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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全鴻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239、244地號之系爭土地,係伊 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70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標得之土地,並於民國94年1月7日取 得移轉證明書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然上開二筆 土地上之建號263、264、265、266、267、268號等六棟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無權占用伊之系爭土 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 ㈡被上訴人雖稱前開六棟建物係其於90年2月20日向土地原 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菁所買受,惟伊否認蔡榮輝等二人 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更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榮輝等二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之資料,可知該六棟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 係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倉公司),該公司於90 年2月20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據此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為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要與蔡榮輝、陳柏菁 二人無涉。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六棟建物之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然依使用執照之記載 ,該六棟建物之工程造價高達2,364萬元,卻以1,200萬元 即出售,足證買賣不實。 ㈣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藤倉公司與蔡榮輝在90年1月16日簽 訂之協議書所載之建物亦係讓與蔡榮輝一人,復依被上訴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上之建物乃蔡榮輝一人出 賣與被上訴人,均與陳柏菁無關;縱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土地上之六棟建物,亦僅屬蔡榮輝一人之權利,與另一土 地所有權人陳柏菁無涉,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本件於事實 或法律上,均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要件。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六棟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又被上訴人 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伊以六棟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4 年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每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5萬8,574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239、244地號土地上,建號263、264、265、266、267、 268號等六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自94年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 135萬8,574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建號263號,面積 267.43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及系爭239、244 地號土地上,建號264號,面積320.48平方公尺之一層鋼 鐵有牆造建物;及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建號265號,面積 155.56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6號,面 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二層498.53平方公尺之鋼鐵有牆 造建物;建號267號,面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二層 498.53平方公尺之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8號,面積 4109.2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135萬8,57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六棟建物,其中建號268建物(即F棟建物)為原土 地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菁所興建。於87年10月28日蔡 榮輝、陳柏菁將系爭239、244地號土地及其上F棟建物全 部出租予訴外人藤倉公司;嗣88年間藤倉公司在該土地上 搭建臨時性之房舍,即嗣後編定為建號236、264、265、 266、267等五棟鐵皮屋(亦即為A、B、C、D、E等建 物)。90年1月16日藤倉公司因業務關係擬提前解約,惟 依雙方之租約第8條約定,其應將搭建之臨時性房舍及其 他設施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藤倉公司為節省拆除等費 用,乃與出租人代表蔡榮輝協商,同意將藤倉公司所建構 之建物全數移轉給蔡榮輝、陳柏菁。 ㈡蔡榮輝於89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9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 1,100萬元;嗣於89年12月底蔡榮輝經商遭他人倒債,無 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蔡榮輝因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知悉被上訴人係從事倉儲業務,有放置進口報關物品之 廠房需求,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方案,願將上開六 棟廠房先行出售給被上訴人,做為清償債務。惟該六棟建 物僅有臨時使用執照,且廠房若需申請補辦正式使用執照 ,尚須再支付建築師、結構技師、及重修並增加安全、消 防、道路等各項設備,故被上訴人審量財力及蔡榮輝清償 能力,勉為同意以1,100萬元之價金向蔡榮輝、陳柏菁購 買系爭六棟建物。嗣被上訴人為補申請使用執照及整修建 物,亦共支出設計費、安全鑑定費、消防工程費用、契稅 、房屋稅,及六棟建物之修繕工程費用等,故被上訴人實 際已支出相當買賣價金而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六棟建物,除F棟為蔡榮輝與陳柏菁所有外,其餘五 棟建物係蔡榮輝與陳柏菁於自藤倉公司受讓斯時起取得, 該二人再將該六棟建物出售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 六棟建物顯係受讓於土地所有人。嗣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由蔡榮輝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 藤倉公司配合辦理房屋稅籍更名及保存登記手續,足證被 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標的,確為其向原土地所有 權人蔡榮輝、陳柏菁所購之六棟廠房。系爭建物如上訴 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㈣至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此係被 上訴人向原土地所有人蔡榮輝、陳柏菁購買六棟建物後, 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建物登記簿 謄本記載:「建物建築完成日期:88年12月7日,其他登 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8年12月7日建局管字第4596號 」,可證被上訴人所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蔡榮輝、陳 柏菁出資興建之F棟建物,及藤倉公司所興建之A、B、 C、D、E五棟建物。上訴人稱系爭六棟建物本即為被上 訴人所有,非自蔡榮輝、陳柏菁二人受讓,實屬誤解。又 9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補辦並取得合法之正式使用執照後 ,於93年6月18日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 並同時註銷繳回臨時建物所有權狀,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正式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地政事務所以「滅失」將 臨時建物所有權註銷,此係地政事務所之作業使然,並非 系爭建物在93年5月28日間「滅失」。 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棟建物既係受讓自原土地所有人蔡榮 輝、陳柏菁,上訴人係於嗣後向法院拍賣取得建物所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即有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 地。 ㈥被上訴人依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39、244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所有, 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8、10分之2;嗣因蔡榮輝、陳柏菁積 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該銀行向宜蘭地院聲請 以92年度執字第7011號求償債務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於 93年12月3日由上訴人拍定,上訴人業已在94年1月19日持 執行法院核發之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系爭239、244地號土地上有六棟建物,即建號263號、面 積267.43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4號、 面積320.48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5號 、面積155.56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6 號、面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二層498.53平方公尺之鋼 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7號、面積一層513.65平方公尺、 二層498.53平方公尺之鋼鐵有牆造建物,建號268號、面 積4109.2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有牆造建物;又上開六棟 建物曾經訴外人藤倉公司向宜蘭縣政府聲請核發88年12月 7日見局管字第4569號臨時使用執照,並編定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34頁之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94年10月3日府建管字第0940121749號函所檢送之88 年12月7日建局管字第4596號臨時使用執照可佐(見原審 卷第140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宜蘭縣○○鄉○○段286建號(即F棟)部分建 物,是否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興建,而為原始取得?經 查: 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39、24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蔡榮輝 、陳柏菁於83年間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興建現編定為 建號268之F棟工料房(下稱F棟建物)之事實,業經 證人蔡榮輝證稱:「最大棟的F棟是我在83年所興建, 出資人是我和陳柏菁,其他五棟是後來是藤倉公司因為 承租F棟建物及土地,所以藤倉公司於88年間在土地上 另外興建五棟建物,這五棟建物是藤倉公司出資興建。 」、「F棟在83年興建時,大約花了1,500多萬元,藤 倉公司興建的五棟建物實際出資我不清楚,但曾經聽他 們提過大約花了1,700多萬元」、「(問:83年興建F 棟時,你與陳柏菁的出資比例為何?)陳柏菁占百分之 二十,我占百分之八十,…」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 頁之筆錄)。足見F棟建物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所興 建。 ⒉嗣陳柏菁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9頁之委任書),委 託蔡榮輝共同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39、244地號土地及 F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藤倉公司,雙方並在87年10月28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7年12月1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書並經雙方在87年10月23日向宜 蘭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有租賃契約書、委任狀、認證 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⒊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二、租賃物標示:坐落宜 蘭縣冬山鄉都市計劃工業用地東城段地號239號面積 15,080.31平方公尺約5,600坪。鐵皮屋(高頂)室內面 積約1,200坪」(見本院卷第66頁之契約書)。足見藤 倉公司承租之標的,除土地外,尚包含「鐵皮屋(高頂 )室內面積約1,200坪」,而該「鐵皮屋(高頂)室內 面積1,200坪」,與F棟鐵皮建物之面積相符,有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該 使用執照記載「F第1層,面積4016.1(㎡)」,而該 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214.87坪(其計算式為:4016.1× 0.3025=1214.87)。另藤倉公司與蔡榮輝在90年1月16 日所立之協議書中亦記載「…其中F棟4016.1㎡為甲方 (即蔡榮輝)原有,其餘為乙方(即藤倉公司)建構」 (見原審卷第187頁之協議書)。益證F棟建物確係原 土地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所興建,而為原始取 得。 ⒋又前開租賃契約書之訂約人雖記載為甲方:蔡榮輝,乙 方:日商藤倉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之契約書),惟依 陳柏菁出具之委任書記載,委託蔡榮輝共同將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及F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藤倉公 司(見本院卷第69頁之委任書),足見陳柏菁亦係為系 爭建號268建物之共有人,蔡榮輝係為自己及陳柏菁之 利益,而與藤倉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自陳柏菁、蔡榮輝處取得系爭六棟建物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經查: ⒈訴外人藤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F棟建物後,乃自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現編定為建號263、264、265、266、 267 等五棟建物(分別作為A棟、B棟、C棟、D棟、 E棟之工料房、監工房使用),藤倉公司並將該A、B 、C、D、E棟等五廠房,連同F棟建物,向宜蘭縣政 府聲請核發88年12月7日見局管字第4569號臨時使用執 照,並編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鄰○○路 ○○○○○ 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之 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 卷第41 頁)。再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記載:「…租約終 止時,所有土地上增設之設施,(藤倉公司)應即恢復 原狀點交,否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即出租人蔡榮輝 、陳柏菁)處理並應負擔甲方處理廢棄物之一切費用, 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之契約書)。再參酌藤倉 公司與蔡榮輝在90年1月16日所立之協議書中記載「… 其中F棟4016.1㎡為甲方(即蔡榮輝,下同)原有,其 餘(指A、B、C、D、E棟)為乙方(即藤倉公司, 下同)建構,今乙方同意全數移轉給甲方」(見原審卷 第187 頁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主張日商藤倉公司於 租約終止後,為節省拆除建物及運送廢棄物之費用,而 將A棟、B棟、C棟、D棟、E棟等五棟建物移轉予出 租人即蔡榮輝、陳柏菁,乃與常情相符等語,自屬可採 。準此,系爭A、B、C、D、E等廠房乃訴外人藤倉 公司所興建,F棟建物為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輝、陳柏 菁所興建。 ⒉訴外人藤倉公司因提早終止租賃契約,而於90年1月16 日與出租人蔡榮輝約定,將該公司所興建之A、B、C 、D、E五棟建物移轉予出租人,已如前述。該協議書 並記載:「三、前開建物在乙方(指藤倉公司,下同) 申請臨時使用執照時,曾開具切結書給宜蘭縣政府,同 意使用執照期限屆滿應拆除該建物,此事件甲方(指蔡 榮輝、陳柏菁,下同)全數知悉,甲方有義務於簽訂本 協議書後,盡力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應有之合法登記及 證照,若無法於本協議書第5條之期限內取得,而於日 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甲方同意不另要求乙方支付任 何形式的補償,而主管機關代執行費用,乙方亦同意自 行支付。四、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向稅捐機關共同提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更名手續,乙方只配合文件出具和印章 用印,其餘手續、費用及稅費概由甲方支付。另向地政 機關申辦之保存登記申請,亦同意如前開方式配合文件 及印信列用。五、甲方應以半年為限(民國90年2月1日 至同年7月31日止)盡力辦妥移轉手續並取得相關合法 之登記及證照,逾期後一個月內乙方得自行拆除本協議 書第二條乙方興建部分及甲方所擁有之建物(位於協議 書第2條所提及之地址),甲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形 式之補償」(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之協議書及手寫稿 各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87、188、231頁);且證人 蔡榮輝亦證稱:「當時藤倉公司租期已經屆滿,因為他 之前是請領臨時使用執照,依約他應該要拆除五棟建物 ,但因藤倉公司不想再僱工花錢拆除,所以就將五棟建 物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之筆錄)。訴外人藤倉 公司因向蔡榮輝、陳柏菁承租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B、C、D、E五棟建物,然雙方所立租賃契約 書第8條既已約定:租約終止時,所有土地上增設之設 施,藤倉公司應即恢復原狀點交,否則視為廢棄物任由 出租人處理並應負擔出租人處理廢棄物之一切費用(見 原審卷第104頁之契約書),足見藤倉公司於租約終止 後為節省拆除建物及運送廢棄物之費用,而將五棟建物 無償移轉予出租人。至訴外人陳柏菁因同屬土地所有權 人及出租人,且曾出具委任書,授權蔡榮輝出售六棟建 物(見原審卷第63頁之委任書)。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榮 輝等二人業已自藤昌公司處取得A、B、C、D、E五 棟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事實處分權利等語,自屬可採。 ⒊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 該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六棟建物於90年6月18日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所載之原因發生時間91年12月13日(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 蔡榮輝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 之前之90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契約書),而 訴外人藤倉公司早於90年1月16日即立協議書,將A、 B、C、D、E五棟建物移轉給蔡榮輝、陳柏菁,將 F棟建物返還給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 協議書),足見訴外人藤倉公司無從於90年2月20日又 以買賣方式移轉六棟建物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係自 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二人受讓系爭六棟建物。又系爭 建物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係自所有權人 先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得使 用、處分、受益系爭建物,事後逕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核係補正行政上取得所有權之程序,與受讓產權 之事實為二事。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用?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訂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自從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等二人受讓系爭 六棟建物,且在系爭房屋尚未受讓之前,房屋與所附土 地均屬從訴外人蔡榮輝、陳柏菁等二人所有,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後,揆諸前開說明,應可合 目的性擴張解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 有租賃關係。 ⒊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 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 用。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買賣之情 形應作同一之解釋,則本件上訴人仍應繼受土地原所有 權人之地位。 ⒋退而言之,縱認除F棟建物外,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然按基地惡意承受人,於承買時已知其上有地 上物,顯非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 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 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F棟建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自建 外,其餘A、B、C、D、E五棟建物,亦均徵得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並出讓與被上訴人,面積廣大 ,價值不低;且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標的於查封 時甲標(即東城段239、244地號土地)其上有鐵皮屋… 惟租賃關係及鐵皮屋權屬均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 有拍賣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上訴人 對此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存在,並非明確無權占有,仍願購買,即足推定其向法 院拍賣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或 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 。 ⒌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六棟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因事後已 補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A、B、C、 D、E、F棟8等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則依拍賣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建物與土地原屬同一人,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被上訴人既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 存在,則其所有上開六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 占有,自非不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屬無據。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請 求租金,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不得審判 ,附此敘明。 ⒍末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 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 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 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 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 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 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 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均闡釋「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 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六棟建物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4年1 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5萬8,574元,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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