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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工 作室 (2樓);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 (1層)拆除,並 將台北縣○○鄉○○段○○○號地號、538之1地號土地返還中華民 國,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縣○○鄉○○段第538地號及於90年 間因分割增加之第538-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均為 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管理。伊母馬寶玉於79年3月26日政府發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之66年10月30日起,即就系爭 土地有租用權,伊姐馬玉燕於80年間以租地造林變更贈與 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租(使)用權,伊則於82年3月31日 ,以同一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租(使)用權,並於85年1月16 日與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於85年5月30日完 成地上權登記。然系爭土地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 興建魚池等工作物,依民法第833條準用第790條前段之規定 ,伊有權禁止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土地,且得類推用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工作物,並交付系爭土地予 伊占有使用。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伊 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取得所有 權。土地所有權人既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並由伊代為受領。另伊既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得依 系爭規定申請土地管理機關原民會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侵害伊上開權利, 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本於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伊;備位聲明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屋還地,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第53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 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工作室(2樓)、編 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1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交付予伊。㈢第1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38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 27平方公尺之工作室(2樓)、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白色 建物(1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伊代為 受領。㈣第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538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工作室(2樓);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白色建 物(1 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原為上訴人之姐馬玉燕 所有,馬玉燕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租用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 之地上權取得並合法,且縱馬玉燕曾將系爭土地之租用權 贈與上訴人,惟馬玉燕及上訴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造林,與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並 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資格,其設定地上權亦屬無效 。㈡況所設定之地上權期間至90年1月15日屆滿,該地上權 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因該地上權係授益行政處分而影響 其對世效力,易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之存續與否,與 該設定行為性質上是否為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無涉,且依 證人甲○○之論述可知,只需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 自用滿5年者,即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申請所有權登 記時,並不在意期間是否屆滿者可知,此行政機關申辦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而已,並非申辦當時仍為 地上權人始得辦理。上訴人之地上權既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其本於地上權對伊之請求,即屬無據。㈢伊係向上訴人之 母承租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嗣其姐馬玉燕並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真意應為轉讓系爭土地之租用權),縱 該租用權無效,惟伊對馬玉燕仍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既係 自其姐馬玉燕受贈系爭土地,自應繼受馬玉燕之權利義務, 準此,伊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㈣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從未自行經營或自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上訴人自未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 且上訴人與中華民國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經證人甲○○證述 在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租用權,自無代位可言。㈤伊 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既非合法, 且業因期滿而消滅,伊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或代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 ,上訴人業已設定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內第7頁及第8頁) 。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編 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2 樓工作室及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1層白色建物(見原審卷 內第80頁、第101頁至104頁)。 ㈢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設定地上權,該設立行為 係屬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1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未經政 府機關撤銷前,該地上權仍屬存在,且該地上權登記係屬行 政法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需行政機關另為撤銷處分,地 上權始消滅,易言之,該地上權不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惟被 上訴人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設定地上權固屬 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惟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並非合法, 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認該地上權業因期間 屆滿而消滅;另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母、姐承租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因地 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資格。㈢被上 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㈣ 上訴人得否代位中華民國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代為受 領。㈤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查: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合法部分: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5年1月16日與烏來 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 無償使用,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6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 共計5年。雙方並於同年5月30日完成地上權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內第7頁、第8頁及第12頁)。被上訴人雖以馬玉燕並未將 系爭土地之租用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租用權,其 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合法云云惟於地上權登記塗銷前, 該登記仍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馬玉燕曾以上訴人用偽 造文書方式辦理租用權名義變更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上 訴人之辦理租用權名義變更,並無偽造文書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 ,且無租用權亦得設定地上權,租用權僅為地上權設定原因 之一,業據證人即烏來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事務之甲○ ○於本院證述在述(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 執此認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不合法,已非可採,況依前揭說 明,縱有無效原因,於該地上權登記在塗銷前,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空言指摘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資格部分: ⑴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 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 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 、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 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 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 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 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 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 有所不同。 ⑵證人即烏來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事務之甲○○證稱:申 請所有權登記須先設定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最早為10年 ,後縮為5年,地上權設定原因並非需有租用權存在,租用 權僅為地上權設定原因之一,只要符合地上權設定滿5年、 有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等三個條件,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 。且所謂滿5年,是指自行耕作至少超過5年,5年只是最低 要求而已,是繼續經營自用,超過5年仍可申請登記為所有 權,並非超過5年地上權即消滅。地上權設定登記超過5年始 申請所有權登記,亦均准許。89年以前設定地上權經公所審 查通過後需送縣府核定,縣政府於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定存續 期間。89年後地上權設定改由鄉鎮公所核定,設定登記即無 存續期間的記載,因存續期間於實務上對所有權移轉權益並 不生影響,故即未再有存續期間記載,但非記載不定期,現 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存續期間欄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由此證言可知該地上權登記所載之「5年 」,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亦即需設定地上權登 記最少5年,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該5年並非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自無因滿5年即生地上權消滅可言,否則應無證 人所稱於地上權設定逾10年後仍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可言。倘 如被上訴人所言,5年期滿設定之地上權即消滅,申請所有 權登記時不需仍以地上權存在為前提屬實,則原住民於滿5 年後如未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其地上權既已消滅,且其與所 有權人間亦無租用權(依證人所述,自79年起即不再辦理) ,則其以何權源繼續使用保留地,他人是否得隨時占有使用 ,倘該保留地為他人占有使用,原地上權人是否仍得依其曾 設定地上權滿5年,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不無疑問,是被 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部分: ⑴查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 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 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 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原住民 ,原住民馬寶玉將系爭土地轉租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興建工作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上訴人之 前手馬玉燕承租或買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係自馬玉燕受贈 系爭土地之租用權,自應繼受馬玉燕之權義而受拘束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馬玉燕間之租約或買賣系爭土地,係屬無效, 已如上述,自無權益可資繼受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 ,亦無可採。 ⑵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 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 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 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既從 未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其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同理,亦無從 依民法第790條主張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是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833條準用第790條規定得禁 止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土地,進而請求拆屋還地,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代位中華民國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代為受 領部分: ⑴證人甲○○固證稱本件係馬寶玉將租賃權贈與馬玉燕,馬玉 燕再贈與上訴人,於審查贈與案通過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至於有無租地造林契約,其不知道;因79年間起即不再辦 理造林契約,故上訴人與烏來鄉公所間並無訂立租賃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已設定地上權,則其以前取得之租用權僅為取得設定地上 權之原因事實,且依證人甲○○證述上訴人現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 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中華民國固未訂立租賃契約,惟其於設 定地上權登記時,與中華民國則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有 蓋用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0頁),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 既直接訂有地上權契約,中華民國即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即有債權關係存在,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後,從未自行經營或自用 系爭土地,且無租用權存在,對中華民國無債權存在,自無 行使代位權可言,即無可採。 ⑶查承租人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 之笫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此為保護租賃權之必要措施,不以 出租人之無資力為行使要件。同理,地上權人為保護自己權 益,於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自得代位所有權人行使所 有權。系爭土地現既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中華 民國本有排除侵害之義務,其怠於行使,上訴人本於其與中 華民國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債權,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所有 權,並由其代位受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中 華民國早已交與上訴人之前手使用,已盡其交付之義務,至 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私立 契約所致,並非中華民國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予上訴人使用 、收益,上訴人有代位權云云,實屬無稽等語抗辯。惟查: 中華民國固曾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母馬寶玉,然基於債 權相對性,此僅為中華民國與馬寶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上訴人係本於其本人與中華民國直接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之權利,代位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二者並不相同,是被上 訴人此之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其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790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有據,上訴人 之先位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然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本於自己與中華民國直接訂立之地上 權設定契約之債權,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從而上訴人預備之訴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魚池等工作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所有 權人即中華民國,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租用人,且設定 有地上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侵害其權利,預備第2聲 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工作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之第1備位聲明既有理 由,其此第2預備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另上訴人之先位 請求既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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