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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選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酉○○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涂予尹律師 參 加 人 亥○ 法定代理人 丑○○       B○○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未○○       宙○○ 被 上 訴人 乙○○       壬○○       申○○       宇○○       庚○       玄○○       巳○       卯○○       天○○       戊○○       戌○○       癸○○       C○○       丁○○       辰○○       地○○       黃○○       辛○○       子○○ 追 加 被告 午○○ 上 二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亥○於原審係參加人身分(見本院卷㈠第2頁之原審判決當 事人欄),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亥○卻以上訴人之身分上 訴(見本院卷㈠第15頁之上訴狀);於本院民國98年6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亥○更正為參加人之身分(見本院卷㈡第92 頁背面之筆錄、第123頁之書狀),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亥○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若蘭」,嗣變更為「丑○ ○」、「B○○」,有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民字第097010 746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頁之函文)。 三、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第一備位聲明原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乙○○、壬○○、申○○、宇○○、庚○、玄○○、巳○ 、卯○○、天○○、戊○○、戌○○、癸○○、C○○、 丁○○、辰○○、地○○、黃○○、辛○○、子○○等19 人(下稱乙○○等19人)及李紀珠之當選無效;第二備位 聲明則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辛○○、子○○、丙 ○○(下稱黃○○等4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原審卷 第4頁之起訴狀)。 ㈡嗣因李紀珠辭立法委員職務,就任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不分區立法委員職位由午○○遞補(見本院 卷㈠第118頁之書狀)。上訴人撤回對李紀珠之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之書狀),並追加午○○為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之書狀、第46頁之筆錄)。而被上 訴人乙○○等19人同意李紀珠之撤回(見本院卷㈡第46頁 之筆錄),並同意追加午○○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5頁 之筆錄)。午○○亦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故追加為合法。 ㈢由於午○○遞補李紀珠立法委員之職位,則不分區委員之 順序乃有所變動,上訴人乃將上訴聲明其中備位聲明之第 一備位聲明更正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乙○○等19人於第七 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辛 ○○、子○○、丙○○(下稱辛○○等3人,即黃○○順 序往前)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背面 、第126頁正面之書狀)。並追加聲明,其中第一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午○○當選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午○○當選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本 院卷㈡第126頁正面之書狀)。查,本件係因系爭選舉之 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被上訴人及午○○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 程序自屬合法。 五、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 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 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 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 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查,本件 雖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有違憲之疑義, 憲法增修條文其位階高於法律,具有憲法之高度,顯不在 上開釋字第371號所釋得聲請釋憲之範圍;又上開選罷法之 規定尚難謂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聲請大法官釋憲,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113頁之書狀),本院認無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7年1月12日 辦理系爭選舉,其中區域選出者73人,原住民選出者6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34人,總計應選113 席。系爭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以區域(含原 住民)候選人為投票對象,一票以政黨為投票對象,區域 選出立法委員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中 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函公告系爭 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並於97年1月21日於中選員會網站公 告。 ㈡系爭選舉總席次分配無法反映政黨總得票率: 查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選113席中共 獲得81席(其中區域57席、原住民4席,全國不分區20席 ),惟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之政黨票得票率僅51.2322%, 卻囊括總應選席次之71.6814%,反觀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參選政黨共獲得近48%之得票率,卻僅獲得不到30% 之席次,席次分配顯失均衡。 ㈢百分之5政黨得票率門檻,對小黨造成歧視效果: 國民黨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另分別獲 得政黨票51.2322%之得票率及36.911%之得票率,合計 得票率為88.1432%,卻共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含僑居國外國民立委,下同)之全部席次即34席,其中國 民黨獲得20席,民進黨獲得14席;而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 雖有合計近12%之得票率,惟因各政黨未達5%之政黨選 舉票門檻,未獲分配任何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形同 對小黨之歧視,導致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結果與政黨得票 比例顯失相當。 ㈣乙○○等19人及午○○為國民黨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 當選人,如前述,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中之政黨票得票率為 51.2322%,如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總席次計算,國民 黨應獲分配之合理總席次為58席(計算式:113×51.2322 %≒58),由於國民黨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當選 人已達61席(區域立委57席、原住民立委4席)。因此, 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20人應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 席次之分配。 ㈤縱然不採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總席次(113席)之計算 方式,而將區域選舉立委(79席)與全國不分區選舉立委 (34席)分開,依政黨得票比率重新計算各政黨於34席全 國不分區立委之應分配席次,國民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7席 (計算式:34×51.2322%≒17),民進黨應受分配席次 為13席(計算式:34×36.9110%≒13),惟系爭選舉國 民黨及民進黨當選不分區立委分別為20席及14席,故被上 訴人辛○○等3人及午○○之席次應不得再獲分配。 ㈥綜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已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選 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 ⒈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 訴。」同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 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 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 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 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中 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申請登 記政黨之上訴人自得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 中選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⒉又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 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 ,並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原則,其辦理選舉違法, 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為無效: ①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中 選會辦理選舉、罷免事務,自應恪守憲法規範,並無 例外,是前引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稱辦理選舉「違 法」,應包含「違反憲法」之情形在內。 ②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 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憲法 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 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之上訴 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席次,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規定,其辦理選舉違法 ,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為無效: ①按憲法第129條規定:「選舉……以平等……之方法 行之。」由於憲法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具有直接拘 束各國家權力之效力。查被上訴人適用選罷法第67條 第2項第5款「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 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 。」之規定,而以上訴人所獲政黨票未達5%,將上 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票數不列入同條項第1 款計算,不予分配上訴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 惟該款規定顯與上揭憲法第129條規定有違。蓋對政 黨而言,憲法第129條乃為保障其「政黨機會平等權 」所設;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為上訴人當選不分 區立法委員設下5%限制,明顯排除小黨存在空間, 與憲法第129條規定顯然有悖。中選會適用該款規定 計算上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政黨之得票數,已構成選 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違法。 ②次按憲法第7條明定「……人民,無分……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以國家權利倘基於黨派因素給 予人民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規定有違。查中選 會適用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計票,致上訴人及其 他依法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任何全國不分區立法 委員席位,致投選上訴人政黨之人民利益,無法呈現 於立法院。核其情節,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黨派平 等」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違法。 ③綜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 %之上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 區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規定,並 已影響選舉結果,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選舉無效 事由。 ㈦又國民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 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影響選舉,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2 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應屬無效: 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 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條第1項規定:「當 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 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申請登 記之政黨之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⒉依憲法第2條之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得票率,故國民黨於系 爭選舉理應無席次分配,實際卻獲分配20席,該當於、 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 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國民黨不分 區立委當選人當選無效。 ㈧另中選會以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政黨未達5%政黨得票門檻 ,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34席)之席次,將所 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不分區候選人,該當 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辛○○等3人及午○○之 當選應屬無效: 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 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申請登記政黨之上訴人 ,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又上開規定所稱「 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旨在確保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性。 ⒉如前所述,中選會依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各該政 黨之得票比率未達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 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之規定,以上訴人所獲政黨 票未達5%,將上訴人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票數不 列入同條項第1款計算,完全不分配上訴人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129條之 選舉平等原則。 ⒊中選會之上開違法作為,使國民黨與民進黨合計政黨得 票率僅88.1432%,卻共獲得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100% 席次(即34席),顯然已破壞政黨席次之正確性,可認 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前引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 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 ⒋如依政黨得票比率重新計算各政黨於34席全國不分區立 委之應分配席次,國民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7席(計算式 為:34×51.2322%≒17),民進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3 席(計算式為:34×36.9110%≒13),惟系爭選舉國 民黨及民進黨當選不分區立委分別為20席及14席,故辛 ○○等3人及午○○應不得再獲分配,其當選公告應屬 無效等情,爰依憲法第2條、第7條、第17條、第14條、 第129條、第7條及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 選舉無效。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乙○○等19人( 李紀珠部分已撤回)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二備 位聲明:請求判決黃○○等4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已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 無效。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19人於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辛○○ 等3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追加聲明:㈠第一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午○○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㈡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午○○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見本 院卷㈡第126頁正面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中選會則以: 按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須以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為其要件,此觀選罷法第118條規定自明。又按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 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 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第2項規定:「……。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 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一、以 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 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 ,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 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 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 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 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 列入第一款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 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政黨之得票率未達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 得票數不列入計算,故中選會依法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憲 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 選舉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乙○○等19人及追加被告午○○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違法理由有二,一為政黨票之得票 比率與總席次之比率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二為5%之門 檻限制違反票票等值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查: ⒈政黨票得票比率與總席次比率無關: ①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系爭選舉係採所謂的「 單一選區兩票制」,即採用「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 )」的區域立法委員,與採用「政黨比例代表制」的 不分區立法委員,所共同構成的一種「混合式」選舉 制度。單一選區兩票制有其憲法、政治學理及外國立 法例可資依循,修憲者捨德國式聯立制而採日本式並 立制,不僅為修憲者的形成自由,並經公民複決程序 獲得正當性,此一條文自屬合憲。 ②參酌學理及外國立法例,單一選區兩票制有「聯立制 」與「並立制」之別。採聯立制者,倘某一政黨之提 名人若於區域立委中當選名額,已超過其依據得票比 率所應分配之名額時,即不得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 名額。反之,「並立制」下,某一政黨之提名人若於 區域立委中當選名額,即使已超過其依據得票比率所 應分配之名額時,仍保有依其得票比率分配不分區立 委席次名額之權利。再參酌憲法增修條第4條規定, 94年當時朝野政黨的修憲共識,以及國內學者的通說 ,我國顯採「並立制」。上訴人主張國民黨在系爭選 舉中之政黨票得票率為51.2322%,僅能獲分配58 席 ,國民黨實際當選人已達61席(區域立委57席、原住 民立委4席),自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 配云云,即係採「聯立制」之見解,與現行法制,有 所扞格。上訴人以德式聯立制之精神指稱日式並立制 之設計為違憲,有如以「家禽應卵生指責家畜胎生」 ,解釋方法全然錯誤,不足採。 ③依兩票制之設計,政黨票與區域票間,本即無必然之 相關性,公民在遂行投票行為時,乃以不同之標準進 行判斷,政黨票在判斷該政黨之表現及其不分區名單 之優劣,區域票在判斷特定候選人本身是否適格。上 訴人單純以政黨票之得票比率作為認定總席次比率的 惟一標準,形同認定國家僅需進行政黨投票來決定總 席次,其否定區域票之用意,與現行憲政體制不符, 殊不足採。且上訴人以投票結果解釋制度設計是否合 理,明顯係倒果為因,並不妥當。 ④綜上,國民黨得票比率既然已超過法定分配標準,而 系爭選舉制度又採「並立制」,當然應獲得不分區立 委席次之分配。 ⒉百分之5門檻限制不違憲: ①政黨當選之門檻限制,自1991年實施至今,為法律所 明文規定;2005年修憲時並經公民複決成為憲法條文 ,足見有其正當性。1991年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立法 委員設置「不分區委員」,其選舉制度採「政黨比例 代表制」,有關政黨得以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 得票比例,由立法院以增修選罷法之途徑,明訂為「 5%」,2005年2月5日止,復歷經12次提案修法過 程,均未曾修改「5%」得票比率之限制。2005年6月 7日(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通過之(第七次)決議 ,更直接載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②我國政黨總數超過135個,如無當選門檻限制,勢將 令選舉難以舉辦,當選席次計算困難。因此,立法者 考量此一因素,而合理限制、差別對待,應屬合憲。 以系爭選舉觀之,小政黨之總得票率超過5%,足證 若小黨間願意合作,絕對有機會於立法院中獲得席次 ,可見憲法之設計並未抹殺小黨之存在空間。 ㈡又我國憲法平等選舉之原則並非指機械形式之平等,而係 實質平等。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 票之方法行之。上開平等投票即所謂「票票等值」,係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之實踐。惟憲法基於地區代表性、少 數民族及婦女政治參與之保障,乃於憲法第134條、第1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10條分就婦女、少數民族及金門 、馬祖、澎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權利,明定應有特殊保 障,故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非機械形式之平等,而係實 質平等,自有容修憲者基於其他憲法價值考量,而為合理 差別待遇。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所定立法委員選舉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 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之,與區域立 法委員之當選席次及計算方式互不牽連。其規定之選舉方 式既特別規定為「並立制」及「5%」之政黨門檻,則無 論所造成之選舉結果如何,均屬上開憲法第129條之別有 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29條之平等原則及票票等 值原則。國民黨籍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當選,既以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及選罷法之規定為據,並無任何違憲違法之處。 ㈢再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 ,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 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 120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因計算或判 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諸如將其他政黨選票誤算另一政黨選 票、無效票誤算為有效票、政黨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政黨 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情 ,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查,系爭選 舉國民黨得票為501萬0,801票,得票率為51.2322%,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計獲得20 席全國不區立法委員,伊等依法當選,並經中選會公告在 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伊等所屬政黨得票數 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 上訴人就伊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 應負舉證責任。而伊等所屬國民黨之得票數,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當選無效情事,僅 以臆測之見,空泛指摘現行法制違憲,而認伊等當選無效 ,難謂正當。 ㈣另系爭選舉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由獲得百分 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並依選 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配名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 雖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惟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雖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上訴人未舉證伊等所屬政黨有「 所得票數不實」、「資格不符」或其他各款失權情事,其 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 選出,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 之。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函公 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並於97年1月21日於中選會網 站公告。當選人名單(34人)如下: ⒈民進黨14人:陳節如(女)、蔡煌瑯、涂醒哲、邱議瑩 (女)、柯建銘、黃淑英(女)、王幸男、薛凌(女) 、高志鵬、陳瑩(女)、余政道、翁金珠(女)、蔡同 榮、丙○○(女)。 ⒉國民黨20人:被上訴人乙○○、壬○○(女)、申○○ 、宇○○(女)、庚○、玄○○(女)、巳○、卯○○ 、天○○(女)、戊○○、戌○○(女)、癸○○、C ○○(女)、丁○○(僑居國外國民)、辰○○(女) 、地○○、黃○○(女)、辛○○、子○○(女)、午 ○○(女,遞補李紀珠之名額)。 ㈡因系爭選舉設有5%門檻,上訴人未獲分配任何席次。 ㈢被上訴人中選會於97年1月12日辦理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73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 及山地原住民選出6人,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34 人,總計共113席。 ㈣系爭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以區域(含原住民 )候選人為投票對象,一票以政黨為投票對象,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由獲 得百分之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 ㈤被上訴人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 函公告國民黨於系爭選舉得票501萬0,801票,得票率為 51.2322%,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共61人,全國 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為20人,合計81人,占總當選 人數71.68%。 ㈥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得票361萬0,106票,得票率為36.9110 %,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共13人,全國不分 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為14人,合計27人,佔總當選人數 23.89%。 ㈦國民黨與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分別獲得政黨票51.2322%之 得票率及36.9110%之得票率,合計得票率為88.1432%, 共獲分配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之全部席次(即34席) ,其中國民黨獲得20席,民進黨獲得14席,台聯、新黨、 甲○○、己○○○、亥○、第三社會黨、紅黨、客家黨、 台灣農民黨在內之9個政黨,於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選 舉總共得票109萬1,139票,占總得票率11.16%,惟因各 政黨未達百分之5之政黨選舉票門檻,致未獲分配任何全 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71頁之筆錄及第156、157頁、第165頁、第166 、 167頁、第174頁之書狀),且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 9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228號公告、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 第0973100017號公告、「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全國性公 民投票第3案、第4案投票概況」、中選會網站公告之「各 政黨推薦之區域候選人在各直轄市縣市得票情形」、「第 3屆至第7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最大兩黨得票率比 較簡表」、七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 公報節本影本、選舉資料庫網站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 得票概況(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之公告、第25 頁至 第33頁之公告、第34頁至第37頁之資料、第221頁至第235 頁之表格、第236頁至第249頁之表格、第312頁之公報、 第323頁之網頁)可證,固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0月 20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㈠第116、11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立法委 員選舉制度,是否違反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129條平等 選舉原則、第17條參政權保障、第14條之結社自由及第7 條的平等權保障?經查: 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 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 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 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 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共三十四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依各 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 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 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 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 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 名單順位依序當選。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 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 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 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 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 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我國立法院立法委 員自第七屆起,係採「單一選區兩票制」,而所謂「單 一選區兩票制」,乃係選民有兩張選票,同時對候選人 及政黨投票,以反映不同性質的民意代表性,前者係基 於區域性代表性之考量,後者係基於功能性及專業性之 考量,亦即立法委員選舉部分名額由單一應選名額之小 選區產生,其他部分名額則由政黨比例方式產生。又由 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乃為「多數選舉制」與「比例選舉制 」之折衷,故該制度之設計目的乃在擷取兩者之優點, 去除兩者之缺點,並係朝向「票票等值之方向」努力。 此一制度使每一選民可投兩張票,一票投給單一選區之 候選人,一票則直接投給政黨,因此有助於政黨政治之 開展,雖兩票制容易產生分裂投票效應,及不利無黨籍 人士參選之疑慮,然因候選人須有過半數選票始能當選 ,故賄選成本將大幅增加,故理論上不易發生賄選問題 ;且因一票選黨,黨員會因此較忠誠於政黨,而少掉個 人化之取向,而有助於大黨之發展。就此而言,「單一 選區兩票制」應較「多數選舉制」與「比例選舉制」更 符合民主代表功能與統治功能。總之,關於各種立法委 員之選舉制度,各有其利弊優缺,綜觀世界上任何一民 主國家之人民參政權之選舉制度之設計,實難有面面俱 到,完美無缺之選舉制度,而立法者於立法時於選舉制 度之選擇,實有高度之政治性及政策形成性,無明顯 抵觸憲法之立法精神,尚難謂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 法委員選舉制度有何違憲之處。 ⒉上訴人主張乙○○等19人及李紀珠(嗣由午○○遞補) 所提名之國民黨,在97年1月21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7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政黨得票率為51.2322%,依此比率 應僅能獲分配58席(其計算式為:11351.2322%≒58 ),由於國民黨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當選人已 達61席(區域立法委員57席、原住民立法委員4席), 故國民黨以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配;又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 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設計使立法院席次之分配,無 法忠實反映國民總意志,形成國民意志之扭曲,並壓縮 小黨之生存空間云云。惟查,「單一選區兩票制」可區 分為「並立制」與「聯立制」,所謂「並立式」兩票制 ,是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之選票分離並立 ,互不影響之謂,亦即以政黨的得票率分配比例代表之 既訂名額,與政黨在區域選舉的當選席次無關,此不 會發生排擠效應,採行的國家有日本、俄羅斯、義大利 、南韓、立陶宛、烏克蘭、匈牙利,此制之優點乃在於 因兩票票數為分別計算,所以選區與政黨比例席次分配 明確,不致有排擠效應、超額當選的情形,健全政黨政 治,政局較能保持穩定,可同時反映選民對政黨與候選 人的支持偏好,而較有利大黨,卻不利小黨,是其缺點 。「聯立式」兩票制,乃意指區域代表選票與政黨代表 之選票具有相關聯之密切關係,原則上是以政黨選票比 率作為國會之整體席次,先由各政黨當選之區域代表決 定各政黨席次,若有不足,則由政黨所提出之不分區代 表名單填補之,採行的國家有德國、委內瑞拉、紐西蘭 、玻利維亞,此制的優點乃在於可明顯的得票得到適當 的平衡與補償,並降低在單一選區中所造成小黨被封殺 的「比例性偏差」之問題,而其缺點則為較易發生超額 當選的情形,亦使得總席次為之增加,選民有分裂投票 (split-tick voting)的情形,任何政黨之席次不易 過半。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 免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則係採取 「並立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之書狀),如前所述,「並立式 」兩票制是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之選票分 離並立,互不影響之謂,亦即以政黨的得票率分配比例 代表之既訂名額,與政黨在區域選舉的當選席次無關, 彼此不會發生排擠效應;而「聯立式」兩票制,乃意指 區域代表選票與政黨代表之選票具有相關聯之密切關係 ,原則上是以政黨選票比例作為國會之整體席次,先由 各政黨當選之區域代表決定各政黨席次,若有不足,則 由政黨所提出之不分區代表名單填補之,而我國關於立 法委員之選舉制度既係採取「並立式」兩票制,則縱國 民黨之政黨得票率為51.2322%,亦與比例代表制的選 票無關;且防止國會中小黨林立,亦為「並立式」兩票 制之特色及目的(詳如後述),此亦為「並立式」兩票 制與「聯立式」兩票制之區分之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係採取「聯立式」兩票制之立論,而未慮及我國係採 取「並立式」兩票制之特色及立法目的,其所為之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上訴人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 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違反國民 主權原則、憲法第129條平等選舉原則、第17條參政權 保障、第14條的結社自由及第7條的平等權保障云云。 惟查: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固為:「…國民大 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 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 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 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 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 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 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 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 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 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 之義務。…」,亦即憲法增修條文雖與未經修改之憲 法條文處於同等位階,然倘有違反憲法中具有本質之 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則該增修條文及 失其應有之正當性,亦即縱使為憲法增修條文,然倘 有上開所指之情形亦非不得宣告其為違憲。 ②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憲法第78條、第171條 第2項及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憲法為國家最 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 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 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 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 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故上開大法官解釋已明白宣示,我國 就係採集中式違憲審查,亦即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而 普通法院法官僅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就抽象之法律 並無違憲之審查權。是上訴人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 委員選舉制度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 是否違憲,應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違憲之審查,普 通法官並無違憲之審查權,故本院尚難就憲法增修條 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逕為違憲之審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㈡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是否為無效?若為無效,是否為法 官審查之客體?經查: ⒈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且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增修條 文雖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處於同等位階,然倘有違反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 則該增修條文及失其應有之正當性,亦即縱使為憲法增 修條文,然倘有上開所指之情形亦非不得宣告其為違憲 。 ⒉承前所述,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係分別規定於憲法增 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故該 制度是否無效,則涉及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第2項是否有違反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 序存立之基礎;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 是否違憲,而上開條文是否違憲,既應由司法院大法官 掌理違憲之審查,亦即上開條文是否違憲並非法官審查 的客體,本院尚難逕為違憲之審查,遽為無效之認定。 ㈢關於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經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 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 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 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 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案 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 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 人及其關係人。是大法官解釋理由書為大法官解釋所必 須附具之內容。 ⒉又參酌前大法官吳庚亦曾論著:「…大法官釋憲採抽象 的規範審查,所以解釋的效力與法規憲法訴願的判決相 似,客觀上不以解釋文的拘束力為限,也包括旁論除外 的解釋理由…」(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4月初版 ,三民書局,吳庚著--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大 法官解釋之效力與法規憲法訴願的判決相似,亦即有法 律上之拘束力,而此法律上之拘束力並不以解釋文的拘 束力為限,亦包括旁論除外的解釋理由,足見大法官解 釋理由書確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㈣關於立法委員選區(包含地域及全國不分區)及名額是否 規定於憲法?經查: ⒈按憲法第64條原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 選出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 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 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 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嗣於94年 6月10修憲 時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 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 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 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 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 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共三十四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依各 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故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 已規定立法委員席次減半為113人,立法委員選區劃分 ,及立法委員名額分配之大原則。 ⒉又按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將立法委員之選舉區交由中選會劃分,並同時於同條第 3 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 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 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 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 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 ,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 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而中選會另 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及選罷法第42條之規定,訂 定「第七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以規 範並制訂立法委員選舉區重劃的細部規則。 ⒊另現行選罷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35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 (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 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二、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三、 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 原住民為選舉區。」、「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 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 民人口數。」亦為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之原則。 ㈤關於選罷法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 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是否合憲?經查: ⒈按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各該政黨之得票 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 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亦即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 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此乃學說所謂之「 門檻條款」,其主要目的乃係防止國會中小黨林立,增 加國會議事效率。另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 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足 見上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係由憲法增 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來,從而,選罷法第6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 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 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 額」,使政黨得票率未達5%之政黨無從獲分配全國不 分區立法委員席次,致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分配無法反 映國民意志,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同時扼殺 小黨生存空間,並違反憲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17條之 對人民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應屬違憲 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而普通法院 法官就抽象之法律並無違憲之審查權。是上訴人主張選 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該政黨之得票比例 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應屬違憲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是否違憲 ,應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違憲之審查,普通法官並無 違憲之審查權,故本院尚難就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逕為違憲之審查,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 取。 ㈥關於本件有無選罷法第118條選舉無效之事由?有無同法 第120條當選無效之適用?經查: ⒈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 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而所謂「政黨得票數不實」,應係指選 務機關就選票有無效之判定,或選票數之計算,發生錯 誤,致與政黨實際所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又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因該不實之政黨得票數,於 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可能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所適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129條平等選舉票票等值原則, 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憲法第17條)、結社 自由(憲法第14條)及平等權(憲法第7條),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而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法」 ,應包含違反「憲法」之情形在內,故系爭選舉自該當 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云 云。惟查,承前所述,本院並無權就抽象之法律為違憲 之審查,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 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 憲,殊無足採,自難逕認有何違反憲法可言。而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系爭選舉確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規定 之違法事由,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之 事由,自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 舉平等原則,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總得票率。 又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中,政黨得票率為51.2322%,依 此政黨得票率計算,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獲分配之合理 總席次為58席,而由於該黨實際所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 立法委員當選人已達61席,則依上開政黨分配總席次應 反映政黨票總得票率之原則,國民黨不得再獲全國不分 區立法委員席次,國民黨卻仍獲分配20席不分區立法 委員席次,故系爭選舉已破壞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 甚明核其情形已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之「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而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查,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 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係採取「並立制」兩票制,而 「並立式」兩票制是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 之選票分離並立,互不影響之謂,亦即以政黨的得票率 分配比例代表之既訂名額,與政黨在區域選舉的當選席 次無關,彼此不會發生排擠效應,故縱中國國民黨之政 黨得票率為51.2322%,亦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無關, 尚不得將比例代表制的選票與區域代表制之選票混為一 談;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前開關於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席次之計算尚與我國係採取「並立式」兩票制之制度設 計相悖,實難以該計算方式而遽認政黨得票數有何不實 之處。又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可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系爭選舉關於立法委 員席次之計算乃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 且兩造亦就各該政黨之政黨得票率並不爭執,而系爭選 舉之各黨之立委席次之計算既係依法計算所得,尚難認 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此部分有何立法漏洞可 言,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 當選無效事由,尚無足取。 ⒋另上訴人主張中選會以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政黨未達百分 之5政黨得票門檻為由,而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 委員之席次(34席),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 及民進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故應認辛○○等4人當選無效云云。惟查, 本院既尚難遽認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 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 額」係屬違憲,則中選會依該規定將上訴人申請登記之 政黨以未達百分之5政黨得票門檻為由,而完全不分配 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且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 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自屬有據 ,自無得票數不實之可言。是上訴人猶指摘選罷法第67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 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係屬違憲,依此規定所 計算而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有「政黨得票 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殊無足取 。 ㈦關於94年憲法增修條文的修訂程序是違憲?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第7屆立法委員所採許之選舉制度,係於94 年修憲時所修訂,議決該次修憲之任務型國大選舉,當 時總選舉人數為1,675萬867人,總投票人數391萬3,338 人,總投票率只有23.36%,由23.36%的少數選民投票 決定憲法修改與選制變更,顯然缺少民主正當性,其瑕 疵明顯而重大,自屬無效云云。惟查,關於憲法增修條 文即第7次憲法增修條文之制訂,係於93年8月23日由立 法院行使修憲提案權,三讀表決通過,決議正式提出憲 法增修條文修正案,並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規定 ,經公告半年,依比例代表,於94年5月14日選舉產生 300位國民大會代表,同年5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 民大會職權行使法」,作為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法源依 據(參照正修學報,第19期,95年,我國第七次修憲修 增訂內容之析論,第217頁,周昭彰著);又於94年8月 23日第5屆立法院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通過憲法修正 案;嗣於94年4月24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第5次 大會複決通過立法院所提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而於94 年6月10日以總通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2、4、5、8條條文;並增訂第12條條文(中華 民國修憲史,第450頁參照)。上訴人雖猶主張94年憲 法增修條文修訂程序違憲,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其制訂程序瑕疵明顯而重大,實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憲法第2條、第7條、第17條、第 14條、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及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第120 條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中選會所舉辦之系爭選舉無效 ,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18條 第2項及120條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乙○○ 等19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辛○ ○等3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均非屬正當,亦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判 決午○○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請求判 決午○○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亦非屬正當,應駁回追加之 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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