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告人 乙○○
上列
抗告人因與甲○○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
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
聲請時,自應顧及
隱密性,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
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
當
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
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
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
已實施假扣押之
查封,債務人無脫產
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
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
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
非合理。
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
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為保全
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
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
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㈧
,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
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
,僅
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
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
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
用。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
相對人甲○○陳述意見之必
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
屋因相對人所有相鄰之同路段89號房屋拆除重建,逕自截斷
該二房屋結構相連之鋼筋,減損伊所有房屋之大樑強度,且
二房屋間未留有適當間隔之碰撞距離,以避免房屋因地震時
引起變形而造成相互碰撞,確保建築物間之安全,致伊受有
損害。相對人原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待其
所有房屋改建完成後,願對伊房屋所有損害一併完成善後事
宜,至遲於97年3月30日前完成,
詎其房屋改建完成後,竟
對於上開承諾推諉、敷衍且態度惡劣,伊不得已遂委請台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伊所有之房屋進行安全鑑定,依
該鑑定報告指出,伊房屋因相對人截斷鋼筋造成大樑強度折
減72.9%,樓板強度折減19.1%,補強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
)86萬3918元,相對人上開違反建築法及毀壞建築物
等情,
經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陳情,並提起刑事告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伊所受之損害尚待專家
鑑定,因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起
見,聲請本件假扣押,以資保全,詎原法院駁回伊聲請,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提供
擔保就相對人所
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地於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6 月
13日(97)北結師鑑字第199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承諾書(協議書)、桃園縣政府97
年5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7016568 6號函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97年6月17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70492
號函等件為證(分別見原法院卷,4頁、本院卷,7至10頁)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
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之房屋因相鄰之相
對人房屋改建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
前揭鑑定報告書
等件以為釋明,
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僅得以釋明其對
於相對人
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相對人既有
資力於
系爭
房屋旁另建數層高之樓房,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見抗告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准予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駁回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
既判力,若債權人另為相當釋明,仍
可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