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全鴻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楊德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239、244地號之
系爭土地,係伊
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701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標得之土地,並於民國94年1月7日取
得移轉證明書後,辦理土地
所有權登記在案。然
上開二筆
土地上之建號263、264、265、266、267、268號等六棟系
爭建物
乃為被上訴人所有,
惟該建物無權占用伊之系爭土
地,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拆屋還
地。
㈡被上訴人雖稱前開六棟建物係其於90年2月20日向土地原
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菁所買受,惟伊否認蔡榮輝等二人
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更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榮輝等二
人間就系爭
地上物有買賣之
法律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之資料,可知該六棟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
係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倉公司),該公司於90
年2月20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據此
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為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要與蔡榮輝、陳柏菁
二人
無涉。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六棟建物之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然依使用執照之記載
,該六棟建物之工程造價高達2,364萬元,卻以1,200萬元
即出售,
足證買賣不實。
㈣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藤倉公司與蔡榮輝在90年1月16日簽
訂之協議書
所載之建物亦係讓與蔡榮輝一人,復依被上訴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上之建物乃蔡榮輝一人出
賣與被上訴人,均與陳柏菁無關;縱依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
土地上之六棟建物,亦僅屬蔡榮輝一人之權利,與另一
土
地所有權人陳柏菁無涉,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本件於事實
或法律上,均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要件。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六棟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又被上訴人
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
不
當得利,是伊以六棟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
按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4
年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每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5萬8,574元
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239、244地號土地上,建號263、264、265、266、267、
268號等六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自94年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
135萬8,574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建號263號,面積
267.43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及系爭239、244
地號土地上,建號264號,面積320.48平方公尺之一層鋼
鐵有牆造建物;及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建號265號,面積
155.56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6號,面
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二層498.53平方公尺之鋼鐵有牆
造建物;建號267號,面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二層
498.53平方公尺之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8號,面積
4109.2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135萬8,574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六棟建物,其中建號268建物(即F棟建物)為原土
地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菁所興建。
嗣於87年10月28日蔡
榮輝、陳柏菁將系爭239、244地號土地及其上F棟建物全
部出租予訴外人藤倉公司;嗣88年間藤倉公司在該土地上
搭建臨時性之房舍,即
嗣後編定為建號236、264、265、
266、267等五棟鐵皮屋(亦即為A、B、C、D、E等建
物)。90年1月16日藤倉公司因業務關係擬提前解約,惟
依雙方之租約第8條約定,其應將搭建之臨時性房舍及其
他設施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藤倉公司為節省拆除等費
用,乃與出租人代表蔡榮輝協商,同意將藤倉公司所建構
之建物全數移轉給蔡榮輝、陳柏菁。
㈡蔡榮輝於89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9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
1,100萬元;嗣於89年12月底蔡榮輝經商遭他人倒債,無
法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權,蔡榮輝因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知悉被上訴人係從事倉儲業務,有放置進口報關物品之
廠房需求,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方案,願將上開六
棟廠房先行出售給被上訴人,做為清償債務。惟該六棟建
物僅有臨時使用執照,且廠房若需申請補辦正式使用執照
,尚須再支付建築師、結構技師、及重修並增加安全、消
防、道路等各項設備,故被上訴人審量財力及蔡榮輝清償
能力,勉為同意以1,100萬元之價金向蔡榮輝、陳柏菁購
買系爭六棟建物。嗣被上訴人為補申請使用執照及整修建
物,亦共支出設計費、安全鑑定費、消防工程費用、契稅
、房屋稅,及六棟建物之修繕工程費用等,故被上訴人實
際已支出相當買賣價金而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六棟建物,除F棟為蔡榮輝與陳柏菁所有外,其餘五
棟建物係蔡榮輝與陳柏菁於自藤倉公司受讓
斯時起取得,
該二人再將該六棟建物出售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
六棟建物顯係受讓於土地所有人。嗣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由蔡榮輝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
藤倉公司配合辦理房屋稅籍更名及保存登記手續,足證被
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標的,確為其向原土地所有
權人蔡榮輝、陳柏菁所購之六棟廠房。系爭建物
非如上訴
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㈣至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此係被
上訴人向原土地所有人蔡榮輝、陳柏菁購買六棟建物後,
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建物登記簿
謄本記載:「建物建築完成日期:88年12月7日,其他登
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8年12月7日建局管字第4596號
」,
可證被上訴人所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蔡榮輝、陳
柏菁出資興建之F棟建物,及藤倉公司所興建之A、B、
C、D、E五棟建物。上訴人稱系爭六棟建物本即為被上
訴人所有,非自蔡榮輝、陳柏菁二人受讓,實屬誤解。又
9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補辦並取得合法之正式使用執照後
,於93年6月18日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
並同時註銷繳回臨時建物所有權狀,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正式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地政事務所以「滅失」將
臨時建物所有權註銷,此係地政事務所之作業使然,並非
系爭建物在93年5月28日間「滅失」。
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棟建物既係受讓自原土地所有人蔡榮
輝、陳柏菁,上訴人係於嗣後向法院
拍賣取得建物所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即有
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
地。
㈥被上訴人依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39、244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所有,
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8、10分之2;嗣因蔡榮輝、陳柏菁積
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該銀行向宜蘭地院
聲請
以92年度執字第7011號
求償債務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於
93年12月3日由上訴人拍定,上訴人業已在94年1月19日持
執行法院核發之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系爭239、244地號土地上有六棟建物,即建號263號、面
積267.43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4號、
面積320.48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5號
、面積155.56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6
號、面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二層498.53平方公尺之鋼
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7號、面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
二層498.53平方公尺之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8號、面
積4109.2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又上開六棟
建物曾經訴外人藤倉公司向宜蘭縣政府聲請核發88年12月
7日見局管字第4569號臨時使用執照,並編定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34頁之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94年10月3日府建管字第0940121749號函所檢送之88
年12月7日建局管字第4596號臨時使用執照
可佐(見原審
卷第14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5
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宜蘭縣○○鄉○○段286建號(即F棟)部分建
物,是否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興建,而為原始取得?
經
查:
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39、24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蔡榮輝
、陳柏菁於83年間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興建現編定為
建號268之F棟工料房(下稱F棟建物)之事實,業經
證人蔡榮輝證稱:「最大棟的F棟是我在83年所興建,
出資人是我和陳柏菁,其他五棟是後來是藤倉公司因為
承租F棟建物及土地,所以藤倉公司於88年間在土地上
另外興建五棟建物,這五棟建物是藤倉公司出資興建。
」、「F棟在83年興建時,大約花了1,500多萬元,藤
倉公司興建的五棟建物實際出資我不清楚,但曾經聽他
們提過大約花了1,700多萬元」、「(問:83年興建F
棟時,你與陳柏菁的出資比例為何?)陳柏菁占百分之
二十,我占百分之八十,…」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
頁之筆錄)。足見F棟建物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所興
建。
⒉嗣陳柏菁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9頁之委任書),委
託蔡榮輝共同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39、244地號土地及
F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藤倉公司,雙方並在87年10月28
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7年12月1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書並經雙方在87年10月23日向宜
蘭地院
公證處聲請
認證,有租賃契約書、
委任狀、認證
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⒊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二、租賃物標示:坐落宜
蘭縣冬山鄉都市計劃工業用地東城段地號239號面積
15,080.31平方公尺約5,600坪。鐵皮屋(高頂)室內面
積約1,200坪」(見本院卷第66頁之契約書)。足見藤
倉公司承租之標的,除土地外,尚包含「鐵皮屋(高頂
)室內面積約1,200坪」,而該「鐵皮屋(高頂)室內
面積1,200坪」,與F棟鐵皮建物之面積相符,有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該
使用執照記載「F第1層,面積4016.1(㎡)」,而該
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214.87坪(其計算式為:4016.1×
0.3025=1214.87)。另藤倉公司與蔡榮輝在90年1月16
日所立之協議書中亦記載「…其中F棟4016.1㎡為甲方
(即蔡榮輝)原有,其餘為乙方(即藤倉公司)建構」
(見原審卷第187頁之協議書)。益證F棟建物確係原
土地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所興建,而為原始取
得。
⒋又前開租賃契約書之訂約人雖記載為甲方:蔡榮輝,乙
方:日商藤倉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之契約書),惟依
陳柏菁出具之委任書記載,委託蔡榮輝共同將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及F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藤倉公
司(見本院卷第69頁之委任書),足見陳柏菁亦係為系
爭建號268建物之共有人,蔡榮輝係為自己及陳柏菁之
利益,而與藤倉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自陳柏菁、蔡榮輝處取得系爭六棟建物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經查:
⒈訴外人藤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F棟建物後,乃自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現編定為建號263、264、265、266、
267 等五棟建物(分別作為A棟、B棟、C棟、D棟、
E棟之工料房、監工房使用),藤倉公司並將該A、B
、C、D、E棟等五廠房,連同F棟建物,向宜蘭縣政
府聲請核發88年12月7日見局管字第4569號臨時使用執
照,並編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鄰○○路
○○○○○ 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之
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
卷第41 頁)。再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記載:「…租約終
止時,所有土地上增設之設施,(藤倉公司)應即恢復
原狀點交,否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即出租人蔡榮輝
、陳柏菁)處理並應負擔甲方處理廢棄物之一切費用,
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之契約書)。再
參酌藤倉
公司與蔡榮輝在90年1月16日所立之協議書中記載「…
其中F棟4016.1㎡為甲方(即蔡榮輝,下同)原有,其
餘(指A、B、C、D、E棟)為乙方(即藤倉公司,
下同)建構,今乙方同意全數移轉給甲方」(見原審卷
第187 頁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主張日商藤倉公司於
租約終止後,為節省拆除建物及運送廢棄物之費用,而
將A棟、B棟、C棟、D棟、E棟等五棟建物移轉予出
租人即蔡榮輝、陳柏菁,乃與常情相符等語,自屬可採
。準此,系爭A、B、C、D、E等廠房乃訴外人藤倉
公司所興建,F棟建物為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
菁所興建。
⒉訴外人藤倉公司因提早終止租賃契約,而於90年1月16
日與出租人蔡榮輝約定,將該公司所興建之A、B、C
、D、E五棟建物移轉予出租人,已如前述。該協議書
並記載:「三、前開建物在乙方(指藤倉公司,下同)
申請臨時使用執照時,曾開具
切結書給宜蘭縣政府,同
意使用執照期限屆滿應拆除該建物,此事件甲方(指蔡
榮輝、陳柏菁,下同)全數知悉,甲方有義務於簽訂本
協議書後,盡力向相關
主管機關申請應有之合法登記及
證照,若無法於本協議書第5條之期限內取得,而於日
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甲方同意不另要求乙方支付任
何形式的補償,而主管機關代
執行費用,乙方亦同意自
行支付。四、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稅捐機關共同提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更名手續,乙方只配合文件出具和印章
用印,其餘手續、費用及稅費概由甲方支付。另向地政
機關申辦之保存登記申請,亦同意如前開方式配合文件
及印信列用。五、甲方應以半年為限(民國90年2月1日
至同年7月31日止)盡力辦妥移轉手續並取得相關合法
之登記及證照,逾期後一個月內乙方得自行拆除本協議
書第二條乙方興建部分及甲方所擁有之建物(位於協議
書第2條所提及之地址),甲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形
式之補償」(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之協議書及手寫稿
各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87、188、231頁);且證人
蔡榮輝亦證稱:「當時藤倉公司租期已經屆滿,因為他
之前是請領臨時使用執照,依約他應該要拆除五棟建物
,但因藤倉公司不想再僱工花錢拆除,所以就將五棟建
物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之筆錄)。訴外人藤倉
公司因向蔡榮輝、陳柏菁承租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B、C、D、E五棟建物,然雙方所立租賃契約
書第8條既已約定:租約終止時,所有土地上增設之設
施,藤倉公司應即恢復原狀點交,否則視為廢棄物任由
出租人處理並應負擔出租人處理廢棄物之一切費用(見
原審卷第104頁之契約書),足見藤倉公司於租約終止
後為節省拆除建物及運送廢棄物之費用,而將五棟建物
無償移轉予出租人。至訴外人陳柏菁因同屬土地所有權
人及出租人,且曾出具委任書,授權蔡榮輝出售六棟建
物(見原審卷第63頁之委任書)。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榮
輝等二人業已自藤昌公司處取得A、B、C、D、E五
棟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事實處分權利等語,自屬可採。
⒊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
該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1236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六棟建物於90年6月18日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所載之原因發生時間91年12月13日(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
蔡榮輝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
之前之90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契約書),而
訴外人藤倉公司早於90年1月16日即立協議書,將A、
B、C、D、E五棟建物移轉給蔡榮輝、陳柏菁,
暨將
F棟建物返還給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
協議書),足見訴外人藤倉公司無從於90年2月20日又
以買賣方式移轉六棟建物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係自
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受讓系爭六棟建物。又系爭
建物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係自所有權人
先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得使
用、處分、受益系爭建物,事後逕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核係補正行政上取得所有權之程序,與受讓產權
之事實為二事。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訂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自從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等二人受讓系爭
六棟建物,且在系爭房屋尚未受讓之前,房屋與所附土
地均屬從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等二人所有,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後,
揆諸前開說明,應可合
目的性擴張解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
有租賃關係。
⒊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
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
用。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買賣之情
形應作同一之解釋,則本件上訴人仍應繼受土地原所有
權人之地位。
⒋退而言之,縱認除F棟建物外,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然按基地惡意承受人,於承買時已知其上有地
上物,顯非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
言,仍應受前手與
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
拘束,而應
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F棟建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自建
外,其餘A、B、C、D、E五棟建物,亦均徵得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並出讓與被上訴人,面積廣大
,價值不低;且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標的於
查封
時甲標(即東城段239、244地號土地)其上有鐵皮屋…
惟租賃關係及鐵皮屋權屬均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
有拍賣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上訴人
對此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存在,並非明確無權占有,仍願購買,即足推定其向法
院拍賣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或
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
。
⒌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六棟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因事後已
補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A、B、C、
D、E、F棟8等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則依拍賣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建物與土地原屬同一人,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被上訴人既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
存在,則其所有上開六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
占有,自非不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
自屬無據。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請
求租金,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不得審判
,
附此敘明。
⒍末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
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
價,則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
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
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
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
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
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均闡釋「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
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六棟建物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4年1
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5萬8,574元,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