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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 反訴 原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何庠霖 反訴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97年4月6日起至民國98年3月5日止、民國104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2年9月10日止,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 叁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經臨床診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不 具明辨利害得失關係之能力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有台 北市立陽明醫院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9 260145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62-68頁 );反訴原告顯無為訴訟之能力,反訴原告聲請指定其母陳 寶玉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 190號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經同法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雖暫免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應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在本審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842萬4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萬6685元,共計12萬9685 元,應於訴訟終結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另反訴原告在前審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亦應徵收,屬當 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2萬4000元。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與伊,致伊流落街頭,反訴被告 仍不聞不問,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伊於婚姻中並無過失,依目前精神狀態已完全無謀生能力 ,伊所有之土地僅擁有應有部分,地上建物屬反訴被告所 有,無單獨使用價值,伊必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而反訴被告經濟能力優渥,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住宅狀況調 查專案研析」台北市平均每戶租金1萬3870元;依93年臺 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3歲,女性為76歲,反 訴被告應給付伊自46歲起至73歲止之贍養費,每月2萬600 0元,計842萬4000元。 (三)爰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反訴被告給付842萬4000元之判 決(反訴原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312萬6 000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 24萬8000元,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反訴原告就其請 求贍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而本院 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24萬8000元部 分,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反訴原 告擴張聲明如上。另反訴被告在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 ,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85萬6000元,並自 93年12月1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1萬3000元之生活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經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 姻關係業已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離婚。 (二)兩造所生二子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反訴原告有 受等撫養之權利,自不發生生活困難之問題。反訴原告 於婚姻生活中常無故離家,並有諸多胡鬧、無理、不孝、 不負責任及各種虐待伊之行為,並無過失。反訴原告復 擁有價值三百多萬元之土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 得請求給付贍養費。如認伊應給付贍養費,兩造離婚後, 因反訴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以在精神療養院療養為 宜,依台北市各療養院之平均收費均約為8000元,反訴原 告請求贍養費以每月8000元為當。另反訴原告之監護人 陳寶玉住在台東縣,反訴原告之生活費亦應以該地之標準 計算。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應按月給付,如一次給付,應 扣除期前利息,另應扣除政府補助及伊今代付之療養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2年10月4日結婚。反訴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病。 證據:戶籍謄本、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2年3月4日北市陽醫精 字第09260145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8-9、62 -68頁)。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請求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婚 姻關係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反訴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業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經本院 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反訴原 告未提起上訴,該離婚判決已於94年3月6日確定,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即欠缺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反訴被告自兩造經判決離婚 時起算10年,給付贍養費312萬6000元(見本院家上卷46 頁背面),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年 之贍養費124萬8000元,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見 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 );反訴原告就其請求贍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已告確定,而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 養費124萬8000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按本院 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關於准反訴被告請求與反訴原告離 婚之判決係於94年3月6日確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贍養費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為自94年3月6日 起算4年即至98年3月5日止,該期間之贍養費;另6年期間 即98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反訴原告該期間之贍 養費請求已經敗訴確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先 說明。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 病請求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及 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反訴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准兩造離婚;就離婚原因而 言,反訴原告顯無過失,雖反訴原告擁有土地1筆,依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290萬9610元(見本院家上卷55頁), 然因其僅係擁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若未連同其 上之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顯無從獨立出售變 現或出租,且反訴原告因患有精神病,無謀生能力,勢將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 費。 (三)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 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 所需;其給與額數,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 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不因權 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而異,故反訴原告縱有二子 將來成年後,可負扶養義務,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贍養 費之義務,仍不因之而免除。經查反訴原告患有精神病, 無謀生能力,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乃為 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之意旨。經查反訴 被告擔任學校體育組長,每月薪水約6萬元,名下有4間公 寓之租金收入,另有共有之土地及不動產,每月在高爾夫 球場球費即花費1萬5000元,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卷19頁),認其經濟能力足以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 提供反訴原告離婚後之生活所需。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 認反訴被告有能力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至其65歲止(另按 反訴被告雖曾稱認諾願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終生,然其認 諾附有條件,應認不生認諾之效力─見本院卷71頁、102 頁背面)。依反訴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反訴被 告自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日即94年3月6日起,應給付反訴 原告贍養費至112年9月10止,惟應扣除前述98年3月6日起 至104年3月5日止,反訴原告該期間之贍養費請求已經敗 訴確定部分;亦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94年3月6日 起至98年3月5日止及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之 贍養費。 (四)又查有關反訴原告離婚後之生活關於醫療所需部分,參諸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衛署玉里醫院)96年8月29 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6126號函復:反訴原告為健保身分 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住院所需費用僅須負擔每日130元之 伙食費(見本院卷109-110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 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3152500號函復:反訴原告住院 所需之費用為每日伙食費,每月約5700元(見本院卷112 頁);私立吉田康復之家96年10月19日吉田96字第017號 函復:療養者,健保局補助1萬2482元,家屬另繳交1萬元 ;衛署玉里醫院96年11月8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7536號 函附精神狀況診斷書記載:反訴原告於95年6月14日起至 95年8月21日止,在該醫院住院,出院時之精神狀況可以 在家生活,維持門診治療即可,但須有人協助照料為宜, 因無病意識感,容易中斷治療而又復發(見本院卷119- 120頁)等情;因反訴原告為健保身分且領有重大傷病卡 ,應無需巨額之醫療支出,又反訴原告可在家生活,爰認 以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總平均之「消費支出」(包含房地租、保健、醫療 支出)作為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之基準為 適當。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贍養費如下: ⒈94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 經查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調查資料所示,台灣地區94年 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42人,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70萬1076 元,扣除菸草支出6091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為1 萬6934元( (701,076元-6,091元)÷3.42〈人〉÷12〈 月〉=16,934.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94年3月 6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已到期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之贍養費為62萬6558元(16,934元× (12〈月〉×3 〈年〉+1〈月〉)=626,558元);惟反訴被告抗辯伊自 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匯款給反訴原告共計27萬9 000元,並自87年6月起代反訴原告繳付健保費7萬8667元 ,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69頁),反訴被告抗辯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已到期部分之贍養費為26萬8891元(626,55 8元-279,000元-78,667元=268,891元)。另反訴被告 自97年4月6日至98年3月5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贍養 費1萬6934元。 ⒉自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萬6934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26萬8891元,及自 97年4月6日至98年3月5日止、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1萬6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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