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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林菊枝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 訴 人 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煒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林菊枝(下稱林菊枝)主張: ㈠伊為登峰造極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1之4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民國(下同)93年8月起,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客廳、前後 陽台、臥室、廚房、餐廳、浴室天花板、八角窗之牆壁即發 生多處滲漏,造成油漆剝落,裝潢受損,牆壁龜裂,室內傢 俱損壞,經查發現係因登峰造極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屋頂及14樓外牆防水發生問題,應由上訴人即登峰造極管理 委員會(下稱登峰造極管委會)負責修繕,然伊多次向其反 應並促請修繕,均未獲置理,伊以拒繳管理費為同時履行 抗辯,雙方因此於94年12月26日以「登峰造極管委會將系爭 房屋屋頂之漏水修復完畢後林菊枝為管理費之繳納」為條件 達成和解。登峰造極管委會遲至95年5月31日始進行屋頂 防水工程,且完工後仍發生漏水,至外牆部分則因未為修繕 仍有漏水之問題,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修繕,亦未 獲置理;登峰造極管委會於97年間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 工程,惟對八角帷幕牆仍不願修繕,造成該處漏水持續加劇 ,伊不得已於97年4月起棄住系爭房屋。是登峰造極管委會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款 之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壞,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如認登峰造極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亦 應認其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即伊亦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登峰造極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登峰造極管委會因遲延修復公共區域共用部分,致系爭房屋 受損,伊已支出室內壁癌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元 、裝潢木作費用70,600元及油漆費用36,000元;另因系爭房 屋漏水嚴重,致伊無法居住使用,受有自97年4月起至98年1 月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月8萬元計,共計80萬 元,均應由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又伊居住區域遭受破壞, 生活受嚴重干擾,顯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再 登峰造極管委會遲未修繕共有部分,伊乃於98年1月間僱工 施作系爭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窗之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用5 萬元,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 委會給付。至伊為施作上開工程,曾繳交10萬元施工保證金 予登峰造極管委會,嗣該工程於98年4月間施作完成,登峰 造極管委會即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此部份,林菊枝受敗訴確 定,以下不另贅論)。並聲明:㈠登峰造極管委會應給付林 菊枝1,156,600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登峰造極管委會則以: ㈠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實 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難認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林菊 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且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 ,均僅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行使之職務範圍及內容 ,著重於他人權益之保障,其立法目的亦非專為保護個人 或特定關係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規定, 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 員會與各住戶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是林菊枝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均乏所據。 ㈢林菊枝於94年10月28日曾以相同事實主張伊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而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在案,並 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伊於94年間曾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多次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討論,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平台四 周及女兒牆部分重作防水工程,兩造成立調解後,伊即積極 進行共有部分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經廠商報價比價後, 由訴外人天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依公司)承作,且於95 年5月19日全部完工,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並經林菊枝確 認14樓平台已全部整修完成,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可言。另林菊枝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屋頂 、八角窗玻璃帷幕未修繕所致、與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及何以受有租金損害80萬元等情,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亦未扣除折舊。 ㈤再林菊枝因自行修繕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所主張無因管理之 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主張不當得利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 益之人,均為登峰造極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伊。是 林菊枝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㈥縱認伊有任何給付之義務,伊亦得以林菊枝所積欠自93年11 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406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林菊枝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林菊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登峰造極管 委會應給付林菊枝29,044元本息,而駁回林菊枝其餘之請求 。林菊枝就駁回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萬元之敗訴部份,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菊枝上開部分廢棄。 ㈡登峰造極管委會應再給付林菊枝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駁回登峰造極管委會之上訴。登峰造極管委會亦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登峰造極管委會部 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菊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 聲明:駁回林菊枝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㈠林菊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於登峰造極社區 內,位於A棟建物最頂層。 ㈡登峰造極社區於94年6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社區A、B二棟大樓頂樓平台四周及女兒牆部分重作防水工程 ,並全權委託登峰造極管委會決定處理。登峰造極管委會嗣 於95年3月8日委託訴外人天依公司進行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該項工程於95年5月19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驗收。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於94年12月26日在原 法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8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聲請人(即登峰造極管委會)同意相對人(即林菊枝)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524元。聲請人同意於95年3月31日 前修復臺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水,修復完 畢後,相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 止,共17個月份之管理費195,406元。」 ㈣林菊枝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登峰造極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問 題進行修繕。 ㈤登峰造極管委會係於97年6月25日委由訴外人啟揚鋁業有限 公司(下稱為啟揚公司)承攬「登峰造極社區甲乙棟樓帷幕 玻璃矽利康換新工程」,並於97年11月間施作完畢。 ㈥林菊枝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一一清 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一一清公司),進行系爭房 屋八角窗玻璃帷幕外牆之滲漏水修復、防水工程,及室內牆 面之油漆、壁癌處理工程,該等工程均至98年4月間完工。 ㈦林菊枝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406元, 至今未給付予登峰造極管委會。 五、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㈡林菊枝以登峰造極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6條第2款之修繕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 外牆及玻璃帷幕漏水、防水修復費5萬元,室內油漆因漏水 剝落及壁癌之修復費28,000元、裝潢木作部分70,600元、3 6,0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8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登峰造極管委會是否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 ⒉林菊枝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登峰造極管委會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大樓屋頂、八角窗玻璃 帷幕牆未修繕所致? ⒌林菊枝是否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㈢林菊枝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 理由? ─兩造間有無委任之法律關係? ㈣林菊枝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 給付外牆及玻璃帷幕漏水、防水修復費5萬元,有無理由? ㈤林菊枝以登峰造極管委會未修復漏水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㈥登峰造極管委會以林菊枝所積欠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 六、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問 題,固曾於94年12月26日在原法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8事 件中調解成立。惟林菊枝於聲請調解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應配合僱工將系爭大樓頂樓之給 防水系統設施予以整修防漏,不得將水滲漏入其所有系爭房 屋內及由登峰造極管委會負擔全部整修費用。該事件調解成 立內容則為:「聲請人(即登峰造極管委會)同意相對人 (即林菊枝)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524元。聲請人同意於 95年3月31日前修復臺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 水,修復完畢後,相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 至95年3月止,共17個月份之管理費195,406元。」各節,有 調解筆錄及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 71-74頁)。而林菊枝於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6條、第767條、第544條、第172條及第179條及住戶 規約之規定,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為返還修繕費用之請求。此核與上開 調解事件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俱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是登峰造極管委會抗辯:本件訴 訟有違既判力原則,林菊枝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七、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 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 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 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 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 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 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 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登峰造極管委會抗辯 :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林菊 枝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 乏所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林菊枝主張 :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有 委任關係,登峰造極管委會並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系爭 大樓頂樓及外牆之共用部分負修繕之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 有明文。經查,林菊枝主張:登峰造極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就系爭大樓頂樓 屋頂及外牆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致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發 生滲漏之情,雖為登峰造極管委會所否認,並抗辯:有關系 爭大樓頂樓防水之修繕工程,早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5年3 月間即委由訴外人天依公司進行屋頂平台之修繕,另於97年 6月25日再委由訴外人啟揚公司承攬大樓帷幕玻璃牆矽利康 換新工程,並均已施作完成,是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縱有滲 漏與損害,應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屋頂及外牆無關,登峰 造極管委會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修繕 工程相關照片等為證。而證人即負責上開修繕工程之人員高 肇健、劉國昌及楊國鑫就曾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情,亦分別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則登峰造 極管委會於上開期間曾就系爭大樓進行上述修繕工程,固無 可疑。惟查,登峰造極管委會既於95年及97年間曾就系爭大 樓屋頂平台及外牆帷幕玻璃窗進行修繕,即堪認該大樓之屋 頂、外牆於兩造成立調解前,乃至各該修繕工程進行前,應 有因防水不良而發生滲漏之情事。再審酌證人即於登峰造極 管委會之上開修繕工程施作後,受林菊枝委任進行系爭大樓 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之姜禮桂於原審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 查看過漏水,是林菊枝找我去的,時間是在97年11、12月份 就有去看,林菊枝說房子有漏水,修繕的時間是在98年1月 份,去看的時候客廳、主臥室、兩間房間、廚房及大門玄關 均有漏水,只要下雨我們就有去看,看了5、6次,一下雨就 會滴水,雨停一天就不滴了,滴水的地方大約有10幾處,嚴 重的地方有3、4處,我們是在下雨天的時候先作記號,好天 氣的時候再用水管噴外牆,發現又漏水,所以確定是外牆漏 水,外牆包括屋頂及平台,主要是外牆的部分,漏水是因為 外牆跟屋頂交接處和外牆的磁磚縫隙、外牆跟窗戶交接處、 外牆有龜裂的地方有滲水,我們是作填縫膠,再整面刷防水 膠,這是因為防水工程沒有做好,屋頂平台處沒有作,但交 接處有作,總共做了四面外牆,有帷幕窗的那面外牆也有作 ,窗框和外牆交接處也有作,陸陸續續花了10個工作天」、 「有作屋內的壁癌處理」、「壁癌的產生據我看都是漏水造 成的」、「外牆漏水的時間應該有3年以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147頁)。益證登峰造極管委會於95年、97年間就 系爭大樓屋頂及外牆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後,系爭房屋仍持續 滲漏,且其滲漏之發生確係因外牆與屋頂、窗戶交接處及磁 磚縫隙、外牆龜裂之防水工作未妥善施作所造成無疑。從而 ,登峰造極委員會否認系爭大樓之頂樓及外牆有何滲漏,亦 否認林菊枝受有任何損害,且抗辯:林菊枝縱受有損害,與 系爭大樓之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登峰造 極管委會既違反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且致林 菊枝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 已不法侵害林菊枝之權利至明。則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無不合。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經查,林菊枝主張:因登峰造極委員會未注意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防水維護及修繕,致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 天花板及裝潢因滲漏水而毀損,伊為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 等語,已據其提出照片數幀及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再 審酌證人姜禮桂證稱:系爭房屋內的壁癌產生據伊看都是漏 水造成的,伊有作壁癌處理,先把壁癌的部分打掉,再做一 層防水,也就是結構的補強高壓灌注藥劑,再把水泥補回去 ,壁癌工程費用為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證人劉柏亨證稱:伊有在系爭房屋做過裝修,大概是98年 3月24日左右,伊把木頭壞掉的部分拆除更新,五金生鏽的 部分也要處理掉重新做,天花板、櫃子浸到水的也都換新, 伊認為損壞的原因應該是從外面進水,全部工作做了約兩個 禮拜,工程費約12、3萬元是木作部分的實作工程款,林菊 枝就伊告知屬於浸水壞掉的部分計算損壞修理部分為70,600 元,因此另行開立收據,浸水部分有些可以局部換修,有些 必須全部修理,伊係依照上開方法作為裝修之標準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191頁);證人劉招益則證稱:伊是從98年4月 1日至4月11日左右,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是在木作完 成後進去油漆,漏水所產生壁癌部分也有油漆,林菊枝委託 伊時,伊有去看現場,發現漏水很嚴重,因為很多房間都有 局部漏水,所以伊把全部房子都重新油漆過,木作做好伊也 有油漆,全部工程款8萬餘元,經核算漏水部分為36,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林菊枝為修復系爭房屋滲 漏所造成室內裝潢毀損,所支出之費用應計為128,600元無 疑。惟系爭房屋係於83年11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則98年4月間林菊枝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 復為止,其原有裝潢材料自有折舊。且林菊枝所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128,600元,亦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則登峰造極 管委會抗辯:計算林菊枝為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之損害時, 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等語,應值憑採。然林菊枝既未能舉證 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則本件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林菊枝所支出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 即材料部分費用應為64,300元為允洽。又依台灣地區住宅類 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 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規定。併參酌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 計算,因其折舊率已超過50%,其折舊額應以50%即32,150 元為限。是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之費用應為32,150元, 加計工資部分則為96,450元。從而,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因房屋滲漏所造 成室內裝潢毀損之損害於96,45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㈤林菊枝再主張因登峰造極管委會遲未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 致系爭房屋滲漏損壞嚴重,伊已於97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至舊屋居住,而上訴人因有舊屋居住而無須另行租賃他人房 屋之利益,不應由侵權行為人即登峰造極管委會獲得,則自 97 年4月起至98年1月止之期間內,林菊枝受有無法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相當於月租8萬元計算之損害共80萬元 ,亦應由登峰造極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云云。不僅為登峰造極 管委會所否認,且林菊枝就系爭房屋是否已因漏水而全然喪 失居住之功能,而非必需遷入舊屋居住不可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即證人吳金郎於原審證稱: 伊於97年11月21日擔任保全工作,到職時沒有人住,目前沒 有人住,林菊枝未住在裡面之原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頁)、證人陳治宇亦證稱:伊從96年1月起擔任保全人員 ,系爭房屋大概在97年6月至9月之前有人住,之後沒有人住 ,原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均無法證明林菊 枝搬離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於97年4月即搬離等情,參酌林 菊枝實際上並無租金之支出,及預期有租金之收入等一切情 狀,則林菊枝主張其受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80萬元損 害云云,尚難憑信,所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林菊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㈥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菊枝所有系爭房屋既因數年來之滲漏 ,致室內裝潢毀損,林菊枝長期住居於漏水系爭房屋,需忍 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堪認並非單純財產 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已對於林菊枝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無疑義。則林菊枝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應為可採。茲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之程度,及漏水情形持續長 達數年等一切情狀,認林菊枝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10萬元為允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㈦綜上,林菊枝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登峰造 極委員會賠償之損害,計為196,450元(96,450+100,000= 196,450)。至於登峰造極管委會雖另抗辯:縱認林菊枝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登峰造極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亦於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如係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 林菊枝係就登峰造極管委會消極不履行其對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之修繕義務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依前揭說 明,其時效應於登峰造極管委會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 繕義務之時起算。又系爭房屋係於98年1月間始由林菊枝自 行委請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修繕始修復漏水乙節,已經證 人姜禮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6頁)。林菊枝於98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從而,登峰造極管委 會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八、林菊枝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給付系爭大樓外牆 修繕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 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亦有明文。經查,登峰造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既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負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已 如前述,而林菊枝為修復系爭大樓共用外牆之滲漏,自行僱 請訴外人一一清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28,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姜禮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顯然登峰造極管委會確為林菊枝所管理事務即大樓共有 部分修繕事務之本人,且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則林菊枝依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於訴請登峰造極管委會償還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亦應准許。 九、登峰造極管委會以林菊枝積欠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 管理費195,40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有關林菊枝積欠自93年11月 起至95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406元,至今猶未給付予登峰造 極管委會乙節,已經認定於前。則登峰造極管委會抗辯:林 菊枝應給付所積欠上開管理費,並以此與林菊枝於本件之請 求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 ㈡林菊枝雖主張:因登峰造極管委會遲未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防水進行修繕,且未就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因而拒繳管理 費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即明。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 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 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 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 。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登 峰造極管委會雖有未履行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修繕義務之 情事,亦非林菊枝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從而,登峰造極管委會以其對於 林菊枝上開管理費債權與林菊枝於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及返 還修繕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則林菊 枝得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應計為29,044元。 十、綜上,林菊枝於請求登峰造極管委會給付29,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登峰造極管委 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登峰造極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林菊枝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菊枝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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