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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項本金之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於97年5月9日 變更為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 明狀在卷(本院卷㈡第153頁),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就下列二、㈠所述技術作價出資損害賠償部分,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 條等規定;二、㈤出具承諾同 意書保證獲利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等部分, 均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卷㈡第46-48 頁);另就利息部 分追加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原審96 年5 月22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6 年5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 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本係設在美國加州之Syntron Bioresearch,Inc.( 下稱Syntron公司)之負責人,於88 年間向上訴人之原始發 起人曾伯義(已歿)及陳建志聲稱:個人擁有一步法之專利 權及專門技術(Know-how ),該2人因而與之共同在台灣設 立上訴人公司,並於88年9月15 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 在額定資本額(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 億元(得 由3人間接接洽合者共同出資)之限度內, 三方持股比例 係:被上訴人:曾伯義:陳建志為50:35:15,故上訴人 2 億元資本中之500萬股(面額5,000萬元)歸被上訴人持股, 被上訴人則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於88年10月27日向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申報上開技術作價之內容,據其申報係以整 廠技術移轉,預計半年內轉移完成,一步法測試之成品上市 日期為89年1月,生物感測器成品上市日期為89年3月;營運 第1 年憑其移轉之技術所擬研製之產品包括:①一步法愛滋 病病毒抗體全血檢驗試劑(下稱HIV);②一步法C型肝炎表 面抗體全血檢驗試劑(下稱HCV);③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 體檢驗試劑(下稱HBsAb);④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驗 試劑(下稱HBsAg );至於申請作價之專利及專門技術包括 下列:①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作價2千萬元;②HIV作價1 千萬元;③HCV作價1千萬元;④HBsAb作價5百萬元;⑤HBsA g作價5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實際上並未轉 讓上開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失5,000 萬 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及第353 條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5,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其後主導美國Syntron 公司於88年11月30日與上訴 人簽訂一份回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技術買賣契約(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 ),契約係由美國Syntron 公司 之副董事長( Vice President ) Ted Ming-Che Chen代 表該公司,上訴人由副董事長曾伯義代表簽字,約定:美國 Syntron公司將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與HIV I/II 、HCV、HBsAg及HBsAb等4種試劑之技術,以美金150 萬元出 賣予上訴人,美國Syntron 公司出賣後不得以自己自己或藉 他人、他機構名義製造或銷售本合約所約定的上述4 種技術 產品,亦不得提供本技術財產權範圍內之技術資訊予上訴人 或上訴人授權以外之他人或其他機構,亦不得協助進行本授 權技術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或銷售行為;美國 Syntron 甚且保證其出賣時確為本技術財產權之所有人,且未設質於 他人,上訴人因而於89年1月25 日、4月28日及10月26日3次 分別將1541 萬元、2,452萬8,000元、614萬4,000 元,兌換 成美金匯寄予美國Syntron 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郵電費 共計1,950 元,總計為4,608萬3,950 元。上訴人其後於 91 年7月31日查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88年3月25日代表美國 Syntron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設定 擔保予BACKEN DICKINSON AND COMPANY(下稱BD公司),並 於88年6月11日辦竣擔保登記在案。上訴人至91 年間並無任 何一步法技術產品之業績,甚且HIV及HCV試劑會發生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而被上訴人並未將HBsAg及HBsAb試劑之 製程技術移轉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第34 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4,608萬3,9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受任事務,竟意 圖為美國Syntron 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規定應進口新品之行為,即於89 年7月、90年8月間先後向美國Syntron 公司購買劣舊之淘汰 品:1.冷凍乾燥機(下稱A機),製造年份為西元1978 年( 當時機齡已22年),進口日期89年7月27日,報關日期89 年 8月7日,包含買賣價金及手續費、郵電費等共計275萬8,914 元,上訴人付款日期為89年8月18日。2.冷凍乾燥機(下稱B 機),製造年份為西元1986年,當時機齡15年,進口日期為 90年8月10日,報關日期為90年8月15日,包含買賣價金及手 續費、郵電費等共計224萬6,400元,付款日期90年9月4日。 上開A、B機進口後均不使用,復在被上訴人指示下,上訴 人其後陸續支付維修費用60萬1,688元 ,惟仍無法通過驗收 ,總計上訴人之損失為560萬7,0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第34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560萬7,00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89年4 月26日委託力傑家化有限 公司(下稱力傑公司)設計及製造「Oral-B」品牌之電動牙 刷,逾越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 訴人所簽訂,契約中並未就牙刷頭之開發費用約定由上訴人 支付。 1.被上訴人竟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給付開發費用: ⑴於89年8月28日匯款給付美金7,000元之模具費用予力傑 公司,以當天匯率31.09計算,折合新台幣21萬7,630元 ,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計21萬8,130元。 ⑵於90年2月14 日匯款給付開發費用含稅後之金額58萬8, 000元予力傑公司。 2.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低價轉售牙刷予美國Sy ntron公司,致上訴人受有26萬7,225元之損失。 3.被上訴人另將力傑公司開發之Oral-B品牌牙刷之設計,於 90年5月間交與美國律師事務所Morrison & Foerster LLP 代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然以被上訴人個人為發 明人及專利權申請人,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預付相關費用 22萬6,563元。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2項及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29萬9,918 元(218,130+588,000+267,225+226,563= 1,299,918)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保證上訴人之91 年業績至少達到6億元以上,每股淨利至少2元以上,以每股 股票面額10元為準,每股淨利2元以上,即係獲淨利2成以上 。惟至9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遭解除職務為止 ,上訴人之業 績仍然掛零。雖被上訴人出具此承諾同意書係向訴外人陳俊 生、林聰明及甲○○3 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當 事人,惟應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爰 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1億2千萬元。 ㈥依被上訴人製作投資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摘要,已清楚表 示:上訴人設立3 年內即至91 年底,預期利益15億9,828萬 6,000 元,惟因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並未獲 得上開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2 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5億9,828萬6,000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所失利益與前開依承諾同意書得請求之 給付1億2千萬元係重疊。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億127萬6,870元 ,爰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其中之6,377萬5,632元,及自原審 96年5月2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上訴人逾上開主張之事實,在本審已表明撤回 不主張(本院卷㈠第277頁)】。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7萬5,632元及自原審96年5月22 日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前項本金之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審96年5月22 日訴狀送達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本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㈠上訴人曾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4 次 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毫無根據,且上訴人所陳各節均係片面之詞 ,上訴人之歷屆股東會召開前均經會計師作財務查核報告, 並由監察人作審查報告認定相關之收支帳目為正確,上訴人 88年12月31日之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及89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決議:「本公司88年度決算表冊業經編製完竣,提請確 認。經決議照案通過」,則上訴人欲以訴訟推翻前股東會承 認之事項顯與公司法規定有違。㈡伊從未以美國Syntron 公 司第0000000 號專利作為投資入股之條件,自無「一技術二 賣」可言,況本件係上訴人88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授 權副董事長曾伯義代表上訴人與美國Syntron 公司承購上開 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㈢有關購入不堪使用之冷凍乾燥機部 分,上訴人之職員丙○○建議購買,且該2 台乾燥機並無 不能使用之問題。㈣上訴人委託力傑公司研發Oral-B電動牙 刷,乃正當業務行為,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或電動牙刷貨款均 正常。另上訴人賣給美國Syntron公司是以每支美金0.63 元 出售,然上訴人之Oral-B牙刷之每卡進貨價係美金1.484 元 (即每支0.494 元),可見上訴人利潤優厚。㈤被上訴人出 具之承諾同意書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等語抗 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嗣於上訴人91年7月9日91年舉行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將被上訴人解職,另推選君展投資有限公司為董事長 ,並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登記,有上訴人之變更 登記事項表、91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6-44 頁,本院外放 證物上證一)。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股東臨時會將被上訴人解 職之決議,雖曾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訴,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1年 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在卷(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5)。 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關:1.以專利及專門技術作價而取得 上訴人500萬股權;2.上訴人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技術買 賣契約,致上訴人支付美金149萬1,407元予美國Syntron 公 司;3.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入2台老舊乾燥機等3 部分犯行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1.部分,被上訴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2.、3.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接續犯,提起公訴;另就 上訴人指訴之委請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部 分,檢察官則對被上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起訴書在卷(本院 卷㈠第70-81頁)。 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第一審中均未到庭應訊,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 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被上訴 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㈠第255頁)。 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技術作價之5,00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及HIV、HCV 、HBsAb、HBsA g等專門技術,作價5千萬元入股上訴人,因 而取得上訴人500萬股(面額10 元),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 未將上開專利及專門技術轉讓提出予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並非伊出資之標的云云 。 ㈡經查: 1.上訴人初始係由被上訴人、曾伯義、陳建志等3 人為發起 人,於88年9 月15日書立三方協議書,約定在臺灣設立新 公司,以從事生物科技事業,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 :同意三方在額定資本額2 億元(包含現金出資及技術作 價)之限度內,三方於新設公司之持股比例係被上訴人: 曾伯義:陳建志為50:35:15,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個人 所有之專利技術事項申請以技術作價抵作股款,經相關主 管機關核准,第一條所訂相對持股比例不應受影響。協議 書之附件一載明: ⑴HIV Ⅰ+Ⅱ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 一步法全血 AIDS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 ⑵HIV Ⅰ+Ⅱ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 一步法全血 丙肝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   ⑶Multi-Parameter Urinalysis Test Strip 尿十項檢測 試劑紙(與南非Rapidman公司合作)   ⑷One Step Whole Blood Glucose Test ( Colorimetric Assay Method)(與英國Hypouard公司合作)  ⑸One Step Whole Blood Biosensor Glucose Test( 與 英國Hypouard公司合作)等情,有三方協議書及附件一 可稽(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 2.雖上開協議書附件一並未記載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然 觀被上訴人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之投資申請書,說 明第10項載明:「請核准持有技術投資人乙○○得以專門 技術作價新臺幣伍仟萬元,作為股本投資佔股本25%」 ; 投資計畫摘要第六項載明:「技術轉移:整廠技術移轉, 預計半年內轉移完成,一步法測試之成品上市日期 20001 ;生物感測器成品上市日期:2000.3」;另並附具全血檢 驗試劑之專利摘要: 「 USP#:0000000, Subject: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single stepassay of Whole blood. 內容:本發明為待測物之一步法全血分析裝置,此裝置設 計應應用在各式免疫產品、藥物濫用與篩檢之全血測試。 其主要技術是在樣品入口處,以一親水性薄膜濾去血球, 只允許血清、血漿通過此膜而沿著層析膜移動,此親水性 血球過濾膜之主要構成為三層以上纖維交叉重疊排列而成 ,膜孔徑小於血球,其厚度約 0.1-3mm」、「全血測試應 用之相關技術:本案所引入國內的全血專利,目前主要應 用於HIV 1/2及HCV一步法測試中,除此技術外,需配合其 它相關技術(如抗體/抗原之製備、金屬膠體溶準備金之 製備……等因素)並加以整合,才能使產品具有特異性、 敏感性及安定性等」等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 業園因而於88年12月27日召開第149 次會議,決議中提及 :「本案檢驗試劑主要關鍵技術在於乙○○博士所發明的 全血檢驗試劑之 USP#0000000」,並就被上訴人申請之專 利及技術作價5,000萬元,內容如下:①USP # 0000000: 作價2千萬元;②HIV:作價1千萬元; ③HCV:作價1千萬 元;④HBsAb:作價5百萬元;⑤HBsAg:作價5百萬元,再 經該園區指導委員會開會准許,業據原審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調取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㈢第43 - 81頁),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上開投資申請書為真正在 卷(原審卷㈢第396頁)。 綜合觀察上開三方協議書、投資申請書及科學工業園區會 議決議等文書內容,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其於三方 協議書中同意以技術作價5,000萬元,取得上訴人之500萬 股份,係同意以整廠技術移轉有關美國第0000000 號有關 檢驗試劑(裝置)之專利及HIV、HCV、HbsAb、HbsAg一步 測試有關愛滋病毒、C型肝炎表面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 體及表面抗原之專門技術等項,後開4 種一步測試法之共 同裝置即係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之檢驗試劑,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並就該項專利評斷,認為該項專 利作價核准2,000萬元,並被上訴人因而以該項專利及後4 項一步測試專門技術共計作價5,000 萬元入股上訴人,獲 得500 萬股股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技術作價之標的不 包含上開美國專利權云云,自無足取。 3.然查專利制度採屬地主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在卷 (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㈢第1063頁),亦即 經美國專利局核准之上開專利,未在我國經智慧財產局審 核者,仍非屬我國專利,而被上訴人同意移轉上開美國第 0000000 號專利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將該發明 專利內容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審查核准後,再移轉予上 訴人,使上訴人成為該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義務。查被 上訴人於85年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業經該局於90年1月3日公告,其後核准為第119363號發明 專利(公告編號:402688 ),專利權期間自89年8月21日 至105年4月30日止,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檢索服 務資料可按(原審卷㈣第276 頁,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7) ,然上訴人滯留美國,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將該發明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上開 專利作為出資之義務甚明。 4.再就被上訴人同意作為出資之HIV、HCV、HbsAb及HbsAg等 4 項專門技術,其後是否業已提供予上訴人?參酌:證人 即上訴人資深研究員苗羅華於新竹縣調查站中證稱:「( 問:)乙○○是否有將一步法方法及裝置技術移轉給台欣 生技公司?)答:第二項(HIV)、第三項(HCV)生產技 術之製程及原料,乙○○有移轉給台欣公司。而第四項( HbsAb)、第五項(HbsAg)生產技術,乙○○只移轉技術 文件,其他重要之製程及原料沒有移轉」等語詳,有調 查筆錄足憑(本院外放證物上證22),堪認:被上訴人其 後已將HIV、HCV等2項專門技術移轉予上訴人,就HbsAb及 HbsAg等2項專門技術僅移轉文件,然欠缺重要製程及原料 ,形同未移轉予上訴人一般。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至91 年間,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4 項專門技術並無任何產品,是上訴人就4 項專門技術均未 移轉云云,然依證人苗羅華證述:「 (HIV)是愛滋病一 步法檢驗試劑之產品,乙○○是擁有該產品之生產技術, 但因該產品生產時所需之關鍵原料是屬於美國國家衛生研 究院(NIH)所有,因此生產該產品,必須向(NIH)支付 使用權利金,才能生產及銷售該產品。(HCV)是C 型肝 炎一步法檢驗試劑之產品,乙○○是擁有該產品之生產技 術,但因該產品生產時所需之關鍵原料是屬美國開隆生技 公司所有,因此如要生產該產品,必須向美國開隆公司支 付使用權利金,才能生產及銷售該產品」、「(問:台欣 公司……有無向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及美國開隆生技公司 接洽支付權利金?)答:沒有,所以如果台欣公司在前述 產品生產後,有銷售產品之行為就會侵犯美國國家衛生研 究院及美國開隆生技公司之專利」等情明確;證人即上訴 人廠長丙○○亦證述:「(HIV、HCV)技術,台欣員工有 至美國受訓及進行試產,但沒有量產;(HbsAb、HbsAg) 則沒有研發」云云在卷,有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外放證物 上證22,上證24),綜上足見:HIV、HCV等2 項產品之關 鍵原料係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美國開隆生技公司所有, 上訴人雖已研發並試產,但因尚需另向上開機構及公司支 付權利權,被上訴人並未接洽支付權利金,以致無法量產 銷售,非因被上訴人未移轉技術之故。 5.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其同意出資並已作價之美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及HIV、HCV、HbsAb及HbsAg等4項專門技術 ,除將其中HIV、HCV專門技術業已移轉予上訴人,其餘有 關上開發明專利權及HbsAb、HbsAg等2 項專門技術均未移 轉予上訴人,有未履行出資義務之未給付情事。而上訴人 自88年間成為上訴人發起人股東今,已歷數年,足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開未履行出資義務部分已無履行意願,其後 又出境臺灣,滯留美國不歸,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 年間發布通緝在案,益見其無返國移轉技術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有其依據,則其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履行出資部分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本院斟酌:當初科學園區管理局 委員會將上開發明專利作價2,000萬元,HbsAb、HbsAg等2 項專門技術各作500 萬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 未履行出資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 萬元( 20,000, 000+5,000,000+5,000,000=30,000,000)。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資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於3,0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1年9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主張之民法第 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353條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七、就上訴人主張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技術買賣契約之4,608 萬3,95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導美國Syntron 公司於88年11月30 日與上訴人簽訂一份回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技術買賣契 約,約定:美國Syntron公司將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 利權與HIV I/II、HCV、HBsAg及HBsAb等4種試劑之技術,以 美金15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保證出賣時為上開技術財產 權之所有人,且未設質於他人,上訴人因而分3 次將款項匯 寄予美國Syntron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郵電費等1,950元 ,總計4,608萬3,950元,上訴人其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88 年3月25日即代表美國Syntron 公司將第0000000號專利權設 定擔保予BD公司,並辦竣擔保登記,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2項、第3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4,608萬3,950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規定甚明 。經查: 1.美國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人為被上訴人,專利權人亦為 被上訴人,嗣於85年4月30日將該專利權讓與美國Syntron 公司,上訴人對上情應早已知悉,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提出 技術作價申請書時之專利摘要所附專利權狀上已載明:「 Inventor:Jin Po Lee. Poway. Calif. 」 (發明人:乙 ○○ )、「 Assignee : Syntron Bioresearsch, Inc. Carlsbad. Calif.」(受讓人:美國Syntron 公司)。然 如上所云,美國就專利權採屬地主義,上訴人就有關上開 發明專利之裝置產品如欲銷往美國者,即必須取得美國專 利權人美國Syntron 公司之同意,以免在美國發生侵害該 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上開同意可由美國Syntron 公司採取 讓與或授權某部分專利權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因而於88年 11月30日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一份回溯自00年00月0日 生效之技術買賣契約 ( 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 ,英文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0-75頁,中文見原審卷㈠第76- 79頁),其中前言C項約定:美國Syntron 公司售予並授 權上訴人利用Syntron公司所擁有之美國(0000000)及產 品技術,作為開發愛滋病應付款項抗體(HIV)、C 型肝 炎表面抗原(HCV)、B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b)檢測工 具之用;第3點約定:上訴人於89年1月1日支付美金150萬 元作為權利金;第5點a、b項約定:美國Syntron公司為本 技術財產權所有人,並且未遭致任何扣押、限制或法律之 索求;其擁有完整之授權,得將本技術財產權售予上訴人 ;第11點:雙方因違反本合約而產生之一切紛爭,均以中 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第13點:本合約 之解釋及規範悉依中華民國法令為主等語,有各該條款可 參(原審卷㈠第76-77頁)。 2.實則,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權早於上開契約簽訂前之88 年3月25日即設定質權予美國紐澤西州之BD 公司,有美國 專利權索引資料可按(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6)。被上訴人 當時為美國Syntron 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其對於上開專利權設質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 而合約第13點約定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 依當時我國民法第903 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 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 更」,可見上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權其上設定權利質 權一事,上訴人在未經質權人BD公司同意下受讓此專利權 ,因物權追及之效力,質權人BD公司可追及此專利權之所 在行使其權利,此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將影響重大。當時被 上訴人亦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與上 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1 條第2款規 定:當上訴人年度有盈餘時,依順序會分派3%為董監酬勞 ,則被上訴人以其董事(長)身分係受有報酬者,依我國 民法第535 條規定,對於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程度為之,被上訴人應提醒及告知上訴人上開攸關權 益重大之事項,茲未為之,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若被上訴人盡其提醒告知義務 ,則上訴人有所察覺而不會於其後依上開契約在89年1 月 25日、4月28 日及10月26 日,分別將新臺幣1,541萬元、 2,452 萬8,000 元、614萬4,000元兌換成美金,依約匯寄 予美國Syntron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郵電費等1,950元 ,總計支出4,608萬3,9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 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多件為憑(原審卷㈠86-93 頁 )。而其後美國Syntron 公司亦未依約轉讓上開美國專利 權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因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4,608萬3,9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依民法第544 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詳如前陳,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2項、第34條等其他請求權基礎,亦無再予審酌及論 述之需。 八、就上訴人主張購入不堪使用冷凍乾燥機560萬7,002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決定向美 國Syntron 公司購買之2 台機齡已久之冷凍乾燥機,進口後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竟仍指示支出維修費用,致上訴人損失 560萬7,002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購買此2台機器乃上 訴人之職員丙○○建議購買,該2 台乾燥機並無不能使用之 問題等語。 ㈡查上訴人確曾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A、B等2部冷凍乾燥機 :其中A機於89年8月間即運抵臺灣,運作正常,惟嗣後嘗試 量產,第一次成品不合格,此有財產狀況單敘明及90年11月 27日上訴人會議記錄可明(原審卷㈠第161頁,卷㈢第17 頁 )。另B機則係其後由上訴人總經理特助兼廠長丙○○於 90 年11月27日會議中提議:「HIV、HCV皆需凍乾機(冷凍乾燥 機),一部機器不夠,……已請廠商報價中」,有該次會議 記錄足憑(原審卷㈢第16頁),該次會議參加人員為特助丙 ○○、副總張基旺、管理部經理鄭榮林、財務部副理賴育瑛 、生產部何俊雄、QA副理林靜宜、稽核張展綸、研發蔡宗 哲博士、秘書王嘉琦(紀錄)、監察人林聰明等人,並無被 上訴人,復經證人丙○○於新竹調查站中證稱:「我基於生 產之需要,向公司建議購買第2 台冷凍乾燥機」云云明確, 有調查筆錄足憑(本院外放證物上證 24),可見購買B機係 經上訴人相關部門人員在會議討論後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 所為決策或指示然。 ㈢雖上開A機因沒有自動控制之設備;b機有自動控制設備,但 不合格,因而當時之上訴人研發處處長蔡宗哲在功能驗證計 劃書上均判定為不合格,固有驗證計劃書可參(原審卷㈠第 180-181頁),然A機在運抵時業經實際運作,係在少量或試 量產階段用人為操作,試驗運作正常,但在大量生產時發生 問題,業據證人蔡宗哲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398-399 頁, 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㈢第1007 頁),可知:A 機可以手動方式進行,僅不適合大量自動生產,並非上訴人 指訴之「不能使用」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科學園區管理 局之函文表明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指導委 員會第149 次會議決議各點,其中指示:「擬以一般結匯方 式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以新品為限」等語,係於88年12月31 日將會議決議寄發告知被上訴人,有該函件可稽(原審卷㈠ 第67-69頁),核係在A機買入並運抵臺灣之後之規範,被上 訴人自無從在之前即知該規範而予遵循。 ㈣依上所陳,A機雖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惟該機運抵時可正 常運作;另B機係由上訴人相關人員在會議中決定購買,並非 被上訴人決策指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該2機器均不堪使用, 致受有支出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等損害共計560萬7,002 元一 節,尚屬無稽。 九、就上訴人主張委託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之 129萬9,918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竟未經董事會決 議,擅自於89年4月26日委託力傑公司)設計及製造「Oral- B」 品牌之電動牙刷,逾越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契約文 件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所簽訂,契約中並未就牙刷頭之 開發費用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竟指示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分次給付模具開發及修改費用21萬8,130元、58萬8,000 元;,嗣並以低價轉售牙刷予美國Syntron 公司,致上訴人 損失26萬7,225元;另將力傑公司開發之Oral-B 品牌牙刷, 於90年5 月間交由美國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美 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上訴人尚支付相關費用22 萬6,563 元,共計上訴人受有損害129萬9,918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於89年4月26 日代表上訴人委託力傑公司製造 牙刷頭,契約內容包含研發、設計與製造得適用於已申請 專利權之「Oral-B」廠牌電動牙刷主機之牙刷頭,開發費 用係其後力傑公司負責人江正傑與上訴人負責財務之副董 事長曾伯義議妥後,由上訴人支付,其後力傑公司請款時 均須向曾伯義講解並得其同意後,上訴人始付款等情,有 上訴人與力傑公司簽訂之英文契約可按(上開偵續卷㈢第 0000-0000 頁),並據證人江正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 開偵卷㈢第0000 -0000頁,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 1號偵卷㈡第588-595頁),亦經證人丙○○證稱:「曾伯 義在公司負責財務部分工作,公司的支出必須經過曾伯義 同意才會付錢」云云綦詳(上開偵續二字卷㈡第702 頁) 。可見上開牙刷頭研發、設計與製造之開發費用,係由上 訴人之副董事長曾伯義作此決策,上訴人其後付款亦經曾 伯義同意後始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力傑公司簽 定委託研發、設計及製造新型牙刷頭之承攬契約,因而支 付相關開發費用如模具及修改模具之費用,核與業界一般 慣例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人員支 付相關模具及修改之開發費用21萬8,130元、58萬8,000元 予力傑公司,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屬無據。 2.次查上訴人係以每卡3支、美金1.484元之價位取得力傑公 司研發製造之新型牙刷頭,每支單價平均為美金0.50元(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再以每卡3支、美金1.95 元之價位出售予美國伊利諾州之Circle Interna- tional Inc.,有上訴人90 年8月13 日發票記載上記載:「 ITEM 300 REPLACEMENT HEAD TOOTHBRUSHES each:1.95」(上 開偵續卷㈢第970 頁),可見上訴人以每卡3 支之形式出 售有所獲利。另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出售予台灣貝爾藥品 有限公司單支未經包裝之電動頭10,000支,則係每支(NO BLISTER PACK)美金0.63元之價格,此有上訴人90年9 月 21日之發票及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書函足憑(原審卷㈢ 第27-28 頁),並經上訴人當時總經理特助丙○○證述明 確及其書具之說明書可參(上開偵續二字卷㈡第701 頁, 原審卷㈢第26頁),亦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保稅專員黃喨 煥於偵查中證述:「是散裝的,是一盒100 支,沒有泡殼 」等語明確(上開偵續二字卷㈡第659 頁)。上訴人出售 時係採無包裝形式,由客戶自行包裝,上訴人非惟每支單 價有利潤(成本美金0.5元,售價美金0.63 元),甚且減 省包裝之成本費用,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以每卡3 支、 美金0.63元之價格出售牙刷頭,使上訴人受損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3.再查系爭新型牙刷頭其後確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業經 於92年6月24日核准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B2號,其上記載 之發明人為Jin Po Lee, Cheng-Chieh Chiang(乙○○、 江正傑),有專利權證可按(上開偵續字卷㈢第978 頁) ,確有未將專利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事。然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美國MORRISON & FOERSTER 法律事務所(申請 專利權之代理人)之函件,其上記載:「我們收到台欣公 司Tsong Tsay博士2002年9月12 日函,表示台欣不願繼續 此一專利申請,也不願付將來之費用……你曾表示有意繼 續此一專利申請,也願意負擔今後費用……」等語,有該 英文函件及中文譯本可佐(原審卷㈢第14-15 頁);被上 訴人復於訴狀中表明:伊係為上訴人申請專利(原審卷㈠ 第345頁),另有專利亦授權上訴人使用(原審卷㈢第278 頁)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不願支付相關費 用後,先行支付費用後,內心存有將來授權上訴人使用該 專利權之意思,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 權益之主觀意思。 4.綜上所陳,尚難認被上訴人在處理「Orl-B」 牙刷頭事務 中有意圖損害上訴人之意圖,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 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2項及第34條等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129萬9,91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上訴人主張出具承諾書保證獲利未履行之1億2千萬元部分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保 證上訴人於91年度之業績至少達到6 億元以上,每股淨利至 少2元以上,結果並未實現,則上訴人受有損害1 億2千萬元 ,爰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節,固據提 出承諾同意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84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該承諾同意書之對象並非是上訴人等語。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即債權人債務人約定由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 直接取得債權。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 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至於債權 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 價關係。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立具承諾同意書(原審卷㈠ 第184 頁),其上載明:「1.立書人乙○○保證台欣生物科 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之業績,至少達到新台幣 6 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利亦至少達到新台幣2 元以上。2.如立 書人乙○○自曾伯義先生及其配偶處合法回購其所持有之台 欣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回購股票)時,立書人陳俊生、甲○ ○及林聰明等3 人,同意依照下列比例分別承受上述回購之 股票:陳俊生:1/5,甲○○:1/5,林聰明:1/5,其餘2/5 回購股票,均由立書人乙○○承受。3.如台欣公司91年度之 業績未達6億元以上或每股淨利未達2元以上時,立書人乙○ ○並同意於其他立書人提出要求時,以原購買價格加計銀行 利息購買全部股份」等語,文末立書人處有乙○○、陳俊生 、林聰明、甲○○之簽名,足見:就被上訴人欲向曾伯義及 其配偶購買上訴人股票之事項,被上訴人與陳俊生、林聰明 、甲○○議妥買受之分配比例(陳俊生等3人每人各1/5,被 上訴人2/5 ),且陳俊生、林聰明及甲○○係應被上訴人之 邀而購買上開股票,被上訴人因而應允在上訴人91年度業績 未達6億元或每股淨利未達2元以上時,即由被上訴人以原價 加計銀行利息購買陳俊生等3 人買自曾伯義夫妻之股份。自 立書人係被上訴人、陳俊生、林聰明、甲○○等4 人,並無 上訴人;全文內容未見有任何契約債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之 意,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通常可見之補償關係、對價關係, 尚難認前開承諾同意書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及要件,自亦無 與利益第三人相同之法理基礎可得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 人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上所載之「業績6億元或每股淨利2 元以上」內容負1億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十一、就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15億9,828萬6,00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投資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摘 要:上訴人設立3年內即至91年底,預期利益15億9,828萬6, 000 元,因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未獲得上開 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第 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5億9,828萬6,000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製作之投資計畫摘要,乃上訴人在設立前對於所 營事項預定之計畫及目標,當時尚未具體推動及發展,且公 司業務之進行、盈餘之達成,往往與市場景氣、趨勢、產品 特色等息息相關,尚難認被上訴人在投資計畫摘要所為之預 估及遠景即負有保證達成之責任;且依前所述,HIV、HCV等 2 項產品未量產,係因上訴人未就關鍵原料所有人美國國家 衛生研究院、美國開隆生技公司接洽支付權利金所致,益見 公司所營事業目標及盈餘是否達成,絕非被上訴人一人力量 所得肇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2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5億9,828 萬6,000 元之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76,083,950元(30,000,000+46, 083,950=76,083,950元),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惟上訴人 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775,632 元及自原審96年5 月22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月24 日(回 執附於本院卷㈡第16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上訴人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部分,於原審起訴 狀即已載明事實(原審卷㈠第5-15頁),則其就上開賠償 金額之利息部分,在本審追加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1年9月14日起至96年5月22日訴狀送達之日即96年5 月 23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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