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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上訴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趙興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1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子昂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2-135頁 ),並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平沼變更為 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58、67-71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召 開之9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一案被上訴人公司擬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鼎證券公司)合併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被上訴人公司擬將部分營業與財產讓與復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案之決議應 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314,152股, 因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獲悉所為決議內 容涉及違反法令而有無效情形,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 因違反法令而有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開當日就其召集程序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 (二)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與財產讓與復 華證金公司」部分(下稱第二案): ⒈依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公布之重大訊息,被上訴人之 董事會於94年8月25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相關股東會 議程僅有「本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及「本次合併 案擬具合併契約及授權相關事宜案」,並未就「營業與財 產讓與」案進行討論及決議,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即屬未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該決議當然無效。退而言之,亦屬召集程序違法 ,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第二案之決 議。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第二案係「本公司擬將部分營業 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讓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億元,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僅 記載「營業讓與案」及「讓與條件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尋 找當之對象,洽談讓與事宜」,該召集事由所載「營業 讓與案」與議事手冊所載迥不相同,其中更忽略被上訴人 因營業所取得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因讓與營業權而一併移 轉與復華證金公司之債權擔保品及相關權利等財產讓與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行為要領既未記 載於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所載案由亦與議事手冊所 載案由不同,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或 得撤銷。 ⒊被上訴人係一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 有關營業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之收 購行為,但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並 未將有關營業與財產讓與之重要約定內容及專家意見一併 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放置在股務代理人處之議事手冊 就該議案僅說明「讓與營業權(含必要設備)之價金為6 億元」,所檢附專家合理性意見書亦僅見「出讓營業權價 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對於同為轉讓標的金額約達50 餘億元之債權及擔保品等轉讓對價及合理性評估則付之闕 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及 第23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10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之議事手冊未檢附「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書」及「會 計師出具之本次營業及財產讓與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附 件,亦未在其公司及股務代理人處備妥議事手冊供股東隨 時索閱,違反行為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三)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與金鼎證券公司合 併案」部分(下稱第一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源自第一案,第二案之對價攸關被 上訴人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但被上訴人就 第一案並未於開會通知書檢附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9月30 日製作之「專家合理意見」,而僅檢附未考量「營業及財 產讓與案」之94年8月25日專家意見書,等同未檢附專家 意見,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 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 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與金鼎證券公司等簽訂合併契約 後,又於94年9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將其營業及財產讓與 復華證金公司,自應就其原已與金鼎證券公司議定之合併 換股比例針對前開營業及財產讓與案調整原換股比例,並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重 新進行先前合併之程序及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提交 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之換股比例即將調整,仍以未重行為 之合併案,連同缺乏合併案重行為之收購案,原換股比 例提交股東臨時會討論通過,違反上開處理準則第28條規 定,屬無效之決議。退步言之,該召集程序亦屬違法而得 撤銷。 ⒊因證券金融業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避免 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後因法令限制無法繼續從事證券金融 業務,被上訴人始將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故系 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係第一案之前提要件,第二案之股東 會決議既有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第一案之決議亦應 同屬無效或得撤銷。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董事會得終止合併,況 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合併案係專屬股東會權限之特別 決議事項,不得授權董事會為之,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日以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併,違背公司法第202條、第193 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董事會得於94年12月1日決議終止第一案之合 併案,因股東會決議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股東會決議如得撤銷者,亦溯及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與 被上訴人抗辯其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併案之法律效果不同。 且第一案之決議於94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日期間如 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日後得追究被上訴人董事 之民、刑事責任,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求為被上 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 均應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均 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均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僅就備位聲明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後,另於94年9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營業讓與案並決 議將該議案提交股東會決議,復於94年9月30日召開董事 會,就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同意通過交易 條件,並決議提付股東會討論,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 之提案程序合法,且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其效 力不容否認。 (二)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所稱行為要領,以股東得以事前知悉 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1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被上 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載事實足使股東明瞭 該議案為該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 ,已符合公司法規定,不能以被上訴人提供議事手冊所載 議案內容較為詳盡,遽謂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違法。 (三)就第二案而言,被上訴人為讓與營業之公司,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所稱之「收購公司」 ,不受該準則第23條規範。況被上訴人業將營業及財產讓 與之行為要領登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並檢附賴宗義會 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亦於94年 9月30日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未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情 形。至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9月30日出具之意見係補充 意見,上訴人不得無視先前被上訴人檢附之專家意見,遽 執事後補充意見反謂被上訴人召集通知違反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規定,況被上訴人於股東 會當日已將會計師補充意見檢附於議事手冊中,股東非無 參酌機會。又因被上訴人讓與之營業權尚有證券金融業務 ,被上訴人先前對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之客戶所取得融資債 權及因該融資債權所取得擔保品,於進行營業權讓與時自 應一併移轉予受讓公司,使其繼續進行融資融券業務,而 受讓公司為取得該債權及擔保,應先墊付被上訴人該債權 金額,而該讓與財產之價值於客戶融通資金時業已確定, 不因有無計算式而有差異,故被上訴人係由復華證金公司 取得等同該筆債權之現金;亦即係復華證金公司先就被上 訴人應收帳款數額按實際數額先行墊付而已,非營業讓與 ,被上訴人無須就此另行出具專家合理性意見書,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會開會10日前,已備妥議事手 冊供股東隨時索閱,合於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 託書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且為因應電子化趨勢,議事手 冊以電子檔形式備置亦符合法規意旨,上訴人不得以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議事手冊未有附件即謂有違反股東會召集程 序。 (五)被上訴人已在開會通知書載明第二案之行為要旨供股東事 先充分考慮決定是否反對及出席,上訴人並於開會前數日 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代理人處領取議事手冊,且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扣除未出席股東,已符合法定門檻 要件,扣除上訴人表決權數也不致使多數意見變更為少數 意見,揆諸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起訴所稱情節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顯無影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股東出席率為86.75%,經出席股東83.63%之同意通過 討論事項第一案「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合併案」;出席股 東84.81%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及財產讓與 復華證金公司案」,上訴人於當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 (二)被上訴人曾於94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討論被上訴人與金鼎 證券公司合併案、合併契約及有關授權等事宜,並決議於 94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及討論上開 合併案及合併契約;另於94年9月21日之董事會討論擬將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及財 產讓與他人,讓與條件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尋找適當之對 象,洽談營業讓與事宜,經全體出董事照案通過,並決議 提請股東會同意後生效;復於94年9月30日之董事會同意 將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讓與營業權之價金 為6億元,並討論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書及有關授權等事 宜,並決議提付股東會討論。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之合併案,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於94年12月1日決議不續行,並經其餘3家參與合併公司 之董事會同意終止。 四、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 證金公司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規定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 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之董事會已決議於94年10月1 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該次董事會紀錄可憑(見原 審卷第1宗138-139頁)。該次董事會雖未討論被上訴人將 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 1日之董事會已討論營業讓與案即將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 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及財產讓與他人,並決議 報請股東會同意後生效,有該次董事會紀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1宗256頁);復於94年9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並就「營業及財產讓 與契約書」及授權有關事宜等,決議提請股東會承認,有 該次董事會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宗140-14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 議召集,並由董事會決議提出議案,揆諸前開規定,難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所為第二案之決議有得 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之董事 會未一併就「營業與財產讓與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即 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第二案之決議應予 撤銷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 證金公司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及第185 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經查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為被上 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1宗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將該營 業項目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2條第4項 、第5項規定,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並應在 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目的期股東 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能 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以為行使公司法第186條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而公司 法第185條第4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至何程度,考量公 司董事會決議提出之議案,係在尋求多數股東之支持,非 謂股東只能就董事會提出之議案為同意與否之決議,而不 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故此「行為之要領」,倘股東 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係屬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 之事項,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對其造成之不利益,進 而決定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實際上已給予股東決定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機會 ,即無損於股東之權益。 (三)經查被上訴人寄發給股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就第二案之召集事由雖僅記載「營業讓與案」,及「營業 讓與之主要內容:⒈本公司於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中, 通過與金鼎證券公司之合併案,為顧及客戶權益,擬讓與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等業務。⒉ 營業讓與之標的: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之 轉融通等業務及財產。⒊讓與條件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尋 找適當之對象,洽談營業讓與事宜。」(見本院卷第1宗1 4頁),雖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關於第二案記載: 「本公司擬將部分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案」及「 讓與營業權之價金為6億元」之內容不盡相同,然依上開 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即可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擬討論事項 為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 未如議事手冊般將讓與營業財產之標的及交易條件記載於 開會通知書,即謂該開會通知書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4 項、第17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應屬無據。又依上開開會 通知書之記載已可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擬討論事項為公 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並無礙於上訴人依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情形;且上開規則係關於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限制、取締或管理之規範 ,此觀諸修正前後該規則第25條之1規定之內容甚明,上 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4年9月30日特定營業 讓與之對象及價金為由,而謂其無從徵求委託書,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 股東會召開前檢附「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及「專家合理 意見書」予股東,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 置完整之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 及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8款規定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並未檢附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內容及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 9月30日出具之專家合理性意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開會前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議事手冊仍無 合併契約書、專家意見書、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等附件 資料,而被上訴人在其公司或股務代理人處備置之議事手 冊就「營業與財產讓與案」僅說明讓與營業權(含必要設 備)之價金為6億元,所檢附專家意見亦僅有就出讓營業 權價格合理性之意見部分,未有對轉讓之債權及擔保品等 財產價值之專家評估意見,上開議事手冊內亦未附具營業 與財產讓與契約書中關於融資融券客戶資料及同為轉讓標 的之債權及擔保品計算式之附件1及附件2之說明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未在其公司及其股務代理人處備妥議事手冊供股東隨 時索閱云云,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派往被上訴人公司索取議事手冊之職員范子惠到場證稱: 上訴人公司曾於94年10月11日派伊至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代 理人金鼎證券公司拿取議事手冊,當天伊是9時許到金鼎 證券公司,因承辦人員稱沒有議事手冊正本,要伊等一下 ,待用電腦列印議事手冊,至當日11時許拿到電腦列印議 事手冊,翌日伊再去金鼎證券公司拿到印妥之議事手冊正 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33-136頁);經核與證人曾俊源 即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人員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宗136-1 40頁)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固 未及備置印妥之議事手冊正本供股東索閱,然其確已備置 可提供股東明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內容之相關資料在其 股務代理人處供股東隨時查閱,堪以認定。 (二)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訂 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固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 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 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第23條第1項規定:參 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 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 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 併交付股東;然查上開規定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 定而訂定,係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眾多,為保障股 東權益,乃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辦理合併、分割或收 購等重大事項時,應將相關重要約定內容及專家意見等於 股東會召開前提供股東參考,其目的係在便於股東對於公 司業務之瞭解,以促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消息之流通,並 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之規範。況被上訴人係讓與營業 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收購」公司,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 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雖 未將有關營業與財產讓與之契約內容及賴宗義會計師於94 年9月30日出具之專家合理性意見一併交付上訴人,然其 嗣後放置在股務代理人處之議事手冊已包含上開內容,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上開資訊內容亦已有機會查閱知 悉,其執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決 議云云,應屬無據。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177條之3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制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 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 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 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又依本件行為時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 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 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 資料補充時,亦同;前項議事手冊,應載明規定事項:有 關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時:㈠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 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㈡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 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㈢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 容。觀諸公司法第177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股東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公司除應編製 議事手冊外,並應於開會前將議事資料公告揭露,以便股 東行使權利;足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 備妥議事手冊供股東查閱,係為使股東瞭解股東會議事程 序及內容,以便股東行使權利,應於公司故意不為備置, 或拒絕股東查閱之情形下,始有違法可言。經查被上訴人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議事手冊雖欠缺諸如合併契約書 、專家意見書、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書等附件資料,然其 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10日前備置可提供股東瞭解召開 股東會內容之相關資料之議事手冊在股務代理人處供股東 查閱,已如前述,雖該議事手冊之形式僅為電腦列印文稿 ,有專家意見未經會計師簽證、契約金額記載錯誤等瑕疵 ,然經查該等瑕疵並不影響議事手冊整體內容,股東自該 議事手冊已可瞭解該次股東會議事內容,堪認該議事手冊 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8款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因被上訴人備置之議事手冊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雖 上開議事手冊之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未附具表明融資融 券客戶資料之附件1及表明轉讓標的之債權、擔保品計算 式之附件2;惟其中附件1係與被上訴人有融資融券往來之 客戶名單,此攸關商業往來之機密性及個人資料之保護, 被上訴人抗辯不宜附入在公開揭露之議事手冊中,堪認為 合理,況與被上訴人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之客戶名單,並不 影響營業讓與之價值及決議之作成;至附件2之計算式, 係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或融券客戶借貸金額之結算式(見 原審卷第2宗89頁),經核於股東權益無實質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無須附具,應屬有據。況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不提供或拒絕股東查閱上開資料,致影響其權 益之情形,其執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 撤銷決議云云,應屬無據。 七、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 合併」案,有無召集程序違法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一併檢 附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9月30日出具之專家合理性意見, 然被上訴人嗣後放置在股務代理人處之議事手冊已包含上 開內容,上訴人就上開資訊內容已有機會查閱知悉,此部 分並非屬召集程序違法,有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召集程序違法,為不足採。 (二)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係規定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 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 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 ,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 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經查被上訴 人於94年8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 後,又於94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營業及財 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就後者而言,被上訴人係讓與營業 及財產之公司,並非「收購」公司,應無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規定所 謂應重行為之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之程序,經查被上訴人 之董事會決議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後,於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前,復決議將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則被上 訴人公司參與之合併及營業與財產讓與案均係預定在系爭 股東臨時會一併提出討論決議,並無應重新進行之程序及 法律行為。雖被上訴人於「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後再 將其營業與財產讓與復華證金公司,其議事手冊所載合併 案決議之換股比例並未調整,然依賴宗義會計師於94年9 月30日出具之補充意見,略以:綜合衡量合併潛在綜效及 未來業務發展等關鍵因素變動並適度反應控制權溢價,經 各方充分討論溝通及評估後仍維持所議定之換股比率;經 其複核尚屬合理等語,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手冊所附 該補充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42頁背面-43頁),故被 上訴人縱未於董事會決議提出第二案後調整第一案之原換 股比例,亦未能認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三)另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之合併契約及營業與財產讓 與契約,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及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未有此二契約間有何互為前提條 件之記載;且系爭臨時股東會第二案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而 得撤銷決議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應屬無據。 八、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難認有不合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4項、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 詳「五」所述),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 公司函復: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出席之權數為171,077,988 權,佔出席股數650,666,963股之26.29%(見本院卷146頁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以總出席股數650,666,963股扣減委 託出席之股數後為479,588,975股,以之除以發行股數750, 000,000股,得之為63.9%,扣除委託出席股數後之出席股 數,尚不足發行股數之3分之2(即66.7%),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因本件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九、末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 18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經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股東出席率為86.75%,經出席股東83.63%之同意通 過討論事項第一案「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合併案」;出席股 東84.81%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及財產讓與復 華證金公司案」,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宗147-15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表決權顯不 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難認為違反法令,已如前述, 縱有違反,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院 亦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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