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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 訴 人 乙○○(弘野富夫KONO TOMIO) 訴訟代理人 阮金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76年7、8月間在日本認識後,即同居,並於77年7、8月 間返臺同居,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上訴人 乙○○(下稱乙○○)在日本雖有元配,兩造長期在臺灣 共同生活,伊更代替乙○○長期照顧乙○○生病行動不便之 母親,長達5年,於乙○○母親往生後,更以媳婦身分全權 處理喪葬事宜,因此伊與乙○○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但 在生活上早已融入乙○○家族,兩造間有以伊係乙○○在台 配偶之合意,故伊至少有如妾之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乙○ ○原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供伊居 住,惟乙○○已訴請伊搬離上址,且未提供生活費,伊生計 已陷困頓,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5號判例、33年上字第44 12號判例,伊自得請求乙○○給付贍養費。又伊年紀已大, 並無謀生能力,且雖有成年子女,惟伊兒子宋格任患有憂鬱 症,無法正常工作;伊女兒宋敏慈自工作以來,所得一方面 要清償助學貸款,一方面要供養伊及伊兒子,並無積蓄,故 伊一旦失去棲身之所,僅憑伊女兒之薪資,生活仍將陷於困 難。另因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之年齡為55.25歲, 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79.04歲計,尚有23.79年,且依臺 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顯示,9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936元,以此計算乙○○ 應給付伊之贍養費為6,564,517元(275,936元×23.79=6,56 4,517元),而伊於本件僅請求乙○○給付4,000,000元。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求為命乙○○給付伊4,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60,000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 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 ○○3,940,00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 駁回。 二、乙○○則以:伊購買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係 為照顧當時年老之母親,並為與甲○○營同居共同生活之 夫妻關係,伊僱請甲○○照顧母親均由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支 付甲○○費用,而兩造認識後雖發展到有男女之關係,然伊 於85年、86年間發現甲○○另結交男友後,即不再與甲○○ 來往,並訴請甲○○遷離中坡北路之房屋,自係終止與甲○ ○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間之關係既經終止,甲○○能否請 求扶養,不無疑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5號、33年上字第 4412號判例固確立妾之法律地位,惟此係民法甫施行後,為 解決過去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及為尊重傳統之習俗所為之 判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又係以原配事前容忍 或事後寬恕為基礎,此等判例實不能再用於60年後之今日 社會。又前該判例亦僅認男子無正當理由終止時,女子陷於 生活困難時,始得請求贍養費,兩造間之行為既有違背公序 良俗,伊終止與甲○○交往,即非無正當理由,況甲○○尚 有工作能力及2名子女可扶養其生活,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 情形,甲○○之請求顯無理由。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96 號判例、23年度上字第194號判例及23年度上字第297號判例 均否認妾之身分地位,僅認為妾若屬家屬,僅得以家屬之地 位請求扶養。兩造既已分手多年,甲○○即非屬伊家屬,自 不得請求贍養費,縱認甲○○係伊之家屬,依民法第1115條 第1項規定,家長對家屬之扶養義務為第5順序,甲○○既尚 有2名子女可扶養,自無陷於生活困難而需伊扶養之情形。 伊在日本已有配偶,此為甲○○所自認,是兩造間在台灣期 間偶有同居之事實,不僅有刑法通姦罪責,亦背於民法之公 序良俗,甲○○以背離公序良俗之事實,請求伊給付贍養費 ,自無理由。況贍養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兩造間關係於86年間即已終止,甲○○遲至93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甲○○之請求並未 扣除中間利息,於法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於76年間於日本與已婚之乙○○相識、交往,並於 77年7、8月間一同返台居住。79年3月間起兩造共同居住於 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 並均設籍於該處。86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吵,乙○○逕自返回 日本,即未再與甲○○通話或見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四、甲○○主張兩造於76年間認識以來,即長期同居,乙○○並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供兩造同 居,惟86年間乙○○心生反悔,搬離上址,亦不提供生活費 予伊,甚至訴請伊遷讓上開房屋,致伊生計陷於困頓,依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伊自得向乙○○請求給付贍 養費,伊起訴時年為55.25歲,尚有23.79年之平均餘命,依 台北市9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5,936元,應可請 求贍養費6,564,517元,伊僅請求4,000,000元,經原審判准 60,000元,乙○○尚應給付3,940,000元等情;乙○○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於86年間因細故爭吵,乙○○逕自離去上址,雖不再 與甲○○見面或通話,惟仍繼續給付甲○○生活費至89年9 月止,始不再給付生活費,甚至於90年1月20日才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甲○○上開中坡北路之房屋,因乙○○始終未明示 終止兩造間前揭關係,無論係自89年9月間乙○○不再給付 甲○○生活費起,抑或乙○○於90年1月20日向甲○○請求 返還房屋起,認定乙○○有終止上開關係之意思,此距甲○ ○於93年6月14日向原審請求本件贍養費時,均未滿5年,乙 ○○抗辯自86年起即終止兩造間之關係,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本件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的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稱為 裁判,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最高法院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 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但事實上多為下級法院所遵從,對判例 之尊重,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且由於違憲審查之客體 擴張及於判例,肯定我國判例具有規範效力(王澤鑑,民法 總則,第74至76頁參照)。準此,最高法院判例就其所闡述 之法律涵義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此外,民事法律關係,原則 上依法律定之,如無法律,則依序適用習慣、法理(民法第 1條規定參照),是以最高法院判例所隱含之法律涵義自得 補充法律及習慣法之不備,具有法源之基礎。復按男子與女 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 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 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參照)。查乙○○於78年3月 17日即與甲○○遷入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共同居住 ,其後乙○○購買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兩造於 79年3月17日即遷入上址(即中坡北路房屋)同居,乙○ ○離開上址,而訴請甲○○遷讓上址房屋,乙○○於前揭遷 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仍將其日常起居服飾置放於上址,甲○ ○於乙○○之母85年間過世後,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 楊母喪禮,乙○○配偶則未返台奔喪,兩造同居於上址時, 附近鄰居皆以「楊太太」稱呼甲○○,楊母死亡後,乙○○ 仍繼續委由甲○○照顧其友人李錫欽,乙○○於86年間離去 上址後,仍透過友人李錫欽按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89 年9月間止,此經原法院、本院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明確 ,咸認兩造間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此有本院91年8月28 日9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在卷(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 可考,並為乙○○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次查兩造於86年間 因細故而爭吵,乙○○逕自離去上址返回日本,此後即未再 與甲○○見面或通話,惟乙○○仍透過其友李錫欽,按月給 付甲○○生活費,迄89年9月間以後始未再給付生活費,或 於90年1月間起訴請求甲○○返還上開中坡北路房屋,乙○ ○即有終止兩造間上開關係之意思,因乙○○之終止上開關 係,經查無可歸責於甲○○之事由,乙○○就此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乙○○終止兩造間之上開關係,難謂有正當理由 ,乙○○為上開終止行為後,因甲○○並無其他收入,且無 財產,甲○○之生活即陷入困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甲○ ○請求乙○○給付相當之贍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雖違反公序良俗,惟本件贍養 之請求係因終止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回復正常倫理秩 序後之金錢給付,旨在使因終止上開關係致生活困難者,受 到一定程度之扶助,此種金錢給與,尚無礙於公序良俗。 ㈣次按給付贍養費之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 89年自尖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所得198,000元,又於90年 分別自凱獻營造有限公司、尖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各有所得 190,000元、144,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甲○○之女宋 敏慈於93年自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該公司 各有所得38,041元、691,177元,別無其他財產;甲○○之 子宋格任於同年自鈞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所得54,266元外 ,尚無其他所得,亦無其他財產;乙○○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37-1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價值3,190,000元 、房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面積93.90平方公尺 ,價值173,000元、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面積131.90公尺,價值65,100元;乙○○89年自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有利息所得391,415元,90年自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37,910 元,91年自同前永吉分公司有利息所得37,777元,92年自同 前永吉分公司有利息所得9,078元;另在日本國部分,乙○ ○有坐落坂戶市大字上吉田字田端145番1土地乙筆面積218. 18平方公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8頁、第146、147頁、第149、150頁)、日本 國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在卷可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甲○○之年齡 、身分、謀生能力、生活之程度,及乙○○之財力,認乙○ ○應給付之贍養費以500,000元為適當,甲○○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不應准許。至贍養費與扶養費依據及計算方法不同,計算 扶養費標準之權利人平均餘命及平均生活消費等本院自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甲○○本於贍養費請求權,請求乙○○給付500, 00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60,000元外,尚應再給付4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乙 ○○給付60,000元,即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 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甲○ ○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就原審判 命如數給付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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