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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謝文欽 律師         張世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92,139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1,992,13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 大安分公司擔任經理,於87年11月9日因其及所屬營業員己○ ○(即陳梅珍)疏未注意當日融資股票張數配額不足,致未能 依約代客戶張忠倫以融資購買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緯公司)股票450張,而僅融資購買81張,其餘369張則以現金 購買,被上訴人為免因此遭停牌,上開現金買入之369張 股款之6成金額,持陳梅珍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票 號TH006196,金額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伊借款1,150萬元,並由張忠倫提供上開股票其 中300張放在保險箱中擔保其債務。被上訴人為免負擔上開 1,150萬元借款利息,擬採融資買賣方式套取現金,以償還上 開債務,而向伊借用伊於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2681 68號帳戶(下稱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證金公 司帳戶),雙方約定上開帳戶如因買賣股票而有任何欠款,均 由被上訴人負責補繳,若未補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竟仍使 用伊上開帳戶融資買進233張金緯公司股票(下稱系爭233 張 金緯公司融資股票),嗣因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況,經伊 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均不補足,安泰證金公司乃處分系爭233 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並自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 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致伊受有1,992,139元之損害,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 ㈡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參與向伊借款,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2639號案件程序中自承:「向同事王浩文之父母(戊 ○○及甲○○)借款交割及以其帳戶買入融資股是在當時環境 下,完全不得已且唯一可行之措施…」等語,證人己○○(即 陳梅珍)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蓋用伊之印章向上訴人借款 等語,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 ㈢被上訴人自承向伊之配偶戊○○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 是本件爭點僅在於該帳戶之損益應由何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於 87年11月13日向伊之配偶戊○○借用該帳戶時,確曾約定由被 上訴人自負該帳戶之損益,經查: ⒈證人戊○○證稱:「當時有談到使用該融資帳戶如果虧損時, 應如何處理,當時金緯的股票是52、3元,有問被上訴人說如 果股票跌到50元以下就賣不出去,要怎麼辦,所以要訂書面, 被上訴人將其背書之1,150萬元本票交給其作為擔保。」等語 ,而被上訴人初稱:當時伊與戊○○未談到融資股票虧損時要 如何處理,如果股票有賺錢也是歸戊○○所有等語,嗣改稱: 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談到虧損時要如何處理,戊○○當時並未談 到斷頭時要如何處理,反而表示其要除權等語,復稱:「一般 而言,借用他人的融資帳戶操作係借用者負擔盈虧,但雙方另 有協議時,以協議為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 無負擔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損益之約定,前後反覆,顯欲隱 藏當初其與戊○○約定以1,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一節,且其 初稱賺錢歸戊○○所有,及戊○○表示要參加除權一節,與被 上訴人嗣後辯稱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係張忠倫所有及 係張忠倫表示要除權者不同,被上訴人顯未據實陳述,本院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之規定處理。衡諸被上訴人既已歸還上開1150萬元 借款予伊,何以不收回前開1,150萬本票等情,應視同被上訴 人對伊主張兩造有負擔損益之約定為自認。 ⒉再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借用人頭戶之法律關係,應由借用人 負責該人頭帳戶之盈虧責任,否則,出借帳戶之人既無實際控 管帳戶之權,如何得知帳戶盈虧狀況?是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 外,由借用人自負盈虧之約定當然構成借用人頭戶法律關係之 一部,此經驗法則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 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吳季研(即吳璧芳)亦證稱:依證券業之一 般經驗法則,借用他人帳戶購買股票,應由借用人提供資金購 買股票及支付證交稅、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時,雙方已認知其損益應由借用人 負擔。被上訴人有求於伊,卻又辯稱未約定由其負擔損益,誠 難令人理解。 ⒊被上訴人以其於87年11月10日與己○○(即陳梅珍)之錄音紀 錄為據,辯稱:伊係依上訴人之配偶戊○○之要求,以系爭世 界證券公司帳戶買入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云云,自應 對其係受戊○○指示購入該融資股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與己○○(即陳梅珍)之錄音紀錄 係針對如何確保系爭1,150萬元借款所為,而被上訴人又自承 曾於87年11月16日向伊配偶戊○○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 ,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係應戊○○要求,以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 戶買入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 ⒋就動機與後續處分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決定權而言 ,亦可推認係由被上訴人自負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股票之損益 : ⑴吳季研(即吳璧芳)因於87年11月9日發生系爭金緯公司股票 錯帳,被上訴人為自身升遷問題,不循正常錯帳申報方式處理 客戶張忠倫下單融資購買金緯公司股票餘額不足問題,而向伊 借款及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將金緯公司股票套給安泰 證金公司。被上訴人不以大華證券公司之帳戶操作,除可避免 錯帳外,如最後發生問題,亦與大華證券公司無涉,此乃被上 訴人將系爭金緯公司股票套給安泰證金公司之動機。反之,融 資股票將來有擔保維持率不足或甚至遭斷頭之風險,伊既有金 緯公司現股300張作為擔保,自無將系爭金緯公司股票套給安 泰證金公司之動機,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世界證 券公司帳戶而生,自無由伊負擔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 之虧損之理。 ⑵由當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法務主管之鄭樵卿所出具之補充說明 書略謂:「本案發生之初,丁○基於業務考量,不願得罪客戶 ,且據其所稱客戶並以言語威脅其生命安全,故不願以報錯帳 方式處理…」等語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係恐張忠倫對其不利, 乃不循申報錯帳之正常管道處理系爭金緯公司融資股票案,其 向伊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時,自會表明自負盈虧,否則 ,伊不可能同意借用。 ⑶又鄭樵卿曾二度出具存證信函駁斥被上訴人指稱向伊借款所開 具之1,150萬元本票係由鄭樵卿指導一事,證人己○○(即陳 梅珍)亦證稱:「伊當時表示錢不是伊借的,不願意蓋章,但 伊回國後,被上訴人叫伊進其辦公室,拿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給 伊看,伊當時質疑上面印章何來,被上訴人說在伊抽屜取得, 伊告訴被上訴人伊連該顆印章都不知道,被上訴人豈知位於何 處,該顆印章在伊印象中,係為買機車時,機車行老闆代刻, 伊當時對被上訴人表示此為偽造文書,但被上訴人說事情已處 理好,伊是被上訴人屬下,當時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將責任推予他人。另被上訴人亦將系爭 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賠償責任歸於大華證券公司或鄭雲 生、張忠倫等人,更證其推諉卸責之一貫行徑。 ⑷另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提 出答辯說明書略謂:「87年12月間金緯公司跌破50元時,本人 曾以電話提醒戊○○,營業員陳梅珍稱張忠倫要參加除權,不 賣,並要求世界證券營業員陳穩祥每日傳真帳戶資料,以防賣 出。」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其以電話提醒戊○○一語並 實在,被上訴人係因張忠倫之要求而不將系爭233張金緯公 司融資股票賣出,且防止他人將該股票賣出,足見伊將系爭世 界證券公司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無決定賣出系爭233張 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權,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負系爭帳戶之 損益,乃事理之當然。 ⑸安泰證金公司楊欣浩經理雖稱;88年1月6日戊○○來電表示該 筆買賣係被上訴人之帳務問題,希望伊公司依操作辦法處理, 故伊公司即於翌日起陸續斷頭賣出等語,查伊係於88年1月8 日收到安泰證金公司要求補足維持率函時,始由伊妻戊○○向 被上訴人表示要與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庚○○商討此事,此有 戊○○、被上訴人、證人吳壁芳及庚○○之證言可稽,故楊欣 浩就本件事實之記憶有誤,伊不可能負擔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 戶之損失,伊多次要求被訴人出面處理未果,自僅得任由安泰 證金公司依規定斷頭,惟此與應由何人負擔損益無涉。 ⒌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措購買融資股票之自備款並自付證交稅款之 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買 賣應自負損益: ⑴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買賣所需自備4成款項(即4,909, 671元)係由被上訴人指示陳梅珍於87年11月18日匯款至伊之 世華銀行帳戶,業經證人陳梅珍於原審證述極詳,參以87年11 月16日被上訴人與何慧娟間錄音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稱:「慧 娟,今天用那個戶頭出,那個戶頭進」,何慧娟稱:「91-8 ,普出12,資進12」,被上訴人:「那你那資金就可轉出來」 ,何慧娟:「她,那出國前就有交待,11/10那天的25張七十 七萬五仟,這一筆問協理要轉給那個戶頭,她交待我這樣」, 被上訴人:「轉給戊○○」,何慧娟:「轉戊○○七十幾萬, 我現在就在寫那天和今天的,我都在寫」,可知被上訴人交代 其部屬何慧娟配合進行賣出233張現股,雖遭陳梅珍反對,但 仍在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完成,足見陳梅珍於87年11月18日匯 款至伊之世華銀行帳戶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無疑。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證交稅及 手續費,係由其指示其部屬黃子玲將證券交易稅(40,500元) 及手續費(169,477元)匯至伊及伊妻之銀行帳戶,業經證人 黃子玲於原審證述極詳,並有匯款單2紙可證,益見被上訴人 就系爭帳戶應自負損益。 ㈣按主要事實之認定,除依直接證據證明外,亦得由間接事實、 輔助事實等,依經驗法則推認之,故本件即使無直接證據認定 被上訴人有與伊約定由其自負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 損益,然從上開各項間接事實(包括證人之證言、股票價金與 數量之決定、及證券交易稅、手續費之支付等),均足以認定 該融資股票之盈虧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無異認被上訴人 向伊借用帳戶,卻由伊自行負擔虧損,顯不合理。再依債之相 對性而言,鄭雲生應對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負盈虧之 責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借用他人帳 戶本應由借用人負擔損益,況兩造間亦有負擔損益之約定,是 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又鄭雲生雖曾為併存債務 承擔,但安泰證金公司並未免除伊之債務,此經安泰公司人員 楊若柏於原審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將損害賠償責任推由鄭雲 生負擔,當無可採。 ㈤末按民法上有所謂「次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次給付 義務係為保證主給付義務之順利履行,是次給付義務之違反亦 構成債務不履行。退步言之,伊縱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由被上 訴人自負損益之約定,惟在借用帳戶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借用人亦有及時處理人頭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之次給付 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通話錄音譯文、存摺匯款紀 錄、匯款單據、帳戶資料、匯款對帳單、世界證券公司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融資套現說明圖、郵局存證信函、安泰證金公 司函、和解協議書、支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6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被 上訴人向證期會提出之答辯說明書、鄭樵卿出具之補充理由書 、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102至103頁、姚志明著誠信 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第151至154頁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函查87年11月18日由陳梅珍自該行跨 行匯入世華銀行4,909,671元之資金來源等帳戶資料,暨聲請 訊問證人戊○○、己○○(即陳梅珍)、丙○○、吳季研(即 吳碧芳)、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己○○(即陳梅珍)於87年11月9日受其客戶張忠倫委 託,以融資自備4成款之方式,提供人頭帳戶購入金緯公司股 票450張(分別以陳日全名義購入134張、以陳慧莉名義購入75 張、以黃登華名義購入146張、以陳怡安名義購入95張),大 華證券公司信用部開放電腦程式供己○○(即陳梅珍)輸入買 進,成交後並通知客戶張忠倫,但當日下午,大華證券公司總 公司發現當日之融資額度僅有81張,其餘369張須以現股全額 購入,差額為1,150萬元,由於交割在即(即交易後第3天之87 年11月11日),己○○(即陳梅珍)乃向同事王浩文之母、上 訴人之妻戊○○借用1,150萬元,因前述現股購入之股票係己 ○○(即陳梅珍)之客戶張忠倫所委託,且在己○○(即陳梅 珍)之人頭戶內,故由己○○(即陳梅珍)出面處理,戊○○ 並要求以己○○(即陳梅珍)之名義訂定借款協議書,開立系 爭本票,由伊背書,另由張忠倫提供系爭金緯公司300張股票 以為擔保,然自同年11月10日起,即陸續將現股轉為融資股票 ,所得餘款用以清償借款,至同年11月23日止即將上開借款清 償完畢。大華證券公司因短期內之金緯公司股票融資額度不足 ,上訴人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乃提供其所有系爭世界證券公司 帳戶,作為融資之用,伊係依上訴人之配偶戊○○之要求,而 於87年11月16日以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買入系爭233張金緯 公司融資股票。伊係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僅於事 後協助補救,而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融資利息、交 易稅、手續費等均由大華證券公司支付,足見本件融資之差誤 應由大華證券公司負責,與伊無關。況自87年11月23日清償上 訴人之1,150萬元借款後,金緯公司之股價維持在50餘元之正 常狀態長達40日,上訴人本可要求己○○(即陳梅珍)或真正 所有權人張忠倫、鄭雲生變更人頭戶,轉由其他人頭戶融資, 竟未為之,上訴人所受損失,自與伊無關。 ㈡本件融資管理錯誤及向上訴人借款屬大華證券公司之公務,伊 僅出面安排借款及利用帳戶轉帳,所有之盈虧均歸張忠倫、鄭 雲生等業主,與伊無涉: ⒈證期會認定本件事實如下: ⑴己○○(即陳梅珍)提供陳慧莉等4個帳戶供張忠倫買賣金緯 公司股票,伊及己○○(即陳梅珍)協商並會同大華證券公司 總公司人員鄭樵卿、余誾闓向上訴人之妻戊○○借款1,150萬 元。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於8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在 陳慧莉等4人帳戶,以現股賣出改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136張 ,於同年月16日在黃登華、陳日全帳戶,以現股賣出金緯公司 股票233張,同時以上訴人於系爭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融資買 進,前開以上訴人帳戶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部分,係由大華 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之伊以電話方式下單。己○○(即陳 梅珍)於87年11月18日將陳慧莉等4人在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 公司賣出金緯公司現股款項4,909,67元匯至上訴人於系爭世界 證券公司之交割專戶。 ⑵大華證券公司因內部融資額度控管疏失,以違規行為彌補,其 主管對本案違規事項有未善盡管理與督導之責,伊時任大安分 公司經理,亦應負未善盡管理與督導之責,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所為之行 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伊等之違法行為亦應由 大華證券公司負責。另依大華證券公司業務章則規定,財務部 職掌及於分公司融資融券與財務業務,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 之錯誤在於財務部權責主管丙○○,且於該違規事件處理過程 中(更改交易類別、向客戶借款完成交割、金緯公司股票現股 買進改融資買進、支付轉換交易費用及借款利息),丙○○及 大華證券公司均知情而未予當導正、處置,致違規行為持續 發生,應負督導疏失之責。 ⒉本件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證之事實 如下: 由於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不當,致融資超買369張,且其大 安分公司不按規定申報錯帳處理,而以融資買進改現股買進方 式,其不足之交割款卻向客戶戊○○借款1,150萬元,約定每 萬元每日7元利息,以幫客戶張忠倫完成交割,金緯公司並提 供300張金緯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由大安分公司將之存放於員 工王浩文之保管箱內,其違規處理過程除伊及陳梅珍外,總公 司經理余誾闔、法務鄭樵卿及財行科科長楊正隆等人均在場參 與處理。嗣戊○○再將其夫即上訴人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之帳 戶借予買賣股票,以解決大安分公司融資超買情事,大安分公 司在87年11月10日至20日間,於陳慧莉等4人帳戶普通賣出改 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136張,因該分公司融資額度之不足, 為解決向客戶戊○○之借款,而將其餘233張金緯公司股票普 通賣出,再由伊以上訴人之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向世界證券 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委託下單融資買入系爭金緯公司股票233張 ,以解決大安分公司現賣轉資買之問題。大安分公司於87年11 月9日融資超買369張金緯公司股票,未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 而將融資超買369張金緯公司股票之委託書更改為現股買進369 張,且有向客戶戊○○借貸資金及替客戶保管有價證券之違規 情事,其主要缺失人員為伊、營業員陳梅珍、員工王浩文,而 違規處理過程中,總公司經管部余誾闔、法務鄭樵卿、財管科 科長楊正隆有參與,經管部主管邱榮輝及財管部主管吳曼玲亦 知情。 ⒊綜上所述,本件融資管理錯誤及向上訴人借款實屬大華證券公 司之公務,伊僅出面安排借款及利用帳戶轉帳,所有之盈虧均 歸張忠倫、鄭雲生等業主,與伊無涉,而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並非伊,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伊應就系爭世界 證券公司帳戶內之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盈虧負責,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伊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內之系爭233張金 緯公司融資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況,經安泰證金公司處分 上開融資股票,致受有1,992,139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及借用 他人之帳戶,帳戶虧損應由借用帳戶者負擔等情不爭執。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 明書」、金緯公司融資處分應收差額統計表、電話錄音譯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8年10月25日000000000號函、取款憑條、 存入憑單、己○○(即陳梅珍)起訴書及判決書、聘任公告、 調派公告、金緯公司87年11月23日至88年2月26日收盤價格表 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安泰證金公司函查「金緯融資處分應 收差額統計表」所示鄭雲生償還之金額,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查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帳戶於87年11月16日融 資買進233張金緯公司股票之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90年度訴字第2639號卷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8年度偵字第23723號偵 查卷、向證交所調閱被上訴人處分案卷、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調閱被上訴人處分案 卷、向財政部調閱被上訴人訴願案卷、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調閱被上訴人再訴願案卷,向大華證券公司函查87年11 月9日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陳怡安帳戶內買賣股票之 股數、單價、手續費、交易稅及交割金額,被上訴人、陳梅 珍等涉及買賣股票糾紛、電話錄音譯文、內部調查報告等相 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借用帳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嗣於本院另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核其於本院所為之主張僅係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不涉起訴時主張借 用帳戶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亦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涉及訴之變更、 追加,且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表示不同意,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另行請求訊 問證人陳梅珍等人,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函查帳戶資 料等,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得為之云云。查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其在原審已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兩造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其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帳戶,雙方約 定上開帳戶如因買賣股票而有任何欠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補 繳,若未補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辯論,有關 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本事實,兩造均已於原審辯論,若不允 許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如不允許上訴 人提出,顯有失公平,而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擔任經 理,於87年11月9日因其及所屬營業員己○○(即陳梅珍)疏 未注意當日融資股票張數配額不足,致未能依約代客戶張忠倫 以融資購買金緯公司股票450張,而僅融資購買81張,其餘369 張則以現金購買,被上訴人為免因此遭停牌,乃就上開現金買 入之369張股款之6成金額,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1,150萬元, 並由張忠倫提供上開股票其中300張放在保險箱中擔保其債務 ,被上訴人為免負擔上開1,150萬元借款利息,擬採融資買賣 方式套取現金,以償還上開債務,而向伊借用伊於系爭世界證 券公司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帳戶,雙方約定上開帳戶如因買賣 股票而有任何欠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補繳,若未補繳,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將上開借 款清償完畢後,竟仍使用伊上開帳戶融資買進系爭233張金緯 公司融資股票,嗣因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況,經伊多次催 促,被上訴人均不補足,安泰證金公司乃處分系爭233張金緯 公司融資股票,並自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 他款項扣抵,致伊受有1,992,139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退步言之,伊縱無法 證明兩造有上開由被上訴人自負損益之約定,惟在借用帳戶之 情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借用人有及時處理所借帳戶 之擔保維持率之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92,139元,及自 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天刊登於中 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一、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 判決附表一序號一、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判決如附表一序號一、四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安泰證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天刊登於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僅就1,992,139元,及自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其餘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己○○(即陳梅珍)於87年11月9日受 其客戶張忠倫委託,以融資自備4成款之方式,提供人頭帳戶 購入金緯公司股票450張,當日下午,大華證券公司總公司發 現當日之融資額度僅有81張,其餘369張須以現股全額購入, 差額為1,150萬元,由於交割在即,己○○(即陳梅珍)乃向 同事王浩文之母、上訴人之妻戊○○借用1,150萬元,戊○○ 要求以己○○(即陳梅珍)之名義訂定借款協議書,開立系爭 本票,由伊背書,另由張忠倫提供系爭金緯公司300張股票以 為擔保,然自同年11月10日起,即陸續將現股轉為融資股票, 所得餘款用以清償借款,至同年11月23日止將借款清償完畢, 大華證券公司因短期內之金緯公司股票融資額度不足,上訴人 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乃提供其所有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作 為融資之用,伊係依上訴人之配偶戊○○之要求,而於87年11 月16日以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買入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 股票,本件融資管理錯誤及向上訴人借款屬大華證券公司之公 務,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之融資利息、交易稅、手續 費等亦係由大華證券公司支付,本件融資差誤自應由大華證券 公司負責,伊係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僅於事後協 助補救,出面安排借款及利用帳戶轉帳,所有之盈虧均歸張忠 倫、鄭雲生等業主,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1,150萬元,亦未向 上訴人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而自87年11月23日清償上 訴人之1, 150萬元借款後,金緯公司之股價維持在50餘元之正 常狀態長達40日,上訴人本可要求己○○(即陳梅珍)或真正 所有權人張忠倫、鄭雲生變更人頭戶,轉由其他人頭戶融資, 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遭斷頭,係因上訴人未能及時處 分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失應自行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擔任經理,87年11 月9日因所屬營業員己○○(即陳梅珍)疏未注意當日融資股 票張數配額不足,致未能依約代客戶張忠倫以融資購買金緯公 司股票450張,而僅融資購買81張,其餘369張則以現金購買, 乃就上開現金買入之369張股款之6成金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 人借款1,150萬元,並由張忠倫提供上開股票其中300張放在保 險箱中擔保其債務,嗣上訴人所有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於同 年11月16日經用以融資買進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因 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況,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接獲安泰 證金公司保證金催補單,表示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積欠7,31 9,000元,並限期令上訴人補足4,747,000元,否則即處分系爭 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上訴人未依限補足上開金額,安泰 證金公司乃處分上開股票,並自上訴人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 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金額102,139元,嗣上訴人與安泰 證金公司就上開股票融資差額6,268,371元成立和解,由上訴 人給付安泰證金公司1,890,000元,安泰證金公司則免除其餘 部分,上訴人就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受有1,992,139元 及其利息之損害,而借用他人之帳戶,帳戶虧損應由借用帳戶 者負擔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協議書、安泰證金公司追繳保證 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和解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90年度訴字第2639號全卷、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8年度偵字第23723號偵查卷、向 證交所調取被上訴人處分案卷、向證期局調取被上訴人處分案 卷、向財政部調取被上訴人訴願案卷、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調被上訴人取再訴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負擔上開1,150萬 元借款利息,擬採融資買賣方式套取現金,以償還上開債務, 而向伊借用伊於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帳戶, 雙方約定上開帳戶如因買賣股票而有任何欠款,均由被上訴人 負責補繳,若未補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 人使用伊上開帳戶融資買進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因 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況,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均不補 足,安泰證金公司乃處分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致伊 受有1,992,139元之損害,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退步言之,伊縱無法證明兩造有 上開由被上訴人自負損益之約定,惟在借用帳戶之情形,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借用人有及時處理所借帳戶之擔保維持 率之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否認係 其個人向上訴人借用帳戶,是本件爭點依兩造協議為:被上 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 帳戶,融資買進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如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用之事實,上開帳戶之虧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擔任經理,87年11 月9日因所屬營業員己○○(即陳梅珍)疏未注意當日融資股 票張數配額不足,致未能依約代客戶張忠倫以融資購買金緯公 司股票450張,而僅融資購買81張,其餘369張則以現金購買, 乃就上開現金買入之369張股款之6成金額,持系爭本票於87 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1,150萬元,並由張忠倫提供上開股 票其中300張放在保險箱中擔保其債務,嗣上訴人所有系爭世 界證券公司帳戶於同年11月16日經用以融資買進系爭233張金 緯公司融資股票,如前述,而證人己○○(即陳梅珍)即大華 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於本院證稱:伊在本件87年11月股 票錯帳前不認識上訴人夫妻,伊於87年11月10日出國同年月 16日晚上始返國,出國期間,上訴人有出借系爭世界證券公司 融資帳戶,是被上訴人先跟上訴人夫妻談好,再要求伊跟上訴 人夫妻聯絡,上訴人之妻戊○○通常都是與被上訴人聯絡,當 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夫妻均未對伊提到盈虧何人負擔之事,伊 不知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內股票為何到88年1月份尚未轉到 大華證券公司人頭戶,因為當時只要大華證券公司有金緯公司 股票融資餘額,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內股票就應立即轉到大 華證券公司人頭戶內,可能是當時大華證券公司並無金緯公司 股票融資餘額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 人即大華證券公司法務主管鄭樵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簽 系爭借款協議書前打電話給伊,表示金主中午要到大安分公司 談借款之事,要伊陪同去看協議書之內容,陳梅珍當時不在現 場,被上訴人表示要叫陳梅珍蓋章,因為是陳梅珍之客戶出問 題,但戊○○表示是被上訴人出面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蓋章, 被上訴人問伊是否可以在協議書上蓋章,伊告訴被上訴人,若 被上訴人要向金主借款,就要在協議書上蓋章,但被上訴人一 直提到要蓋陳梅珍之印章借款,伊告以非經陳梅珍同意不得為 之,被上訴人即走出經理辦公室到外面櫃台打電話給陳梅珍, 伊並未聽到等對話內容,後來被上訴人就拿著已經蓋好陳梅 珍印章之系爭借款協議書進來,並說陳梅珍已經同意,但戊○ ○當時表示,不管被上訴人蓋何人印章,被上訴人都要負責, 本件87年11月買賣股票之疏失經被上訴人與財務部主管丙○○ 討論後,決定不用錯帳之方式處理,伊本來不清楚向上訴人夫 妻借用系爭世界證券融資帳戶之事,直到戊○○向公司總經理 陳訴時才知情,伊記得有1次就在總經理辦公室開會,戊○○ 當時要被上訴人付一筆10餘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應 向陳梅珍要,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要付,伊告訴被上訴人倘有向 上訴人夫妻借款,當然要付,伊忘記當時有無談到系爭世界證 券融資帳戶之股票下跌要補足之事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即吳碧芳)即大華證券公司營 業臺主管於本院證稱:因前一天伊已發生錯帳情形,公司不容 本件87年11月買賣股票之疏失再有錯帳情形,故被上訴人決定 不申報錯帳,先去找金主借款辦理交割,只有被上訴人才知道 向何人借錢,伊知被上訴人、陳梅珍與上訴人夫妻間借款1,15 0萬元之事,嗣因金緯公司實際購買系爭融資股票者已經無法 補足保證金,安泰證金公司準備追繳上訴人在系爭世界證券融 資帳戶之融資額保證金,上訴人夫妻為此到公司要被上訴人負 責補足融資保證金,被上訴人認為此事與大華證券公司有關, 大華證券公司那麼大,不可能希望出事,一定會出面解決此事 ,且上訴人夫妻係好意出借融資帳戶給被上訴人,虧損不應由 上訴人夫妻負擔,希望公司出面解決,故伊曾與被上訴人、楊 正隆去見總經理,戊○○有無同去,伊已忘記,但當時總經理 表示公司不可能出面去處理別家公司融資帳戶之事,否則無法 對董事會交代,故不同意由公司出錢補足融資額保證金,伊不 知陳梅珍88年11月17日銷假上班後有無參與系爭融資股票之事 ,惟向戊○○夫妻借用系爭世界證券融資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出 面安排,被上訴人應該未告訴戊○○夫妻是何人要借用,因為 實際買受上開融資股票者,認定大華證券公司應負責,只願意 出4成保證金款項,而大華證券公司每日只有2、30張金緯公司 股票融資額度,故被上訴人才決定要去外面借用融資帳戶,當 時大家都在向其他證券公司詢問有無金緯公司股票之融資額度 ,伊與被上訴人均曾在世界證券任職,而戊○○以前就是被上 訴人在世界證券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知道戊○○在世界證券 公司有開戶,就要戊○○夫妻補辦融資及集保手續,被上訴人 當時對伊表示倘用大華證券公司自己之融資戶頭去操作,過程 要1個多月,時間過久,怕夜長夢多,行情會變壞,故準備用 系爭世界證券融資帳戶去操作,伊不知是被上訴人向戊○○借 用或是戊○○主動提供該帳戶,及陳梅珍有無向戊○○借用, 但整個過程都是被上訴人在安排、處理,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戊 ○○夫妻間有無約定損失由何人負責,及系爭融資股票下跌時 要如何補足融資保證金,但當時大家都是好意幫忙解決問題, 在證券業如有營業員向金主借款或借用帳戶,金主皆會要求在 指定之帳戶交易,使用他人帳戶去融資、融券,如發生問題, 應由借用人負責,倘發生借用融資帳戶致融資股票遭斷頭之事 ,借用人應補足保證金或彌補虧損,因為系爭融資股票是由現 股轉換而來,有10餘萬元差價及費用之損失,是公司支付,被 上訴人安排幾位有高級營業員執照之同仁,以交際費名義來負 擔上開損失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即原大華證券公司總經 理庚○○於本院證稱:伊於被上訴人87年11月20日上簽後,才 開始瞭解本件錯帳之事,後來丙○○於87年12月10日上簽後, 伊才知道可以用帳外帳來處理,帳外帳是每年從員工獎金中提 撥,用來處理員工錯帳之損失,以免員工自己負擔損失,本件 錯帳發生後不久,櫃台主管吳碧芳曾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報告 本件錯帳之事,被上訴人有來,但伊忘記戊○○是否在場,被 上訴人向伊報告,但伊亦無法解決此事,本來此事若以錯帳處 理,就不會發生如此損失,但被上訴人等已經自己處理,向伊 報告時,已來不及以錯帳處理,被上訴人等向伊報告時表示事 情已解決,只是要伊處理錯帳所造成之10餘萬元差價及費用損 失,嗣戊○○向伊陳情曾將系爭融資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 以致被追繳保證金之事,希望公司出面處理,當時被上訴人、 戊○○未跟伊提及雙方如何約定融資帳戶之事,當時開會時, 被上訴人曾要求先拿大華證券公司股票為上訴人夫妻到世界證 券公司去補足系爭融資帳戶之保證金,但伊反對,因為那是別 家公司之事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戊○○於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妹大學同學,被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在 世界證券公司任職時,伊即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伊子係經由被 上訴人介紹進入大華證券公司任職,故被上訴人經常向伊借錢 週轉,金額從幾百萬元到千萬元不等,借期均不長,伊則不認 識陳梅珍,故本件係被上訴人以300張金緯公司現股,及系爭 1,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用1,150元,伊當時認為 300張金緯公司現股價值約1,150餘萬元,已足以擔保上開 1,150萬元債權,嗣被上訴人又於87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用 系爭世界證券公司融資帳戶,伊表示以系爭世界證券公司融資 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要負債,須訂立書面,上訴人表示要以 其背書之系爭1,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當時金緯公司股票之 價格為52、53元,雙方有談到使用該融資帳戶如果虧損時,被 上訴人要負責,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融 資帳戶時,伊不認識張忠倫、鄭雲生,不可能與等接洽,陳 梅珍則當時還在國外,且陳梅珍不同意將系爭股票轉到世界證 券公司,是被上訴人執意要轉,買賣系爭融資股票所生之費用 及稅捐是由被上訴人戶頭匯給伊,伊在87年底被上訴人還清上 開1,150萬元借款後,即要被上訴人趕快處理系爭融資股票, 不能繼續放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融資帳戶,被上訴人表示會處 理,但陳梅珍不久就打電話給伊,告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融資 股票不會跌,但伊當時一再表示系爭融資股票一定要出清,又 伊未告訴安泰證金公司楊欣浩要將系爭融資股票斷頭賣出,否 則就不會去補10萬餘元之保證金,嗣被上訴人無法收拾殘局, 伊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找過總經理、董事長,第1次伊至公司 找被上訴人去見總經理,被上訴人又找吳碧芳同去,總經理表 示那是別家公司之事,大華證券公司不可能出面處理,被上訴 人既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融資帳戶使用,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 當場表示其無資力,第2次是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找 伊去瞭解事情始末,當時丙○○、鄭樵卿、陳梅珍及被上訴人 在場,被上訴人開完會對伊表示大華證券公司不管此事,被上 訴人還當場流淚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2日、94年9月16日、94 年12月14日、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之 證言,其細節容或因時間經過久遠,無法完全正確記憶,惟其 彼此所證則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伊於10餘年前曾在世界證券公司任職,與戊○○妹妹 為同學,伊於87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戊○○,說明大華證券公 司發生金緯公司股票錯帳情形,戊○○表示要幫忙,伊即告訴 戊○○大約差1,150萬元,希望她幫忙,戊○○要求用金緯公 司300張現股作為擔保品,並放在戊○○兒子之保險箱內,當 時大華證券公司只有10餘張金緯公司股票融資額度,需要10餘 天才能將金緯公司融資股票補足,而世界證券公司有200多張 金緯公司股票融資額度,只要1、2日就能補足,伊及大華證券 公司希望能儘速解決本件錯帳之事,當時大華證券公司後台人 員向各證券公司查詢,獲悉上訴人在世界證券公司有融資帳戶 ,伊即打電話給戊○○,要求使用上訴人之系爭世界證券公司 融資帳戶,戊○○表示同意,伊當時表示是客人要出自備款, 但未告知係何人,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談到系爭融資帳戶虧損時 要如何處理,一般而言,借用他人之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 ,盈虧應由借用者自負,但雙方另有協議時,以協議為準,兩 造當時未約定盈虧由何人負擔,因為伊當時只想趕快解決錯帳 問題,未料會發生系爭融資股票斷頭之事,伊在87年11月16日 打電話給戊○○時,陳梅珍尚未回國,伊使用系爭世界證券公 司融資帳戶下單買賣金緯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是伊與客戶張 忠倫討論後決定,並依張忠倫之要求將短缺之233張股票當日 分多次買足,兩筆匯給上訴人夫妻之款項40,500及169,477元 係經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決定、後台主管計算過之金額,錢是 由公司先匯到伊戶頭,再匯入上訴人夫妻戶頭內,上開損失伊 亦有分擔,伊不清楚上開融資股票後來為何未轉回大華證券公 司之戶頭內,伊與戊○○去找過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2次,第1 次戊○○拿安泰證金公司保證金催補單要伊處理,伊表示系爭 世界證券公司融資帳戶非伊所有,要戊○○去找大華證券公司 總經理,伊與戊○○即去找總經理,商討要如何補足保證金, 當時戊○○提到要補240張金緯公司股票,但總經理表示還要 再瞭解,翌日董事長、總經理就找伊、陳梅珍、鄭樵卿、戊○ ○等人開會,但未討論出結果,伊與丙○○等人確實有要求先 拿公司股票到去補足系爭世界證券公司融資帳戶之保證金,但 董事長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6日、94年12月14日、95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於本件錯帳發生後之 89年6月29日,向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上簽稱:「有 關87年11月09日大安分公司對『金緯』融資超額買進之情形與 處理報告…壹、有關大安分公司對『金緯』融資超額買進情形 說明…經過與財務部、經管部、總稽核請示後,他們的結論是 由大安分公司自行解決。…貳、大安分公司處理『金緯』股票 資金及現股轉換融資情形(已向總經理做口頭及書面報告) 大安分公司87年11月10日至87年11月20日已完成金緯股票現股 轉換融資369張之手續。目前『大安分公司』持金緯融資136 張,『世界證券』持金緯融資233張,共計369張。(借款人由 其買入大華債券解約,以借款方式協助完成交割),為配合安 泰證金當日有數百張融資額度,可儘速完成轉換減少利息負擔 。故在報呈上級主管後由『世界證券』甲○○帳戶買進233張 融資。明細如附件。1.現股轉換融資交易稅及手續費費用共 計新台幣112,552元。2.借款利息新台幣56,925元。3.損失金 額總計新台幣169,477元。呈請上級主管裁示該損失金額應 如何負責與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8 年度偵字第23723號偵查卷㈠第81至83頁),暨被上訴人不服 財政部89年5月29日台財字第0890006488號(案號:888 802號 )駁回訴願之決定,於89年6月29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及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本案融資錯誤非伊引起, 亦非伊不依法以錯帳處理,該案在大華證券公司總公司不准以 錯帳處理之指示下,客戶不交割,又不得報違約,伊及營業員 復無資金可供辦理交割,案經總公司批准而向戊○○借款,使 用甲○○之帳戶買入股票,因此,該案若有違規情事,罪魁禍 首顯非伊,伊只因當時為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不能不善後, 而且交割時間緊迫,更不能不依總公司決策,竭盡所能善後云 云等情(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被上訴人再訴願案卷,被上 訴人89年6月29日再訴願書第12頁反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639號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免負擔上開1,150萬元借款利息,擬採融資買賣方式套 取現金,以償還上開債務,而向伊借用伊於系爭世界證券公司 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帳戶,融資買進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 股票等語,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因大華證券公司短期 內之金緯公司股票融資額度不足,上訴人為確保其借款債權, 乃提供其所有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作為融資之用,伊係依 上訴人之配偶戊○○之要求,而於87年11月16日以系爭世界證 券公司帳戶買入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本件融資管理 錯誤及向上訴人借款屬大華證券公司之公務,系爭233張金緯 公司融資股票之融資利息、交易稅、手續費等亦係由大華證券 公司支付,本件融資差誤自應由大華證券公司負責,伊係大華 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僅於事後協助補救,出面安排借 款及利用帳戶轉帳,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 所有之盈虧應歸張忠倫、鄭雲生等業主,與伊無關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 用其於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帳戶,融資買進 系爭233張金緯公司融資股票,依上開說明,上開帳戶之盈虧 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92,139元,及 自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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