 輛之管領,否則上訴人派員開車之時,其何以擅加阻擾?又其竟對上訴人將車駛 回場站進行保養乙事橫加阻擾,衡情更無放任公司以他人駕車營運之可能,其謂 看管之目的非為阻止公司營運云云,顯不足取。基隆客運產業工會不僅阻止工會 會員應上訴人要求受僱為上訴人開車,對會員以外之人為上訴人開車亦一併否決 ,祇准由工會派員開車等情以觀,益見該工會係以未達罷工目的即排除公司就車 輛之使用並阻止上訴人營運為其一貫主張,否則何以於罷工末期仍有上開禁止上 訴人所派任何人員開車之主張?(蓋既禁止上訴人派會員開車,又禁止上訴人派 會員以外之人開車,則上訴人尚能僱用何種人開車?),至其所辯渠等係因車輛 久未保養不適行駛,乃要求基隆站保養後再行駛離站,並非惡意阻擾云云。然查 上訴人既非要求該工會之會員開車,系爭車輛又屬上訴人財產,其是否適於行駛 ?擬駛至何處保養?被上訴人並無代為決定之權源,況該車行駛中若發生任何民 刑事責任,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實不生任何關係,其何能據之妨 礙上訴人行使權利?其謂伊無惡意,孰能置信;況上開証人王子期就車輛有無遭 看管之證言,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用繩子圍起來派人看守,並將帳 棚搭在辦公室前及旁邊,有人看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0一頁)云云不 符,復與被上訴人自承派人看管之情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有異 ,其證言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林再添、羅章雄、洪輝,方阿同 、施燦煌、賴忠信、徐金龍雖均結證被上訴人並無「強制押車」之行為(本院更 審前卷第八八頁以下),而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有該項犯行之刑事案件,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刑事案件係對被上訴人是 否涉犯強奪、強制、煽惑他人犯罪等犯罪構成要件加以審酌,業經本院前審依職 權調閱上述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與上揭刑事犯罪之 構成要件非必全然相同,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不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為必 要,即令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惟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時,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為前開排除上訴人對其財產之管領等逾越勞工法令之行為 時,縱使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其行為既無正當權源並已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自屬侵權行為,要不因其不負上開刑事罪嫌而生影響,其所辯尚不足取 。 (六)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罷工係屬合法行為,即享有民刑事免責權云云,經查,所謂罷 工係勞工自己單純不工作、消極的不提供勞務而已,不能再有其他會影響資方營 運之行為,亦即不能積極阻止公司營運,否則即屬不必要之破壞性舉動,應為法 所不許,而客運公司最重要之財物為車輛、發車總站,排除客運公司對其車輛之 占有使用或擅將其發車總站圍住管制人員乘客進出,客觀而言,不僅屬於一種加 危害於客運公司、侵害客運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且足以妨礙客運公司營運,自屬 侵權行為,對於因此所肇致客運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罷工為集體行為, 被上訴人既參與罷工,不論動手與否,對於上述侵權行為均應同負其責。按「工 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乃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為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於罷工期間,關於超法之越目的之 正當性之「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行 為,工會法亦明文禁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仍不足取。至於工會法第十八 條所規定:「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 連帶之責。但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 ,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按此處所謂之協同行為或限制 行為,均應以不違反勞工或其他法令規定為限度,否則如謂工會之協同行為或限 制行為可以不受法令之限制,則無異鼓勵工會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殊非工會法 立法之本旨,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非法管領系爭車輛及發車總站之行為 實質上已逾越勞工法令之限制,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司機雖均參加罷工,惟伊非不得另使工會會員以外之人開 車營運,系爭車輛在工會之非法管領下,伊自因此喪失營運之憑藉,故伊自八十 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無法營運與被上訴人之非法管領車輛之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雖遭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惟查,系爭供營運之車輛既在工 會非法管領中,上訴人顯喪失營運之憑藉,故其無法營運與被上訴人之非法管領 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王子期雖證稱:「因沒有司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司機全部不開車,我們也無法去開,但他們也沒有...不准我們開車,旁 邊亦無人看管不讓我們去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惟本院 詰以公司有無要復工,其即覆以公司在瑞芳,伊不知情,公司有無要其他司機來 開車,伊記不得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00頁),可見其對上訴人應付罷工 之對策並未與聞,其所指沒有司機無法使用車輛云云,純屬因該公司司機均參與 罷工後,依該情況所為之推測之詞,該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另僱他人駕車 營運之意願或行為,再參以證人黃阿森證稱:「公司是有僱請其他司機來開車, 但工會不肯」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0四頁)及上訴人確曾於罷工期間之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另派員前往基隆站開車,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為多家交 通事業之董事及股東等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有僱用其他司機為其開車之行為與能 力,其所以未僱用其他司機開車,實係由於被上訴人佔據基隆站、瑞芳站站區, 看管營運用車輛,且禁止工會會員及其他人為公司開車,上訴人預期縱使僱用司 機,事實上亦無法營運,所以未僱用其他司機從事營運,自難因上訴人事實上無 法營運,而謂其所生之營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強押及非法管領車輛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 六、至上訴人主張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上所達成之協議第五條之規定 應係指刑事案件如屬告訴乃論即不追究,如屬公訴罪,不能撤回,則盡力維護權 利,至對於罷工之損失,未在協議內為爭執云云,經查,有關協議第五條中不予 追究之法律問題之真意是否包括所有民事責任在內,固據証人吳東瀛及吳金忠到 庭證述包括在內,惟系爭協調會不追究責任之對象,並非全部參與罷工之員工, 而係限於系爭協調會所達成所指之對象,此觀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項:不   受資遣繼續工作者...」「第二項:接受資遣者...」,顯然系爭協議效力   所即之對象為願意接受協議所指之㈠不受資遣繼續工作者,㈡接受資遣者,此外   即不包括在內,非但系爭協調會之內容如此,即證人吳東瀛亦證稱:「最重要有   個大前提,就是願意公司的協議且辦過手續後公司才不追究,我們都有開會紀錄   ,現在有爭論的人都是那些當時不來辦的」,「很清楚的是協議完後已有辦理手   續的為區別標準,不已有參與協議或未參與協議當區別標準,據我所知,那些為   辦手續的都沒有參加協調會...」等語。証人吳金忠證稱:「我記得適當時罷   工員工如願意回公司上班,公司就不追究,但如不願意回公司上班,就不包括在   內。」,「在開協調會時,當時吳董事長有這麼講,他講願意回來工作願意簽的   (辦理手續),他都不追究。」亦相當明確系爭協調會之協調成立之條件均係願   意接受協調之人,並非以參加協調會之人為對象。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調會之   協議與上訴人辦理資遣或回公司繼續工作之人,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   協調會之內容免除其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即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   對「全體參與罷工之員工」,以單獨行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罷工期間無法營運之損害為一千零一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八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呂正樂結證在卷(本院更㈠字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 二頁),並有該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分析報告書乙份足徵(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罷工期間之損失評估報告,乃自行委託會計師所 製作之私文書,且如同製作之呂姓會計師所證該報告係根據上訴人公司「歷史資 料」比對所作成,該報告欠缺確實憑證並不正確,並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證 人呂正樂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証稱:「盈餘是收入減成本及必要費用,虧損並不表 示沒有收入,費用分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罷工期間完全是變動的收入,有營運 才會有收入,罷工期間變動收入會減少,變動費用也會減少,但固定費用不見得 會減少,我即就行車方面的支出及減少的收入作比較,而寫成報告,固定部分未 併入計算...」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六十二頁),足証其計算並非無據, 本件被上訴人罷工期間上訴人既未營業,則實際營運損失除參照上訴人之歷史資 料外,事實上已無從估算,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以正確估算之資料,其徒 託空言否認該專業人士之鑑定報告,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有一千零一十八萬 零一百一十八元之損失,應屬可採。惟上訴人就其中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僅得就所餘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請求賠償。 八、末按被上訴人為基隆客運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本件罷工侵權事件,罷工之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基隆客運產 業工會為法人,理、監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本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惟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債權人既享有 多重選擇之給付請求權,被請求之債務人,自不得以尚有他債務人而推諉;故上 訴人不對基隆客運產業工會及其他參與罷工之一百三十二名員工請求,非本院所 能置喙。惟查,連帶債務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然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 債權人所能實現者亦僅該同一給付之債權,基此共同目的,因債務人一人所生之 事項 (如債務消滅事項、免除、確定判決、消滅時效、抵銷、受領遲延等),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發生絕 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 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 人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 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判決、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要旨) 。本件實際侵權人為參與罷工之司 機,基隆客運產業工會雖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並非實際侵害之人,並無 內部分應分擔損害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對基隆客運產 業工會請求賠償,而該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渠自得援用工會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之給付云云,即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而不足取。 至於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一百三十二名實際參與罷工者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因該一百三十二名 參與罷工之員工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有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則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其餘一百三十二名連帶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已罹於時效而應免除該部分之債務,即屬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原已判決確定之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 部分,尚有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本息,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提出其餘一 百三十二位連帶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免除債務之抗辯,就該一百三十二人之應分 擔額部分,被上訴人同免其責,被上訴人所應負賠償之責任應為五百零二萬二千 一百十四元中之一四七分之十五,即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而此部分亦經本 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四百五 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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