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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八德市○○段1715之2地號之系 爭土地係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768分之17 。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上訴人竟自民國 75年4月1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出 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之系爭建物,供上訴人開設機車行使用 ,經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 人,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 記在其妻毛珍味及子邱繼騰名下,系爭土地既未分管,縱 認上開登記為毛珍味及邱繼騰名義所有之應有部分係上訴人 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且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亦超過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自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 A 部分土地。又上訴人自75年4月12日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之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68分之17為基準,計算上訴人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217元,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伊於93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起回溯5年即88年11月10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 付伊1,217元等情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㈡上訴人應自8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17元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上訴人應 自8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42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與系爭建物相連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建物均無所有權狀,且由伊所建造,伊僅於買受取得占 有後予以整修而已。系爭建物應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 ,亦因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在伊配偶毛珍味及 伊子邱繼騰名下而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 人縱未約定分管土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支 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768分之17,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75年4 月12日起即由上訴人占用,供其開設機車行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之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現況圖、現場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 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位置及面積,經該所以94年8月24日 測法字第0940005400號函檢附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現場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51、54 、55、94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 執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部分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㈡ 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上訴人因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8頁之 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 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自行出資建造而為上訴人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該建物係其向第三人購得,經該第三人交付其占有使用 等語。關於系爭建物之建造者究為何人,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係上訴人所建造。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第三 人所建造,並由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經該第三人交付占 用等語,自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 登記,則上訴人雖買受並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仍無法取得 其所有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磚造、 鐵皮造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赴現場履勘,有 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51、94頁),並經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檢附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5頁之附圖)。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位 置,上訴人亦自認此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之筆錄),被 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可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有 人以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原因,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之 訴,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並無爭議,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 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限於共有人本身始得以共有人之身分,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利,非共有 人自不得對於該共有物主張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㈤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亦自認其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31頁之筆錄)。是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據以就系爭土地主 張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雖辯稱其妻毛珍味及其子 邱繼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其所有等語,縱屬 實在,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毛珍味之應有部分為240 分 之9,邱繼騰之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127(見原審卷第 75、78頁之謄本),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991平方公尺,毛 珍味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9,面積為74.66平方公尺(其 計算式為:1991×9/240=74.66,元以下4捨5入),邱繼 騰之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127,面積為13.17平方公尺( 其計算式為:1991×127/19200=13.17,元以下4捨5入) ,合計為87.83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74.66+13.17 = 87.83)。而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合計 為234平方公尺(見附圖之計算),而上訴人之配偶毛珍 味及其子邱繼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87.83 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合 計為234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其配偶毛珍味及其子邱繼騰 之應有部分為合計87.83平方公尺甚多。足證上訴人確係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㈥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如未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則 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任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對該共有物之共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前段、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系爭土地並未經全 體共有人約定分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占用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合計為234平方公尺,顯已超過上 訴人之配偶毛珍味及其子邱繼騰之應有部分合計87.83平 方公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屬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至上訴人係向第三人購買取得系爭建物 ,而上開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關係,並非物權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既非該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其繼承人或 其他應承受其法律關係之人,上訴人自不得執該關係逕行 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㈦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能,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 有人為限,亦得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作為其請求對象。查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上訴人 已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 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 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 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系爭建物既自75年4月12日起即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今,且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 溯5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見原審卷 第76頁之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誤認 為公告地價,並誤認其金額為2萬7,500元,容有誤會),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8分之17(見原審 卷第76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25平方公尺,並參酌系爭土地前臨 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寬約20公尺,並與同市○○路相 連接,車輛來往相當頻繁,交通便利,隔上開建國路與系 爭土地相對處為桃園縣立大成國民小學及大成里里民活動 中心,於上開建國路、介壽路交會口,距系爭土地約100 公尺處為八德市農會,上開大成國小北側並有三商百貨公 司,附近市況尚稱繁榮,及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開設世一 精品材料有限公司,獲有相當營業利益,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考(見原審卷第94、83頁);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相當 。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25元(其計算式為:25×7,680×10 %×17/768=425)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見原審卷第6頁之起訴狀)起回溯5年即自88年11月10日 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2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 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並請求上訴人自8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25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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