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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潔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00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證據能力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所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可知「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如刑事訴 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 原判決貿然以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否定上訴人所提90年9 月 18、19、20、22、24、30日、10月1日之錄影光碟得作為證 據,尚難令人信服。 ㈡關於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否受害,並非完全以被上訴 人二人有否通姦、同居之事實為準。。 ㈢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夫,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漠 視上訴人之感受,不僅向上訴人表示要去被上訴人丙○○住 處過夜,實際上也一再逗留於被上訴人丙○○住處過夜,甚 與被上訴人丙○○公然出遊,在公共場所擁吻,蓄意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面臨破裂,致 上訴人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等情,被上訴人所為已達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據 此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明示通姦行為始可認係 破壞婚姻契約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 81年10月7日結婚 ,被上訴人甲○○曾任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秘書,後改任普誠公 司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二人於㈠90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 二人與陳舉德(被上訴人甲○○與前妻郭麗芬所生)、陳舉 德之女朋友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五人一起至關渡宮出 遊,被上訴人甲○○竟在公共場所擁抱並親吻丙○○。㈡依 90年11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被上 訴人甲○○自承要到丙○○住處過夜。㈢依 90年9月18、19 、20、22、24、30日、10月1日之錄影光碟,證明被上訴人 二人同居於丙○○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㈣被 上訴人二人於91年9月11日,另購新居同居於台北市○○區 ○○路328之10號5樓及11號5樓,二戶打通,僅留一出入口 。㈤被上訴人二人於92年1月30日至2月5日、92年10月5日至 10月9日、93年9月9日至9月11日,相偕出國過農曆年及旅遊 。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已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 姻面臨破裂,致上訴人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被上訴人所為 已達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程度,應依民法第 184、185、19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光碟,是違法取得,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系爭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爭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 之婚姻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以系爭錄影帶內容為證,被 上訴人則以錄影帶內容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無證據 力,應為證據排除。 ㈡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 ,大法官會議第 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 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 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 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 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 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之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通訊保障監察 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 事例。至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 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 、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 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 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 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可做 為是否侵害隱私權之判別標準。 ㈢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 權內含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 、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 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 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 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 。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 配,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㈣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 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㈤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 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以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牒內容之取 得,係自屋外經由開啟中窗戶以遠距離鏡頭拍攝錄影方式而 來,雖不無以偷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 ,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上訴人 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以窗帘覆蓋之房 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 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 人透過開啟中窗戶,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 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 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害人 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 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 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 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 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 知。 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㈠依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翻拍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二人確已共 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 ㈡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民執全莊字1384號92年11月5 日執行筆錄影本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 門,債務人代理人洪堯欽律師到場,勸債務人丙○○由屋內 將門鎖打開入內,債務人甲○○、丙○○在,債權人乙○○ 委任李育丞為代理人陪同進入屋內等語(原審卷1第338、33 9頁)。又證人李育丞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197號履行同居事 件,亦到庭證稱:強制執行那天,我有看到甲○○的護照放 在主臥室,看到兩個錶被查封,金湖路328之10號5樓及11號 5樓,戶內有打通,有男女衣物雜處,不知道是否為甲○○ 所有等語(同原審卷2第 229、230頁)。查,被上訴人二人 如未同居一處,何以被上訴人甲○○竟會將護照放置於主臥 室內,顯與常理不合。 ㈢再者,依本院 92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中, 經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二人於9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陳舉德、 、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等人一起至關渡宮出遊之錄影 帶結果,影象中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一婦女攬腰、碰觸嘴唇親 吻的鏡頭,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該部將光碟內容 擷取影像列印,被上訴人甲○○與丙○○當街擁吻,被上訴 人甲○○歪頭、右手置放丙○○腰部,有照片可證(見該案 卷 3第49頁),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程序筆錄一紙為 證(原審卷2第173頁),此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 通姦事實,但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為 唯一方法,已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致造成 與被上訴人甲○○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處於極度難情境 。 四、查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夫,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上訴人丙○○同居一處過 夜,一再停留於被上訴人丙○○住處,並與被上訴人丙○○ 公開出遊,在公共場所擁吻,漠視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節,已不法共同侵害上訴 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從而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精神上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擠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 1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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