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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訴 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68條規定為同 一金額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其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8日簽訂裝潢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原名東 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19之8號4樓 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萬元。 系爭工程業於90年間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約定各自 給付250萬元工程款予伊,伊並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 向被上訴人及東元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各250萬元。被上訴 人僅於90年4月11日給付伊15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給付, 伊因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7日代東元公司清償250萬元,東元 公司復另給付150萬元予伊,共計已受領550萬元,故未再向 被上訴人請款。東元公司嗣對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溢 領之50萬元,經原法院93年度湖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命伊應 返還之,伊遂與東元公司協調而付款完畢。嗣東元公司另再 起訴請求伊返還溢領之100萬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7215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命伊 應返還之。從而伊實際僅受領系爭工程款400萬元,被上訴 人仍積欠伊工程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等情, 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復於本院審理中兩造約定由東元公司對伊給付上開100 萬元,因東元公司於給付後復以訴訟請求返還,伊受敗訴判 決而返還,等同東元公司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追加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為同一金額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固為500萬元,惟 上訴人同意其中250萬元由東元公司給付,且東元公司業已 清償完畢,而伊亦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 第1、2期工程款150萬元。至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則 因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總驗收,伊自無給付義務。況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業已於90年間完工,上訴人對伊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於當時起算,此與上訴人和東元公司間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無關,從而上訴人遲至97年3月2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又東元公司所溢付之100萬元,自東元公司代伊支付之工 程款,伊並未受有免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先施工),約定完工 期限為89年4月13日,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500萬元(含稅) 。而因定作裝潢施工工程處所由東元公司使用1/2之空間, 故被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協議平均分攤工程款即各自負擔250 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於該合約簽署後,請領工程 總價30%、初步驗收合格請領工程總價30%、總驗收全部工 程完畢合格後請領工程總價30%、總驗收完成後4個月請領 工程總價10%。 ㈢系爭工程係於90年間完工,上訴人曾製發統一發票向東元公 司請款,嗣因被上訴人尚積欠東元公司款項,經雙方協議後 ,被上訴人同意代東元公司支付25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1日、同年8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系 爭契約工程款各150萬元、250萬元,東元公司則於90年9月5 日以電匯之方式,匯付上訴人150萬元。 ㈤東元公司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訴字第 4號(下稱4號訴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215號(下稱7215號訴訟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請上 訴人將上開匯付之150萬元返還,經上開4號訴訟事件判決命 上訴人返還50萬元確定,且經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協議給付完 畢,而上述7215號訴訟事件經東元公司上訴後,由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60號訴訟事件) 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東元公司100萬元確 定。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已否完成驗收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自90年間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 主張有何瑕疵,可見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被上訴人則辯稱其 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150 萬元。至於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並未完 成總驗收,其無給付義務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 驗收,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 字第139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 (見原審卷,50至51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書 節本(見原審卷,54至55頁)為證。然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案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而上訴人則主 張已驗收,兩造間仍有爭執之事實,本院前開判決,亦基於 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既有爭執,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已為驗收,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尚未驗收而 已,至於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已驗收,並未明確認定,是依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判決,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已於90年間完工,早交付上訴人使用 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東元公司主張溢付應分擔之工 程款15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經手給付上訴人之數額,已 達400萬元,果系爭工程確未完成總驗收,則依系爭合約, 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0%及尾款10%(合計 20 0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豈會毫無異議超額付款達100 萬元之理?參諸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提出任何證據, 亦無行使修補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權之事實,可 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亦 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業已於90年間 完工,上訴人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於當 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7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辯。然: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實體法規定之權 利義務,相關當事人應一體遵守,若就此權利義務已另有確 定判決者,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始依確定判決內 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且確定判決若認定該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存在者,其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等),仍溯及依實體法應履行債務之時,而非延自判決確定 時,可知於判決確定前,實體法仍發生規範相關當事人之效 力,此為維護全體法秩序之當然要求。 2.本件被上訴人雖與東元公司約定,由東元公司支付系爭工程 總價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開 立統一發票予東元公司,並由東元公司於90年9月5日依原訂 付款期限電匯150萬元予上訴人,但系爭合約為兩造所簽立 ,系爭合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 人為被上訴人,故東元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性質上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故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之同時,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該金額範圍內即歸消滅,依前開民法規 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3.東元公司電匯予上訴人之前開150萬元中100萬元,雖經東元 公司起訴主張非債清償,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獲勝 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且已依確定判決返還,但於該確定判決 認定東元公司所電匯該150萬元,不生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 效力前,要求上訴人為保持其時效利益,必須另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無異宣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效力優先於第 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為保持時效利益 ,不必遵守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其不 合於全體法秩序之精神者,實無待言。本院認為,依東元公 司電匯該150萬元之外觀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外觀上已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要件 ,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外觀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即歸消滅,依民法規定,上訴人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金額,上訴人行使權利無期待可能性 ,亦即於東元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50萬元中100萬元判決 確定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100萬元,必至 判決確定東元公司之匯款不發生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時起,上 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消滅時效方開始 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4.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東元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100萬元之事件 ,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返還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 判決書節本可參(見本院卷,5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8月29日起算,則 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未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為請 求,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為 有理由,自毋庸就該追加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