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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表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頁), 並聲明「被上訴人丙○○、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134,000元、400,000元,及均自94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13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算 (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復於97 年11月6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丁○○出售予伊之張大千 所繪之畫作『千山秋赭圖』(下稱系爭畫作)1幅,被上 訴人丙○○出售予伊之『一帆風順』(下稱系爭畫作)、 『金碧荷花』(下稱系爭畫作)2幅,並未能舉證證明屬 張大千真跡之保證,顯未依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及詐欺 行為,經催告履行,仍未履行,伊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 (按應係指原證5之存證信函,該函寄件 人並上訴人),並於92年8月26日提出準備書狀 (見原審卷 第88至91頁)為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核屬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利息部分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部分因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10月24日以400,000元價金,向 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畫作1幅,於同年月30日以4,134 ,000 元價金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畫作、2幅。被 上訴人丁○○、丙○○出售系爭畫作、、時均保證畫 作皆係張大千真跡,並言明如為贗品,願全數退還畫款。然 伊於91年12月12日,至故宮書畫組進行鑑定,竟發現系爭畫 作、、皆係贗品,遂向被上訴人丁○○、丙○○請求 返還畫款,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伊於94年12月15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爰依契 約解除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給 付伊4,134,000元、400,000元,及均自94年12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代訴外人郭金保出售系爭畫作 、,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在系爭畫作、經 訴外人甲○○鑑定為真跡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 系爭畫作、為贗品,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伊與上訴人於 原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9號事件中已就系爭畫作、達 成和解。伊並無以不法或其他詐欺行為而謀取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畫作係由訴外人甲○○簽證及 被上訴人丙○○簽字保證來源為真品,始完成交易。伊於買 賣過程中僅為介紹人,收受買賣佣金100,000元,並已付款 予被上訴人丙○○300,000元。況本件買賣已過3年之久,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按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誤) ,上訴人亦不得要求退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 稱:兩造到翫月樓時,甲○○與張良恩皆驚訝說十幾年前曾 見過這些畫而感動到流淚,甲○○即在畫邊題字「斜陽秋又 暮,風盪揚帆歸,此當是太老師畫境也,今又見之不覺口占 即成」以證明是張大千所畫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但後來 卻又說是一時眼花,不敢證明是真跡;且大陸四川美術出版 社亦證明「張大千精品集畫冊」非他們出版等語,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0,000元、4,13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丁○○未提 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以400,000元向被上訴人丁○○購入 系爭畫作。 ㈡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以4,134,000元向被上訴人丙○○購 入系爭畫作、。 ㈢上開三幅畫作都是訴外人郭金保所有,分別交由被上訴人丁 ○○及被上訴人丙○○出售。 ㈣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畫作、時,曾向上訴人保證 、畫作為真跡。 ㈤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認為系爭畫作、、並非真跡後, 即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以畫作並無被上訴人丙○○所保證之品質,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 356條第1、3項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丙○○在出售畫作予上訴人時確有保證畫作 為真跡,為其所自認,並有買賣合約1紙及作品來源證明書 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5頁、第257頁、本院卷㈠第 170頁)。兩造在成立買賣契約時亦經證人甲○○在畫作上 題字,此認定系爭畫作為張大千真跡,雖上訴人後 反悔,主張其在購入後,於91年12月間持往故宮書畫組鑑定 ,經故宮人員告知畫作並非真跡云云,然系爭畫作之真 偽,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機關、專家鑑定均未獲 受理,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2年8月18日台博書字第0920006 280號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1號 卷第67頁),國立歷史博物館94年12月28日台博研字第0940 003158號(見原審卷第226頁)、97年4月22日台博研字第09 70001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國立臺灣大學藝術史 研究所傅申教授亦表示未便提供鑑定服務(見原審卷第236 頁),中華民國畫廊協會97年7月4日 (97)畫協字第0024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54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96年3月26日文參字第0961108117號函(見原審卷第263頁 )在卷可按,另證人乙○○ (即甲○○)於本院雖未到庭, 然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張大千嫡傳弟子,看過潑彩山水 圖、一帆風順圖…看過張大千畫展,有此畫作,當時在短時 間無從以筆觸、畫風來判斷真偽,我有在綾邊上以題詩方式 註明我看過此畫作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591號卷第101頁);證人胡賽蘭即故宮書畫組典藏 科科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們提供民眾收藏品 相關的資訊,如果故宮內有典藏這類文物出版品,也會請他 們自行去比對,並未從事民眾書畫鑑定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214 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畫作之為贗品 。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金保共同詐欺,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35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39-142頁,本院卷 ㈠第39-40頁)。依郭金保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陳稱:我現為畫 家,經營畫室販賣字畫等物,該3幅畫屬潑彩畫,約於76、 77年間,在大陸杭州地區,經他人介紹以150餘萬元,向張 大千之女婿蕭建初(似係指蕭建中)購得系爭畫作,其依據 畫風、紙質及鈐印等處,認定確屬張大千真跡等語 (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4頁),核與 證人乙○○上開證稱畫是潑彩山水圖亦相符。上訴人經營畫 廊已20幾年,為其所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其於本院 亦陳述「現今張大千畫作拍賣每幅約千萬元」 (見本院卷㈠ 第111頁),顯見畫作因創作者知名度及收藏價值,本具有高 度主觀性,則郭金保於76、77年購買後,至91年10月間, 以4,534,000元出售 (含佣金),亦與常情無違。 ㈣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並無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真跡品質,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自屬誤會。 ㈤況,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購入後,於91年12月間,持往故 宮書畫組鑑定,經故宮人員告知畫作並非真跡,隨即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79頁), 惟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15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丙○○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4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所定期間,其解除權業已消滅,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丙○○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丁○○並未向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畫作為真跡, 上訴人以畫作並無被上訴人丁○○所保證之品質,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㈠按,買賣關係為債之關係,存在於個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 出賣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縱非畫作之真正 所有權人,亦不得抗辯其非出賣人,免除買賣契約出賣人應 負之責任。 ㈡兩造間就畫作之買賣關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欲 規範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該條款之用,被上訴人丁○ ○於原審抗辯本件買賣已過3年之久,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 (按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誤),上訴人不得請求 退還價金云云,自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丁○○否認有對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畫作為真跡 ,並抗辯上訴人與伊間之買賣行為,係因彼此均認為係真跡 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 丁○○交付之畫冊、來源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以下、第 178頁),其中來源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丙○○所出具,且係 載明畫作係郭金保向蕭建中購買,產權清楚,並非保證真跡 ,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丁○○確有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 之證據。況,上訴人遲於94年12月1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12月25日到達被上訴人丁○○(見 原審卷第225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得解除契 約之期間。上訴人解除權業已消滅,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丁 ○○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按,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為購買系爭畫作,及被上訴人有如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以92年8月26日準備書狀 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無可採。 八、查,畫作與畫冊係不同之實體物,畫冊係經搜集後,排版印 刷集合成冊,因市場機能及利益考量,常有不同版本或盜版 ,而畫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二者本不能等價,應以畫作為 判斷是否真跡之憑證。故上訴人提出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蜀都 公證處證明四川美術出版社確認函印鑑屬實,並經我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核字第038916號證明文件相符之 證明書1紙 (見本院卷㈠第143-146頁),依該出版社確認函 以「傳真件『張大千精品集』非伊之出版物,伊亦從未用過 「isf0 -000-00 000 -0/j.358」之書號,版權頁所列總策 劃、副主編、責任編輯、設計總監人名亦非伊之人員」等語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畫作非真跡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並無被上訴人丙○○所保證之 真跡品質,及被上訴人出售之畫作有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丙○○、丁○○分別返還4,134,000元、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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