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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之追加及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丁○○、丙○○、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泥公司)提起原訴後,追加抗告人甲○○為原告而變更 訴之聲明,係緣於相對人等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發行之 壹週刊第314期,除刊登多幅照片侵害抗告人甲○○之肖像 權外,並以不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抗告人之社會 形象及聲譽受有重大損害,因此所追加及變更之訴,與亞泥 公司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相對人等人以壹週刊第314 期不實報導而侵害人格權益,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又相對人已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完整之陳述及訴訟防禦,故 准許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損於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如 准予訴之追加及變更,將妨害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經查: ⒈亞泥公司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指相對人, 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指亞泥公司)新台幣(下同) 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將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 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及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 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見 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嗣於97年9 月3日追加抗告人甲○○為原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指相對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亞泥公司及 原告甲○○各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 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以及 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 版頭版。…」(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121頁之書 狀)。 ⒉又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固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法 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6頁、第139頁之筆錄第44、45頁 、第93頁、第177、178頁之書狀),參酌亞泥公司原訴 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報導以抗告人甲○○之照片為封面,並 以不實之標題及內文為報導,致亞泥公司之社會形象及聲 譽受有重大損害(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㈠第7頁之起 訴狀);而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其原因事實,亦係以系 爭報導以抗告人甲○○之照片為封面,並以不實之標題及 內文為報導,致抗告人甲○○之肖像權及名譽受有損害 (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9頁至第17頁之書狀), 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核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 ⒊另參以原訴之主要爭點為:①就系爭報導相對人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②就系爭報導相對人是否善意?是否逾越 評論必要之範圍?③相對人乙○○是否為侵權行為人?( 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第248頁之判決書);另追加 及變更之訴其主要之爭點,亦應係關於系爭報導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及相對人就系爭報導是否善意;以及相對人 乙○○是否為侵權行為人(見原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㈡ 第9頁至第17頁之書狀),足見原訴與追加及變更之訴其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⒋再者,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系爭報導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自須就系爭報導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 題發表言論、是否經合理之訪問查證,而在無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其真實性下所為之事實為調查及認定,當事人於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亦得利用 之;又因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及變更之訴, 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 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 ⒌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自應予以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 及此,而以追加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將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追加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是本件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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