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3之1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係協和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由宜蘭縣政
府管理。
嗣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間,標售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宜蘭縣歷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上訴人
以最高價即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得標。被上訴人則主張
其為毗鄰地○○○鎮○○段○○號土地所有人,並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但被上訴人所有之
該地雖與系爭土地毗鄰,但該地並
非屬於此次標賣「協和農
地重劃區」土地,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鎮
○○段3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據宜蘭縣政府
拍賣土地之公告
內容來行使權利,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不僅限於同樣位於重劃區內之毗鄰鄰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始有其
適用,故宜蘭縣政府亦係依規定
辦理,並於公告上加以記載。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
款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與被上訴人
原有○○○鎮○○段○○號土地依
法令限制合併成一個地號
,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3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81平方公尺
,為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內之劃餘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可
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宜蘭縣政府於95年12月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公告
於96年1月24日、25日公開標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宜蘭縣歷
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並公告依前開條例第5
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主張優先購買土地,應與其毗鄰原有
耕地合併為一宗,有宜蘭縣政府公告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
19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毗鄰系
爭土地之現耕地,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
可按(見本
院卷第39、40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以106萬
元之最高價得標。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開標日到場聲明願
依相同條件行使農地重劃條例所定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
優先承買權,並依宜蘭縣政府通知繳納全部價金完畢,有宜
蘭縣政府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
23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亦即前開規定
所稱之「毗連土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是否僅限於「重劃區內」的毗連土地現耕
所有權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同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
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
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前項發
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
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
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
民。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
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
定有明文。
㈡
經查宜蘭縣政府依
上開規定,公開標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宜
蘭縣歷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由上訴人於96年
1月25日以106萬元之最高價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並依上開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僅限於重劃
區內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惟
就
文義解釋而言,上開規定僅以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以重劃區內之毗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次按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
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路
、水路、改善農場結構,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之
基礎工作。台灣地區因自然環境限制與農地分割細碎,農場
規模無法擴大,阻礙農業發展,亟須推行農地重劃,以資解
決。又為推行農業機械化以降低生產成本,提高效益,並解
決農村人口不足問題,且因農場面積狹小,為發揮機械功能
,故須代耕,而鼓勵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委託代耕等原因
,故須辦理農地重劃,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98期委員會紀
錄69年10月27日立法院內政、經濟、司法第一次聯席會會議
(第66次會期)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因此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
乃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
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
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
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
、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第
2項規定:「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
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其立法理由則為:
「一、為促進土地利用,奠立農業現代化經營之基礎,
爰於
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其轄內之土地,具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主動勘選為重劃區,擬定農地重
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重
劃,無須再徵詢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二、農地重劃
,係先選定重劃區後,再就該特定土地之地形、地勢、自然
環境及灌溉排水設施情形,作綜合性之土地改良。目前行政
區域並非全依上述情況而劃分,為便於實施重劃,爰於第二
項明定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而辦理農地重劃後未達最小
坵塊面積之劃餘地,因面積過小而不能達到機械耕作之目的
,因此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乃規定應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第2項則規定應將該等劃餘地集中拍賣;又為符合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之原則,第3項遂規定於公開標售或出售上開
劃餘地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有該等草案說明即立法理由影本節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農地重劃條例之目的,既在於奠定
農業現代化之基礎工作,擴大農場規模,而由主管機關選定
具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土地後實施重劃;因
此農地重劃後拍賣劃餘地時,基於擴大農場規模之同一目的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謂「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應不以毗連土地亦屬於重劃區為
限,否則即不能實現擴大農場規模,以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
目的。從而毗連土地雖位於重劃區之外,但其現耕所有權人
仍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上訴人雖辯稱: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僅在於擴大
重劃區內之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
重劃區耕地之效能,故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
僅限於重劃區內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我國農
業政策既然以擴大農場規模,推動農業機械化為目的,有如
前述,則實施農地重劃僅為農業發展規劃之手段,不應侷限
於農地重劃區內始有擴大農場規模之必要,否則將與農業政
策目的背道而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