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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勞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瑛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午○○○         辰○○         戌○○         子○○         申○○○         丑○○         庚○○         戊○○         己○○○         辛○○○         丙○○         壬 ○         未○○○         卯○○         癸○○         寅○○         巳 ○         丁○○         甲○○         酉○○   右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遷廠桃園縣蘆竹鄉而提供交通車接送員工,僅為恩惠性福利 之一種。 三、九十年十一月起上訴人雖停止提供交通車,但在桃園縣勞工局調解後,即轉向熟 諳勞工法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諮詢法律意見,經建議宜復駛交通車後,即在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及下午,進行復駛交通車之作業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復駛勞工交通車。 四、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前交通車已由四條路線變成二條路線,且上訴人為彌補 員工在九十年十一月自費搭乘交通車之支出,除公告外,並在同年十二月三日發 函被上訴人,請其準時上班,並承諾補助十一月份交通費用支出,故被上訴人之 權利並無損失。 五、被上訴人等本即有到上訴人二重總公司上班之義務,因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上訴人雖僅提供總公司線一條路線之交通車,於搭乘新莊線與松山線(含介 壽線)之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亦無影響。比較未遷廠前亦無不便利之處,亦係兼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權益之作法。 六、若被上訴人等認為交通車路線變更對其權益造成損害,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在知悉三十日內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等雖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知悉上訴人復駛交通車,亦知復駛交通車發車地點為三重總公司,然並未在知悉 三十日內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等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所謂「律師函」 或「書面」終止契約,係針對停駛交通車),足見被上訴人等未合法有效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訊科技發展與民事訴訟實務,律師雜誌   二七三期第四十三頁影本一件、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損益表影本一   件、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兩件、被上訴人等勞保退保資料影本六件、上訴人   公司調整交通車路線公告及會議記錄影本九件、上訴人公司公告影本一件、員工   同意書影本三十件、領取交通津貼資料影本三件、被上訴人等考勤明細報表影本   十一件、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七十七頁影本一件,二00一年三月、台灣台北   地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片岡 著勞働法(2)第一六三   頁至一六四頁影本一件,一九九七年三月、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年經會   計師簽証之損益表影本一件、客運路線圖影本一件、Daniel H. Foote,Judicial   Creation of Norms in Japanese Labor Law: Activism in the Service of   -Stabibty? 43 UCLA Law Review 663-64 (1996)、被上訴人等扣除特休請求之   金額統計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尚飛、王孝文、陳珮君、葉永禎、詹錦娥、   謝開興、蔡瓊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表示已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符合勞動基準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之期間規定。 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亦無恢復至原有之勞動條件, 自屬對勞工有關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被上訴人等自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 三、上訴人提供交通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恩惠性之福利。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億山通運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一件、   桃園縣交通圖及地形圖影本各一件、上訴人公司求才快訊影本一件、上訴人公司   三重廠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秋玲與余趙月里。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慧瑛,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等二十一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等,原先在上訴人公司三重 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三十巷九號)擔任員工多年,年資少者三 、四年,多者達十五、六年,其中多半為年資超過十年之資深員工。八十八年十 月,上訴人公司以準備上市及擴廠之需,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廠址擬遷 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徐義雄當全體員工之面, 希望全體員工能共赴蘆竹鄉之現址工作,且因被上訴人等人皆住在台北縣市,往 返桃園蘆竹鄉上訴人公司現址工作,路途實在太為遙遠,亦為符合內政部(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故當時上訴人公司即與被上訴人等約定,提供三重 介壽線一條(三重至海湖廠)、新莊線二條(新莊至海湖廠)、松山介壽線一條 (松山至海湖廠)等四條路線之交通車,以為上訴人因遷廠而變更被上訴人等工 作地點所為之必要協助,因此被上訴人等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變更 工作地點。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上訴人公司陳慈鑫協理召集 所有搭乘交通車之員工,當場宣佈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停開全線之交通車, 要被上訴人等自行負責交通問題,被上訴人等皆家住台北縣市,自行通車顯為 不便,且於八十八年上訴人公司變更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地點時,雙方約定上訴人 需對被上訴人交通問題提供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等始同意上訴人之變更工作地 點,而今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逕自宣佈不再提供交通車,上訴人 此舉顯然已違反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被上訴人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其方式: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至十三時七分,被上訴 人多次以傳真之方式傳送律師函文乙件。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四時許 ,被上訴人之代表子○○將終止函交給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將律師函等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資遺費及特休未休獎金等。又被上訴人之資遺費基數 、平均工資、未休特休假等如附表所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等二十一人原係任職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百三十巷九號工廠,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 村現址,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交通車路線供員工乘坐,及被上訴人 等之年資基數、平均工資等如附表所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 求,辯以:上訴人將廠由三重市○○路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提供交通 車接送包括上訴人等之部分員工,僅為上訴人予員工之恩惠性福利,並不構成兩 造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發生虧損,尤其九十年虧損達新台幣( 下同)一億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達資本額百分之十七點四二,依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符資遣勞工之法定原因,惟上訴人並未裁減員工,僅就勞 工交通車路線等作調整,在九十年十月前交通車已由四條路線變成二條路線。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起上訴人雖停止提供交通車,但在桃園縣勞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調解後,即轉向熟諳勞工法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諮詢法律意見,經建議 宜復駛交通車後,即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及下午, 進行復駛交通車之作業。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起傳真終止勞動契約之律師函。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上訴人已向公司各部門佈達復駛交通車,因被上訴人等特別要求,同日 下午四時在上訴人公司七樓會議室由吳尚飛財務長主持,各處主管及管理部人員 陪同,當面告知被上訴人等自翌日起恢復交通車之提供,亦可補請交通費支出, 被上訴人等已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其等於當日會議提出書面請求終止勞動契 約失所附麗。又被上訴人等本即有到二重總公司(即上揭地址)上班之義務,因 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雖僅提供總公司線一條路線線之交通車,比較 未遷廠前亦無不便利之處,亦係兼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權益之作法。又若被上訴 人等認為交通車路線變更對其權益造成損害,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 知悉三十日內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知悉上訴人復駛交通 ,亦知悉交通車發車地點為三重總公司,然並未在知悉三十日內終止契約(按; 被上訴人等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所謂「律師函」或「書面」終止契約,係 針對停駛交通車),足見被上訴人等未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一審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吳素珠等主張其等原在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三十巷 九號工廠任職,八十八年十月,上訴人公司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廠址遷 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上訴人公司即提供三重介壽線一條(三重至海湖廠 )、新莊線二條(新莊至海湖廠)、松山介壽線一條(松山至海湖廠)等共四條 路線之交通車供員工搭乘,以為必要之協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逕 自宣佈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停開全線之交通車,要求被上訴人等自行負責交 通問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上訴人公司變更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地點時,雙方約定上訴 人需對被上訴人交通問題提供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等始同意上訴人之變更工作 地點,而今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逕自宣佈不再提供交通車,上訴 人此舉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雇主調動勞工工 作五項原則:「(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被上訴 人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如附表「一審判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特 休獎金等。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及被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等,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於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基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分別有明文。 ㈡、 1、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三十巷九號工廠任 職時,上訴人並未提供交通車。嗣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遷廠至現址,上訴人始提 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四條路線之交通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期間,提供介壽線、新莊線、松山線等三線交通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 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提供松山線(含介壽線)與新莊線等二線交通車之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88.10.5.、89.4.20、90.2.23等公告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茲審酌上訴人於其遷廠後提供員工搭乘之交通車其性質為何?係兩造約定之勞動 條件,抑係上訴人恩惠性之福利。 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又上訴人員工手冊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為應生產需要,在不降低原有  勞動條件,及確為員工能力所能勝任時,得由勞僱雙方協商,調派員工工作。如 調離廠區時,將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且予以其他必要協,並將以徵得員工同 意為原則。」(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堪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變更被 上訴人原先工作地點台北縣三重市改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並因之提供交通車 以為必要之協助,應認屬於附帶於工作地點變更所為工作條件之允諾,構成雙方 勞動契約之一部。惟被上訴人原有應自行至三重市工作之義務,則上訴人提供交 通車之義務應限於原工作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至新工作地點(海湖村現址)。 至上訴人提供之交通車於其他地點沿途接送員工,該部分尚難認係勞動條件,而 應認係上訴人為方便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福利,不屬於兩造勞動契約。 3、上訴人提供三重總公司(原廠)至海湖村現址之交通車,為兩造間之工作條件。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片面逕自宣布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停駛交通車,就 上開部分,即應認屬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勞工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㈢、茲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其勞動契約: 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至十三時七分,多次以 傳真之方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事務所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上訴人 公司收受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傳送終止契約律師函乙件(原證2-1,原審 卷第三一頁)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收受該傳真律師函。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又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 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同法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2、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紀錄表(原證24,原審卷第一0四頁)主張其傳真 律師函已送達上訴人。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紀錄表所示:90年11月28日,發 話號碼0000000分別於124120、124227、124925、125044、130430、130715通話 ,通話秒數分別為30、14、14、120、79,其受話號碼均為0000000,是堪認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有多次發話予0000000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自陳「因為當天有很多次傳真失敗,原審卷附最後二通…有傳真成功」、「我 們沒有做傳真確認動作。」(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被上訴人既自陳 當日有很多次傳真失敗,其亦未做傳真確認動作,是自無從以最後二次傳真通話 秒數較長即認已傳真成功,因而認上訴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自縱認傳真成功, 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所傳真文件之內容。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其上所載 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應係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之筆誤(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益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中華 電信公司紀錄表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終止契約 律師函。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召開有關本件之相關會議 時,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收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發送之傳真文件。上 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A、被上訴人寅○○於原審陳述「當日(91.11.28)下午四點在公司七樓會議室,公 司說要開會前,我們當場將終止勞動契約的函(如原審卷第九九頁)由子○○交 給人力資源發展組副組長蔡秋玲,秋玲當場交給管理部協理陳慈鑫,蘇偉綸及吳 尚飛均有在場。吳尚飛說公司要恢復交通車。」、「(問:為何會去開會?)胡 春華組長臨時通知我們去開會,當子○○將函交給蔡秋玲時,吳尚飛叫大家坐好 時有說公司已經收到我們的律師函,說為了體恤勞工所以恢復交通車的行駛,並 將公告發給每人一張。」、「(問:你當場有無看到原證二之一的律師函?)沒 有。」(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B、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述「(問;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有無開會?)有, 在公司七樓,當時吳尚飛有說有收到我們的律師函,就說知道我們二十一人因為 交通不方便要終止勞動契約,我們將要終止勞動契約的名單交給吳尚飛後,他們 們才將公告交給我,當天下午我們一直找陳慈鑫要交名單,但找不到,到下午三 點十分休息時,我們要把名單交給副理梁有賢,他拒收才告知四點會找我們去開 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C、被上訴人子○○於原審陳述「(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公司有述及你們委請律師 發終止勞動契約律師?)沒有。」,筆錄另記載「法官複述上開問題,原告子○ ○改稱有。」,「當時吳尚飛說有收到律師所發的終止勞動契約律師函,接著我 就將終止勞動契約名單交給蔡秋玲再轉給陳慈鑫」、「(問;當時有無看到公司 人員有拿律師函?)沒有看到。」(見審卷第九五、九六頁)。 D、證人吳尚飛(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兼管理部)於原審證述「(法官提示原證 二之一之律師,被告公司有無收到此傳真?)沒有收到。」、「(問:有無收到 信函?)沒有,我本人沒有收到信,公司有無收到要問收發。」、「(問:開會 (90.11.28)前是否知道原告等人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不知道。」(見 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E、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寅○○、戊○○、子○○於原審固分別陳述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開會時,上訴人公司之吳尚飛曾謂公司已經收到我們的律師函。惟查 寅○○、子○○均謂其等當場沒有看到「律師函」,則縱吳尚飛稱公司有收到律 師函,該律師函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原證二之一律師函,已不無疑 義。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之一律師函,載明副本予戊○○等二十一人,何以寅 ○○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開會時,由子○○遞交者為原審卷第九九 頁所示之手寫終止契約函,而非律師函?且若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何以被上訴人戊○○ 等當天(90.11.28)下午一直找陳慈鑫要交名單(即手寫終止函)?被上訴人復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原證二之一律師函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寅○○、戊○○、子○○等於原審陳 述「吳尚飛稱公司有收到律師函」等語,即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發傳真律師函。 ③、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以是否有向上訴人提 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區分,分別於上訴人公司七樓與其他樓層召開有關 會議,而在七樓之會議室,出席者有被上訴人等二十一人,其他樓層會議室之會 議乃針對未向上訴人提出資遣請求之員工召開,由此可得知上訴人顯已收受被上 訴人傳送之律師函等語。 經查證人吳尚飛於本院結證「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他們(指被上訴人)就找製造 部門的協理陳慈鑫,可是陳協理當日早上就在我辦公室開會,直到下午三點半他 才有空,我是想這二十一個人當時就在勞工局為了交通車與我們協調過,所以我 想已經有決議,所以在當天下午四點他們接近下班的時候請他們來開會,在這之 前,陳協理都在我辦公室,四點召集他們來開會的時候四個部門的主管都在,… 」(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參酌被上訴人戊○○上述「當天下午我們一直找陳 慈鑫要交名單,但找不到,」之情,則證人吳尚飛證述係因被上訴人等當日欲找 陳慈鑫,所以召集被上訴人等二十一日於七樓開會,亦與情理無違,是尚無從以 被上訴人等二十一人於七樓開會,其他員工於別處開會之情,認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之傳真律師終止函。 3、依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真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 Ⅱ、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於上訴人召開之會議進行之 初,被上訴人之代表子○○即將記載「茲因公司未經員工同意之下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法令,顯已致生員工之損害,今特以此函表明立場,依勞資規定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及特休假」等情及被上訴人二十一人簽署 之書面交上訴人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抗辯於被上訴人遞交該書面終止函之 前,上訴人公司已向公司各部門佈達復駛交通車,被上訴人等已無終止勞動契約 之依據,其提出之書面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失所附麗等語。 1、 ①、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開會時,上訴人有交付 如原審卷第九八頁之公告(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該公告內容略謂「主旨;恢復 交通車行駛由。說明一、…擬自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恢復行駛交通車。二、發車地 點:三重總公司。」(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停駛交通車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含十一 月二十九日當日)向億山汽車公司租車作為交通車,路線由三重總公司至桃園工 廠之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余趙月里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九、二一八、二一九頁)。又因上訴人居住松山地區之員 工以私下補貼松山至三重總公司之公車費用方式予億山公司,故上訴人向億山公 司租用作為交通車之車輛係由松山開車,亦據證人余趙月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二四八頁)。 ③、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召集被上訴人之會議,確有 告知將於翌日(即十一月二十九日)復駛交通車,路線由三重總公司(即被上訴 人原工作地點,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桃園工廠,且上訴人 確於十一月二十九提供交通車。 2、 ①、證人吳尚飛結證「(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有代表公司去勞工局調解?) 是的,去之前我們有問過勞工局的王課長訊問交通車的問題,那位課長說這是福 利問題,停駛沒有問題,調解日有一位委員很兇,說已經虧很多,不必在意交通 車,後來十一月二十三日有再去問魏律師,經過律師的建議可能有法律上的風險 ,十一月二十五日回去公司開會如何復駛,…所以在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多,我召 集製作部門、研發部門、會計部的主管在我的辦公室討論交通車復駛事宜,直到 下午三點我們決定復駛的路線、時間,交通車的價錢去向公司做決策的人請示後 ,再通知各部門主管,我是三點召集部門主管,三點半由各個部門經理去宣導, 所以各部門宣導時間約為三點半到四點之間。」、「…四點召集他們(被上訴人 )來開會的時候四個部門的主管都在,由研發部協理做開場白,由我宣導交通車 復駛的情形,當天我是這麼說的,…所以決定復駛一條交通車路線,我講完之後 ,將復駛交通車的公告給在場的每個人,他們收到公告之後就說他們不要復駛要 資遣,就遞這張原證二十五給我,但我沒有收。」(見本院卷第二0三、二0四 頁)。 ②、證人王孝文(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組長)結證「當天(十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三點半左右我帶領清潔工佈置會場,我通知生產線主管,通知原告(即被上訴 人)來開會。我就上樓去等他們上來,原告進來之後,有講話、交頭接耳,當天 主席是王傳承,主席宣布開會後,他們就沒有再議論紛紛,主席講完後,吳尚飛 就講話,吳尚飛講完之前沒有任何一個人遞東西給吳尚飛。吳尚飛有講交通車要 復駛的事,吳尚飛講交通車復駛的事後,他們就說有意見,好像是不同意吳尚飛 講話的內容,要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 ③、被上訴人寅○○於原審陳述「當子○○將函交給蔡秋玲時,吳尚飛叫大家坐好時 有說公司已經收到我們的律師函,」,於本院陳述「二十八日下午當天是我們先 遞原證二十五給他(吳尚飛)的」(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被上訴人子○○於 原審則係稱「當時吳尚飛說有收到律師所發的終止勞動契約律師函,接著我就將 終止勞動契約名單交給蔡秋玲再轉給陳慈鑫」;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述「我 們將要終止勞動契約的名單交給吳尚飛後,他們們才將公告交給我,」,是被上 訴人代表子○○究係將原證二十五終止契約函交予吳尚飛,抑蔡秋玲,被上訴人 所述不一;且當日會議係由王傳承主持開場,再由吳尚飛說明交通車復駛情形, 則衡情,子○○應不會於會議進行中途將終止函遞交蔡秋玲,是尚難認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代表吳尚飛宣布復駛交通車前,將終止函遞交上訴人代表。 3、證人陳姵君證述「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多,人事室詹錦娥說有壹份急件要請 徐副總簽核,簽核完,我與詹錦娥去各部門發放,交給各部門的窗口小姐在公告 (編號總901102)上簽收,…還有張貼在各部門的佈告欄及拍照留底」,並提出 照片附卷,「當天貼一0二的公告,一0二是復駛交通車的公告」、「詹錦娥說 很急的就是一0二這份,」(本院卷第二0八頁、二六0頁、二六一頁);證人 詹錦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張貼及分送編號一0三、一0二號公 告?)有張貼這個公告,當天是管理部送來的急件,我是先交陳姵君給送給副總 蓋章,副總蓋完章後我就與陳姵君一起去張貼,我們是交給各樓層小姐簽收。」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平常張貼有無照相存證?)沒有,但這次,因為 上面有交待,是陳姵君照的。」(本院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是堪認十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三點許,詹錦娥確有持編號901102號公告請陳姵君交由副總簽核後 ,由陳姵君偕同詹錦娥至上訴人公司各樓層分送張貼之情。而編號901102號公告 即上訴人代表吳尚飛於當日下午四時會議交付被上訴人之交通車復駛公告(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亦堪認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點召集被上訴人開會前已公 告將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復駛交通車,路線由三重總公司至桃園工廠。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知被上訴人將恢復一條路線交通 車之行駛,亦無恢復至原有之勞動條件,其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云云。 查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為三重市(即總公司所在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變更 更被上訴人原先工作地點至海湖村,上訴人提供交通車之義務應限於原工作地點 (三重市總公司)至新工作地點(海湖村現址),至上訴人提供之交通車於其他 地點沿途接送員工,該部分尚難認係工作條件,而應認係上訴人為方便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福利,不屬於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公告自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恢復提供自三重總公司至桃園海湖村 工廠之交通車,則難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仍繼續存 在。 5 被上訴人原搭乘交通車新莊線、松山線(含介壽線),其搭車地點分別為新莊市 公所、撫遠街、三重市介壽廣場(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於上訴人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回復提供交通車後,雖應至三重總公司搭車,將造成被上訴人若干不 便利。惟上訴人原僅有提供自原工作地點(總公司)至新工作地點(桃園蘆竹鄉 海湖村)交通車之義務,被上訴人原於新莊市○○○○○街、三重市介壽廣場搭 乘交通車僅係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福利,是尚不得以上訴人回復提供之交通車搭 乘地點與原搭車地點不同,而認上訴人仍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之情。況被上訴人原搭車地點新莊市公所、三重市介壽廣場至總公司,其距離並 非遙遠(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而原在松山搭乘交通車之員工亦可以補貼公 車車資之方式,由松山搭車(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證人余趙月里證言「松山 還有員工,一些女員工跟我講說要私下貼我從松山到三重總公司的公車費用,所 以我們還是從松山開」),是縱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一日停止交通車行駛路線,而 嗣後僅回復自三重總公司至桃園工廠之交通車路線,亦難因而認被上訴人勞工權 益致有損害之虞,而仍得主張終止契約。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之會議,於上訴人已公 告、通知將於翌日回復提供交通車後,始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有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況,已不復存在,其依該規定終止契約即失所依 據,其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等已依勞 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有理。被上 訴人即無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薪資 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真正,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准金額所示 之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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