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訴外人蔚
翔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翔婷公司)
假扣押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1,415元,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受理在案,並於
民國94年12月13日對被上訴人發出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
嗣被
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
主張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2萬6,391元,扣除
被上訴人之手續費150元後,其餘2萬6,241元已辦理扣押
,其活期存款餘額為零元,定期存款金額170萬元部分,
其中20萬元已質押予被上訴人
擔保債務之用;另150萬元
已設定
質權予
第三人。又被上訴人承認已依系爭扣押命令
辦理扣押之債權,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原餘額2萬
6,391元,其中2萬6,241元已辦理扣押。另蔚翔婷公司之
定期存款帳戶原有金額170萬元,其中130萬元已辦理扣押
;而被上訴人否認並拒絕辦理扣押之債權有蔚翔婷公司之
支票存款帳戶內須扣除之。至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
款帳戶內原有餘額39萬0,291元及定期存款帳戶內40萬元
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辦理扣押。
㈡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處理存戶存款事務所
產生之
執行費用,
乃扣押後新發生之債權,應列為一般債
權另案聲明
參與分配,不得自存款餘額內優先扣除,則被
上訴人主張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餘額扣除之執行費150元,
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函釋,於法無據,亦有違
反
民法第340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蔚翔婷公司之
活期存款帳戶原有餘額39萬0,29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94年12月13日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於次日到達,依民
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334條規定,可知於扣
押前已取得之債權,限於該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屆清
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所能主張抵銷之債權,
須於94年12月13日前已取得且已屆清償期者,始能主張抵
銷。
惟由被上訴人與蔚翔婷公司所簽訂300萬元之周轉金
貸款契約及各筆借款之借據可知,其借款期限均為6個月
,其清償期屆至日期均為95年1月以後,且系爭扣押命令
到達時,被上訴人對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應
不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就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原有餘額39萬0,291元,應不生抵銷效力。另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帳戶內40萬元,亦因被上訴
人對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未屆清償,而不生抵銷之效力,且
質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臺北
營業部(下稱港龍航空)係於95年1月9日通知質權消滅,
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始就已扣押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生抵銷之效力。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蔚
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扣
押命令辦理扣押132萬6,241元債權外,尚有79萬0,441元
之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應無理
由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蔚翔婷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9萬0,441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79萬0,441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
非以被上訴人不得自蔚翔婷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50元,而蔚翔婷公司
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零,顯不合理,且設有質權之存款
,並不影響存款債權本身之存在,自無不得扣押之理為據
。然依司法院秘書長93年8月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184
91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9日銀
局 (二)字第0930025042號函釋意旨,可知金融機構依執
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
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為反映作業成本所收取之手續費,得逕自送交執行法院之
執行案款內扣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除手續費
150元,並不足採。另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如受
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債權者,自得
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於94年12月28日就蔚翔婷公司既存之借款債權
與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完畢,而蔚翔婷公司經抵銷後存款
餘額為零,此有存款帳戶交易電腦
記錄為憑。
㈡再者,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17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
,因該公司另有保證債務,並已設定質權以供擔保,該存
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另150萬元定期
存款之質權人即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港龍航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復興航空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港龍航空,而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其
中質權人之一港龍航空就其中40萬元部分出具解除質權之
通知,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340條規定反面解釋抵銷完畢
,故現僅存11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該110萬元之債權,
被上訴人已依法扣押。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向臺北法院聲請對蔚翔婷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為291萬1,415元,經臺北地院於94年12月13日對被上
訴人發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
債權。又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總額為221萬6,682元,其
中132萬6,241元已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完畢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且有臺北地院北院錦
94執全亥字第3589號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陳報臺北地院執
行扣押事宜函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可證(見原審卷
第8頁至第11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9月4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32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支票存款中扣取手續費150元是否有理?
經查:
⒈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明文所規定。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
不依
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所致,故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
要支出費用,即執行
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且
為簡化執行程序,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之必要費
用收取,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並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
金融機構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於該
金融機構之存款,該金融機構為利於執行作業之進行,
因作業成本支出而收取執行扣押作業手續費用,即為執
行之必要費用。又為免執行費用收取之反覆,金融機構
得逕自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扣取此等本應由債務人負擔
之必要費用,自無不許之理,而不同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未有債務人財產得以預付,執行
法院僅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後,至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優
先分配受償。故若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用等不
足貳百元時
無庸執行扣押,實為法院認定該等手續費為
執行必要費用之據(見原審卷第8頁執行命令之主旨內
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之帳戶
存款餘額並扣除執行作業之手續費150元,有司法院秘
書長93年8月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18491號函,以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9日銀局㈡字
第0930025042號函
可考(見原審卷第37-1、第38頁),
觀之
上開函文均記載:金融機構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執
行扣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反映作業成本所收
取之手續費,得逕自送交執行法院之執行案款內扣取等
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之帳
戶存款餘額並扣除執行作業之手續費150元,自屬合法
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取為無理由,應為另案聲
明參與分配
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就定存帳戶內之40萬元及活存帳戶內39萬
0,291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
免交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
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
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
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
債權,該第三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2第1項規定,
雖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
此而受影響,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⒉查被上訴人與蔚翔婷公司於94年10月4日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記載:「立約人(即蔚翔婷公司)對於貴
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時
,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份借
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部分或全部到期。……㈦立約人(即借款人)寄存貴行
之各種存款或對貴行之一切債權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
政執行)或類似效果時。」(見原審卷第84頁之授信約
定書),與該約定書第十六條記載:「立約人對於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
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㈣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或假扣押、
假處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清償
之虞者。」足
見上開二約款中
所稱「受法院強制執行」,皆指依強制
執行法所規範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不因當事人約定內
容而有不同解釋。惟前者之執行範圍係針對立約人所寄
存之存款或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為喪失
期限利益之
約定;與後者係以除存款及債權以外標的為強制執行時
,並有該行不能受清償之虞者,必為事先通知或催告之
情形不同。
⒊又查被上訴人對蔚翔婷公司有30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權
(見原審卷第43、44頁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且為蔚翔
婷公司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67頁之筆錄)。雖該債權為
申請循環額度使用方式,動用
期間為自94年1月26日起
至95年1月26日止,共計一年,惟該債權之成立於94年1
月26日,確係早於系爭扣押命令發函之日即93年12月13
日前,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實際已使用之金額,主張
與蔚翔婷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並無違反民法第340條
之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臺北地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蔚翔婷公司之存款債權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6頁之執行命令),已符
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㈦之約定,蔚翔婷公司於
受強制執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無須事先通
知蔚翔婷公司,即逕行抵銷,自屬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就蔚翔婷公司活期帳戶內39萬0,291元
部分,以及定期存款中經港龍航空通知質權消滅之40萬
元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見原審卷第39
頁、第81頁之抵銷通知函、第80頁之質權消滅通知書)
,並經原審提示蔚翔婷公司上開資料,亦為蔚翔婷公司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與蔚翔婷公司
債權共計79萬0,441元,已由支票存款帳戶中為150元手
續費扣取,以及活期帳戶內39萬0,291元、定期存款帳
戶中40萬元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被上訴人
與蔚翔婷公司之上開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自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確認蔚翔婷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9萬
0,441元之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