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潔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000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00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證據能力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所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可知「民事訴訟法採
自由心證主義,
非如刑事訴
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
原判決貿然以不符
比例原則為由,否定上訴人所提90年9 月
18、19、20、22、24、30日、10月1日之錄影光碟得作為證
據,尚難令人信服。
㈡關於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部分,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否受害,並非完全以被上訴
人二人有否
通姦、同居之事實為準。。
㈢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夫,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漠
視上訴人之感受,不僅向上訴人表示要去被上訴人丙○○住
處過夜,實際上也一再逗留於被上訴人丙○○住處過夜,甚
與被上訴人丙○○公然出遊,在公共場所擁吻,蓄意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面臨破裂,致
上訴人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
等情,被上訴人所為已達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據
此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明示通姦行為始可認係
破壞婚姻契約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被上訴人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 81年10月7日結婚
,被上訴人甲○○曾任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秘書,後改任普誠公
司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二人於㈠90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
二人與陳舉德(被上訴人甲○○與前妻郭麗芬所生)、陳舉
德之女朋友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五人一起至關渡宮出
遊,被上訴人甲○○竟在公共場所擁抱並親吻丙○○。㈡依
90年11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被上
訴人甲○○
自承要到丙○○住處過夜。㈢依 90年9月18、19
、20、22、24、30日、10月1日之錄影光碟,證明被上訴人
二人同居於丙○○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㈣被
上訴人二人於91年9月11日,另購新居同居於台北市○○區
○○路328之10號5樓及11號5樓,二戶打通,僅留一出入口
。㈤被上訴人二人於92年1月30日至2月5日、92年10月5日至
10月9日、93年9月9日至9月11日,相偕出國過農曆年及旅遊
。被上訴人二人
上開行為已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
姻面臨破裂,致上訴人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被上訴人所為
已達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程度,應依
民法第 184、185、195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
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光碟,是違法取得,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
二、就
系爭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爭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
之婚姻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以系爭錄影帶內容為證,被
上訴人則以錄影帶內容係不法侵害其
隱私權而取得,無證據
力,應為證據排除。
㈡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
,大法官會議第 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
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
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
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
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
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
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之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通訊保障監察
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
法律中實現之具體
事例。至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
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
、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
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
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
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可做
為是否侵害隱私權之判別標準。
㈢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
聽審權為訴訟
權內含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
、獲得
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
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
義務等。
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
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
。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
適當公平之
舉證責任分
配,
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㈣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
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
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
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㈤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
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以定。
經查,
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牒內容之取
得,係自屋外經由開啟中窗戶以遠距離鏡頭拍攝錄影方式而
來,雖不無以偷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
,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上訴人
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以窗帘覆蓋之房
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
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
人透過開啟中窗戶,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
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
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害人
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
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
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
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
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
諭知。
三、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㈠依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翻拍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二人確已共
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
㈡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民執全莊字1384號92年11月5
日執行筆錄影本記載,
債權人導往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
門,
債務人代理人洪堯欽律師到場,勸債務人丙○○由屋內
將門鎖打開入內,債務人甲○○、丙○○在,
債權人乙○○
委任李育丞為代理人陪同進入屋內等語(原審卷1第338、33
9頁)。又證人李育丞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197號履行同居事
件,亦到庭證稱:
強制執行那天,我有看到甲○○的護照放
在主臥室,看到兩個錶被
查封,金湖路328之10號5樓及11號
5樓,戶內有打通,有男女衣物雜處,不知道是否為甲○○
所有等語(同原審卷2第 229、230頁)。查,被上訴人二人
如未同居一處,何以被上訴人甲○○竟會將護照放置於主臥
室內,顯與常理不合。
㈢再者,依本院 92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履行
同居義務事件中,
經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二人於9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陳舉德、
、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等人一起至關渡宮出遊之錄影
帶結果,影象中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一婦女攬腰、碰觸嘴唇親
吻的鏡頭,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該部將光碟內容
擷取影像列印,被上訴人甲○○與丙○○當街擁吻,被上訴
人甲○○歪頭、右手置放丙○○腰部,有照片
可證(見該案
卷 3第49頁),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準備程序筆錄一紙為
證(原審卷2第173頁),此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
通姦事實,但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為
唯一方法,已如前述,
難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致造成
與被上訴人甲○○有
婚姻關係之上訴人,處於極度難
堪情境
。
四、查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夫,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上訴人丙○○同居一處過
夜,一再停留於被上訴人丙○○住處,並與被上訴人丙○○
公開出遊,在公共場所擁吻,漠視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節,已不法共同侵害上訴
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從而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精神上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允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擠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 1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