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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訴人  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聲 請調查證人甲○○、丙○○、乙○○,並聲請本院函查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 頁、第52頁至第55頁之書狀),係關於被上訴人未將收支 明細表提供上訴人查核及被上訴人擅自加劃停車位等攻擊或 防禦方法,再參酌上訴人對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原審即 提出:「…原告群曜公司(指被上訴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曜公司)違法增設停車格…」(見原審第236 號 卷第7頁反面、第8頁之書狀)、「…一、原告(指被上訴人 )不願提供經營停車場之收支明細給被告(指上訴人)查核 …」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6號卷第94頁之書狀),則 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聲請調查證人甲○○、丙○○、乙○○ ,並聲請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 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 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成立該管理委員會,因公共經費 短缺,即提○○○鄉○○路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之 停車場全部場地(一樓、B1、B2)作為收費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要求伊等負責提供全部停車場收費系統設 備、維護管理及派遣服務人員,若有虧損則由伊等自行負 擔,有盈餘則依比例分配,期滿停車場設備所有權則歸上 訴人所有。兩造即於91年簽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 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 91 年11月1日起為期5年,施行一年後經第二屆管委會確 認,兩造再於92年12月23日訂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標準廠 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修訂」(下稱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修訂後至95年間將近3年期間,均按「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之規定運作及分配盈餘,不容上訴人臨訟否認「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書」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未依約先為書面改善之催告,即 發函予伊等終止合約,又再於95年8月1日發函限伊等於30 日內改善,並於95年9月7日二度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主張 伊等違約之事實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部分: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加值型及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群曜公司之總機 構係於臺北市,而系爭停車場為「固定營業場行」位於 臺北縣五股鄉,故群曜公司本應就「總機構」及「固定 營業場所」「分別」向各地管轄主管機關各自辦理營業 登記;換言之,系爭停車場,群曜公司本需就此「固定 營業場所」另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辦營業 登記及請領發票,兩造始得依此發票結算分配,亦即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登記所載「群曜企業有 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及統一編號 「00000000」,乃稅法上就群曜公司除總機構外,「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與臺北縣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 ,實際使用人並無任何矛盾。又上訴人明知群曜公司所 屬之「何俊煌」乃群曜公司之經理人,對外本為公司之 代表人,並實際負責群曜公司系爭停車場固定場所之營 運,故伊等於向所轄之新莊稽徵所申辦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業登記時,以經理人何俊煌為代表之負責人,並非於 法不合,否則果真違約,上訴人數任管委會管理期間, 何俊煌經常列席管委會會議,全體委員豈會無異議?且 群曜公司為避免爭執,仍於臺北縣政府發函後即將該固 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變更為丁○○,是上訴人主張伊等 違約,並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部分: 伊等經營系爭停車場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取得之發票,且載明群曜 公司連同固定營業場所之全銜(即群曜企業有限公司五 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而統一發票之開立 ,本不可能由群曜公司、被上訴人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同時於同一發票上開立, 此為當然之理,伊等並無違約可言。又伊等每月均依合 約約定提供月租報表及每日臨停報表供管委會做為分配 利率之查核依據,且經管委會簽收為證。至於收入發票 存根每月至少36捆以上,根本無法隨收支報表檢附(註 :變動支出之明細單據均已附出),此部分只須上訴人 有疑義或需查核,伊等均同意上訴人查核,群曜公司並 於95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 第51頁至第53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有疑義,且自91年兩造簽訂 合約起每月均為如此作法,足見此確為雙方結算及對帳 方式,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保留存根聯供甲方 查核」之意旨無違。 ⒊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第二批標準廠房依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地面層僅 有大型車位12位、平台區前大型車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 00位,若非經兩造合意而增停車位,則第二屆管委會會 議紀錄內「平面加劃部分的425個車位」及92年12月23 日兩造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一條所示「一樓汽車停車位 246個」從何而來?增設之停車位既為兩造契約之範圍 ,且歷經三屆管委會成員均分配此增設車位之租金收益 ,焉能主張伊有違約可言?又主管機關經上訴人舉報會 勘發現兩造合意增設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伊等為 配合主管機關及行政法規,即發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指 定時間,以配合進行塗銷增設車位。惟上訴人不願塗銷 ,故不指定日期配合塗銷,反而於95年6月27日公告將 「回收車位150個」「各所有權人可分配一個汽車停車 位」,足證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㈢又群曜公司於收到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已表明 「…違約金等各項因(上訴人)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各項費 用」(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36頁之函文),顯然群 曜公司上開函文係在主張修訂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權 利,並非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且本件合約乃三方 合約,群曜公司又如何單獨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是上 訴人辯稱依上開群曜公司之函文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誠 屬曲解卸責。 ㈣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指群曜公 司,下同)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書 面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而無法於期限(三十日)內完成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後,乙方(指華信公司)應於三十日內 停止營業。」,故伊等縱有符合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上 訴人亦須依上開程序,以書面通知伊等限期於30日內補正 ,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程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另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如甲方 無故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至合約期滿之應 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準以合約終止 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所謂「固定收入」及「變動收 入」,即為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所列之「固定支出」 及「變動支出」,其目的在保障伊等投入資本建置停車場 ,可以獲得合約期限內預期之收入,且上開支出實際均給 付予從事實際經營之伊等,自應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列 入賠償範圍內。 ㈥綜上,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則應自上訴人於95年7月27 日無故終止時起,96年10月30日合約期滿止,計15個月 ,賠償伊等新台幣(下同)643萬7,475元等情,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3萬7,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萬 6,663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無故」終止契約: 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因被上訴人 有下列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改善 ,伊遂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改善,惟被 上訴人並未改善,伊復於95年9月7日終止合約,是伊終止 契約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按「停車場收費時應即開予統一發票,如有違法或漏開情 事,乙、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負完全責任。」,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定。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停 車場登記證,其中經營者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為「丁○○」 ,惟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 發現,系爭停車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名稱為「群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稱為「何俊煌」,與上述 停車場登記證登載不符,臺北縣政府遂以群曜公司違反 停車場法第26條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科處群曜公司 負責人罰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應於收費時即開 予發票,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 車輛進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 聯供甲方(指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 停車場所使用之發票,其上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 全銜,且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收支單據明細,然依94年 8月31日伊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 :「列席來賓:華信公司蔣治平經理、群曜公司何俊煌 經理」、「議題七:群曜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停車 場營運收入,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查核, 如何處理?」、「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代替回答:…無 法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財報給管委會查核」;本議 案決議事項則記載:「請群曜公司提供所有停車收費情 形及費用支出接受管委會的查核,並提供費用支出之明 細單據。」,經伊多次以書面告誡、通知後仍未改善, 伊始終止契約。 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擅 自將系爭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 人使用,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私自加畫停車位,伊於92 年11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以後不 再多劃,原先的塗銷掉」,然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 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建築許可 私自繪設A00- A36、B1-B78、B82-B95、B99-B110及C0- 50等編號之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格,被上訴人違法增 設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 ,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約定。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群曜公司於95年9月15日來函表示「因本公司接獲貴管委 會(指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95)萬立字第1354號,內 容要求本公司於9月30日起停止營業。有鑑於此,本公司 將結算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包括人員資遣、設備遷移、修 繕費用、辦公室搬遷費、違約金等等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 各項費用,故原訂於9月15日支付之租金將待結算完成後 ,方得予以支付,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云云,觀諸群曜 公司之來函,已充分顯示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 則群曜公司豈有可能同意在結算完成後支付上訴人租金? 群曜公司既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再主張伊無故終止 契約可言。 ㈢再者,經伊調閱92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無授權范 振發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決議,且其他管理委員亦表 示伊並無作成決議同意、授權范振發與被上訴人簽定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故該文件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㈣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應分配收入,然系爭契約之終止日 期為9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尚有營業、收費至95年9月30 日,故被上訴人至系爭契約期滿之應分配之收入之月份數 ,自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5個月,而應為13個月(自95年10 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又系爭契約之收入項中,僅有 車輛月租、機車月租和臨停三種,根本無「固定收入及變 動收入」之項目,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潤分配表即知, 利潤分配之方式係:總收入-(固定支出+變動支出)= 本月實際收入,再將本月實際收入按合約規定之比例分配 予三方,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之費用係三方所需共同負 擔,故被上訴人逕將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解釋為其等之固 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再將該等未實際支出之費用算入其等 之損害,皆屬無理。況關於三方之利潤分配比例,第4年 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第5年為上訴人80﹪,被 上訴人20﹪,是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分配收入,亦應 計算如下:系爭合約終止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74 萬 0,947元《95年7月》+65萬4,496元《95年8月》+64萬 9,339元《95年9月》)÷3=681,594元,被上訴人於第4年 之應分配收入為68萬1,594×30﹪×1個月=20萬4,478元; 被上訴人於第5年之應分配收入則為68萬1,594×20﹪×12 個月=1,635, 826元,合計為184萬304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643萬7,475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三方於91年間,就系爭停車場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期間係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為期5年 。 ㈡兩造於92年12月23日迄95年9月間,均依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運作,包含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 用標準表」做為場地租金分配,並依附註事項之約定收取 群曜公司之銀行保證票71萬5,000元。 ㈢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范振發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 於92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㈣臺北縣交通局於95年5月18日赴系爭停車場會勘,發現系 爭停車場現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之名稱與停車場登記證之 登載不符,且群曜公司增設小汽車停車格計192格,臺北 縣政府並據以科處罰鍰3,000元在案。 ㈤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多次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提供收支單據明細;並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 要求其改善發票違法、開立發票無被上訴人全銜,及擅自 加劃停車位等問題。 ㈥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發函以「增設192個停車位」、「 發票上沒有華信公司、群曜公司二公司之全銜」為由而終 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之筆錄、第120頁、第121頁、第162頁、第163頁之書狀) ,且有系爭契約、修訂共同經營合約、94年8月31日之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利潤分配表、研商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未依北縣附停登字第266號 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及收費亭佔用人行道事宜」95年 5月18日會勘紀錄、上訴人95年5月12日五股管4字第0026 號函、95年5月15日之函文、95年5月13日五股管4字第002 7號函、95年5月23日五股管4字第0035號函、95年5月24日 五股管4字第0036號函、95年5月25日五股管4字第0037號 函、95年5月26日五股管4字第0038號函、95年6月2日五股 管4字第0043號函、萬國法律事務所95年8月1日(95)萬 立字第1316號函、上訴人95年7月21日五股管4字第0077號 函可證(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 、第32頁之契約、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1頁之會議紀 錄、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之利 潤分配表、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第 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 、第190頁、第192頁之函文、第29頁至第33頁之函文、第 69頁之函文),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 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經查: ⒈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乃係屬非 法人團體,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 能力,惟並非即謂有法律上人格,其無權利能力自亦無 訴訟能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上訴人 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又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有明文規定。又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甲○○自94年8月起 任職主任委員,於95年連任一次,其任期僅至96年7月 屆滿及視同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 定,連選僅得連任一次,則自96年8月以後應不得再繼 續擔任主任委員,是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以甲○○為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因甲○○於此期間非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其代理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云云。惟 查: ①依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規約第七條記載: 「…四、委員之任期,每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 日 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連選得連 任一次)…」等情(見外放證物),足見依上訴人之 規約其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 止,任期一年,且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上訴人於94 年7月29日(94)五工公告字第00023號之公告:「主 旨:大樓第四屆管委會新委員職務當選名單。說明: 恭賀第四屆新委員職務當選名單如下:﹡新職任期為 :94年8月1日起一年。主委(指主任委員):洋億公 司甲○○先生。…」(見外放證物);再參以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何時擔任上訴人之主委 《指主任委員,下同》?)答:從94年8月至今,我 們主委是一年選一次,基本上我連任兩次,有一次是 代理,現在又被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 錄),故甲○○係於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職 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至第五屆即95年8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及第六屆即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 止,僅有一屆係因連選而連任,另一次係代理主任委 員,並非連選而連任,故甲○○實際僅連選連任一次 ,並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上訴 人規約之情形。 ②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詢上開事宜,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函覆:「…說明:…二、有關旨開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疑義乙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 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此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 同條文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三 、經調閱本局報備檔案,發現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 廠房管理委員申請報備相關資料中,96年度該管委會 並無相關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函 文),是關於主任委員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且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因臺北縣工務局並未能提 供96年度相關資料,則無法逕認甲○○確有連選連任 二次主任委員之情形。況依甲○○所為之上開陳述, 其第一次任職後,僅有一次係連選而連任,另一次僅 係代理主任委員,故倘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尚難僅憑 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認甲○○確有連選連任二次主 任委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甲 ○○係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而其代理亦非合法,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合法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原證三即92年12月23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是否為真正 ?是否有效?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主任委員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 營合約,故該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 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 證人范振發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指修訂共 同經營合約,下同》,這份合約是你去簽訂的嗎?) 答:是,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的大章是總幹事 蓋的,蓋完後,蓋我的私章,會是在管委會開的,我 們這邊到場的人是所有的管委會的委員,還有區分所 有權人台北縣政府的代表人即是建設局的代表人,榮 工處的管理人」、「(問: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授權證 人訂立原證三的合約?)答:有,這是我們經營一年 後經過開會討論之後,再去檢討修正的合約,他要我 們給他們履約保證,我們修正此契約,約定他也要給 我們支票的保證」、「…管委會有授權我去簽約…」 、「(問:原證三的契約的內容,是否有經過管委會 的確認?)答:有,確認後我才去簽的。確認條文也 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236 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之筆錄)。又兩造就證人范 振發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授 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主任委員對外本有代表管委會即上訴人之權限,則 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范振發代表上訴人簽訂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②再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保證票之約定(見原審重訴 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惟觀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記載:「…附註:對帳、租金之繳付 …丙方(指群曜公司)需提供一個月收入之相對公司 銀行保證票交予甲方(指上訴人)保管…」等情(見 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而上訴人於 94年8月31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 錄記載「…黃智麟(指上訴人當時之行政會計)答: …同時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規定所開立之保 證票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所開具本票金額為新台幣柒 拾壹萬伍仟元整,本票號碼為QB0000000…」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1頁之會議紀錄),足見 兩造已按修訂共同經營合約訂立關於對帳、租金之繳 付所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已承認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內容。 ③另參酌系爭契約之附表二所約定之固定支出係15萬元 (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而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則將固定支出改為11萬元(見原審重訴 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附表);再觀之兩造於95年5月 、95年6月、95年7月之利潤分配表(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之分配表),其固 定費用亦均為11萬元,顯見兩造業已遵照修訂共同經 營合約之約定分配利潤,益證上訴人自始即承認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效力。 ⒉再觀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兩造印文(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確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共 同經營合約上之印文(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3頁 、第24頁之契約)全部相符,足見兩造於92年12月23日 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確屬真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范振發確有權限簽訂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該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確屬真正,是兩造 自應受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拘束。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 ?或僅須提供發票存根聯供查核?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 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 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 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 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 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 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 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 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 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記載:「乙(指華信公司,下同 )、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應於收費時即開予發票 ,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車輛進 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 方(指上訴人)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 卷第19頁之契約),足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並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僅 係約定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而發票之存 根聯亦僅係停車收費之證明,尚不足以表彰關於支出之 情形。 ⒊又參酌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2條記載:「第三條場地租 金⒈場地租金計算依每月停車場收入總金額扣除當月支 出費用(附表二)對照雙方協議之分配方式(附表一) 為基準。」(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 ,再參酌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表二(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及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表二 之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 32頁之附表),其所記載之變動支出之總價均係約定「 實報實銷」(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第32頁 之附表),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係採實報實銷方式, 則於報銷帳目時,勢必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對方查核,否 則應據何以報銷帳目?倘因兩造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 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對方查核,即認其無提供查核之義務 ,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則兩造雖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供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惟揆諸前揭 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 為解釋,且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是兩造既約定關於變動支出應採實報實銷之 方式,如前所述,發票存根聯並不足以表彰變動支出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即應提供 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非僅係提供發票 之存根聯以供查核甚明。 ⒋至關於收入明細,兩造既於上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收費時即應開立發票,且被 上訴人應保留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則關於收入方面已 有發票之存根聯以供上訴人查核,倘未另有約定,被上 訴人實無再提供相關收入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必要 。 ⒌準此,關於收入明細單據,兩造雖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收入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惟因兩造約定變動 收入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基於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即應提供 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非僅係提供發票 之存根聯以供查核;另關於支出明細單據,則兩造既有 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以供上訴人查核 ,且發票之存根聯已足以證明收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應無再另為提出收入明細單據之必要。 ㈣關於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 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 約定?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五股管4字第0077號函(下 稱95年7月21日函)華信公司稱:「…主旨:有關群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 場共同經營合約規定,本會本權責依合約規定通知乙( 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於三 十日後終止合約…說明:⒈擅自變更平面大貨櫃停車位 ,另增設192個小停車位…⒉違反合約第七條,發票上 沒有乙、丙方公司全銜,沒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銜…」等情(見原 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又觀之上訴人委 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95年8月1日以(95)萬立字第1316 號函(下稱95年8月1日函)上訴人稱:「…主旨:…請 於函達後三十日內,依約改善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 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條款情事…說明:…二 、…㈡詎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竟 有下述違反本合約之情事…:⒈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 反本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之規定:…華信公司 及群曜公司經營本停車場開立發票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 之規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全 銜,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本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 條第2項之規定然至明。⒉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 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群曜公司違法增設 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 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已違反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 款之禁止規定。…」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 70頁至第72頁之函文);另上訴人再委託萬國法律事務 所於95年9月7日以(95)萬立字第1354號函(下稱95年 9月7日函)上訴人稱:「…主旨:僅代本所當事人五股 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函告貴公司中終止『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並 請於函達後三十日內停止營業。說明:…詎華信公司及 群曜公司經違法變更本停車場之經營者名稱、統一編號 及負責人名稱,更違法應增設停車格出租予他人…」等 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5頁之函文),足見上 訴人確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 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是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被上訴人未提 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云云, 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 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伊查核,被上訴人係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簽呈(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之簽呈)、上訴人94年8月31 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94年 8月31日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98頁至第 103頁之會議紀錄、95年5月12日五股管4字第0026號函 (下稱95年5月12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 180頁之函文)、95年5月15日之函文(下稱95年5月15 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2頁之函文)、95 年5月13日五股管4字第0027號函(下稱95年5月13日函 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3頁之函文)、95年5 月23日五股管4字第0035號函(下稱95年5月23日函文--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6頁之函文)、95年5月24 日五股管4字第0036號函(下稱95年5月24日函文--見原 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4頁之函文)、95年5月25日五 股管4字第0037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文--見原審重 訴字第236號卷第188頁之函文)、95年5月26日五股管4 字第0038號函(下稱95年5月26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 第236號卷第190頁之函文)、95年6月2日五股管4字第 0043號函(下稱95年6月2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 號卷第192頁之函文)、五工停車場91年12月至94年12 月收入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1頁之分配 表)及甲○○之陳述,以為證明。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簽呈雖記載:「檢附九十二 年二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呈請核示。 」,而經財務委員丙○○以手寫批示:「①請總幹事 就帳列數字先與核簽之合約書核對並分別簽章後再送 管委會核列。」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簽呈), 惟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 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另一簽呈雖記載:「檢附 九十二年元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但在 變動支出部分所有支出是否應檢付明細表送管委會查 核,擬請核示…」,而經財務委員丙○○以手寫批示 :「應依規定檢附單據供管委會(指上訴人)查核。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簽呈),惟此簽呈係上 訴人內部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依該簽呈所檢附之 92 年元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未同時檢 附變動支出明細表之情形,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故尚難僅憑上開簽呈所記載之內容而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②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 日函文、95年5月13日函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 5 月25日函文、95年5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 雖均有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單 據(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0頁、第182頁、第 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 192頁之函文);然均未直接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發 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參酌甲○○於本院 陳稱:「(問:提示原審被證12到被證18《指上開95 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13日函 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月25日函文、95年5 月 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這是否甲○○所言發 存證信函催告的?)答:是管委會財務委員會沒有原 始憑證作帳,要求管委會(指上訴人)開會決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然此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 情形。承前所述,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 ,而僅係約定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又 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雖應提供相關之 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然此提供相關之變動支 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義務,僅係依據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場地租金計算約 定所衍生之義務,而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故縱有違反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 核之義務,亦與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無涉 ;況上開函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關 於應依兩造約定而提出相關文件之情形,至被上訴人 是否確如上開函文所稱未提供相關文件查核,尚難僅 以上開函文之內容而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之文件 供查核。 ③又參酌94年8月31日會議紀錄亦記載:「…七、群曜 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年收入一仟萬元以上停車場管 理營運收入報表,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 查核,如何處理?…群曜公司(指群曜公司,下同) 何俊煌代替回答:…(3)群曜公司的陳惠冠每月10 日前都有送停車場財報給管委會看,但無法提供收入 、支出明細單據給管委會(指上訴人)查核。」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2頁之會議紀錄),則 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群曜公司否認未提供停車場 財報給上訴人查核,僅係陳稱就收入、支出明細單據 無法提供上訴人查核,如前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未提 供收支明細供上訴人查核亦與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自不足採。 ④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工停車場91年12月至94年12 月收入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1頁之分 配表),亦僅能證明兩造自91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 關於收入利潤分配之情形,而觀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須將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附於收入利潤分配表(見 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故 僅以上開收入利潤分配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 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⑤復參酌前開上訴人之95年7月21日函(見原審重訴字 第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95年8月1日函(見原審 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函文)、95年9月 7日函(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5頁之函文),上 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 查核而終止契約。再參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陳稱:「…說明:一、…依規定收費後開立二聯 式收銀機發票,一聯由臨停客人收執,另一聯存根聯 由本公司保存,若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有需要 ,歡迎管委會前來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51頁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 提供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⑥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提供發票存根 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縱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 細供上訴人查核,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被上 訴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尚不足 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加劃停車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因可歸責乙(指 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事由之 契約終止(1)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 、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21頁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除 須被上訴人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 交與他人使用,且必須係「擅自」為之之情形,亦即被 上訴人非經兩造合意而為之,始符合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擅自加劃停車位之違約事實,並 提出研商「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未依北縣附停登 字第266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及收費亭佔用人行 道事宜」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下稱95年5月18日會勘 紀錄--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五 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召開九十二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下稱92年11月 17日臨時會議記錄--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6頁之 會議記錄)及甲○○之陳述,以為證明。惟查: ①觀之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雖記載:「…參、決議: …三、…群曜企業股份公司(指群曜公司,下同)未 經建築許可私自繪設…等編號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 格…」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 紀錄),惟上開會勘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劃停 車位之事實。又證人甲○○雖陳述:「(問:甲○○ 上任後,管委會(指上訴人)可有向縣政府主管機關 提出重劃或增加停車位的聲請?)答:沒有,在我任 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錄),充其 量僅能證明主任委員甲○○上任後,上訴人未向縣政 府主管機關提出重劃或增加停車位之聲請,然上訴人 是否未同意關於加劃停車位,尚不足以證明之。 ②又觀之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記載:「…參、決議: …三、依前述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本建築物地面 層計有大型車停車位12位,卸貨平台區前規劃大型車 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43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 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足見依使用執照地 面層竣工圖,則一樓之汽車停車位僅有59個;然觀之 兩造於92 年12月23日訂立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 之記載:「位置及使用範圍:…(1樓汽車停車位246 個,B2汽車停車位167個,1樓、B1、B2所有機車停車 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 ),足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已合意被上訴人使用之1 樓停車位數量,較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之1樓停車 位數量多出許多,顯然加劃之停車位已列入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內,足見依修訂共同經營 合約,上訴人應已同意將加劃之停車位列入被上訴人 之使用範圍。 ③又參酌證人范振發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證稱:「(問 :平面加劃的汽車及機車停車位,這些是否都是經過 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劃?…)答:…當 然是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問:這些加劃部 分是否為兩造合作經營之範圍?)答:是。」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之筆錄 );再參以證人陳伯翰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 原證三《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指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第一條的數字《1樓汽車停車位246個》 是如何來的?)答:這個數字是管委會與群曜公司 、華信公司第一次簽約的時候,群曜公司進來就劃的 。」、「(問:92年12月23日修正合約以後,群曜公 司或華信公司可有多劃車位過?)答:我在93年7月 31日離職,在我任期內我記憶中沒有多劃車位。」、 「這是第一次簽約時就劃的,不是後來追加所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之筆錄),足見加 劃之停車位業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在兩造第一次簽訂 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時就已加劃,並為兩造合作經營之 範圍。 ④復參酌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雖亦記載:「…第 七案:案由本廠區停車場汽車停車格加畫,及所增益 之收入作為本會經費案。說明:一、有關群曜公司管 理本廠區停車場依當時合約分配有167個汽車停車位 及平面停車場加劃部分247個,共計414個停車位…決 議:那以後就不要再多劃了,原先的塗銷掉。」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17頁之會議記錄),由 上開臨時會議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臨 時會議關於加劃停車位最後決議係將原先加劃停車位 予以塗銷掉。況如前所述,兩造嗣於92年12月23日訂 立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仍將加劃之停車位列入 兩造同經營之範圍。再參酌證人陳伯翰於本院證稱: 「(問:請提示被證九號《原審重訴字第236卷第106 頁起--指上開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總幹事 發言,我有清除車位,知道群曜(公司)劃的,請群 曜(公司)清除所劃格位,這是多劃一個,還是全部 停車位?)答:只有被質疑多劃的那一個停車位,其 他的沒有。」、「(問:當時多劃這個停車位證人陳 伯翰可知道?)答:當時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方 簽訂時就劃的,不是後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0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92年11月17日臨 時會議記錄決議須塗消之加劃停車位應僅有一個,且 兩造簽訂契約時即已加劃,而非嗣後再加劃之車位。 另參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一樓 車位增設部分需塗消,本公司自當配合,請貴委員會 (指上訴人)於三日內函告何時可進行塗消,本公司 將派員配合…」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98 頁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告知何 時可塗消加劃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會配合辦理,惟遍 觀全卷,上訴人並未為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塗消事宜, 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加劃停車位,且為兩造合意共同 經營之範圍。 ⒊準此,被上訴人雖有加劃停車位之事實,惟確係經上訴 人所同意之共同經營範圍,則所加劃之停車位自非被上 訴人「擅自」加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終止合約之事由。 ㈥關於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 終止程序及事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記載:「⒈因可歸責乙(指華信公司 ,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事由之契約終止 (1)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 交與他人使用。(2)擅自變更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 業。(3)未依約繳納本停車場租金,連續達二個月以 上。(4)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之約定者。⒉乙、丙方 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通知改善仍置 之不理而無法於期限(三十日)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 契約後,乙方應於三十日內停止營業。」等情(見原審 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1頁之契約),故上訴人於95年7月 21日提前終止契約,除須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所約定之可歸責之事由,且須經上訴人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期限即30日內完 成者,始應符合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發票存根 聯供查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終止契 約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95 年7 月21日函終止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 (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 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縱令上訴 人曾以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 13日函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月25日函文、95年 5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單據(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 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 頁、第190頁、第192頁之函文),惟因被上訴人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仍不得以此事由 終止契約。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加劃停車位而符合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上訴人之95年7月21日函雖記載:「…主旨:有關群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 場共同經營合約規定,本會本權責依合約規定通知乙( 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於三 十日後終止合約…說明:⒈『擅自變更平面大貨櫃停車 位,另增192個小停車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加 劃同車位之事實,惟確係經上訴人所同意,是被上訴人 並無「擅自」加劃停車位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終止合約之事由;且遍觀全卷,上訴人尚未就 此事由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30內改善完成,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約定之終止契約程序。 ㈦關於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經查 :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不符 合契約終止程序及事由,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再參酌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 4項第3款之記載:「如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無故提 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指被上訴人)至合 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 準以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等情(見原審重 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是上訴人於95年7月21 日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至合約期 滿之應分配收入,及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又關於固定 收入及變動收入部分,觀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 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雖僅有記載「固定支出項目」 及「變動支出」項目(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 之契約),惟參酌證人范振發(即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當時之主任委員)證稱:「(問:後面《指上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記載》有寫含固定收 入及變動收入所指為何意?《請提示原證三第十六條》 答:固定收入與變動的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所示。至於為 何附表二所寫的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是因為對管委 會而言是固定支出,對他們(指被上訴人)而言就是固 定收入,第十六條所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確實就 是附表二的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 卷第8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 第4項第3款所記載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應係指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 「固定支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雖該「固定支 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之費用,於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未必尚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惟既係兩造以契約 明文約定係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則無論被上訴人是 否實際為該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均應賠償之。 ⒉又上訴人雖係於9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仍 分配盈餘至95年9月底,此有95年7月份至9月份之利潤 分表可考(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及原審重訴 字第236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又依 系爭契約,則契約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合計為5年(系 爭契約第2條--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之契約) ,故契約期滿日應計至96年10月31日止,是關於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應分配收入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1日,共13個月;另關於95年7月至9月之 盈餘收入分別為74萬0,947元(95年7月)、65萬4,496 元(95年8月)、64萬9,339元(95年9月)(見原審重 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及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47頁 、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則95年7月至9月此3個月之 平均應分配收入為68萬1,594元(其計算式為:74萬 0,947元+65萬4,496元+64萬9,339元=68萬1,594元) ,以此為每月應分配收入之計算基準,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45頁、161頁之書狀) 。 ⒊復觀之系爭契約之附表一「場地租金調整表」所示,被 上訴人於第4年應分配收入為百分之30,第5年為百分之 20(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如前所 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係自91年11月1日起合 計為5年(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之契約),則 被上訴人之應分配收入於95年10月份係以第4年之百分 之30計算,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份應分配收入為20萬 4,478元(其計算式為:68萬1,594元×30﹪×1個月= 20萬4,478元【元以下4捨5入】);自95年11月份至96 年10月份止,係以第5年之百分之20計算應分配收入, 則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應分配收入則為 163 萬5,826元(其計算式為:68萬1,594元×20﹪×12 個月=163萬5,82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應分配 收入為184萬0,304元(其計算式為:20萬4,478元+163 萬5,826元=184萬0,304元)。 ⒋另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部 分,其中固定收入即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 場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之「變動支出」項目(見原 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而依該「停車場 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之固定支出為11萬元,因兩造 每月均係以該11萬元計算「變動支出」項目,故兩造契 約終止前3個月之固定收入亦為每月11萬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之固定收入 為143萬元(其計算式為:11萬元×13個月=143萬元) ;另變動收入部分,自95年7月至9月之變動收入分別為 9 萬2,099元(95年7月)、8萬4,519元(95年8月)、8 萬3,311元(95年9月)(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 頁及原審第236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 ,故其變動收入平均每月為8萬6,643元(其計算式為: 9萬2,099元+8萬4,519元+8萬3,311元÷3=8萬6,643 元),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 月份之變動收入為112萬6,359元(其計算式為:8萬 6,643元×13個月=112萬6,359元)。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439萬 6,663元(其計算式為:應分配收入184萬0,304元+固 定收入143萬元+變動收入112萬6,359元=439萬6,663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39萬6,6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5日( 見原審重訴字236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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