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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柯榮木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威豪       汪素玉       蘇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複 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之被上訴人蘇威豪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蘇威豪應再與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或與被上訴人台 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 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威豪、蘇振良、汪素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蘇威豪與被上訴人蘇振 良、汪素玉或與被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其 中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蘇威豪、蘇振良、汪素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台 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威豪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 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安康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蘇威豪明知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 內對伊恫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 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致伊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蘇威豪果於同日午餐時間 ,將鹼性清潔劑加入伊便當內,致伊食用後造成食道腐蝕性 損傷、胃糜爛等嚴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798元,另 勞動能力減損受有1,612,692元損害及精神上損害70萬元。 蘇威豪就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蘇威 豪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蘇威豪係優力公司之員工,所為上開侵 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 係,伊亦得請求優力公司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蘇 威豪、蘇振良、汪素玉應連帶給付伊2,638,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蘇威豪、優力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638,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另柯榮木、陳良英起訴請求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蘇威豪、蘇振良、汪素玉則以:蘇威豪固於系爭加 油站內對上訴人聲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 。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此係在督促上訴人 趕快清理廁所之戲謔開玩笑用語,無心存恐嚇惡意,且上訴 人於原審當庭陳稱其不會生氣、害怕,難認受有精神上損害 。系爭加油站內並未存放任何鹼性清潔劑,上訴人未能證明 蘇威豪有將鹼性清潔劑加入其便當之傷害行為,且蘇威豪訂 購5個便當放在辦公桌任由員工自取,實無從臆測判斷上訴 人會取用何者,上訴人雖經醫院檢查罹有胃部病症,但究屬 新傷或舊痕、是否藥物或清潔劑所造成,尚有疑問。縱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不當,且屬過高。 而蘇振良、汪素玉對蘇威豪之監督並未疏懈,亦無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則抗辯:蘇威豪對上訴人所言「把廁所掃 好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便當裡加料」純為戲謔之語,蘇威豪 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其他同事食用蘇威豪所買便當,均無 拉肚子或中毒之情況,「加料」一語蘇威豪表示為加水,且 事前上訴人已大量服食正露丸,無從斷定上訴人係受鹼性清 潔劑所傷。況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實有可能在認知能 力不足而誤食他物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蘇威豪將鹼性清潔 劑放置於便當中。縱認係蘇威豪所為,亦係蘇威豪個人行為 ,難認屬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伊對於選任受僱人蘇威 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蘇威豪、 汪素玉、蘇振良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其敗訴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下 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蘇威豪、蘇振良、汪素 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18,49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威豪及優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618,49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 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優力公司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威豪於96年5月4日均係優力公司員工, 並在系爭加油站任職,蘇威豪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 加油站內對上訴人聲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 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晚上7時25分,因身體不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 發現食道腐蝕性損傷、胃糜爛,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0 分離院。 ㈢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至起訴時已經 支出醫療費25,798元。 ㈣被上訴人蘇威豪因恐嚇等事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 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告訴 人即上訴人之父柯榮木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少 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五、關於恐嚇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威豪基於恐嚇意思,於96年5月4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內對伊恫嚇稱:「你要乖乖聽話 ,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恐嚇指通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觀諸 上開言詞內容係蘇威豪以將來會在上訴人之便當內「加料」 而加害其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 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 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相 當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 恐懼。是本件恐嚇行為之強制影響,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創 傷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蘇威豪之恐嚇侵權行為應屬執行職務行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因 此,舉凡濫用職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皆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⒉查證人查冠宇於被上訴人蘇威豪涉恐嚇等事件少年法庭審理 時證稱:站長不在時,都會吩咐「阿擇」(即蘇威豪)看柯 秉宏有沒有把事情做好等語;加油站站長劉啟文於少年法庭 除陳稱事發當時其不在加油站外,另陳述其瞭解之情況係: 「當時客人有反應廁所很髒,蘇威豪叫柯秉宏去打掃,可能 是說有講到威脅的話,我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都 說沒有看到」等語,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第110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之一,即在系爭加油站擔任掃廁所工作,亦據劉啟文陳述 :他(指柯秉宏)是負責拿活動招牌及打掃廁所等語在卷,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少調字第114 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4頁)。因此,當顧客反應廁所很 髒時被上訴人蘇威豪命上訴人打掃,此即與被上訴人蘇威豪 之職務行為關係密切,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雖然證人邱麗娟陳稱「(是否知道上訴人柯秉宏、被上訴人 蘇威豪兩人有何長官、部屬關係?)沒有,兩人都是加油員 。」「(被上訴人蘇威豪是否可以命令上訴人柯秉宏去做事 ?)不能,他們的職位相等。」云云。但證人邱麗娟亦陳稱 「(是否知道96年5月4日被上訴人蘇威豪叫上訴人柯秉宏去 掃廁所這件事?)我不是當事人,案發時不在現場,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對站長有無交待站 內人員看管上訴人乙事未曾問過劉啟文(見本院卷第220頁 )。伊既不在場不知情,且未問過站長,亦不可能隨時跟隨 上訴人身旁,因此,供述蘇威豪無權命上訴人打掃云云,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蘇威豪恐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 行為之證明。另證人張勝富證稱:我向站長確認過,當時並 沒有蘇威豪命柯秉宏去掃廁所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是加油員 云云,僅係就一般工作位階上都是加油員而無命令之權所為 供述,不但與前述劉啟文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張勝富身兼被 上訴人優力公司經理,與優力公司勝敗訴關係密切,其證詞 難免偏頗而不實在,且證人張勝富亦陳稱:「(你是否知道 被上訴人蘇威豪曾經恐嚇上訴人柯秉宏的事情?)我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就被上訴人不爭執曾 經恐嚇一事竟不知情,因此張勝富之證詞,不得作為被上訴 人蘇威豪恐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蘇威豪為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員工,所為之上開侵權 行為,依前揭判例,依其執行職務間密切關係之客觀情況判 斷,蘇威豪基於恐嚇意思,對上訴人恫嚇稱:「你要乖乖聽 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謂已經 宣達員工不得違法云云,均僅係規定員工不得盜刷客戶信用 卡等,有任職同意書、員工上班規定暨同意書可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74、75頁),既未能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就被上訴人蘇威豪 之恐嚇危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蘇威豪為本件恐嚇行為時年齡係17歲餘,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 未能證明其二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依上開規定,亦應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台北啟智學校畢業,當 時於系爭加油站任職,名下有利息所得21,456元;而被上訴 人蘇威豪乃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就讀高職夜間部 ,原於系爭加油站工讀,現於建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 19,6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汪素玉從事攤販洗碗 工作,名下有1990年產之汽車2部,1998年產汽車1部,蘇振 良失業賦閒在家,名下僅有1990、1992、1993年產汽車各1 部等事實,亦有薪資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84至185、 194至196、197至199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則 申報支出所得之人有29人,名下有房屋8戶、土地3筆,房屋 現值金額12,145,900元、土地現值49,730,516元,並有轉投 資5筆,投資金額428,405,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09頁、第210至219頁) 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蘇威豪本件恐嚇行為 單就恐嚇部分情節尚非嚴重,柯秉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事 後已稱不再害怕等一切情節,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部分,扣除 本院前審判決應給付2萬元,尚應連帶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 優力公司則應與蘇威豪連帶給付5萬元。就此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 六、關於傷害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故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方法證明應證事實,即所謂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法律 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能證明 此特別要件之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據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查上訴人於96年 5月4日晚上7時25分,因身體不適經送台大 醫院急診發現食道腐蝕性傷害、胃糜爛,為鹼性傷害之事實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柯秉宏 於96年5 月4 日19時25分至本院急診,有食道腐蝕性損傷、 胃糜爛」等詞,當時負責診治之臺大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柯 瓊元於少年法庭證稱:當時柯秉宏告知他的便當有清潔劑, 乃幫他照胃鏡,結果有食道腐蝕性損傷。胃酸造成的糜爛, 大部份會出現在食道下方跟胃部,柯秉宏之腐蝕性糜爛是發 生在靠近食道上段地方,那是一般胃酸不會造成的。加上病 患口訴,我們認定是腐蝕性傷害。臨床上,清潔劑造成之胃 、食道損傷,如果是酸性,馬上會造成腸胃道損傷,嚴重時 食道會破裂,如果是鹼性,症狀會慢慢出現,剛開始會有嘴 巴破裂或黏膜糜爛,吞食困難。通常6 個月會穩定下來。因 為發炎後,組織修補後纖維化,造成食道緊縮等語,經本院 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441 號卷核閱屬實,且有 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有臺大醫 院96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563號覆函及所附上訴 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85頁)。再依台大醫 院99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345號函說明「柯先生 於00年0月0日於本院的胃鏡報告中,發現上端食道黏膜有數 條糜爛性病灶,為第一級的食道腐蝕性損傷。依照一般臨床 經驗,此損傷應是少量的鹼性清潔劑所造成。然而鹼性清潔 劑之酸鹼值為極弱鹼,則大量服用後,仍有可能僅造成此輕 微損傷」等文(見本院卷第59頁)。另依據上訴人於少年法 庭審理時證述:「覺得喉嚨卡卡的,好像有一顆糖果,感覺 有雞腿卡在胸部,喝水可以,吃飯會吞不下去。」等語,有 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審理筆錄),綜合判斷足以 認定上訴人之傷害,確是鹼性清潔劑所造成。 ㈢上訴人食道腐蝕性損傷、胃糜爛等嚴重傷害係被上訴人蘇威 豪於同日午餐時間,將鹼性清潔劑加入伊便當所造成,業據 上訴人指述:是蘇威豪在便當加料,加清潔劑,清潔劑是洗 車那邊的等語,有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57至60頁)。而上訴人受傷當天所吃之便當,係被上訴人蘇 威豪所訂,並拿進辦公室,亦據被上訴人蘇威豪自承當天便 當是伊所訂購,事前曾對上訴人說要在其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站長劉啟文亦稱:經我詢問站內同事後確定柯秉宏當時有 訂便當,當時是蘇威豪幫他訂的,有問蘇威豪,他表示要嚇 嚇他(指柯秉宏)等語,均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 至 213頁、215頁、本院前審卷第132、135頁)。而上訴人確於 96 年5月4日晚上7時25分因身體不適,經送台大醫院急診發 現食道腐蝕性傷害、胃糜爛,已如前述,其時間密切,足以 認定便當為蘇威豪所訂並拿進辦公室,並趁機於便當內加入 清潔劑。另蘇威豪恐嚇上訴人後即於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 之傷害行為等事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1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雖上訴人之父柯榮 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少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核屬,並有裁定理由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又被上訴人指稱 :柯秉宏可能趁家人沒注意將家裡的正露丸吃光造成食道腐 蝕云云,惟查上訴人食道腐蝕性損傷非正露丸所致,有臺大 醫院99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345號函說明「根據 查詢大幸正露丸的臨床使用經驗後,並沒有服用正露丸後造 成食道腐蝕性損傷的病例報告;經過文獻查詢,目前並沒有 大幸正露丸會造成食道腐蝕性損傷的劑量報告。」等文(見 本院卷第59、60頁),並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蘇威豪之傷害侵權行為就優力公司而言非屬執行職 務範圍: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 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 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 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台上字 第763號、92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蘇威豪為加油工讀生,其職務內容為「加油」與 「洗車」,雖可令上訴人掃廁所,就恐嚇令上訴人掃廁所部 分外觀上屬於執行職務範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被上 訴人優力公司有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但因被上訴人優 力公司並無提供午餐給員工,員工於中午吃飯時間自行解決 ,有部分自行訂便當,亦有離開加油站自行購買午餐,有證 人查冠宇證述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故在客觀上難認 訂便當是職務上行為,就被上訴人蘇威豪於上訴人之便當內 加入鹼性清潔劑,而加害於上訴人,係其自己之犯罪行為, 非因執行職務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僱用人被上訴人優力公司 自無民法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㈤查被上訴人蘇威豪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時年齡係17歲餘,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二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既未能證明其二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自96年5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 診,至起訴時已經支出醫療費25,798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據(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為被上訴人蘇威豪、蘇振 良、汪素玉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⒉減少工作能力的損失:上訴人主張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 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起算至伊滿60歲尚有28年之工作 期間,伊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百,依據每月最低工資17,280 元,扣除中間利息,伊可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3,570,978 元,伊僅就其中1,612,692元為請求。被上訴人蘇威豪、蘇 振良、汪素玉則爭執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百分比部分,就其 餘部分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有食道下段黏膜損傷與胃竇處表 淺性胃炎,因為我國未有相關評估,綜合所有資料,依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 台大醫院為相同鑑定,有100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 1949號、100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7716號、101年 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324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 8、188、217頁)可考。則就上訴人主張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應只有伊得請求金額之20分之1,依此換算,僅得請求80, 635元。 ⒊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資力、身分及上訴人 因本件系爭於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造成食道下段黏膜損傷 與胃竇處表淺性胃炎所受傷害嚴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非財產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就傷害侵權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 玉、蘇振良連帶給付506,433元(25798+80635+400000= 5064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連帶給付5萬元,扣除 本院前審判令給付2萬元,尚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請求被上 訴人優力公司與蘇威豪連帶給付5萬元;就傷害侵權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連帶給付506,433元 ,並均各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無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 決之駁回再另為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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