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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台北市私立己○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己○高級中學應各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 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上訴人丁○○新台幣陸拾肆萬捌 仟柒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台北市私立己○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上訴人戊○○負 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 零叁拾玖元、上訴人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 分別為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己○高級中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己○高級中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 肆仟壹佰壹拾柒元、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上訴人戊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 。……」。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己○高級 中學(下稱己○高中)以校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己○高中於90年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 董事會,有己○高中簡史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7頁之資 料),上訴人起訴時,己○高中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37頁之書狀),且己○高中平日校務均由校長乙○○ 處理,亦經校長乙○○陳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 頁 背面之筆錄),校長乙○○為己○高中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之書狀 );於本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僅請求各連帶給付150萬 元(見本院上字卷第18頁之書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另稱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高中賠償(見本院上字卷第253 頁之筆錄),補充法律上陳述,仍係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 ,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三、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第18頁之筆錄), 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不再列其法定代理人 ,又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庚○○原為就讀被上訴人己○高中 ○○○○科○年○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 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 稱玻璃娃娃)之病症,須避免碰撞。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 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 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辛○○明 知庚○○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庚○○曾表示欲回 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庚○○之同學丙○○將其抱 負下樓至上課地點。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上訴人 丙○○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庚○○頭部鈍創、顱 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癸○○立即通知上訴人 ,但卻告稱庚○○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將原本已召來之 子○醫院救護車請回,致上訴人錯估庚○○之傷勢,待上訴 人戊○○到達己○高中時,發現庚○○已意識不清,緊急送 往三峽丑○○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上訴 人戊○○受有支出殯葬費60萬元、扶養費32萬3,528元、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92萬3,528元之損害,上訴人丁 ○○受有扶養費41萬4,50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 341萬4,508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癸○○、辛○○連帶給付上訴人戊○○392萬3,528元、丁 ○○341萬4,50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己○高中等5人連帶給付;本院前審改判命被上訴人己○ 高中與丙○○,或丙○○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242萬3,528元本息、丁○○191萬4,50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就本院前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己○高中與丙○○,或丙○○與 甲○○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 。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92萬3,528元、 丁○○1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向己○高中申請庚○○入學時,並 未告知庚○○為「玻璃娃娃」,有骨頭易斷碎之病症,僅以 庚○○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求己○高中 准其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庚○○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 均以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對庚○○特 殊病症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 特殊方式照顧庚○○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 能論被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又當日庚○○雖 曾於體育課時表示要回教室準備國文,但經同學勸說,要其 觀看同學體育課上課情形以紓解心情後,即同意前往觀看。 被上訴人丙○○並非平日負責照顧庚○○者,因負責照顧之 同學辰○○當日請假,被上訴人丙○○基於熱心,始自願於 當日推送抱負庚○○,並無任何強迫行為或不良之意圖。被 上訴人丙○○對庚○○有玻璃娃娃之危險症狀並不知情,事 前不知應以特別之注意方式抱負庚○○,故不應認其須負特 別之注意義務。況本件事發後校方已立即通知救護車到達, 係因上訴人通知校方暫緩送走,其將自行送他醫院始請回救 護車,自不能逕予歸責被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 訴人自行延誤約1小時又20分鐘送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 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 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在壬○樓一樓,於抱負庚○○下 地下室樓梯時,因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二人從樓梯摔落, 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 庚○○先天罹患「成骨不全」病症,即俗稱之「玻璃娃娃」 。庚○○於受傷送醫至三峽丑○○醫院後不致死亡。於89年 9月13日當日被上訴人己○高中有立即通知救護車到校,經 上訴人示意後請回,而由上訴人戊○○自行將庚○○送至丑 ○○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 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2、43 頁之筆錄、第38、44頁之書狀),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 人丑○○醫院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2頁至第 237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3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43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審酌分述 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上訴 人丙○○對庚○○之注意義務為何?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 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定之,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次按所謂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 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之子庚○○原為被上訴人己○高中○○○○科二 年二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 、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 璃娃娃)之病症。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班 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 ○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庚○○原擬由 卯○○抱負,試抱後,但庚○○表示不舒服,被上訴人 丙○○臨時伸出援手相助,於抱負庚○○下樓梯時,因 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 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丙○○亦同時摔落 。被上訴人稱當時丙○○是被壓在庚○○的底下,如果 一般人這樣子跌下去應該不會受傷那麼重等情(見原審 卷第169頁之筆錄),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按侵權行 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 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 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 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 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如此,關於未成年人的過 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 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 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 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查證人即 己○高中事發當時之護士寅○○證稱:「(庚○○)健 康紀錄上僅有成骨不全的紀錄」、「(成骨不全)這是 專有名詞,我覺得就是一種殘障情形,他(指庚○○) 比較特殊,他到保健室我都特別照顧她」、「我是○○ 護校畢業,就是現在的○○護校」、「……送他(指庚 ○○)進來的還有卯○○,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抱他進來的,後來又來一位。庚○○沒有說哪裡摔倒 ,只有說腿痛」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之筆錄)。 足見證人寅○○為護校畢業之護士,尚不知成骨不全之 病症,何況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 審卷第18頁筆錄),於89年9月13日發生事故時僅16歲 ,為未成年人,思慮單純,經驗有限,更不瞭解「成骨 不全」就是俗稱之「玻璃娃娃」之病症情狀。被上訴人 丙○○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 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注 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 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 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 愛心之滋長。 ⒊又庚○○僅自行於申請免修軍訓課之申請表上載明「重 度肢障」(見外放證物免修軍訓學生名冊所附申請表) ,且被上訴人丙○○並非平日負責照顧庚○○者,尚難 認其知悉庚○○患有「成骨不全」之疾病及有何特殊之 危險症狀,或應以何種特別之注意方式抱負庚○○,始 不致發生危險,雖庚○○之外觀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惟俗稱「玻璃娃娃」之症狀者,係近幾年始為傳播媒 體所注意而予登載,是被上訴人丙○○辯稱於88年、89 年間對庚○○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之俗稱「玻璃娃娃 」症狀之身體狀況並不知悉,無特別照顧之注意能力等 語,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丙○○既不負有 何特別之注意義務,則其以通常之方式單獨抱負庚○○ ,雖因樓梯溼滑而滑落樓梯間,而發生庚○○在摔倒後 致死亡之結果,惟當日因下雨,學生所穿鞋子潮濕印上 樓梯,致樓梯溼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94頁之筆錄),丙○○全心全力胸前抱著庚 ○○逐階下梯,視線已被阻隔,一時被前行隊伍踩濕之 階梯,未及瞥見而生事故,難以苛責,滑落至樓梯間乃 屬意料之外。而即將摔倒之際,被上訴人丙○○仍緊抱 庚○○不鬆手,連同自己一併摔倒。被上訴人稱事發當 時丙○○是被壓在庚○○的底下,如果一般人這樣子跌 下去應該不會受傷那麼重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之筆 錄),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而庚○○在受傷後意識清 醒,甚且於上訴人戊○○趕到學校時,庚○○尚表明不 要責罵善心助人的丙○○,不要記丙○○的過,亦據證 人寅○○、癸○○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之筆錄、 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之筆錄)。顯見丙○○已盡心盡力 ,就一位熱心之高二青少年學生而言,其所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易言之,丙○○並無怠 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被上訴人丙○○雖與庚○○同班一年有餘,平日 指定辰○○同學照顧庚○○,丙○○平日並非負責照顧 庚○○者,僅因該負責照顧之孫姓同學當日請假,原由 卯○○試行抱負不,丙○○見狀基於熱心,自願伸出 援手抱負庚○○下樓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體 育課變更至地下室上課,被上訴人丙○○有問庚○○要 不要讓他抱,庚○○說「好」,丙○○始單獨抱負庚○ ○下樓梯,另一同學卯○○則改幫忙拿輪椅,此亦經證 人卯○○證述:「當天體育課,因為下雨,改到地下室 上課,我拿推車,丙○○抱庚○○下去,他們就跌下去 了,他們是滑下去的,我走在後面……」、「(問:下 去地下室庚○○友沒有反對?滑下去的情形?)沒有( 反對)。丙○○抱著庚○○,剛走就滑下去」、「(問 :庚○○是沒有講話,還是不讓丙○○抱?)丙○○有 問庚○○要不要讓他抱,庚○○說好」、「(問:庚○ ○平常會一起去上體育課?)平常也會」、「(問:庚 ○○被丙○○抱著滑落樓梯,又被丙○○抱起來,庚○ ○有沒有昏迷?)沒有,是清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91、92、95頁之筆錄)。再參酌證人即庚○○當時之導 師癸○○證稱:「……(庚○○)也交代我不要生氣, 不要記丙○○過。他在醫務室及上他爸爸的車時,意識 都很清醒」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之筆錄)。且 被上訴人丙○○於下樓梯時,因地濕,學生所穿鞋子印 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丙○○抱著庚○○因此 滑落至樓梯間,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 多處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 丙○○本人亦同時滑落。足見被上訴人丙○○係為發揮 同學間此照顧之愛心美德,庚○○也交代導師癸○○ 不要生氣,不要對被上訴人丙○○記過。是被上訴人丙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 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其注意能 力既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 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且有失衡平原則,被 上訴人丙○○之行為,應無可非難性,自應從輕酌定其 注意義務。 ⒌本件被上訴人丙○○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 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 ○○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 ○○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庚○○,嗣並單獨抱 負庚○○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任,依 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 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 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 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末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 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 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因學生 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丙○○抱著 庚○○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丙○○之行為 ,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⒎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負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丙○○就庚○○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予非難者 。被上訴人丙○○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甲 ○○事發時雖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不須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己○高中對庚○○之注意義務為何?是否應 負賠償責任?庚○○之父即上訴人戊○○延誤將庚○○送 醫,與庚○○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 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 遇」、「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 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 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 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 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第 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己○高中曾依據特殊教育法、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 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定8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 導實施計劃,其輔導對象為「就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 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此亦為被上訴人己 ○高中所不爭執。庚○○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 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被上訴人己○高中就讀 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 197頁之資料),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 對象,則被上訴人己○高中即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 協助庚○○順利完成學業,不得違反。 ⒉本院受命法官赴被上訴人己○高中現場履勘,被上訴人 己○高中雖在各教室大樓設有電梯,供身體障礙學生上 、下樓使用,且為方便庚○○上、下學及上課,特別將 教室安排在一樓,並於一樓設有供障礙者使用之廁所, 有現場圖及照片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8、76、78、 80、81、84、85頁)。再參以庚○○一年級之學生學籍 紀錄表記載,其88年度上學期體育成績為「81」分,下 學期體育成績為「83」分,學年平均為「82」分(見外 放之紀錄表)。證人即庚○○之同學卯○○亦證稱:「 (問:庚○○平常會一起去上體育課?)平常也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之筆錄)。足證庚○○平日也會一 起上體育課,否則豈會有體育成績?於89年9月13日下 午1時40分,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 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 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己○高中之 壬○樓地下室既為下雨時學生上體育課之替代場地,即 須配合身體障礙學生上課時使用,而應提供無障礙設備 ,以求完善。而系爭壬○樓地下室經現場履勘,並未提 供電梯無障礙設備以供身體障礙之學生使用,有現場圖 及照片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8、82、83頁),亦未 對殘障之庚○○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須由丙○ ○抱負走下地下室,而因樓梯溼滑不慎跌倒,致庚○○ 受創死亡,被上訴人己○高中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庚○○,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己○高中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己○高 中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茲就上訴 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①關於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為庚○○支出之殯葬費60萬元, 為被上訴人己○高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44頁 之筆錄),是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 。 ②關於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庚○○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 審卷第20頁之身分資料),於89年9月13日死亡時, 已年滿20歲;上訴人戊○○為庚○○之父,36年8月 22日出生(見本院上字卷第214頁之戶籍謄本),於 庚○○死亡時為53歲;丁○○為庚○○之母,38年5 月00日出生(見本院上字卷第214頁之戶籍謄本), 於庚○○死亡時為51歲。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 「1998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 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為78歲。而上訴人各 尚有餘命19年及27年,為被上訴人己○高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244頁之筆錄)。是上訴人主張依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戊○○得主張受扶養之金額為97萬0,584元( 74000X13.1160=970584),丁○○得主張受扶養之 金額為124萬3,525元(74000X16.8044=0000000), 因上訴人育有三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負有扶養義務。又上訴人戊○○、丁○○為夫妻,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上訴人戊○○ 、丁○○各只受4分之1扶養費之損失,即上訴人戊○ ○為24萬2,646元(其計算式為:97萬0,584÷4=24 萬2,646),上訴人丁○○為31萬0,881元(其計算式 為:124萬3,525÷4=31萬0,881,元以下4捨5入)。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之子庚○○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 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 即俗稱玻璃娃娃,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 勞,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必定遭受莫大之痛苦。而 被上訴人己○高中之無障礙設備不盡完善,致發生本 件事故,惟本院履勘現場,己○高中已盡力配合庚○ ○之身體狀況而提供若干無障礙設施,且於事故發生 時為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己○高中即急速通 知救護車到校,亦經證人即庚○○導師癸○○證述屬 實(見本院上更㈠第54頁之筆錄)。以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字卷第186頁 至第237頁之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適當。 ④準此,上訴人戊○○受有下列損害:為庚○○支出之 殯葬費60萬元、扶養費24萬2,646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為134萬2,646元(其計算式為:60萬元+ 24萬2,646元+50萬元=134萬2,646元)。上訴人丁 ○○受有下列損害:扶養費31萬0,881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為81萬0,881元(其計算式為:31萬 0,881元+50萬元=81萬0,881元)。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時,被上訴人己○高中即急速通知救護車到 校,亦經證人即庚○○導師癸○○證述屬實(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54頁之筆錄)。而上訴人戊○○拒絕救護車送 醫,亦經證人寅○○證稱:「……我先檢查外傷,我發 現沒有明顯外傷,我先打119再打給家長,是○太太接 到,○(○○)老師已經找到家長,○先生表示要自己 來接,119到了,○先生說要自己送,所以請119回去, 楊老師打電話給○先生,說他多久可以到,庚○○神智 都很清楚,到○先生來之後都清醒,○先生抱他時他說 腿痛,還罵了一句髒話,○先生說不可以罵,之後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之筆錄)。證人癸○ ○證稱:「……學校護士(寅○○)小姐打電話告訴我 庚○○受傷,我即直接從四樓辦公室跑下來到醫務室, 我下來時已打過電話到○家,只聯絡到庚○○的媽媽, 我到醫務室再打一次電話給庚○○的父親,我有連絡到 他爸爸,通話當中,學校叫的救護車已到,庚○○當時 只說腳有一點痛,並表示不喜歡到別家醫院就醫,他喜 歡到他原來就醫的三峽丑○○醫院看診,○父在電話中 告訴我,他要自己來接庚○○,……」(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54頁之筆錄)。且上訴人亦稱:「擬自行送往經常 治療庚○○之三峽丑○○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7頁 之起訴狀)。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9年9月13日下午1時 40分,己○高中即急速通知救護車到校,救護車到達時 間為當日下午1時49分,有救護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上 字卷第91頁),而該救護紀錄表已載明「拒送」,足見 證人寅○○、癸○○之證詞屬真實。上訴人戊○○因欲 自行送醫而延誤醫治,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戊○○到達 己○高中時間長達50分鐘(見原審卷第141頁之書狀) ,足見確有延誤醫治之情形。依財團法人丑○○醫院病 歷摘要紀錄記載:「⒈若能越早到醫院診治,當然存活 之可能性會較高,……」等情(見本院上更㈠第125頁 之病歷摘要紀錄)。因庚○○及其父戊○○均不願由到 校之救護車送醫,而欲自行送醫,致延誤醫治。足見被 上訴人己○高中雖有過失,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酌定為上訴人10分 之2、被上訴人己○高中10分之8。是被上訴人己○高中 抗辯上訴人戊○○亦與有過失,自屬可採。經過失相抵 後,被上訴人己○高中應賠償上訴人戊○○之金額為 107萬4,117元(其計算式為:134萬2,646元×0.8=107 萬4,117元,元以下4 捨5入)、應賠償上訴人丁○○之 金額為64萬8,705元(其計算式為:81萬0,881元×0.8 =64萬8,70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高中給付上訴人戊○○ 107萬4,117元、上訴人丁○○64萬8,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0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 為適當闡明,使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則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法律上意見為完足之陳述,並詳加審酌,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 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高中均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己○高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侵權之獨立原因,尚難據此令丙○○負共同責任。另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高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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