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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1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赫律師       詹素芬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丙○○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判命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再 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乙○○其餘上訴駁回。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再給付部分,於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如以 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已由甲○ ○變更為丁○○,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89 年5月29日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施做右眼斜視矯正手術 。上訴人丙○○係台大醫院眼科醫師,明知給予點滴眼睛 局部麻醉藥水即可達到本件手術之需要,定需給予「眼 球後麻醉藥注射」,更明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導致「 眼窩內注射無法直接看到內部構造,可能造成眼球穿透, 球後出血、眼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傷害」,而有產生「眼 球中心網膜動脈阻塞而造成視網膜壞死導致視力失明」之 副作用與併發症等風險,竟為圖在短時問內達到麻醉之效 果,而不計可能產生之危險,於手術前未告知乙○○關於 手術採用之麻醉方法為眼球後麻醉,亦未告知眼球後麻醉 會導致上開之併發症與副作用等風險,且未告知可以選擇 之麻醉方法及其風險與副作用,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89 年5月29日草率地任由住院醫師戊○○對乙○○施 做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施行矯正手術。丙○○亦明知眼球後 麻醉會導致上開副作用之風險,且視神經受損係屬24小時 內需治療之急症,逾24小時後始為治療則無效果,負有應 於24小時內針對手術風險為檢查及治療之義務,丙○○ 不僅於眼球後麻醉手術後之24小時內未檢查病患之情形及 是否有無副作用發生,復於手術完後隔天即89 年5月30日 乙○○上午拿掉紗布後感到疼痛,且視力模糊,立即向丙 ○○反應時,丙○○仍不予檢查,僅告知可能因麻醉藥尚 未消退之故,更於乙○○術後離院回家之際未告知「眼球 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 診接受治療等過失。在術後複診即89年6月8日眼底檢查發 現乙○○視網膜之血流減少時,丙○○又未立即採行任何 急救措施,遲至同年6 月20日乙○○回診時,才給予改善 血管血流藥物(Trental)及高劑量維他命Bl2群(Methvlc obal)之注射治療,延誤治療時機等過失,致乙○○受有 疑似因右眼中心網膜動脈阻寨,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 喪失等重傷害。丙○○係受僱人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 侵害乙○○,僱用人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丙○○顯有以下之過失: 1.丙○○有告知義務之違反:丙○○有告知病人有何麻醉 方式及各有何種副作用,以取得病人同意及選擇之義務 ,惟丙○○並未告知即施行球後麻醉,顯然有違反醫療 法第81條告知義務規定之過失。丙○○雖主張其就手術 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危險、併發症,均已在門診時對乙 ○○及其父己○○為說明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原 法院91 年度自字第73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二造 系爭刑事案件)92 年3 月21日證述:「(問:術前檢查 期間有無人告知你兒子要進行手術相關事項?)沒有」 等語;且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目前我 跟病人解釋,任何手術任何麻醉都有他的危險性在,我 都是這樣解釋的」等語,足證其完全未提及與告知就還 有何種麻醉方式和所欲採取球後麻醉會引起的危險,且 就手術本身之風險僅制式般告知「任何手術任何麻醉都 有他的危險性在,我都是這樣解釋的」,自有不足,是 縱乙○○家屬有於同意書上簽名,仍難謂丙○○已盡其 告知義務。 2.丙○○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與乙○○所受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行政院衛生署第一次第90114號鑑定書第2項 意見指出:「全身麻醉和局部點麻醉藥均不會造成球後 麻醉之副作用」「眼窩內注射無法直接看到內部構造, 可能造成眼球穿透,球後出血,眼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 傷害」之情形、第四項意見指出:「本件上訴人傷害原 因有「視神經損害、視神經血管損害(包括血管阻塞) 」、第五項意見並指出「本案病人之受損,與麻醉針之 注射可能有因果關係」,可證本件若以全身麻醉或局部 點麻醉藥之方式,均不會造成球後麻醉之副作用,乙○ ○原先視力應不會因此而受到傷害;另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92)長庚院高字第0355號函說明 謂:「本院眼科進行斜視手術,施行麻醉方式有全身 麻醉、眼球後麻醉藥注射及滴點眼睛局部麻醉藥水三種 ,而麻醉方式之選擇需視病患之年齡身體狀況及耐受性 、配合度而定」,亦證本件手術有其它完全不會有同樣 副作用之其它麻醉方法;而依台大醫院回函及健保局回 函,均可證明丙○○在其它病患亦有提供其它完全不會 有同樣副作用之其它麻醉方法。是本件乙○○眼睛之視 力減損,確係因麻醉注射之關係所導致,其間有因果關 係。至於丙○○辯稱:乙○○前於長庚醫院手術中亦用 與本件同樣之局部球後麻醉方式云云,惟此亦無法證明 乙○○於本次手術中必會選擇相同之麻醉方式,丙○○ 以此推論本件麻醉注射與乙○○眼睛視力減損間無因果 關係,自不可採。 3.丙○○對麻醉施與有未盡應由其親自給予實施或實際指 導義務之疏失:查戊○○施作本件麻醉手術者,丙○ ○則為主治醫師,其自有在場監督本件麻醉進行之義務 。惟依證人戊○○於91 年度自字第737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92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問:他跟你講完以後 你就開始進行,這中間丙○○在何位置?)開刀房」, 足證證人在對乙○○麻醉藥注射期間,丙○○不在證人 進行麻醉之手術房內,可證在證人做麻醉之過程中,身 為主治醫師之丙○○未有任何指示,更無任何交代,其 對麻醉施與自有未盡應由其親自給予實施或實際指導義 務之疏失。 4.丙○○有「於眼球後麻醉手術後之24小時內,未檢查病 患有無副作用發生」之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第一 次鑑定意見指出:「在對接受眼球後麻醉藥注射之病人 ,醫師應詢問有無『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副作用 的情況,並將詢問所得之情形記載在病歷上。」;且丙 ○○於二造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中亦謂:「…視 神經受損係屬24小時內需治療之急症,逾24小時後始為 治療則無效果…」,可證,丙○○不僅明知眼球後麻醉 手術會造成視神經受損之風險,且明確認知其身為手術 醫師,有義務於手術後24小時內主動就乙○○術後視力 進行檢查,並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於病歷上 對病患術後視力檢查之情形加以記載。然89 年5月29日 手術後至89 年5月30日出院前之病歷,均無丙○○就乙 ○○之術後視力為檢查或問診記錄,可證丙○○並未對 乙○○術後視力為檢查。 5.丙○○有「於乙○○術後離院回家之際未告知眼球後麻 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 受治療」之過失: 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指出: 「手術球 後麻醉藥注射…,手術醫師應告知可能之症狀」,依此 ,丙○○自亦須一併給予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受治 療處置之告知。且依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 後情形」,可知醫師不因病人有無產生症狀而有告知義 務之差別;且若待其產生症狀才給予告知,更違反此條 告知義務之精神,以及實際上,並未能產生作用。而依 92年6月6日證人護士壬○○之證詞,可知丙○○未就乙 ○○視力是否為「可接受」之狀況給予評估,且病歷上 無丙○○其它記載,顯然丙○○有未告知「眼球後醉藥 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給予 處置之疏失。丙○○雖辯稱:乙○○依其前因左眼斜視 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經驗,若有因手術後立即發生之任何 併發症或副作用,當會立即求診云云。惟查,丙○○之 告知義務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因他人之行為而 有所不同,況病患每次術後的情況均不盡相同,醫師之 告知內容自亦不可能相同,丙○○以乙○○前於長庚醫 院之就診經驗,主張免除或減輕其告知義務,自無可採 。 6.乙○○術後於89年6月8日複診,眼底檢查發現視網膜之 血流減少時,丙○○未立即採行任何急救措施,亦有過 失:依衛生署鑑定書所示:「醫師發現患者視力受損時 ,應做下列處置: (1)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小反 應、前房反應及眼底變化。 (2)若仍無法得知診斷, 則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視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到正 確診斷,俾能給予當之治療。 (3)須以高劑量維他 命Bl2及改善血管血流(Trental)為其治療。而丙○○ 供述「我們星期一的手術,星期二出院的病人,都是再 下一個星期二回診,那時是他第一次告訴我視力不好, 我就安排檢查。…後來在回來門診時,我們建議他住院 治療」。可知,在丙○○於第一次乙○○回診時,症狀 更為明顯時,亦未立刻要其住院治療,以致又喪失及時 救治機會。且由89年6月7日乙○○第一次回診時之病歷 可知,丙○○亦未立即給予檢查,於89年6月8日才接受 檢查,而於89 年7月才被安排住院接受治療,以致喪失 立即治療之機會。 ㈢上訴人乙○○前往上訴人台大醫院接受右眼斜視手術治療 ,雙方即成立醫療契約,麻醉醫師戊○○、眼科主治醫師 丙○○均為其僱用人,為該院履行輔助人,其使用人之過 失,該院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各該醫師就本 件麻醉手術有於術前應告知說明各種麻醉方式及其風險、 副作用等,卻未盡告知說明、未由主治醫師親自實施及在 場監督並提供安全、正確之麻醉施行、於術後應主動檢查 乙○○之視力,尤其在反映有視力模糊情況時更應檢查, 卻未予檢查和處置、醫師於伊術後離院回家之際應告知眼 球後麻醉藥注射之可能副作用及相關症狀發生後要立即回 診,卻未告知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重大傷害。台 大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乙○○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乙○○於00 年0月00日生,因丙○○醫療疏失行為,導 致目前身受一目失明之損害,按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 表所定「一目失明者」,其殘廢等級為「8」 ,則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為65.52 %。乙○○受侵害前身體狀 況良好,受有專業教育而有專門技能,而以乙○○大學 畢業開始就業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因具 有專門技能,每月薪資至少有新台幣(下同)30,000元 ,每年收入至少為3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5,47 9,476元(計算式:360,000×23.00000000×65.52%=5, 479,4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僅請求530萬元 ,於法有據(醫療費20萬元,於原審已捨棄請求)。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乙○○正值壯年,因丙○○之醫療過失,造成右眼視力 喪失等重大傷害,身心嚴重受創,影響終身甚鉅,故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萬元。 3.起訴請求台大醫院、丙○○應連帶給付乙○○7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台大醫院、丙○○應連帶給付145 萬 3,224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台大醫 院、丙○○應再連帶給付乙○○584萬6,776元及自91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 二、台大醫院、丙○○則以: ㈠、本件之爭點,在於丙○○之麻醉方式之選擇以及醫療過 程有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醫療疏失,致乙○○受 損害,丙○○若有疏失,其疏失與乙○○之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則乙○○損害之發生不過為 一偶然之事實而已,此不測之結果,並非可歸於丙○○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本件醫療糾紛,歷 經三次鑑定,結論均認丙○○之醫療療程並無過失。 ㈡、丙○○於門診時,業就病人乙○○手術可能引發之危險 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予以詳細說明,且經乙○○父親庚 ○○先生充分理解後,始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 名確認,乙○○辯稱丙○○僅為形式上告知云云,顯非 事實。況證人戊○○醫師於92年6月6日在91年度自字第 737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病人麻醉方式 係由醫師與病人共同決定。是乙○○謂丙○○未盡醫療 告知,殊與事實不符。 ㈢、乙○○復主張丙○○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為其 麻醉之措施不當,有過失之可議。然丙○○採「眼球後 麻醉注射」方法並無不當,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就全部醫療過程及手術後之處置等醫療過程鑑定 在案(第90114、910050、920252 號鑑定書);且依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就各該醫院於處理 相同手術時所採行之方法,與丙○○在本件所為乙○○ 治療之程序並無差異,亦有各該醫院函覆在卷可據;又 乙○○曾於88 年2月間在台北長庚醫院做過斜視手術, 其採用之麻醉方法亦為球後注射麻醉,與丙○○本件所 施作之方法相同,乙○○亦知其事。足見丙○○就本件 麻醉方式之選用,並無不當。 ㈣、乙○○又指稱伊於矯正手術次日即向丙○○陳稱視力模 糊不清,惟丙○○未為適時檢查治療云云。然查護理記 錄於89 年5月30日上午六時載明「無不適主訴」,乙○ ○離院時亦未向護理人員指述有何不適之情形,亦據證 人壬○○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 丙○○本件對於乙○○之療程並無未適時檢查、治療之 情形。 ㈤、丙○○於89年6月7日乙○○回診主訴右眼視力模糊時, 即為適當之檢查及安排住院治療,並無不當或拖延之處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肯認在卷。依 台北榮民總醫院89 年6月18日之檢查結果顯示乙○○右 眼視神經受到損害,然此視神經受損係24小時內需治療 之急症,逾24小時後始為治療則無效果,有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覆議函覆可據。乙○○於89 年5月29 日接受矯正手術,然延宕至89年6月7日返診時始主訴右 眼視力模糊,其視神經受損早已逾24小時之有效治療期 ,是縱認丙○○於89年6月7日後未「立即」為檢查、治 療,此亦與乙○○右眼視力受損或惡化無關 (詳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3.02.06 第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況乙○○於89 年6月7日回診主訴視力模糊時, 丙○○即安排眼底攝影檢查及視野檢查,並於89年6月2 0日安排乙○○住院,做高劑量維他命Bl2群 (Methycob al)及改善血管血流(Trental)治療,是乙○○稱其於 第一次回診時,丙○○未予及時治療,殊有誤會。 ㈥、醫療法第77條第l項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係行政責任問 題,與執行業務是否有疏失無涉。且本件乙○○所受損 害,並非由於丙○○未盡「告知」義務,而係「可能」 因「麻醉藥物之注射」所產生之病變,是告知與否,與 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易言之,縱認丙○○ 於手術前之告知事項未獲病人全然了解其風險如何,亦 不表示其在為實施醫療行為必然有過失。乙○○執此主 張認丙○○醫療行為有過失,實屬無據。 ㈦、乙○○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非適當: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本件乙○○右眼視神經受損,並未達於全盲,即便達 於一眼全盲,依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計算,其 「兩眼同時看的視力分數」為80 %,則總體傷害為≦20% ,是若乙○○主張勞動能力有減少,其減少之比率應為 20%。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 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是計算勞 動期間應以25年或55歲為基準;且本國男子20歲時需服 2年義務兵役,是該2年需扣除,又若因右眼視力而免服 兵役而提前就業,該2 年提前就業之所得亦應扣減。再 乙○○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3 萬元,惟並無實據佐證, 加以目前經濟不景氣失業所在多有,於計算每月薪資時 ,實難以3萬元為準。是乙○○此計算基準茲予否認。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與醫療費用不成 比例,顯屬過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一部敗訴、一 部勝訴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大醫院、丙 ○○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曾於88年2月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左眼斜視矯正手術, 因右眼亦罹患斜視而 於89 年5月19日至台大醫院求診,由眼科主治醫師丙○○ 診治,並囑乙○○於同年5 月29日至台大醫院進行斜視矯 正手術,手術係於該日17時52分進行,以「眼球後麻醉藥 注射」之方式進行麻醉,先由住院醫師戊○○為乙○○之 右眼注射球後麻醉劑,而後由丙○○為乙○○進行右眼內 直肌截短及右眼外直肌回縮手術,於該日18時24分結束, 乙○○於翌日即同年5 月30日上午10時換藥出院,並於同 年6月7日回門診複診時,主訴右眼視力模糊,經丙○○檢 查後發覺其右眼視力由原先1.0 視力降至辨指數30公分, 隨後於同年6月8日安排乙○○進行眼底攝影檢查及於次日 進行眼底及視野檢查,診斷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丙○○ 於6月20 日乙○○回診時安排乙○○住院進行高劑量維他 命Bl2 群及改善血管血流藥物治療,已無法挽救乙○○右 眼視力喪失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大醫院 及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四、兩造爭點: 乙○○主張其右眼術後視力喪失,係因丙○○醫療過失行 為所造成,丙○○、台大醫院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則,連帶賠償其損害,台大醫院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丙○○、台 大醫院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 為:㈠、丙○○是否違反應告知病人選擇麻醉方式之義務 ?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與乙○○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㈡、丙○○對於本件麻醉進行是否未盡其督導義務而有 疏失?(三)、丙○○是否於眼球麻醉手術後之24時內,未 檢查病患有無副作用發生之過失?丙○○是否違反於乙○ ○出院之際應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 用及產生症狀後須立即回診接受治療之說明義務,致乙○ ○受有損害?㈣、乙○○術後於89年6月7日回診,眼底檢 查發現視網膜之血流減少,丙○○未立即採行急救措施, 是否有過失?㈤、台大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㈥、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麻醉方式之選擇,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與乙○○之損 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乙○○與其父庚○○雖指稱,手術前醫師未告知麻醉之 方式極可能之併發症,亦未徵得等同意即採眼球後麻 醉藥注射方式進行麻醉云云。惟查負責麻醉之醫師戊○ ○於原審及乙○○自訴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 ,麻醉方式病人有選擇權利,應該是由病人與主治醫師 決定的(見一審卷第64頁筆錄及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刑 事判決影本)。丙○○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雖僅證稱 :目前我跟病人解釋,任何手術、任何麻醉都有他的風 險存在,我都是這樣解釋的云云。固未詳盡陳述。 2.惟就卷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所載,其中麻醉同意書部分 ,業經乙○○之父親庚○○簽名同意,而該麻醉同意書 下所附麻醉說明書已就麻醉所可能引致之併發症加以說 明,其中第一、㈥項已載明:「區域麻醉有可能導致短 期或長期之神經病變」第一、㈦項則載明「其他偶發之 病變」(參見一審卷第221 頁所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 ,足見丙○○縱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不論採取何種麻醉方 式均有其風險,而未就各種麻醉方式所可能引致之併發 症以口頭說明,庚○○在簽名同意時,亦應知悉其上所 載內容,應認丙○○當時已盡相當其應注意告知之義務 甚明;況乙○○曾於88年2月4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左眼斜 視矯正手術時,亦採用局部眼球後麻醉方式進行,此有 長庚醫院於94 年12月7日出具之(94)長庚院法字第一 0五六號函文在卷可憑(見91 年自字第737號刑事卷影 本第89頁),足認乙○○對該麻醉方式之採用極可能引 致之風險應較一般病人更為了解。是本件自難遽認丙○ ○就此有任何違反注意之情形。 3.丙○○就本件手術選擇眼球後麻醉方式有無不當乙節, 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之結果,該委員會90年9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5776 4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鑑定書(即第一 次鑑定)略以: ①斜視矯正之麻醉方法包括⑴全身麻醉。⑵球後麻醉。 ⑶局部點麻醉藥等三種,其中全身麻醉適合小孩或身 心障礙無法配合醫師指令之患者,其危險則為全身麻 醉對特異體質可能引起之心肺功能失調、體溫上升嚴 重可能導致死亡等危險;局部點麻醉藥則適用於術前 角度難測量者,如甲狀腺機能亢進引發之斜視,其缺 點則為無法有效達到減痛之效果,因此僅是用於年紀 較大、身心成熟之患者。 ②至於球後麻醉則係一般斜視病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 其優點為病人無需承受全身麻醉之危險,並可有效達 到減痛及球肌麻醉之效果,缺點則為眼球穿透、球後 出血、眼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傷害等併發症,惟機率 並不高,故為目前眼科最普遍之麻醉方式,並認本件 丙○○採取球後麻醉方式並無不當云云。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90年9月2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57764號函附 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一審卷㈠第20頁)。 ③至於本件丙○○若選擇「全身麻醉」或「局部點麻醉 藥」之方式為乙○○施行麻醉,固然不會導致視網膜 中心動脈阻塞、視神經萎縮之結果,意即「球後注射 麻醉」方式之選擇,確係本件發生上開結果之條件, 惟依前開第90114 號鑑定書第五點意見所示,施打球 後麻醉針有造成視力減損之可能,但機率並不高,因 此仍為眼科最普遍之麻醉方式,其造成視力減損之成 因則包括:「⑴眼球穿透,造成視網膜剝離、眼內出 血等後遺症(萬分之2.4至7.5機率),⑵眼後出血( 發生機率1%到2%,但鮮少造成視力減損),⑶視神 經傷害(無法統計數字,但在臨床上比前兩項更少見 )」,是以縱令採取球後注射之方式為病患進行麻醉 ,因而造成視力減損之可能性亦甚微。故乙○○之視 力受損結果,與麻醉針之注射間僅「可能」有因果關 係,惟並非只要採取此一麻醉方式,即必然會導致視 力減損之結果,而導致視力減損之結果,應僅係偶然 發生之事實,與麻醉方式之選擇並無必然關係,依前 揭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自無從認 定本件丙○○採取球後麻醉之方式,與乙○○視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丙○○對於本件麻醉之進行,是否未盡其督導義務而 有疏失? 乙○○指稱丙○○於決定採取球後注射之麻醉方式後,並 未親自施打麻醉藥,而係交由住院醫師戊○○為之,於麻 醉過程中復未有任何指示及交代,而認其行為有違反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惟經證人戊○○在上述自訴案件審理中證 稱:「(問:認識丙○○多久?)三年,我當時是第三年 的住院醫師」、「(問:之前有跟丙○○做過類似手術? )有。」、「(問:丙○○醫師與本案類似手術是否都是 由你做的?)如果在手術房只有一位住院醫師就是我做的 ,如果有二位就可能是其他人做。」(見一審卷第64頁筆 錄),是依其證詞,證人戊○○於進行本件眼球後注射麻 醉藥時已有三年經驗的住院醫師,先前多次類似手術,並 擔任術前之麻醉工作,其對於進行眼球後麻醉注射之程序 及應注意之事項,當有相當之認識,非一般資淺之住院醫 師可比擬。參以前揭第90114號鑑定書第三點鑑定意見亦 表示,國內外眼科之球後麻醉注射,大多數由眼科住院醫 師執行,眼科住院醫師第一年專科訓練即包括球後注射, 本案中之球後麻醉由資深住院醫師執行,依據病歷資料, 其施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足見丙○○將 球後麻醉之工作交由其住院醫師戊○○執行,並無任何違 背注意義務可言。 ㈢關於丙○○於術後24小時內是否疏未檢查有無副作用之發 生、是否違反於乙○○出院之際應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 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須立即回診接受治療之 說明義務,致乙○○受損害: ①查證人即85 年5月30日輪值大夜班之護士辛○○證稱: 「(問:病人有任何手術後不適之情形,如有向護士反 應是否會在護理紀錄記載?)是。」、「(問:依台大 醫院運作,醫師巡房要記載在何處?)醫師自己記載在 病歷的三號紙上面。」(91 年自字第737號刑事卷㈡第 183 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於同日輪值早班之護士壬 ○○證稱:「(問:從七點半到十點有無去看病人?) 一定會。」、「(問:這段期間醫師有無去看病人?) 基本上醫師會先去看,看完後才會告訴我們病人可不可 以出院。」、「(問:七點半到病人出院期間,病人有 無反應任何眼睛不適?)我們照顧病人很多,所以我不 記得。」、「(問:一般病人手術後隔天跟你們反應不 舒服你們會如何處置?)我們會請醫師過來看,在眼科 我們不可能自己判斷。」、「(問:出院前請醫師回來 看,是否會記載在護理記錄上?)應該是會。」、「( 問:本件病人出院前有無再問過他有任何不適?)基本 上每個病人出院前我都會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云云( 見同上卷第185至191頁訊問筆錄),是以根據證人辛○ ○及壬○○之證詞,依其一般之作業程序,若病患告知 眼睛於術後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則值班護士至少會將此 一反應記錄於護理記錄上,再請醫師處理,醫師於病歷 上亦會記錄檢查及處理之情況,且病患出院前護理人員 及醫師亦會再次確認病患有無不適情形,以作為判斷其 得否出院之依據。 ②另觀諸卷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內容(見一審卷㈡ 第185 頁以下),其中有關護士製作護理紀錄部分僅記載「( 89.5.30.6AM)深夜裡安睡,右眼敷料cover、外觀淨、 無不適主訴」、「(89.5.30.10 AM)經醫師許可領MBD (指出院證明),衛教已做,可接受等語」;而由丙○ ○製作之病歷紙上關於乙○○術後隔日之狀況亦僅記載 瞳孔一大一小之圖樣,除此之外遍查護理記錄、病歷表 、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均無任何異樣狀況之記載,則乙○ ○是否確有於當時向醫師或護理人員反映其有視力模糊 之情形,除乙○○及其父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丙○○術後循例作一般性檢查後,准其出院,難 認有違失。 ㈣關於乙○○手術後於89年6月7日回診,眼底檢查發現視網 膜之血流減少,丙○○未立即急救措施,是否有過失?查 : ①依前開卷附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 號鑑定書第 七點意見所載,醫師發現患者視力受損時,應做下列處 置:「 (1)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小反應、前房反 應及眼底變化。 (2)若仍無法得知診斷,則應安排進 一步檢查,如視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到正確診斷,俾 能給予適當之治療。」查,丙○○於乙○○在89年6月7 日回診時,經乙○○告以視力模糊,隨即安排眼底攝影 及視野檢查,並於確定檢查為視神經病變後,於乙○○ 89 年6月20日再度回診時,安排住院以高劑量維他命及 改善血管血流之方式為其治療,以上各情,觀諸台大醫 院病歷表之記載自明;是以丙○○在處理上並無不當之 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0114 鑑定書第 七點意見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之處理既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之注意義務,自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②另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10050號鑑定 書(即第二次鑑定)第三點意見所示:「眼球中心動脈 阻塞症會引起中心網膜動脈進入眼球內之分支所支配之 視網膜壞死,進而使視力喪失,屬眼科急症之一,於事 件後發生二小時內給予治療極為重要,但目前仍無有效 之治療方式,病患一般於手術後次日才換藥,因此,本 案患者,即使於換藥時予以正確診斷,恐也無法挽救其 視力。」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63 頁)。是以丙○○於 89年6月7日經告知視力模糊,縱使即刻安排住院接受檢 查及治療,惟亦早已經過治療之黃金時間,是以雖未即 刻安排住院接受治療,惟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亦難認 此一行為即係導致喪失視力結果之原因,應認二者間並 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丙○○就手術前之說明告知、麻醉方式之選 擇、手術之實施、術後循例之處置,尚乏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有疏失之處。乙○○自訴丙○○過失傷害罪責, 亦經刑事法院一、二審知無罪確定在案,有95年度醫 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頁) 。因此,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受僱醫師丙○○與僱用人台大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台大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在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賠償損害時,應就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為原則,僅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例外減輕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 )。但在債務不履行,債權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兩者舉證責任之分配,大異其趣,攸關訴訟結 果甚鉅。 2.本件乙○○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外,併依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台大醫院賠償同一損害,依 上開說明,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應由台大醫院就其 所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證明。又乙○○因右眼斜視 前往該院診治,與醫院即成立醫療契約,而醫療契約係 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醫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 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 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查,乙○○於95年9月14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右眼神經萎縮,右眼視野中心盲點」、「 95 年9月14日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眼前20公分可辨指數 」,有乙○○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二第93頁 ),足認乙○○右眼視力已達喪失之程度;又查,依行 政院衛生署第一次第90114 號鑑定書第四項意見記載「 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89 年6月19日之病歷記載,病 患右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現象,視野結果為視中心盲點增 大,此兩項檢查結果顯示視神經受到傷害,其可能原因 包括:1、視神經損害,2、視神經血管損害(包括血管 阻塞)」,第五項鑑定意見記載:「病人之受損,與麻 醉針之注射可能有因果關係」,有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且丙○○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 年度自字第737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自承:「本件自訴人(即乙○○ )的眼睛是因為麻醉注射的關係導致視神經病變」等語 (刑事卷㈡第54頁筆錄),在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 院卷㈡第23頁筆錄),則系爭「球後麻醉藥注射」,是 造成乙○○右眼傷害之原因,應可認定。 4.乙○○右眼斜視手術所採用之眼球後麻醉藥注射,傷及 其視力,屬眼科急症之一,於事件發生後二小時內給予 治療極為重要,有上述第二次鑑定意見可考。上述第一 次鑑定書第七點意見: (1)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 小反應、前房反應及眼底變化。 (2)若仍無法得知診 斷,則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視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 到正確診斷,俾能給予適當之治療。而行政院醫事審議 委員會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即第四次鑑定)亦指出,眼 神經傷害及眼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會在 麻醉注射手術後24小時內發生。且病人術後因傷口包紮 ,若有對醫師提出視力喪失之主訴,非必要等到第二天 換藥時,當場立即可由提出之種種理學檢查,了解並發 現有上述「眼神經傷害及視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 塞症)等併發症(見附本院卷㈡之刑事判決影本第15、 16頁)。」準此,台大醫院就乙○○斜視手術相關之麻 醉針劑之施打,就術後2小時或至遲24 小時內,未見有 主動積極防制麻醉副作用或併發症可能發生之檢驗措施 ,而僅循例病人未主訴即未予注意,術後十餘小時即准 其出院。就醫療管理制度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此外,台大醫院復未舉證,證明其對乙○○ 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乙 ○○因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台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㈥關於乙○○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乙○○主張其為00 年0月00日生,以其20歲開始就業 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因具有專門技能 ,每月薪資至少有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 547萬9,476 元其僅請求530萬元等語。經查,依其所 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野中 心盲點」,醫師囑言欄記載:「95 年9月14日視力檢 查,右眼視力眼前20公分可辨指數,左眼矯正後壹點 零」,依此情節以觀,應認已達一目失明之程度。又 右眼控制視距之一半空間,右眼正常功能受影響,已 阻礙正常工作之施作,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 採,經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減損勞 動能力53.83%,有鑑定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以53.83 %為適當。乙 ○○雖主張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目失 明者」,其殘障等級為「8」 ,則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狀況為65.52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 等級,係按體力勞動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率,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可以完全適用,故於實際運 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再教育等 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本件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 已取得工學學士學位,並非單純體力勞動者,曾任職 於電子公司、工程顧問公司,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有 其所提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可憑(見一審卷二第17 8至184頁),審酌上情,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 尚不足採。台大醫院主張一眼失明,應認減損勞動能 力20%,因其計算係以兩眼之比例為基礎,一眼既失 明,計算之基礎,已失憑據,其主張亦無可取。 ②乙○○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3 萬元,有上開在職證明 書、扣繳憑單可考,其平均月薪已逾3 萬元,其受有 大學教育程度,通常可謀得每月3 萬元薪資工作,應 屬可期。又依新規定一般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是其強制退休為民國136 年,另乙○○自承其於93 年6月自學校畢業,而其94年1月始有薪資收入,有畢 業證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可憑(見一審卷二第179、180 頁),則其自94 年1月1日起,算至136年強制退休之 時,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金額為451萬4,008元 (計算式:30,000×53.83%×12×23.0000000(霍夫 曼係數)=4,514,008)。乙○○右眼已失明,已無兵 役義務,台大醫院主張扣除服役期間,亦無足採。 2.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乙○○因台大醫院前開 麻醉醫療管理上過失致右眼視力喪失,對其之生活、工 作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終身受有痛苦,則其請求 台大醫院賠償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審酌乙○○為71 年0月00 日生,德霖技術學院工學學士現任職於嘉登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可憑 ;台大醫院係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大型教學醫院,為兩 造所不爭,自屬有相當資產及規模之醫院。經斟酌兩造 之前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經濟能力、乙○○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請求賠償30萬元 之精神撫慰金,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 3.由上所述,乙○○請求台大醫院賠償之損害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451萬4,008 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合計481萬 4,008元,自無不當。 4.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 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台大醫院辯稱乙○○未告知麻醉 手術後眼睛有何不適,且於89 年5月30日離院後,至89 年6月7日始至醫院回診,依上開病歷資料,乙○○於89 年5月30日離院後,直至89 年6月7日始有回診紀錄(見 一審卷二第141 頁),台大醫院所稱應屬可採。查乙○ ○當時雖未成年,但就讀於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有所提畢業證書為憑,為一具有相當知識之人,其左 眼既然在他處已作眼部手術,已有就醫經驗,亦應注意 若有不適,應當及時告知主治醫師,並應回診追蹤檢查 ,然遲至89年6月7日始回診,是乙○○對防止結果之發 生,亦有過失。茲審酌雙方之行為,認乙○○應負10分 之6過失責任及台大醫院應付10分之4過失責任。爰依上 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台大醫院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 ,準此,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2萬5,603元(計算 式:4,814,008×4/10 =1,92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判命丙○○負連帶 賠償責任,尚有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乙○○之請求。原判決判命台大醫院給付,其所 持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均有不合,惟其所命給付金額14 5萬3,224元本息尚在應負給付範圍內,結果相同部分,仍 應予維持,台大醫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乙○○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總計得請求台大醫院給付192萬5,603元本息,扣除上開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尚不足47萬2,379元本息(1,925,603 -1,453,224=472,379),應命增加給付,乙○○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對造為給付,均屬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就 所命增加給付部分,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予 以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乙○○上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丙○ ○上訴有理由,台大醫院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1、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台大醫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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