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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蔚 翔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翔婷公司)假扣押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1,415元,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受理在案,並於 民國94年12月13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被 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主張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2萬6,391元,扣除 被上訴人之手續費150元後,其餘2萬6,241元已辦理扣押 ,其活期存款餘額為零元,定期存款金額170萬元部分, 其中20萬元已質押予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之用;另150萬元 已設定質權第三人。又被上訴人承認已依系爭扣押命令 辦理扣押之債權,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原餘額2萬 6,391元,其中2萬6,241元已辦理扣押。另蔚翔婷公司之 定期存款帳戶原有金額170萬元,其中130萬元已辦理扣押 ;而被上訴人否認並拒絕辦理扣押之債權有蔚翔婷公司之 支票存款帳戶內須扣除之。至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 款帳戶內原有餘額39萬0,291元及定期存款帳戶內40萬元 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辦理扣押。 ㈡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處理存戶存款事務所 產生之執行費用,扣押後新發生之債權,應列為一般債 權另案聲明參與分配,不得自存款餘額內優先扣除,則被 上訴人主張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餘額扣除之執行費150元, 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函釋,於法無據,亦有違 反民法第340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蔚翔婷公司之 活期存款帳戶原有餘額39萬0,29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94年12月13日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於次日到達,依民 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334條規定,可知於扣 押前已取得之債權,限於該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屆清 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所能主張抵銷之債權, 須於94年12月13日前已取得且已屆清償期者,始能主張抵 銷。由被上訴人與蔚翔婷公司所簽訂300萬元之周轉金 貸款契約及各筆借款之借據可知,其借款期限均為6個月 ,其清償期屆至日期均為95年1月以後,且系爭扣押命令 到達時,被上訴人對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應 不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就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原有餘額39萬0,291元,應不生抵銷效力。另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帳戶內40萬元,亦因被上訴 人對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未屆清償,而不生抵銷之效力,且 質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 營業部(下稱港龍航空)係於95年1月9日通知質權消滅, 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始就已扣押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生抵銷之效力。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蔚 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扣 押命令辦理扣押132萬6,241元債權外,尚有79萬0,441元 之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無理 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蔚翔婷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9萬0,441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79萬0,441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以被上訴人不得自蔚翔婷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50元,而蔚翔婷公司 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零,顯不合理,且設有質權之存款 ,並不影響存款債權本身之存在,自無不得扣押之理為據 。然依司法院秘書長93年8月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184 91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9日銀 局 (二)字第0930025042號函釋意旨,可知金融機構依執 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為反映作業成本所收取之手續費,得逕自送交執行法院之 執行案款內扣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除手續費 150元,並不足採。另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如受 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債權者,自得 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於94年12月28日就蔚翔婷公司既存之借款債權 與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完畢,而蔚翔婷公司經抵銷後存款 餘額為零,此有存款帳戶交易電腦記錄為憑。 ㈡再者,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17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 ,因該公司另有保證債務,並已設定質權以供擔保,該存 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另150萬元定期 存款之質權人即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港龍航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復興航空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港龍航空,而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其 中質權人之一港龍航空就其中40萬元部分出具解除質權之 通知,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340條規定反面解釋抵銷完畢 ,故現僅存11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該110萬元之債權, 被上訴人已依法扣押。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向臺北法院聲請對蔚翔婷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為291萬1,415元,經臺北地院於94年12月13日對被上 訴人發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 債權。又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總額為221萬6,682元,其 中132萬6,241元已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完畢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且有臺北地院北院錦 94執全亥字第3589號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陳報臺北地院執 行扣押事宜函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可證(見原審卷 第8頁至第11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32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支票存款中扣取手續費150元是否有理? 經查: 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明文所規定。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 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所致,故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 要支出費用,即執行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且 為簡化執行程序,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之必要費 用收取,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並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 金融機構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於該 金融機構之存款,該金融機構為利於執行作業之進行, 因作業成本支出而收取執行扣押作業手續費用,即為執 行之必要費用。又為免執行費用收取之反覆,金融機構 得逕自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扣取此等本應由債務人負擔 之必要費用,自無不許之理,而不同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未有債務人財產得以預付,執行 法院僅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後,至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優 先分配受償。故若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用等不 足貳百元時無庸執行扣押,實為法院認定該等手續費為 執行必要費用之據(見原審卷第8頁執行命令之主旨內 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之帳戶 存款餘額並扣除執行作業之手續費150元,有司法院秘 書長93年8月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18491號函,以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9日銀局㈡字 第093002504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7-1、第38頁), 觀之上開函文均記載:金融機構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執 行扣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反映作業成本所收 取之手續費,得逕自送交執行法院之執行案款內扣取等 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之帳 戶存款餘額並扣除執行作業之手續費150元,自屬合法 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取為無理由,應為另案聲 明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就定存帳戶內之40萬元及活存帳戶內39萬 0,291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 免交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 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 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 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 債權,該第三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2第1項規定, 雖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 此而受影響,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⒉查被上訴人與蔚翔婷公司於94年10月4日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記載:「立約人(即蔚翔婷公司)對於貴 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時 ,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份借 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部分或全部到期。……㈦立約人(即借款人)寄存貴行 之各種存款或對貴行之一切債權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 政執行)或類似效果時。」(見原審卷第84頁之授信約 定書),與該約定書第十六條記載:「立約人對於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 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㈣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或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者。」足 見上開二約款中所稱「受法院強制執行」,皆指依強制 執行法所規範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不因當事人約定內 容而有不同解釋。惟前者之執行範圍係針對立約人所寄 存之存款或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為喪失期限利益之 約定;與後者係以除存款及債權以外標的為強制執行時 ,並有該行不能受清償之虞者,必為事先通知或催告之 情形不同。 ⒊又查被上訴人對蔚翔婷公司有30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權 (見原審卷第43、44頁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且為蔚翔 婷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7頁之筆錄)。雖該債權為 申請循環額度使用方式,動用期間為自94年1月26日起 至95年1月26日止,共計一年,惟該債權之成立於94年1 月26日,確係早於系爭扣押命令發函之日即93年12月13 日前,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實際已使用之金額,主張 與蔚翔婷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並無違反民法第340條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臺北地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蔚翔婷公司之存款債權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6頁之執行命令),已符 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㈦之約定,蔚翔婷公司於 受強制執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無須事先通 知蔚翔婷公司,即逕行抵銷,自屬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就蔚翔婷公司活期帳戶內39萬0,291元 部分,以及定期存款中經港龍航空通知質權消滅之40萬 元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見原審卷第39 頁、第81頁之抵銷通知函、第80頁之質權消滅通知書) ,並經原審提示蔚翔婷公司上開資料,亦為蔚翔婷公司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與蔚翔婷公司 債權共計79萬0,441元,已由支票存款帳戶中為150元手 續費扣取,以及活期帳戶內39萬0,291元、定期存款帳 戶中40萬元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被上訴人 與蔚翔婷公司之上開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確認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9萬 0,441元之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