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時
,當庭表示解除
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主張
請求權基礎為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頁),
並聲明「被上訴人丙○○、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134,000元、400,000元,及均自94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丁○○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13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算 (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
復於97
年11月6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丁○○出售予伊之張大千
所繪之畫作『千山秋赭圖』(下稱
系爭畫作)1幅,被上
訴人丙○○出售予伊之『一帆風順』(下稱系爭畫作)、
『金碧荷花』(下稱系爭畫作)2幅,並未能舉證證明屬
張大千真跡之保證,顯未依債之本旨,屬
不完全給付及詐欺
行為,經催告履行,仍未履行,伊
乃以原證6之
存證信函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 (按應係指原證5之存證信函,
惟該函寄件
人並
非上訴人),並於92年8月26日提出
準備書狀 (見原審卷
第88至91頁)為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
不當得利及
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
核屬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為
訴訟標的。利息部分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部分因其起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10月24日以400,000元價金,向
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畫作1幅,於同年月30日以4,134
,000 元價金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畫作、2幅。被
上訴人丁○○、丙○○出售系爭畫作、、時均保證畫
作皆係張大千真跡,並言明如為贗品,願全數退還畫款。然
伊於91年12月12日,至故宮書畫組進行鑑定,竟發現系爭畫
作、、皆係贗品,遂向被上訴人丁○○、丙○○請求
返還畫款,
詎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伊於94年12月15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等情,爰依契
約解除後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給
付伊4,134,000元、400,000元,及均自94年12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代訴外人郭金保出售系爭畫作
、,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在系爭畫作、經
訴外人甲○○鑑定為真跡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
系爭畫作、為贗品,自應負
舉證責任。又伊與上訴人於
原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9號事件中已就系爭畫作、達
成和解。伊並無以不法或其他詐欺行為而謀取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畫作係由訴外人甲○○簽證及
被上訴人丙○○簽字保證來源為真品,始完成交易。伊於買
賣過程中僅為介紹人,收受買賣佣金100,000元,並已付款
予被上訴人丙○○300,000元。況
本件買賣已過3年之久,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按應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誤)
,上訴人亦不得要求退還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
稱:兩造到翫月樓時,甲○○與張良恩皆驚訝說十幾年前曾
見過這些畫而感動到流淚,甲○○即在畫邊題字「斜陽秋又
暮,風盪揚帆歸,此當是太老師畫境也,今又見之不覺口占
即成」以證明是張大千所畫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但後來
卻又說是一時眼花,不敢證明是真跡;且大陸四川美術出版
社亦證明「張大千精品集畫冊」非他們出版等語,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0,000元、4,13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丁○○未提
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以400,000元向被上訴人丁○○購入
系爭畫作。
㈡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以4,134,000元向被上訴人丙○○購
入系爭畫作、。
㈢
上開三幅畫作都是訴外人郭金保所有,分別交由被上訴人丁
○○及被上訴人丙○○出售。
㈣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畫作、時,曾向上訴人保證
、畫作為真跡。
㈤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認為系爭畫作、、並非真跡後,
即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以畫作並無被上訴人丙○○所保證之品質,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㈠按出賣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
356條第1、3項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丙○○在出售畫作予上訴人時確有保證畫作
為真跡,為其所
自認,並有買賣合約1紙及作品來源證明書
3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2-95頁、第257頁、本院卷㈠第
170頁)。兩造在成立買賣契約時亦經證人甲○○在畫作上
題字,
彼此認定系爭畫作為張大千真跡,雖上訴人
嗣後
反悔,主張其在購入後,於91年12月間持往故宮書畫組鑑定
,經故宮人員告知畫作並非真跡
云云,然系爭畫作之真
偽,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機關、專家鑑定均未獲
受理,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2年8月18日台博書字第0920006
280號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1號
卷第67頁),國立歷史博物館94年12月28日台博研字第0940
003158號(見原審卷第226頁)、97年4月22日台博研字第09
70001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國立臺灣大學藝術史
研究所傅申教授亦表示未便提供鑑定服務(見原審卷第236
頁),中華民國畫廊協會97年7月4日 (97)畫協字第0024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54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96年3月26日文參字第0961108117號函(見原審卷第263頁
)
在卷可按,另證人乙○○ (即甲○○)於本院雖未到庭,
然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張大千嫡傳弟子,看過潑彩山水
圖、一帆風順圖…看過張大千畫展,有此畫作,當時在短時
間無從以筆觸、畫風來判斷真偽,我有在綾邊上以題詩方式
註明我看過此畫作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591號卷第101頁);證人胡賽蘭即故宮書畫組典藏
科科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們提供民眾收藏品
相關的資訊,如果故宮內有典藏這類文物出版品,也會請他
們自行去比對,並未從事民眾書畫鑑定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214
頁),是上開證人之
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畫作之為贗品
。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金保共同詐欺,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35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39-142頁,本院卷
㈠第39-40頁)。依郭金保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陳稱:我現為畫
家,經營畫室販賣字畫等物,該3幅畫屬潑彩畫,約於76、
77年間,在大陸杭州地區,經他人介紹以150餘萬元,向張
大千之女婿蕭建初(似係指蕭建中)購得系爭畫作,其依據
畫風、紙質及鈐印等處,認定確屬張大千真跡等語 (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4頁),
核與
證人乙○○上開證稱畫是潑彩山水圖亦相符。上訴人經營畫
廊已20幾年,為其所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其於本院
亦陳述「現今張大千畫作
拍賣每幅約千萬元」 (見本院卷㈠
第111頁),顯見畫作因創作者知名度及收藏價值,本具有高
度主觀性,則郭金保於76、77年購買後,
迄至91年10月間,
以4,534,000元出售 (含佣金),亦與常情無違。
㈣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並無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真跡品質,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自屬誤會。
㈤況,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購入後,於91年12月間,持往故
宮書畫組鑑定,經故宮人員告知畫作並非真跡,隨即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79頁),
惟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15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丙○○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4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所定
期間,其解除權業已消滅,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丙○○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丁○○並未向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畫作為真跡,
上訴人以畫作並無被上訴人丁○○所保證之品質,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㈠按,買賣關係為債之關係,存在於個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
出賣人非必為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縱非畫作之真正
所有權人,亦不得抗辯其非出賣人,
免除買賣契約出賣人應
負之責任。
㈡兩造間就畫作之買賣關係,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欲
規範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該條款之
適用,被上訴人丁○
○於原審抗辯本件買賣已過3年之久,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 (按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誤),上訴人不得請求
退還價金云云,自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丁○○否認有對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畫作為真跡
,並抗辯上訴人與伊間之買賣行為,係因彼此均認為係真跡
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
丁○○交付之畫冊、來源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以下、第
178頁),其中來源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丙○○所出具,且係
載明畫作係郭金保向蕭建中購買,產權清楚,並非保證真跡
,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丁○○確有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
之證據。況,上訴人遲於94年12月1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12月25日到達被上訴人丁○○(見
原審卷第225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得解除契
約之期間。上訴人解除權業已消滅,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丁
○○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按,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為購買系爭畫作,及被上訴人有如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以92年8月26日準備書狀
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無可採。
八、查,畫作與畫冊係不同之實體物,畫冊係經搜集後,排版印
刷集合成冊,因市場機能及利益考量,常有不同版本或盜版
,而畫作為本件買賣
標的物,二者本不能等價,應以畫作為
判斷是否真跡之憑證。故上訴人提出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蜀都
公證處證明四川美術出版社確認函印鑑屬實,並經我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核字第038916號證明文件相符之
證明書1紙 (見本院卷㈠第143-146頁),依該出版社確認函
以「傳真件『張大千精品集』非伊之出版物,伊亦從未用過
「isf0 -000-00 000 -0/j.358」之書號,版權頁所列總策
劃、副主編、責任編輯、設計總監人名亦非伊之人員」等語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畫作非真跡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畫作並無被上訴人丙○○所保證之
真跡品質,及被上訴人出售之畫作有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丙○○、丁○○分別返還4,134,000元、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