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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原審判 決主文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叁佰陸 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其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段第320 號、320之1號、321號、321之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原審共 同被告柯建成、柯建忠、柯建文(以上三人,以下簡稱柯建 成等三人,90年11月19日自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 ○】處受讓取得)、訴外人柯凌凌及莊錦綉所共有,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各2/33,合計應有部分2/11。丁○○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附圖所示320⑶,面 積0.0052公頃,供作雞舍使用(以下簡稱雞舍土地);⒉32 0⑴及321⑴,面積0.1618公頃,供作菜園使用(以下簡稱菜 園土地)。丁○○於90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讓與柯建成等三人時,雖併將地上物一併贈與之,但丁 ○○仍繼續無權占用雞舍及菜園部分土地,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丁○○、柯建成等三人將 雞舍拆除後,將雞舍併同菜園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㈡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91年2月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附圖所示320⑷,面積0.0118公頃,搭 建鐵皮屋放置工具(以下簡稱鐵皮屋土地),⒉附圖所示32 1⑷、321-1⑶、320-1⑶,面積共0.0791公頃,搭建工廠( 以下簡稱工廠土地),供原審共同被告車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車匠公司)使用;⒊占用附圖所示320(A)、320⑵、321 ⑵、321⑶、320-1⑴、321⑶、320-1⑴、321-1⑴、321-1⑵ 、320-1⑵,面積0.0764公頃,舖設水泥供停車之用(以下 簡稱水泥地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車匠公司自工廠部分土地遷出,戊○○應將工廠、鐵皮屋拆 除,將該工廠、鐵皮屋及水泥地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 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 (下同)4,320 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上訴人各得請求⒈丁○○及柯建成等三人給付自90年11 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93,630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7元 。⒉戊○○自91年2月1日起95年3月31日止,給付上訴人各 131,259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鐵皮屋、工廠及 水泥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625元。原審判決 ㈠丁○○應給付上訴人各6,005元,及其中5,310元自94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車匠公司應自工廠土地遷出。㈢戊○○應將鐵皮屋及工廠拆 除後,將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㈣戊○○應給付上訴人各42,050元,及自95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戊○○應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前揭鐵皮屋、工廠及水 泥地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825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原審判決㈡車匠公司應 自工廠土地遷出,㈢戊○○應將鐵皮屋、工廠拆除,並將該 土地併同水泥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未據車匠公 司、戊○○聲明不服(亦未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 僅就原審主文第一、四、五項駁回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 並主張系爭土地地目雖編列為田,但因位於新莊二省道旁, 四周均為工廠或建築,土地之利用價值甚高,而丁○○長期 利用上開土地種植蔬菜出售,獲利甚多,則原審僅按申報地 價年息0.3%計算,實有未當。況丁○○佔有高達1,670平方 公尺即505.175坪之土地,其種植規模豈可能僅供個人及親 友食用?則丁○○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上訴人請求應依申報 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74,094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戊○○所占用之工廠等地上物土地面 臨4米巷道,附近有輔仁大學及市場等,且四周工廠林立, 工商繁榮程度甚高,戊○○利用作為修車廠經商並將水泥地 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甚具經濟價值,原審僅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顯屬過低,應以百分之八計算為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5,230元 , 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5,230元,及自95年 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95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上訴人1,095元。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柯田枝即丁○○之 父所有,地目屬農地,供作種植稻米所用。丁○○早年即隨 父下田耕作,嗣於62年間柯田枝去世,63年間始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所有繼承人名下。丁○○為避免主管機關徵收空 地稅,繼續管理種植蓮藕,係屬保存行為,且無妨礙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所收農作物亦僅供己食用或送人,直至上訴 人於94年11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無 人異議,應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同意由丁○○管 理、使用。況丁○○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雞舍拆除,不再 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耕作行為,應已拋棄占有,即無返還或受 有占有利得可言。縱認丁○○為無權占有,然其係誤信自身 有占有權利,而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第959條規 定,於訴訟拘束發生日而視為惡意占有人前,自不負返還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責任。再者,縱認丁○○在系爭土地耕作而 獲利,系爭土地地目既為田地,且丁○○種植蓮藕,由他 人以每年50,000元收購,依土地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丁○○每年 之不當得利,即50,000x0.375=18,750元,則上訴人每年得 請求之金額僅為18,750x2/33=1,136元。㈡戊○○主觀上認 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丁○○繼續維持柯田枝生前之農地現 況,而由丁○○管理占有之,故戊○○於93年4、5月間獲丁 ○○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後,始搭建鐵皮屋供作車匠有限公司 之汽車保養場及雜物堆放使用,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 認係無權占有,亦屬善意,而對於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系爭水泥地之舖設,係為方便全體 共有人停車使用,並未設有柵欄或大門,無排除其他共有人 得隨時使用之可能,故應將水泥地部分之面積排除始為恰當 。況系爭土地既屬農業保留地,亦無法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並不因戊○○所搭建之違章鐵皮屋而改變其農業保留地之土 地價值。故原判決依土地法第97條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酌定 於5%之範圍內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主 文第㈠㈣㈤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 四、五項關於命丁○○、戊○○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柯建成等三人、訴外人柯凌凌、莊錦綉 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33(合計2/11,90年11月20 日取得所有權,前手為吳柯明子);柯建成等三人應有部分 各13/99(均90年11月19日取得所有權,前手為丁○○); 戊○○應有部分10/99(91年2月20日取得所有權);訴外人 柯凌凌應有部分2/11;訴外人柯李美佐5/99;訴外人莊錦綉 應有部分1/1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至第21頁)。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1⑷、321-1⑶、320-1⑶即工廠土地 部分,面積0.0791公頃,供設工廠;320⑷部分即鐵皮屋土 地部分,面積0.0118公頃,供搭建鐵皮屋;320(A)、320⑵ 、321⑵、321⑶、320-1⑴、321-1⑴、321-1⑵、320-1⑵水 泥地部分,面積0.0764公頃,舖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320 ⑶供作雞舍使用(面積0.0052公頃);320⑴及321⑴即菜園 土地部分,面積0.1618公頃,供作菜園使用,業據原審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前揭工廠、 鐵皮屋及水泥地均係戊○○同時搭建、舖設;工廠目前由車 匠公司使用中。雞舍為丁○○所搭建;菜園則於柯田枝去世 後即由丁○○耕作使用,於95年6月8日於原審庭提答辯㈢ 狀表明已將雞舍拆除(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棄耕 (拋棄占有,單方行為)。 ㈢系爭320-1號土地乃於93年8月27日由系爭320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321-1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3日由系爭321-1號土地分 割出,是以系爭4筆土地自90年11月20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並未逾每平方公尺4,3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地價 表6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 四、上訴人主張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戊○○占用鐵皮屋 、工廠及水泥地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乃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丁○○、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條規定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而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 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用,而無習慣適 用之餘地。 ⒉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部分: ⑴丁○○就其占用雞舍、菜園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自 幼隨其父柯田枝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於其父死亡後繼續管理 、耕作直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止,所有共有 人並無異議,應認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 訴人柯田枝管理、使用,此符當時農業社會之常情。惟上訴 人否認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丁○○使用雞舍、菜園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丁○○就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該土 地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丁○○主張其自幼即隨父柯田枝於系爭土地耕作,全體 共有人均無異議,足可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丁○○使用云 云。惟丁○○就上訴人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丁○○在系爭雞舍或菜 園占用耕作,而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遲未訴請上訴人還地之 單純沉默,遽以推論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丁○○ 使用雞舍或菜園土地,丁○○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默 示同意其使用土地,殊難採信。至丁○○未得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雞舍、菜園土地,至為明確,故丁○○ 聲請訊問證人柯粧、柯李美佐、柯凌凌證明其於該土地有分 管協議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 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舉凡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如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之簡易修補,門窗玻璃破 碎之換修,或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贖權(大理院10年上字第 9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受領共有物之交付,共有動產放置在 外,有日曬雨淋之虞,而為收拾之行為均屬之。此種行為, 於共有人均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 良機,故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 之意思如何,得單獨為之。本件丁○○於系爭土地長期占有 耕作使用,此為丁○○所不爭,已如前述,故丁○○顯為自 己利益而占用該土地,而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 用,其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其占用雞舍及菜 園土地養雞耕作,並非急速,則丁○○為使用該土地,自可 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為之,詎其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為已 營利,自屬無權占用。丁○○主張其免系爭土地成荒被徵收 空地稅,致減損系爭土地價值,始在系爭土地蓋雞舍、種菜 ,其所為係屬保存行為,其單獨為之,而無須得共有人全體 同意云云,顯屬無稽。 ⑷又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 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關於占有人對於回復請 求權人的權利義務,民法係以占有人之善意或惡意為體系構 成因素,而通常善意、惡意之分別,僅以不知或知之為已足 ,然關於占有之規定,善意僅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尚有未足 ,更須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後可。本件丁○○未得 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雞舍及菜園之土地,且排除其他共有人 之利用,已如前述,是其主觀已知悉其無占用之權利,而為 惡意占有人至明,丁○○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於上訴人起 訴前,就雞舍、菜園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故不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殊難採信。 ⒊戊○○占用鐵皮屋、工廠、水泥地部分: ⑴戊○○主張其於93年4月、5月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丁○○ 同意後,始搭建鐵皮屋供車匠公司做汽車保養場及堆放雜物 使用,且系爭土地歷年來即由丁○○耕作占用,各共有人均 無異議,是戊○○主觀上認為全體有人均默示同意由丁○○ 占用系爭土地,故戊○○顯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戊○○係於94年4月、5月始單純舖設水泥,以方便全體 共有人停車使用,無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 ⑵查,丁○○就系爭土地使用並無默示分管協議,丁○○占用 雞舍、菜園土地,乃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戊○○ 主張其使用鐵皮屋、工廠、水泥土地係經丁○○同意下而為 ,既係未經有權占有人之同意,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 占用仍屬無權占用,戊○○主張其有權占有該土地云云,殊 難採信。 ⑶又戊○○自陳係經丁○○同意使用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 ,既係未經合法授權而占用,且戊○○本身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亦知悉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其知悉其為無權占用甚明,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 人,無不當得利云云,無足可取。 ⑷另上訴人主張戊○○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供作車匠公司經 營修車廠進出及停車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為戊○○所不爭,則該水泥 地顯係為車匠公司使用,顯有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管 理、使用至明。戊○○抗辯稱其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用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⑸上訴人以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工廠及舖設水泥 ,而無權占用該土地,乃訴請戊○○拆除鐵皮屋、工廠後, 將該土地併同水泥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判 決戊○○敗訴在案(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戊○○就此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戊○○復主張其有權 占有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㈡丁○○、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⒉丁○○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但係指三七五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   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三七五條例雖優先於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三七五條例係為保護佃 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屬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定三 七五租約,且丁○○係就占用雞舍及菜園土地,係屬惡意占 有人,其雖有種植疏菜,但其另搭建有雞舍,故於計算其占 用菜園、雞舍土地之利益時,自不受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 規定之保護,而仍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以(耕地 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 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⑵查,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70平方公尺(52+1,61 8=1,670),而系爭土地於其占有期間(90年11月20日起至 95年6月8日止,共4.58年)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均未逾4,320元,已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述,以丁 ○○占有系爭菜園土地達1,618平方公尺,即489.445坪,範 圍可謂相當廣大,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25頁),丁○○種植之農作相當整齊、茂盛,收成頗豐 ,其顯非僅供己及親友食用至明,丁○○抗辯稱其僅單純係 供己及親友食用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面臨4米巷道 ,附近有輔仁大學及市場,有原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79頁至第80頁),且系爭土地雖位於巷道內約10 公尺內,惟出巷道後即為二省道,四周工廠林立,工商繁榮 程度甚高,有上訴人提出現場附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故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之地段, 爰審酌上揭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丁○○占用系爭利用 之情形,認丁○○為占用雞舍及菜園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依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四計算,丁○○抗辯應依三七五條例計算其不當得利云云, 均不足採。則依上揭標準計算,丁○○自90年11月20日起至 94年12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年又17日 (即4.04 7年,年以下計算至小數點第三位,下同),上訴人請求丁 ○○給付不當得利為35,390元(1,670X4,320X2%X2/33X4.04 7=35,3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6月8日共計184日即0.504年(原審計算0.53年顯有 誤算),上訴人請求丁○○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407(1,670X4 ,320X2%X2/33X0.504=4,407.3 元),合計共39,797元,應予 准,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⒊戊○○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⑵查,系爭土地雖係農業用地,惟戊○○搭建鐵皮屋、工廠及 水泥既供營業使用,非僅一般住宅使用,則上訴人主張應比 照土地法第105條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衡情並無不 合。茲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工廠營利,且依系 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地處繁榮之地段,已如前述,爰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戊○○占用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 ,認戊○○占用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所受利益,應依土 地法第105條規定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則戊 ○○占用鐵皮屋118平方公尺、工廠791平方公尺、水泥地76 4平方公尺,共計1, 67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戊○○自 93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計1年11月即1.917年之不當 得利為50,381元(1,673X4,320X6%X2/33X1.917=50,381.2) ,上訴人請求戊○○自95年4月22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戊○○給付2,190 元(1,673X4,320X6%X2/33/12=2,190.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戊○○ 占用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地,無合法正當權源,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為有權占用,不足為採。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占用前揭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丁○○給付39, 797元,其中35,390元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戊○○各給付50,3 81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鐵皮屋、工廠及水 泥地止,按月給付2,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決丁○○應給付上訴人各6,005元,及其中5,310元自94年 12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戊○○應給付上訴人各42,050元 本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地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5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命丁○○再給付上訴人各33 ,792 元(39,797-6,005=33,792),及其中30,080元 (35,39 0-5,310=30,080)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應再給付上訴人8,331元(50,38 1-42,050=8,331)本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鐵皮屋 、工廠及水泥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365元(2,1 90-1,825=365),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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