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瑩
律師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丁○○、丙○○、乙○○間
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要
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
略以:抗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泥公司)提起原訴後,
嗣追加抗告人甲○○為原告而變更
訴之聲明,係緣於相對人等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發行之
壹週刊第314期,除刊登多幅照片侵害抗告人甲○○之肖像
權外,並以不實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致抗告人之社會
形象及聲譽受有重大損害,因此所追加及變更之訴,與亞泥
公司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相對人等人以壹週刊第314
期不實報導而侵害
人格權益,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又相對人已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完整之陳述及訴訟防禦,故
准許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損於
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
詎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如
准予訴之追加及變更,將妨害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
,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經查:
⒈亞泥公司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指相對人,
下同)應
連帶給付原告(指亞泥公司)新台幣(下同)
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將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
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及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
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見
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嗣於97年9
月3日追加抗告人甲○○為原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指相對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亞泥公司及
原告甲○○各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
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以及
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
版頭版。…」(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121頁之書
狀)。
⒉又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固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法
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6頁、第139頁之筆錄第44、45頁
、第93頁、第177、178頁之書狀),
惟參酌亞泥公司原訴
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報導以抗告人甲○○之照片為封面,並
以不實之標題及內文為報導,致亞泥公司之社會形象及聲
譽受有重大損害(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㈠第7頁之起
訴狀);而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其原因事實,亦係以系
爭報導以抗告人甲○○之照片為封面,並以不實之標題及
內文為報導,致抗告人甲○○之肖像權及名譽受有損害
(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9頁至第17頁之書狀),
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核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
⒊另參以原訴之主要爭點為:①就系爭報導相對人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②就系爭報導相對人是否善意?是否逾越
評論必要之範圍?③相對人乙○○是否為
侵權行為人?(
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248頁之判決書);另追加
及變更之訴其主要之爭點,亦應係關於系爭報導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及相對人就系爭報導是否善意;以及相對人
乙○○是否為侵權行為人(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
第9頁至第17頁之書狀),足見原訴與追加及變更之訴其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⒋再者,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系爭報導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自須就系爭報導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
題發表言論、是否經合理之訪問查證,而在無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其真實性下所為之事實為調查及認定,
當事人於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亦得利用
之;又因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及變更之訴,
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
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
⒌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自應予以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
及此,而以追加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將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追加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是本件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