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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超級太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威江   訴訟代理人 李新源   被 上訴人 富曜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節目時段釋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製作節目(含廣告),在上 訴人所營頻道中播送,播送期間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製作委播之「莎豐超感應神 奇美胸素」、「莎豐玉晶香」、「莎豐超美體溶脂素」、「莎豐沙龍級美體霜」 等廣告,因違反廣告管理之規定,分別遭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科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明細如附表),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在案。依系 爭合約第六-一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五條約定,上訴人對於其受託播之廣告帶有審 核權,竟容任播出,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六-一條定型化契約條 款免除其責任,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該約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 避免被處罰之損害繼續擴大,上訴人竟不為之,則該等罰款之發生實不可歸咎於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為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 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節目(含廣告),在上訴 人所營頻道中播送,播送期間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惟被上訴人製作委播之「莎豐超感應神奇 美胸素」、「莎豐玉晶香」、「莎豐超美體溶脂素」、「莎豐沙龍級美體霜」等 廣告,因違反廣告管理之規定,分別遭新聞局處罰鍰五十八萬元,經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在案等情,有卷附節目時段釋出合約書二份、新聞局函及訴願決定書各 五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五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委播之廣告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上訴人本身並無重大過失,故依系爭合約第六-一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遭處分罰鍰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為:㈠上訴人遭處分罰鍰之原因及責任之 歸屬;㈡上訴人得否以契約預先免除其應負之責任,茲分述於後。 四、關於上訴人遭處分罰鍰之原因及責任之歸屬: ㈠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將時段釋出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經營其時段節 目及其播出內容為何,上訴人無權干涉;依新聞局規定,衛星台採「先播後審制 」,遂依約先予播放;又依系爭合約第四-五條約定,伊雖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內 容有審核權,惟對於委播之廣告是否需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一節,並專業,而 被上訴人係專業的廣告製作公司,理應由被上訴人於委播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再交由伊播放,焉有由伊代被上訴人申請之理;被上訴人委播之廣告遭新聞 局科罰後,伊已通知被上訴人需附核准文件,但被上訴人屢以申請中後補送為 由,欺瞞拖延,上訴人受限系爭合約約定,故仍予以播放等語。被上訴人辯稱: 依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四-五條約定,上訴人均負有審查之權利及義務,上訴 人身為專業媒體,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遭新聞局處分罰鍰,係因違反應審查有 無核准文件之義務所致,與由何人送審無關,且既已受罰,則不應繼續播放致罰 鍰繼續增加等情。 ㈡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並經 由轉播衛星將電視頻道(節目)傳播給有線電視、共同天線、飯店及其他系統接 收及同步轉播。」、「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節目提供者,並在甲方上述之頻道 中提供節目播送及依本合約相關約定經營其時段。」,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之簽訂 無非因應有線電視頻道之開發而生之契約關係,非屬民法債編第二章規定之各種 之債,其契約性質及法律用,應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並斟酌當事人訂立契約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社會上機能,而加以解釋或類推適用。依系爭合約第四- 一條「本時段之節目播出帶(含材料)由乙方負責製作完成,甲方不負任何修改 之責。」、四-四條「完成之節目或廣告播出帶乙方應於播出日期五天前(不含 星期例假日)送交甲方,並由甲方簽收...」等約定,上訴人僅單純接受委託 執行節目或廣告帶之播出事務,系爭合約具有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次依系爭合 約第三條約定:「本節目時段費用每集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稅)。...」 、「上述費用於甲乙雙方簽約後,由乙方一次付清。」,上訴人受託播出廣告係 受有報酬甚明,關於上訴人受託播出之頻道、節目、時段與播送時間,系爭合約 第二條復詳為約定。則綜合上開條文意旨,上訴人依約提供電視頻道,係受有報 酬,與有償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故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是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須負抽象輕過 失之責任。 ㈢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 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 請許可,...」,是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前違規之案件,應適用廣播電視法論 處;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後違規之案件,應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論處。廣播 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 ,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 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第 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 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沒入其節目」。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者」,行政院新聞局頒訂之製作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播送左列廣告應先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 得播送:一、內容及商品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 醫療業務之廣告,均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上訴人於播送上開廣告前,負有事前審查此等廣告是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播送 文件之法律上義務,而系爭合約第四-五條規定亦秉此原則,約定上訴人有審查 權。本件上訴人身為衛星有線電視之經營者,為專業之媒體機構,就其播送之廣 告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一節,應知之甚稔,只須稍加注意,即可得知被上訴 人委播之廣告並無核准文件,既無核准文件,依法即不得予以播送。然而,上訴 人欠缺一般人、普通人均得勝任之注意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欠缺核准文件之委播 廣告卻予以播送,顯有重大過失。況除本件卷附五次經新聞局處分罰鍰之事件外 ,之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播出之廣告帶亦經以「事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官核 准」之相同事由受有罰鍰處分,兩造就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三、九一頁), 依此可知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播出事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帶將受 新聞局罰鍰處分,於下一次播送廣告帶時,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再次遭受新 聞局罰鍰處分。然上訴人卻仍一昧的收取被上訴人支付之報酬或避免節目開天窗 ,未經任何審核即輕率地直接播出被上訴人委播之廣告帶,以致一再遭受新聞局 科罰處分,上訴人之舉實難謂無重大過失。再者,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遭受新聞局 處分罰鍰,原因在於上訴人違反「應事前審查有無核准證明文件」之義務所致, 此觀之新聞局歷次訴願決定書自明(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一、三九、四八、五七 頁),與廣告是由何人製作、由何人送審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新聞局就衛 星台採先播後審制而先予播放,伊並非專業媒體,應由被上訴人先行送審再交由 上訴人播送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將時段釋出,被上訴人如何經營及播出內容為何, 伊無權干涉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稱已釋出時段故得免除審查義務,則無疑使上   開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規定形同具文,蓋只要衛星電視業者以簽訂時   段釋出合約書之方式,即可免除所負之法律上義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以採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遭新聞局科罰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補具核准證明文件,惟被 上訴人屢以補送核准文件為由欺瞞拖延,上訴人受限合約約定仍予播放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各情,上訴人就通知補正核准文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信 實。況委播之廣告既無核准文件,上訴人依法律即不得予以播送,遑論依系爭合 約第四-五條約定,上訴人更有權退帶並定期要求被上訴人補送新帶,若未予改 善,上訴人可拒絕播出,且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 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以契約預先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六-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 自得免負責任,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更應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 第六-一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強制規定,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部分,應屬無效等情。 ㈡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則為「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 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預以特約免 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 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性質上屬於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契約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 段規定,契約約定應屬無效。 ㈢經查,系爭合約第六-一條約定:「...,且一但甲方因播出後遭受新聞局或 政府其他相關單位處分或系統台警戒,...且乙方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概與 甲方無涉,且甲方得視情況要求乙方賠償甲方的損失」,基此合約約定,只要上 訴人一有遭受處分、警戒之情,被上訴人即應負完全法律責任,上訴人遭受處分 或警戒之原因,不論是基於被上訴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上訴人均得免除,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強制規定 ,是該條約定就故意及重大過失部分,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未盡其義務,播送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致遭受新聞局罰鍰處分,係導因於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合約預先免除其應負之責任,從而即不得依 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與誠信原則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予賠償伊罰鍰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重大過失,不得以系爭合約預先免除伊應負之責任。則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一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新聞局處分之 罰鍰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因重大過失未盡其審核系爭廣告帶有無核准文件之義務,致遭主管機 關課處罰鍰,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六-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兩造其 餘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無過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表: ┌─┬─────────────────────────────────┐ │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怡廣五字第0三八九二號處分罰鍰銀元三萬元│ │ │(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 ├─┼─────────────────────────────────┤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怡廣五字第0三六七二號處分罰鍰銀元三萬元(│ │ │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 │ ├─┼─────────────────────────────────┤ │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四0六九號處分罰鍰新台幣十│ │ │萬元。 │ ├─┼─────────────────────────────────┤ │四│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建廣四字第一四六二四號處分罰鍰新台幣十萬元│ │ │。 │ ├─┼─────────────────────────────────┤ │五│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建廣四字第一七八六一號處分罰鍰新台幣二十│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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