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柯秉宏
訴訟
代理人 柯榮木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威豪
汪素玉
蘇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複 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之被上訴人蘇威豪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蘇威豪應再與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或與被上訴人台
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
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威豪、蘇振良、汪素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蘇威豪與被上訴人蘇振
良、汪素玉或與被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其
中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蘇威豪、蘇振良、汪素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台
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威豪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
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安康加油站(
下稱
系爭加油站)之員工,蘇威豪明知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
內對伊恫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
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致伊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蘇威豪果於同日午餐時間
,將鹼性清潔劑加入伊便當內,致伊食用後造成食道腐蝕性
損傷、胃糜爛等嚴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798元,另
勞動能力減損受有1,612,692元損害及精神上損害70萬元。
蘇威豪就
上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蘇威
豪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
力人,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蘇威豪係優力公司之員工,所為上開侵
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
係,伊亦得請求優力公司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蘇
威豪、蘇振良、汪素玉應連帶給付伊2,638,49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㈡蘇威豪、優力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638,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另柯榮木、陳良英起訴請求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蘇威豪、蘇振良、汪素玉則以:蘇威豪固於系爭加
油站內對上訴人聲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
。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惟此係在督促上訴人
趕快清理廁所之戲謔開玩笑用語,無心存恐嚇惡意,且上訴
人於原審當庭陳稱其不會生氣、害怕,
難認受有精神上損害
。系爭加油站內並未存放任何鹼性清潔劑,上訴人未能證明
蘇威豪有將鹼性清潔劑加入其便當之傷害行為,且蘇威豪訂
購5個便當放在辦公桌任由員工自取,實無從臆測判斷上訴
人會取用何者,上訴人雖經醫院檢查罹有胃部病症,但究屬
新傷或舊痕、是否藥物或清潔劑所造成,尚有疑問。縱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不當,且屬過高。
而蘇振良、汪素玉對蘇威豪之監督並未疏懈,亦
無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則抗辯:蘇威豪對上訴人所言「把廁所掃
好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便當裡加料」純為戲謔之語,蘇威豪
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其他同事食用蘇威豪所買便當,均無
拉肚子或中毒之情況,「加料」一語蘇威豪表示為加水,且
事前上訴人已大量服食正露丸,無從斷定上訴人係受鹼性清
潔劑所傷。況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實有可能在認知能
力不足而誤食他物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蘇威豪將鹼性清潔
劑放置於便當中。縱認係蘇威豪所為,亦係蘇威豪個人行為
,難認屬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伊對於選任
受僱人蘇威
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蘇威豪、
汪素玉、蘇振良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其敗訴部
分
予以廢棄發回,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下
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明,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蘇威豪、蘇振良、汪素
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18,49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威豪及優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618,49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
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優力公司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威豪於96年5月4日均係優力公司員工,
並在系爭加油站任職,蘇威豪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
加油站內對上訴人聲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
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晚上7時25分,因身體不
適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
發現食道腐蝕性損傷、胃糜爛,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0
分離院。
㈢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至起訴時已經
支出醫療費25,798元。
㈣被上訴人蘇威豪因恐嚇等事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
度少護字第13號
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告訴
人即上訴人之父柯榮木不服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少
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五、關於恐嚇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
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威豪基於恐嚇意思,於96年5月4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內對伊恫嚇稱:「你要乖乖聽話
,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恐嚇
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
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
觀諸
上開言詞內容係蘇威豪以將來會在上訴人之便當內「加料」
而加害其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
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
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相
當
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
恐懼。是
本件恐嚇行為之強制影響,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創
傷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蘇威豪之恐嚇侵權行為應屬執行職務行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可參。因
此,舉凡濫用職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皆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⒉查證人查冠宇於被上訴人蘇威豪涉恐嚇等事件少年法庭審理
時證稱:站長不在時,都會吩咐「阿擇」(即蘇威豪)看柯
秉宏有沒有把事情做好等語;加油站站長劉啟文於少年法庭
除陳稱事發當時其不在加油站外,另陳述其瞭解之情況係:
「當時客人有反應廁所很髒,蘇威豪叫柯秉宏去打掃,可能
是說有講到威脅的話,我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都
說沒有看到」等語,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筆錄在卷
可
考(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第110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之一,即在系爭加油站擔任掃廁所工作,亦據劉啟文陳述
:他(指柯秉宏)是負責拿活動招牌及打掃廁所等語在卷,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少調字第114
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4頁)。因此,當顧客反應廁所很
髒時被上訴人蘇威豪命上訴人打掃,此即與被上訴人蘇威豪
之職務行為關係密切,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雖然證人邱麗娟陳稱「(是否知道上訴人柯秉宏、被上訴人
蘇威豪兩人有何長官、部屬關係?)沒有,兩人都是加油員
。」「(被上訴人蘇威豪是否可以命令上訴人柯秉宏去做事
?)不能,他們的職位相等。」
云云。但證人邱麗娟亦陳稱
「(是否知道96年5月4日被上訴人蘇威豪叫上訴人柯秉宏去
掃廁所這件事?)我不是當事人,案發時不在現場,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對站長有無交待站
內人員看管上訴人乙事未曾問過劉啟文(見本院卷第220頁
)。伊既不在場不知情,且未問過站長,亦不可能隨時跟隨
上訴人身旁,因此,供述蘇威豪無權命上訴人打掃云云,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蘇威豪恐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
行為之證明。另證人張勝富證稱:我向站長確認過,當時並
沒有蘇威豪命柯秉宏去掃廁所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是加油員
云云,僅係就一般工作位階上都是加油員而無命令之權所為
供述,不但與前述劉啟文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張勝富身兼被
上訴人優力公司經理,與優力公司勝敗訴關係密切,其證詞
難免偏頗而不實在,且證人張勝富亦陳稱:「(你是否知道
被上訴人蘇威豪曾經恐嚇上訴人柯秉宏的事情?)我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就被上訴人不爭執曾
經恐嚇一事竟不知情,因此張勝富之證詞,不得作為被上訴
人蘇威豪恐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蘇威豪為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員工,所為之上開侵權
行為,依
前揭判例,依其執行職務間密切關係之客觀情況判
斷,蘇威豪基於恐嚇意思,對上訴人恫嚇稱:「你要乖乖聽
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謂已經
宣達員工不得違法云云,均僅係規定員工不得盜刷客戶信用
卡等,有任職同意書、員工上班規定暨同意書可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74、75頁),既未能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就被上訴人蘇威豪
之恐嚇危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蘇威豪為本件恐嚇行為時年齡係17歲餘,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
未能證明其二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依上開規定,亦應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台北啟智學校畢業,當
時於系爭加油站任職,名下有利息所得21,456元;而被上訴
人蘇威豪乃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就讀高職夜間部
,原於系爭加油站工讀,現於建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
19,6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汪素玉從事攤販洗碗
工作,名下有1990年產之汽車2部,1998年產汽車1部,蘇振
良失業賦閒在家,名下僅有1990、1992、1993年產汽車各1
部等事實,亦有薪資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84至185、
194至196、197至199頁)在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優力公司則
申報支出所得之人有29人,名下有房屋8戶、土地3筆,房屋
現值金額12,145,900元、土地現值49,730,516元,並有轉投
資5筆,投資金額428,405,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09頁、第210至219頁)
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蘇威豪本件恐嚇行為
單就恐嚇部分情節
尚非嚴重,柯秉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事
後已稱不再害怕等一切情節,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部分,扣除
本院前審判決應給付2萬元,尚應連帶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
優力公司則應與蘇威豪連帶給付5萬元。就此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
六、關於傷害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故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方法證明應證事實,即所謂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法律
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
苟能證明
此特別要件之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據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查上訴人於96年 5月4日晚上7時25分,因身體不適經送台大
醫院急診發現食道腐蝕性傷害、胃糜爛,為鹼性傷害之事實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柯秉宏
於96年5 月4 日19時25分至本院急診,有食道腐蝕性損傷、
胃糜爛」等詞,當時負責診治之臺大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柯
瓊元於少年法庭證稱:當時柯秉宏告知他的便當有清潔劑,
乃幫他照胃鏡,結果有食道腐蝕性損傷。胃酸造成的糜爛,
大部份會出現在食道下方跟胃部,柯秉宏之腐蝕性糜爛是發
生在靠近食道上段地方,那是一般胃酸不會造成的。加上病
患口訴,我們認定是腐蝕性傷害。臨床上,清潔劑造成之胃
、食道損傷,如果是酸性,馬上會造成腸胃道損傷,嚴重時
食道會破裂,如果是鹼性,症狀會慢慢出現,剛開始會有嘴
巴破裂或黏膜糜爛,吞食困難。通常6 個月會穩定下來。因
為發炎後,組織修補後纖維化,造成食道緊縮等語,經本院
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441 號卷核閱屬實,且有
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有臺大醫
院96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563號覆函及所附上訴
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85頁)。再依台大醫
院99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345號函說明「柯先生
於00年0月0日於本院的胃鏡報告中,發現上端食道黏膜有數
條糜爛性病灶,為第一級的食道腐蝕性損傷。依照一般臨床
經驗,此損傷應是少量的鹼性清潔劑所造成。然而鹼性清潔
劑之酸鹼值為極弱鹼,則大量服用後,仍有可能僅造成此輕
微損傷」等文(見本院卷第59頁)。另依據上訴人於少年法
庭審理時證述:「覺得喉嚨卡卡的,好像有一顆糖果,感覺
有雞腿卡在胸部,喝水可以,吃飯會吞不下去。」等語,有
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審理筆錄),綜合判斷足以
認定上訴人之傷害,確是鹼性清潔劑所造成。
㈢上訴人食道腐蝕性損傷、胃糜爛等嚴重傷害係被上訴人蘇威
豪於同日午餐時間,將鹼性清潔劑加入伊便當所造成,
業據
上訴人指述:是蘇威豪在便當加料,加清潔劑,清潔劑是洗
車那邊的等語,有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57至60頁)。而上訴人受傷當天所吃之便當,係被上訴人蘇
威豪所訂,並拿進辦公室,亦據被上訴人蘇威豪
自承當天便
當是伊所訂購,事前曾對上訴人說要在其便當裡面加料等語
。站長劉啟文亦稱:經我詢問站內同事後確定柯秉宏當時有
訂便當,當時是蘇威豪幫他訂的,有問蘇威豪,他表示要嚇
嚇他(指柯秉宏)等語,均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 至
213頁、215頁、本院前審卷第132、135頁)。而上訴人確於
96 年5月4日晚上7時25分因身體不適,經送台大醫院急診發
現食道腐蝕性傷害、胃糜爛,已如前述,其時間密切,足以
認定便當為蘇威豪所訂並拿進辦公室,並趁機於便當內加入
清潔劑。另蘇威豪恐嚇上訴人後即於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
之傷害行為等事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1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雖上訴人之父柯榮
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少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
查核屬實,並有裁定理由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又被上訴人指稱
:柯秉宏可能趁家人沒注意將家裡的正露丸吃光造成食道腐
蝕云云,
惟查上訴人食道腐蝕性損傷非正露丸所致,有臺大
醫院99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345號函說明「根據
查詢大幸正露丸的臨床使用經驗後,並沒有服用正露丸後造
成食道腐蝕性損傷的病例報告;經過文獻查詢,目前並沒有
大幸正露丸會造成食道腐蝕性損傷的劑量報告。」等文(見
本院卷第59、60頁),並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蘇威豪之傷害侵權行為就優力公司而言非屬執行職
務範圍: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
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
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
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台上字
第763號、92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蘇威豪為加油工讀生,其職務內容為「加油」與
「洗車」,雖可令上訴人掃廁所,就恐嚇令上訴人掃廁所部
分外觀上屬於執行職務範圍,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致被上
訴人優力公司有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但因被上訴人優
力公司並無提供午餐給員工,員工於中午吃飯時間自行解決
,有部分自行訂便當,亦有離開加油站自行購買午餐,有證
人查冠宇證述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故在客觀上難認
訂便當是職務上行為,就被上訴人蘇威豪於上訴人之便當內
加入鹼性清潔劑,而加害於上訴人,係其自己之犯罪行為,
非因執行職務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僱用人被上訴人優力公司
自無民法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㈤查被上訴人蘇威豪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時年齡係17歲餘,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蘇振良、汪素玉二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既未能證明其二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自96年5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
診,至起訴時已經支出醫療費25,798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據(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為被上訴人蘇威豪、蘇振
良、汪素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⒉減少工作能力的損失:上訴人主張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
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起算至伊滿60歲尚有28年之工作
期間,伊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百,依據每月最低工資17,280
元,扣除
中間利息,伊可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3,570,978
元,伊僅就其中1,612,692元為請求。被上訴人蘇威豪、蘇
振良、汪素玉則爭執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百分比部分,就其
餘部分不爭執。
經查上訴人有食道下段黏膜損傷與胃竇處表
淺性胃炎,因為我國未有相關評估,綜合所有資料,依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
台大醫院為相同鑑定,有100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
1949號、100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7716號、101年
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324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
8、188、217頁)可考。則就上訴人主張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應只有伊得請求金額之20分之1,依此換算,僅得請求80,
635元。
⒊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資力、身分及上訴人
因本件系爭於便當內加入鹼性清潔劑造成食道下段黏膜損傷
與胃竇處表淺性胃炎所受傷害嚴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非財產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就傷害侵權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
玉、蘇振良連帶給付506,433元(25798+80635+400000=
5064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連帶給付5萬元,扣除
本院前審判令給付2萬元,尚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請求被上
訴人優力公司與蘇威豪連帶給付5萬元;就傷害侵權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蘇威豪、汪素玉、蘇振良連帶給付506,433元
,並均各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無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
決之駁回再另為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