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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林秀峰         吳珍蓮         黃奕時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秀峰         葉宏基律師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甲○○新臺幣 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元、丙○○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甲○○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甲○○、以新臺幣捌拾萬 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被繼承人朱國健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之檢查報告血壓正常,其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過去 就診病史之血壓平均為135/90mmHg,均無低血壓情況。 血壓偏低係心肌炎之臨床表徵,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就診時之血壓為97/57 mmHg,較其感染發炎時之100/60mmHg為低,被上訴人丁○○若能注意到此一警訊, 給予胸部聽診及心電圖等進一步檢查,必能診斷出朱國健患有心肌炎,而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朱國健就診時97/  57mmHg之血壓偏低,應進一步作心電圖檢查。 依長庚醫院門診記錄單,醫生應於表示病人主訴之「S」、表示醫師檢查病患情形 之「O」、表示醫師根據前述二者所得之臆斷之「A」及表示醫師根據第一、二項 所得臆斷而認為應採取之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計劃之「P」四個欄位詳為記載,被上 訴人丁○○未於S及O欄內記載,違背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病歷內容應清晰、詳 實、完整之義務。 丁○○未詳細問診、檢查,誤診朱國健罹患肌膜疼痛症候群,致錯失救治之機會,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朱國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未將提供醫療服務行為排除在外,醫療服務自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範對象,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對於朱國健所提供之治療服務無過失,始可免責。 丁○○對於朱國健之治療過程中怠於問診、檢查,未能及時發覺朱國健罹患心肌炎 而錯失救治之時機,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長庚醫院門診記錄單、護理記錄單、畢業證   書、學生證、補發學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扣繳憑單、健保卡、經濟   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保給付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麗及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吳錫賢、丁○○過失致 死案件(包含朱國健病歷資料及其血壓卡)全案卷及偵查庭錄音帶、向長庚醫院 函詢護士職班表保留期限及目前是否有八十六年之職班表資料(包含電腦資料中 是否有此項資料),聲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關事項,命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提出 朱國健病歷原本(包含血壓卡)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當日本件門診護士姓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朱國健過去住院護理記錄單上血壓為110-150/60-100mmHg之間,顯見朱國健有  低血壓病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指稱朱國健平日血壓約140-150/  80-90mmHg等語,並無根據。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朱國健之血壓為97/57mmHg,仍在正常範圍內,並無明顯偏低, 且血壓異常偏低,通常會出現休克現象,當日朱國健心跳為七七下,並無休克、 心悸或呼吸困難等症狀,丁○○實難僅由朱國健主訴肩痛,發覺其患有心肌炎。 心肌炎的發生率難以估計,且無臨床症狀,以現代醫學技術設施,丁○○縱然及時 施以心電圖檢查,亦未必能阻止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丁○○為腦神經內科醫師,兩造對朱國健是否主訴胸痛仍有爭執,高雄醫院以朱國 健有主訴胸痛及心臟專科醫師之立場所作之鑑定意見偏離事實,並不可採。 朱國健於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多年,一般醫師複診時,均依照過去病史及臨床表 現做初步判斷,若病情未有大太變化,即依臨床徵狀予以治療,不會在病歷上重複 記錄病患主訴及醫師檢查之過程,丁○○依醫師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製作病歷,並無不為詳實記載之情,況且病歷之製作與朱國健之死亡並無因果關 係。 醫療行為與消費者本質不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用。縱有適用,長庚醫院聘任合 格之醫師即丁○○為朱國健診療,提供之醫療服務符合當時醫學常規及水準,並無 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可言。 對上訴人丙○○支出殯葬費,已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乙○○、甲○○之扶 養費應各減為二分之一,其等請求合計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亦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長庚醫院門診記錄單八紙、朱國健長庚醫院   歷年就診測量血壓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媛妮,聲請送請高雄醫院鑑定有   關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原審法官謝明珠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謝明珠法官迴避,謝明珠法官未於上開聲請迴避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宣示裁判,第一審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而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0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狀、收狀收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 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0、四六頁),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 同意由本院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逕為判決。 長庚醫院法定代理人為謝燦堂,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四頁) ,原審誤為陳昱端,茲由謝燦堂聲明更正為長庚醫院法定代理人,並承認陳昱端於 原審訴訟行為,繼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丁○○醫療過失行為致朱國健死亡,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 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追加。(至上訴人於本院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核係就原來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法條補充陳述, 應非訴訟標的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朱國健為上訴人丙○○之夫、上訴人乙○○、甲○○之父,於八十六 年七月四日上午因左胸痛、肩膀痛及上腹部痛,至長庚醫院神經科就醫,丁○○係 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本應注意到朱國健左胸部疼痛,血壓下降,係有心臟疾病, 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疏未給予心臟聽診檢查,更未囑其接受心電圖等檢 查及住院作進一步之觀察治療,而只開立對心臟毫無用處之止痛藥,致使朱國健於 同年月六日在家中因心臟疾病死亡。丙○○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零四十元、殯葬費五 十七萬六千三百元,連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損害;乙○○受有扶養費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 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之損害;甲○○受有扶養費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之損害,應由丁○○與 其僱用人長庚醫院連帶賠償等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審追加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按朱國健過去病史之臨床表徵及神經學檢查為朱國健診療, 並無任何疏失,病歷記載與朱國健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又醫療關係非消費關係,應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或有之,本件與該法第七條之要件亦不符。丁○○縱有 醫療過失,長庚醫院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丙○○之夫即乙○○、甲○○之父朱國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感冒,服用自家 用紅黴素,於同年七月三日至長庚醫院看胃腸科,次日即七月四日上午至長庚醫院 看神經內科就診,護理人員測量血壓為97/57mmHg、脈膊77下,經丁○○醫生診療 結果為肌膜炎(肌肉酸痛),給予止痛劑、骨骼肌鬆劑、鎮靜劑及消化劑服用(門 診記錄單,見外放病歷原本第五三頁)。 ㈡同年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丙○○返家發現朱國健情況不對,通知救護車送至長庚醫 院,到醫院之前,朱國健已無生命跡象(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見外放病歷原本第五四至五八頁)。 ㈢長庚醫院門診記錄單列有表示病人主訴之「S」、表示醫師檢查病患情形之「O」 、表示醫師根據前述二者所得之臆斷之「A」及表示醫師根據第一、二項所得臆斷 而認為應採取之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計劃之「P」四個欄位以供醫生記載,丁○○未 於S及O欄內為任何記載,該門診記錄單編於朱國健病歷(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 0四頁,外放病歷)。 ㈣朱國健屍體經解剖鑑定死因為呼吸道感染,造成淋巴球性心肌炎,致心臟衰竭猝死 ,與服用藥物無因果關係,其心臟四個心房、室前後壁均有心肌炎,心臟未發現有 明顯冠狀動脈硬化性阻塞,心肌有瀰漫性出血及壞死,感染病程三天以上,心臟之 病變發生時間,應在死前三至四天之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 檢醫鑑字第0五三九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英醫字第一一五0四號函,見臺北地院地檢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六三號相驗 卷第三三至四三、六二、六三頁)。 ㈤朱國健生於000年0月0日,乙○○生於000年0月000日,甲○○生於0 00年00月00日出生(朱國健病歷,外放;乙○○、甲○○ 北調字卷第七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丁○○對朱國健之診療有無過失? ⑴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呼吸道感染,造成淋巴球性心肌炎 ,致心臟衰竭猝死,與服用藥物無因果關係,其感染病程三天以上,心臟之病變發 生時間,應在死前三至四天之間,如前述,可推定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前, 已有心肌炎症狀。 ⑵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病歷內容應清 晰、詳實、完整;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 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病歷摘要應 載明主訴、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醫師 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病歷內容應比病歷摘要詳實、完整,則醫師製作之病歷尤應詳 實載明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而醫師對病患治療時,牽涉醫 療專業及病患個人隱私,通常不容第三人在場聞見,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藉助病歷記載而為判讀,因而醫師於 醫療事故訟爭事件,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如醫師未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 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⑶被上訴人辯稱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求診時,主訴為肩部肌肉酸痛,非左胸部 疼痛,經丁○○醫師檢查無發燒、呼吸困難、發紺及心律不整現象,初步神經醫學 檢查發現有觸發性痛點,但無胸痛,依朱國健過去病史,病情無太大變化,而未重 覆記錄病人主訴,並依臨床表徵及神經理學檢查認為朱國健係肌肉酸痛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丁○○醫師並未於門診記錄單記載病人主訴、檢查病患情形,僅記 載診斷結果及使用藥物,如前述,且依長庚醫院提出朱國健病歷,朱國健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四日因帶狀泡疹造成神經性疼痛至疼痛科、神經科及皮 膚科就診,其後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並無就診資料,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及七月四日至長庚醫院胃腸科及神經內科就診,距前次就診時間已達七個月,在此 期間,病患身體可能有所變化,自應詳細記載病患主訴情形並為檢查,以判斷是否 與七個月以前病史相關,丁○○醫師未為記載,顯然違反應於病歷詳實載明病人主 訴及就病人主訴檢查結果義務,丁○○醫師未於門診記錄單記載病患主訴及檢查結 果,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不足以證明朱國健求診時僅主訴肩部不舒服及醫師檢查 結果確無發燒、呼吸困難、發紺及心律不整現象。 ⑷上訴人主張:朱國健因胸痛、肩痛、上腹部痛等症狀至長庚醫院就診一節,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一般病患無醫學專業知識或常識,縱知身體不舒服之大致部位, 終無從明確分辨病名或疼痛位置,有賴醫療專業人士之醫師詳細檢查後對症治療, 常理上病患就診時,莫不將自己身體不適狀況儘其可能向醫師說明(即病患主訴) ,醫師即應就病人主訴身體不適狀況及其相關可能詳為檢查,並就檢查結果為合於 當時醫療水準之治療,始得謂已盡為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朱國健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日至長庚醫院看胃腸科,次日即七月四日至長庚醫院看神經內科就診,而 朱國健於同年七月三日之前已有心肌炎症狀,如前述,可推認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 月三日已因心肌炎所致身體不適至長庚醫院就診,惟身體不適狀況未因胃腸科醫師 治療而有所改善,始於次日上午再度至長庚醫院就診。而朱國健於同年七月三日看 腸胃科,服用一次藥後,當晚,朱國健上胸部劇烈疼痛,持續痛到左肩,手無法抬 起,始於次日再至長庚醫院看神經外科,已經朱國健之姊朱迺麗證述在卷(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以朱迺麗為朱國健之姊而質疑朱迺 麗證詞之真實性,惟病患疼痛情形,常情上僅告知至親家人,不致對外大事張揚, 外人不易知悉,由病患至親家人說明病患疼痛情形,與證據法則無違,不能僅以朱 迺麗係朱國健之姊而否認其證詞真實,何況朱國健生於000年0月0日,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年約五十歲,正值壯年,若非疼痛難耐,當不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至長庚醫院看胃腸科後,翌日上午再至長庚醫院看病,其選擇科別又係神經內科, 足見係為不知名之疼痛而就醫,朱迺麗證述情形,當非不可採信。丁○○醫師不但 未於門診記錄單明確記載朱國健主訴情形,甚且對朱國健主訴情形無片語隻字記載 ,違反前述應於病歷詳實記載義務,本院無從由記錄醫療行為之病歷判斷丁○○醫 師治療過程已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項舉證責任不利益,自應由醫師負擔。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⑸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就診時,經護理人員測量之血壓值為97/57mmHg、脈膊 77下,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朱國健就診時,血壓值已偏低,被上訴人則辯稱:朱國 健於長庚醫院過去就診病史之血壓變化介於100-150/60-100mmHg間,朱國健於八 十六年七月四日就診時血壓值97/57mmHg,與平日相較,並未偏低云云。查依被上 訴人提出朱國健以往病歷資料,朱國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急診就醫護理記錄 ,血壓值維持在120-150/80-90mmHg間;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急診就醫記錄,血 壓值為179/78mmHg;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急診就醫記錄,血壓為142/74mmHg,因 而其平時血壓值應在140-150/80-90mmHg之測量值,才屬於穩定,相對於朱國健 平日血壓病歷記錄,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就診時之血壓97/57mmHg,應懷疑 是否偏低,必須藉由病患理學檢查(如心電圖、心音聽診,胸部X光檢查)與臨床 表現判斷病患是否可能處於休克狀況,已經本院將朱國健病歷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鑑 定屬實,有該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本院卷三0六頁以下、三五0頁以下) 可參,至朱國健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接受手術,當時血壓最高在140-150/80-90 mmHg間(未逾150∕90),最低在120∕70mmHg間,多數介於120–140∕70–80mmHg 間,有當日手術記錄(本院卷三五二頁)可按,前開覆函謂術中血壓穩定在140- 150/80-90mmHg間,固與前述手術記錄不盡相符,惟朱國健當時血壓值至少維持在 120–140∕70–80mmHg間,又朱國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急診住院期間,曾測 量血壓三十六次,除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測量之血壓值為100/60mmHg,其餘血壓值 介於160–110∕100–70mmHg間,且大多介於150–130∕80–90mmHg間,足見朱國 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急診時血壓值穩定在130∕80mmHg以上,該100 /60mmHg 血壓值於當次急診住院期間並非正常血壓,不足為判讀朱國健於本次就診時血壓是 否正常之依據,而人之血壓會隨年齡增長而上昇,朱國健事隔七年後於八十六年七 月四日就診時所測量血壓97/57mmHg,相對於往常血壓,自屬偏低。被上訴人辯稱 朱國健就診時血壓與其平常血壓相較,並未偏低云云,自不足採信。 ⑹又如病患主訴有胸痛,且血壓偏低,一般應轉診到急診或有血行動力學監測單位做 進一步評估,以排除是否有危急生命徵象之病情,以穩住病患血壓為要,在臨床上 必須配合心電圖檢查或心肌酵素的變化,來幫助確定或排除可能心臟方面的疾病; 如病患主訴肩部不舒服,伴隨血壓偏低,在考慮可能是其他病情所引起血壓降低時 ,亦需比照辦理,以監測病患生命徵象為要,而就主訴胸痛且伴隨血壓偏低之病患 ,心電圖檢查,應該是極重要檢查,若心電圖變化,應立即轉診到急診或心臟內科 門診,做進一步會診安排等情,已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鑑定屬實,有前述高雄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覆函可憑。而依長庚醫院規定,病患至神經內科或心臟內科就診 前,應測量血壓,至腸胃科就診時,則未硬性規定要測量血壓,經長庚醫院護理長 蕭媛妮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就神經內科或心 臟內科病患而言,血壓值為治療時重要參考資料。被上訴人雖辯稱神經內科之病人 包括中風病人,病人擔心血壓過高,所以測量血壓成為神經內科例行程序云云。惟 丁○○醫師為神經內科醫師,其病患既包括中風病人,對於病患血壓值變化應特別 注意,不可能視測量血壓僅為例行程序,朱國健就診時,所測量血壓值偏低,且主 訴有胸痛等症狀,已經認定如前述,丁○○醫師未進一步對朱國健為理學檢查或將 朱國健轉診至急診或有血行動力學監測單位施以心電圖檢查為進一步評估,僅給予 止痛劑、骨骼肌鬆劑、鎮靜劑及消化劑服用,難認已盡醫師應注意義務,朱國健因 未受心電圖檢查等理學檢查,而未能發現已經存在之心肌炎症狀並受治療,終因心 肌炎於同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死亡與丁○○醫師醫療行為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被上訴人雖辯稱:朱國健就診時並無胸悶、心悸、呼吸困難等心肌炎症狀,丁○○ 醫師為神經內科醫師,不能期待為心臟疾病之診斷及臆測,既盡神經內科醫師職責 ,並無過失,而朱國健所罹患之心肌炎病症,係無法確定發生機率,又具極高死亡 可能性之急性心衰竭病症,縱然及時醫治,亦未必能阻止死亡結果發生,其醫療行 為與朱國健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舉醫學文獻、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為證 。惟查: ①朱國健就診時是否確無胸悶、心悸、呼吸困難等心肌炎症狀,因丁○○醫師未於門 診記錄單詳細記載,固無可考證,惟朱國健就診時主訴胸痛,且有血壓偏低情形, 一般應轉診到急診或有血行動力學監測單位做進一步評估,以排除是否有危及生命 徵象之病情,如前述,丁○○醫師為神經內科醫師,非心臟專科醫師,縱不能自行 進一步為理學檢查,仍非不得為前述轉診動作,竟未為之,顯係忽視病患主訴,且 未注意病患血壓偏低之客觀事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丁○○醫師並無過失 云云,不足採信。 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朱國健死因為呼吸道感染,造成淋巴球性心肌炎 ,導致心臟衰竭猝死,醫審會鑑定亦認為「呼吸道感染後併發心肌炎,其臨床表徵 差異性很大,...甚癒後亦差異性大,大部分病人會自行完全恢復正常,但仍有 部分病人會出現急性或亞急性心衰竭,...最嚴重者因心衰竭致死或因有致命性 心律不整而猝死...,依據病理解剖顯示,病患(指朱國健)無冠狀動脈阻塞或 心肌梗塞等情形,亦無因藥物引起之病變,故病人死因,呼吸道感染併心肌炎而 導致心衰竭猝死」,有各該鑑定書附於台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偵 查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朱國健係因呼吸道感染,併發心肌炎,導致心衰竭 猝死,固無疑義,惟上述醫審會亦稱呼吸道感染後併發心肌炎病患,癒後大部分會 完全恢復正常,足見因呼吸道感染併發心肌炎病患,如經及時醫治,非必然死亡, 而被上訴人提出美國醫學文獻及蔡榮基醫師所著「臨床心臟內科學」(本院卷五0 九頁以下)雖表示心肌炎導致症狀性心臟衰竭為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病症,惟仍未 排除如予及時醫治,仍有存活治癒之可能,被上訴人以該病症有高度死亡可能性而 辯稱丁○○醫療行為與朱國健死亡無因果關係,亦不足採信。 ③前述醫審會鑑定報告雖稱「有關呼吸道感染後併發心肌炎,其臨床表徵差異性很 大,常是一些非特異性的症狀,包括倦怠、胸悶、輕微發燒,甚至完全沒有症狀, 若嚴重而有心衰竭現象,則會出現呼吸困難、心悸等症狀...由於心肌炎早期症 狀不明顯,且多為非特異性,故臨床上不易診斷,確定診斷大多需要靠詳細病史, 前述較典型症狀發生,配合心電圖..及實驗室檢查...與病情後續發展追蹤是 否有心衰竭症狀...依病人(朱國健)平時身體情況而言,若因心衰竭逐步惡 化,病人應會有呼吸困難症狀,到醫院求診可能性較大,但倘若因心肌炎有突發致 命性心律不整,則病患猝死於家中機會就較大,而死者(朱國健)因為突發事故, 故預先診斷則更為困難。本案於七月三及四日患者因腹部症狀及胸、肩部疼痛而 至長庚醫院胃腸及神經科求診過程中,並無明顯心肌炎的臨床症狀,而醫師... 丁○○亦就其專業領域做理學檢查而開予藥物,當時臨床上確無高度懷疑心肌炎等 心臟病之徵候,...亦無任何用藥上之疏誤。綜上所述,患者最後死亡原因在 醫師醫療過程中,確實難以預見,與醫師醫療應無因果關係,故病人之死亡,為不 可預見及不可避免之自然事故」,然丁○○醫師未於門診記錄單詳實記載朱國健主 訴病狀及檢查結果,朱國健求診時有無呼吸困難情形,已無從考證,且縱使朱國健 求診時並無呼吸困難、心悸等症狀,上述鑑定報告未斟酌朱國健因胸痛求診時,測 量血壓值與病歷資料所載血壓值相較,明顯偏低之事實,而本院所認定丁○○醫療 疏失情形,係丁○○醫師忽視朱國健胸痛主訴及血壓偏低,未進一步檢查或使轉診 為進一步評估,朱國健因而未被發現罹患心肌炎,並非追究丁○○醫師未能預先診 斷朱國健罹患心肌炎責任,醫審會鑑定報告不足為丁○○醫師醫療行為無過失或丁 ○○醫療行為與朱國健死亡無因果關係之依據。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丁○○對朱國健醫療行為有疏失,其過失與朱國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 如前述,而丁○○係長庚醫院僱用醫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上 訴人主張受損害範圍是否屬實,審酌如次: ⑴丙○○主張為朱國健支出殯喪費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丙○○主張為朱國健支出殯喪費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業據提出總計五十四萬六千 零三十元單據(本院卷四四九頁以下)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單據部分並不爭執,而 丙○○主張超過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之殯喪費,係購買西裝及襯衫供朱國健當壽 衣使用及其餘花藍、花圈使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丙○○就超過上述單據之支 出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丙○○為朱國健支出殯喪費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 ⑵丙○○主張為朱國健支出醫藥費六千零四十元部分 ①丙○○主張為朱國健支出醫藥費六千零四十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 查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收據二百元,應係朱國健當日就診費用,非丙○○所為支 出;同年七月六日收據之一千九百九十元,應係丙○○將朱國健送長庚醫院急救所 支出醫療費用,除其中掛號費一百七十元、部分負擔四百二十元,為丙○○所支付 外,其餘為全民健保支出;同年七月十七日收據之其他費用三千八百五十元,係處 理急救之其他費用,則丙○○為朱國健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四千六百四十元(200 +170+420+3850=4640),丙○○超過上開部分支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按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修正理 由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 ,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人,...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 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 療等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規定,本條並 無溯及既往效力,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朱國健支出此部分醫藥費用,無從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丙○○非本件疏失醫療行為之消費者,亦非其直接被害人, 縱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亦無據以主張之餘地,且丙○○將朱國健送往長 庚醫院急救,本應支付醫療費用,該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丙○○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朱國健支出之醫藥費用,並無依據,不應准許。至 丙○○可否依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醫藥費之賠償,非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⑶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朱國健與丙○○婚後生有乙○○、甲○○ ,其中乙○○生於000年0月000日,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 朱國健死亡時,均未滿二十歲,朱國健、丙○○均應對乙○○、甲○○負法定扶養 義務,而朱國健生於000年0月0日,丙○○生於000年0月0日,有 本(本院卷四二0頁)可按,則至甲○○年滿二十歲時,朱國健、丙○○均未滿六 十歲,應有扶養乙○○、甲○○之能力。 ②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年滿二十歲,甲○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年滿二十歲,若朱國健未死亡,乙○○得受扶養期間為五 年又四十五天,甲○○得受扶養期間為九年又一百五十七天,而朱國健生前為宜信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 元,死亡後其遺產總計為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丙○○於朱國健死亡當年 ,薪資所得八十餘萬元,有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收據、遺性稅免稅證明 書、公司執照可稽(本院卷三九九頁以下),足見朱國健、丙○○均有扶養子女之 能力,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尚無不 合,依霍夫曼式計算乙○○於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總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 元、甲○○於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總額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乙○○主張 至伊成年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甲○○主張至伊成年之扶養費為 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均在上開數額範圍內,並無不合。而丙○○應與朱國 健共同扶養乙○○、甲○○,則乙○○、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前述數額之 半數,即乙○○部分為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000000÷2=164317,角以下無條 件捨去)、甲○○部分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000000÷2=27319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丙○○為朱國健之配偶; 乙○○、甲○○為朱國健之子女,突遭喪偶、喪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劉美珠為東吳大學外文系畢 業,有不動產,於朱國健死亡當年薪資所得八十餘萬元,現仍在職中;乙○○於朱 國健死亡時為國中生,現就讀嘉義大學外文系;甲○○於朱國健死亡時,為國小學 學生,現就讀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中,有畢業證書、學生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扣繳憑單(本院卷三九一頁以下)可按,茲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朱 國健係因呼吸道感染,造成淋巴球性心肌炎,導致心臟衰竭猝死,而心肌炎導致症 狀性心臟衰竭為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病症狀等因素,認為丙○○請求以三十萬元、 朱懹寧、甲○○各以十五萬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標準,始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 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已有心肌炎徵象,於同年 月四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求診,由丁○○醫師看診,丁○○醫師疏未注意朱國健 主訴胸痛症狀及血壓相較往常已經偏低事實,未對朱國健為心電圖檢查,亦未建議 轉急診或其他有血行動力學監測單位進一步評估,僅開立肌膜炎藥物供朱國健服用 ,朱國健因未進一步檢查,未能發現已經存在之心肌炎予以及時治療,終因心肌炎 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丁○○醫師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朱國健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長庚醫院為丁○○醫師僱用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而丙○○所受損害包括為朱國健支出殯喪費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 、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乙○○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 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七元;甲 ○○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合計四十 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審未察,遽為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因以駁回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非本件疏失醫療行為契約當事人,縱本件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上訴人亦非本件醫療行為之消費者,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應予駁回。 假執行宣告: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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