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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康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上訴人 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康寧   被 上訴人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康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之98年12月2日更名,有上訴人所提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中正心賞家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陳敏華(下稱陳敏華,與被上訴人康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區○○段6小段227、 2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 公司)擔任房屋起造人及土地融資借款人,伊則派遣人員進 駐接待中心,製作銷售海報、建材表、訂購單樣張及銷售底 價表等銷售企劃相關資料,完成銷售準備,並已有多組客戶 於整地完成後表達承購意願。料,陳敏華於96年6月1日, 以康成公司未依其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將土地及地上 物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 司)為由,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並要求康成公司償還所有欠 款、塗銷土地抵押權、返還其備償票據及解除其連帶保證責 任,並要求其不得進行上開地號土地之任何銷售行為或簽訂 任何開發合作協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因康成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請求其於96 年7月31日清償全數本金,造成系爭建案尚未撥放之工程款 遭受註銷,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建案所領得之96建字第0258 號建造執照過期失效。陳敏華雖稱系爭建案地號減縮云云, 然被上訴人陳敏華與康成公司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不能拘束 伊,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無法進 行,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與本約具同等效 力,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作契約書規定時、未違約之一方 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合作契約書外,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故伊自得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之利潤作為執行專案勞務報 酬,系爭建案利潤為新台幣(下同)4,309萬元,故被上訴 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430萬9,000元。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30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同上。 四、被上訴人康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被上訴人陳敏華則以:伊於95年6月8日與 康成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台北市○ ○區○○段六小段227、228二筆土地,而由康成公司興建; 康成公司並於95年8月30日,以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 鵬及伊為債務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定授信合約書及切 結書,融資授信額度新台幣1億2,100萬元,伊並將上開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再依約於95年9月1日、11月01日, 將上開供抵押之不動產信託與台新建經公司;截至95年9月6 日止台新銀行總計撥款7,100萬元予康成公司。然康成公司 並未依切結書第2、3條約定,於台新銀行授信案首次動撥日 即95年9月6日起4個月內,將台北市○○區○○段六小段229 、230、231及232地號等產權信託予台新建築公司,甚將系 爭建案建築地號減縮○○○區○○段○○段227、228、229 號,系爭建案之房屋設計圖亦未經伊確認,且伊並未同意康 成公司以圈存500萬元之方式延展建照取得日期,其本應於 授信案首次動撥日起6個月內(即96年3月6日)取得建照, 卻遲至96年5月30日始取得,康成公司已屬違約,故伊以康 成公司違反合建分售契約第1條後段、第3條第2款約定,及 第16條前段約定,解除伊與康成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 。台新銀行於96年3月29日並以存證信函表明康成公司違反 切結書及授信合約第一章第6條第11款後段約定;並於96年6 月15日因積欠其貸款利息17萬7,822元,而遭台新銀行催告 返還。伊為避免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227、228 二筆土地遭受拍賣,遂與台新銀行協商,由伊以康成公司之 名義代償貸款,截自96年8月2日止已償還5,100萬元,伊已 履行合作協議書內所約定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又上訴人無任何實際損害發生,其主張之金額為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之所失利益,其所提出之專案預算表,並客觀、確 定性,實際獲利需待實際後銷售始得而知。況上訴人因康成 公司違約無法履行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亦免於履行合作協議 書之義務及其應銷售之成本支出,伊就此主張損益相抵。被 上訴人陳敏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二人簽訂系爭建案合 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敏華提供台北市○○區○○段 六小段227、228地號,被上訴人康成公司擔任房屋起造人及 土地融資借款人,上訴人則負責派遣人員進駐接待中心,製 作銷售海報、建材表、訂購單樣張及銷售底價表等銷售企劃 相關資料。㈡陳敏華於95年9月1日、95年11月1日分別將台北 市○○區○○段六小段227、228二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與台 新銀行及辦理信託與台新建築公司。㈢陳敏華及康成公司與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切結書第3條約定,康成公司於本授信案首 次撥動日起6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取得建照後6個月內動工 興建,本授信案首次動撥日為95年9月6日。㈣陳敏華於96年6 月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康成 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 事,致合作協議書無法順利履行,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4 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損害?如可,得否請求合作 協議書全案預算表所訂利潤20%即861萬8,000元作為上訴人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茲審究如次: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見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 號判決意旨)。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康丞公司主張本件之損害內容,為其因合作協議書之履行,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款所稱「全案預 算表所訂利潤20%」(見原審卷,第11頁),而該預算表所 列之利潤為4,309萬元(同上,第13頁),其20%即861萬8, 000元。依上所述,上訴人即應證明其所主張之預期利益,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實際上受有該損害。 ㈡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甲(康成公司)乙( 陳敏華)方同意按全案預算表所訂利潤20%,作為丙方(康 丞公司)執行專案之勞務報酬於結案時分配,丙方同意結案 淨利未達預算金額時,其不足部份由丙方之執行酬勞中扣除 至扣完為止。」第2條關於工作分工,第2款約定:「本案在 甲(康成公司)乙(陳敏華)監督下由丙方(康丞公司)執 行建築規劃、產品定位、房屋企劃銷售、工程發包、營造監 督、客戶服務、分戶貸款、交屋等事務。丙方執行上款業務 時,必須按專案預算表(如附件)確實執行,並於各分項預 算執行前,先提出執行細目經甲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作業。 」第5款約定:「丙方於本合作案執行期間,除銷售費用外 不支領任何其他費用作為勞務投資。」第5條規定:「本約 之附件與本約具同等效力,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作契約書 規定時,為違約一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合作契約書外,並得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 (原審卷第10至11頁)綜觀協議書內容,雙方對於他方有違 約時,並未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上訴人逕以全案 預算表所訂利潤20%,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已難謂有據 。 ㈢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以取得全部利潤之20%,作為勞 務報酬,係以其完全履行第2條所定建築規劃、產品定位、 房屋企劃銷售、工程發包、營造監督、客戶服務、分戶貸款 、交屋等勞務,而在結案淨利未達預算金額時,不足部分尚 應由其執行酬勞中扣除,且「至扣完為止」。由是認上訴 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利潤之20%,作為勞務報酬,係 以其付出諸多勞務,且結案淨利達到預算金額為前提,如未 達預算金額,即應由其執行酬勞中扣除,至扣完為止,亦即 其勞務報酬有可能為零。又,系爭協議書縱因被上訴人間之 爭議,而未能順利進行,以致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勞務。然 因建案之未進行,上訴人亦減省了本身履行契約所應負擔之 各項成本,且其報酬受「結案淨利」之不確定因素之影響 ,從而難認協議書之全案預算表所訂利潤20%,即屬上訴人 「客觀上」所得預期之利益。又,綜觀兩造協議書內容,本 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約定分配之利潤,實係上訴人在整 個合建過程所付出勞務之報酬,而其報酬之取得,以依約完 成一定勞務之提供,而且達到預期獲利為前提,此一前提, 並無法在三方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客觀確定,此與一般 當事人契約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在訂約當時客觀上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 尚有不同。系爭「專案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較近似於三方 約定出資方法,共同經營系爭合建之事業,於約定之合建案 完成時為利潤分配,係以該合建案因經營而獲有利益,為其 獲得利潤分配之前提,且獲配利潤之多寡繫諸合建案之獲利 情況而定。本件專案並未實際進行,是否確定獲有利潤,或 獲利多寡,在專案結束前,無從檢驗,亦難以事後之市場因 素,來推斷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協議時,在客觀上 已可確定獲得若干報酬。是以被上訴人陳敏華抗辯上訴人因 為同樣免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及其應銷售系爭協議書標 的之成本支出,而其減少成本支出之利益,與其所主張之所 失利益損害額相抵後是否尚有剩餘,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 故上訴人損害額無法特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於 本院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可分得「全案預算表所 訂利潤20%」,其性質為上訴人銷售房屋之勞務報酬,上訴 人銷售房屋所需之成本包含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製作廣告物 、水電電話費、銷售人員薪資、交際費、企劃費用等均含蓋 在專案預算表所列之「銷售費726萬元」,無須另外扣除之 成本,原審引用協議書第2條第5款,認上訴人依協議書第4 條第1款所分配之利潤,仍應扣除所必須負擔之一切成本, 顯係誤解云云,然而上開銷售費用,僅係估算,是否在實際 執行後確定不至於超出上開金額,仍繫乎市場上許多不確定 因素,例如原物料成本、房屋市場景氣程度、人力成本等等 因素之影響,上開銷售費之初估數額,未必足以涵蓋日後實 際之支出,是以上訴人主張無須另外扣除成本,並無從驗證 ,附此敘明。 ㈣系爭建案經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 一)1、原證一之成本分析營造總價為4,840萬元,概估約 需7,046萬元,其餘尚合理,原證一之售價分析,一樓B戶為 900萬元,因其可登記產權面積偏低,概估約700萬元;但原 證似低估其各戶銷售坪數。2、總工程費概估約為:16,051 萬元。3、可銷售總金額概估約18,069萬元。(二)該建案 若於領得使用執照時全部出售,扣除成本後可獲得淨利之金 額為2,018萬元。」(見本院外放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鑑定報告以成本每坪造價為13萬, 未說明估算每坪造價之數據來源,亦未提出物價調整之依據 及計算式,當事人無從檢證其估算之合理性,與上訴人另委 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算之差異甚大,難以遽信云云。經查 ,本件鑑定意見與上訴人主張之主要差異,在於每坪之建造 單價,依上開預算表之記載,營造總價4,840萬係以每坪8萬 元為基礎計算,而鑑定意見之造價係依當時市價及所用建材 概估為13萬/坪(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3頁,成本分析部分 ),上訴人固舉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 程造價基準、台北市舉辦公共供持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等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20、129、168頁),質疑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 之合理性,謂其鑑定係隨便估算,所估造價明顯偏高云云。 然而造價之評估,係相當主觀之評價,不同單位可能有不同 之意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上 訴人亦未能指明參與鑑定之建築師與對造間有何利害關係, 其本於自有專業知識所為鑑定,當無故為出入之可能,建築 師公會在回覆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時,指稱:「(一)本會 ...每坪營造單價係參酌以下因素估算:...2、本報 告書係參酌本案基地特性及所用建材依當時物價而概估其造 價。3、該標的物建案時間市值部分建材價格大幅波動,本 報告書採當時段之較高單價以保守之估算之,若以一般性估 算(不考慮當時大幅波動之高價)其差價概估約可減少900 萬元。(二)當事人所提之參考單價,不合作為評估單價 原因如下:1、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 程造價基準,其物價基準日為2007年3月,且未含完工交屋 之全部營造費用。2、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不適用於新建工程。」有該會100年6月8日100(十五) 鑑字第1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 且查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 工程造價基準,6至10層之造價,第一級為78,600元、第二 級為89,000元,第三級為112,700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7樓以下之造價,依平均房 價水準(30萬以下至60萬以上),其差距由67,000至120, 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20、168頁),可見估價差異 性不小,凡此又僅係初估,實際花費仍應以實際執行後,方 可確定。又關於系爭鑑定,有無考慮使用建材乙節,該會函 覆本院表示:「本會編製100.1.26鑑定報告書時,鑑定人已 參酌上訴人提供一份建材設備表作為成本分析之造價估算參 考,惟因建材設備表文字不清晰,故未納入鑑定報告中,經 比對(本院所提供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中附件二之建材設備 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因此成本分析之造價估算基礎相同,無 須再為鑑定。」亦有該會101年7月4日101(十六)鑑字第06 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8頁),從而上訴人提供相 關單位對於造價之「概估評價」,空泛指摘該公會之鑑定意 見,亦無可採取。是以被上訴人陳敏華抗辯,依鑑定結果所 示結案淨利有2,018萬元,未達預算淨利4,309萬元,不足2, 219萬元應由上訴人執行酬勞扣除,縱採一般性估算其價差 約可減少900萬元計算,扣除成本之淨利為2,918萬,亦未達 預算淨利4,309萬元,故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並無任何利潤 可分配等情,於法亦無不合。 ㈤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專案之執行 而獲有約定勞務報酬,即全案預算表所訂利潤20%,係以系 爭專案結案之實際結果,各項成本控管得宜,以及上訴人執 行結果,得以達到預期利潤為前提。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 全案預算表之各項估計,於訂約當時,在客觀上確有達成之 可能性,亦無法證明在客觀上,其確有獲得預期獲利之可能 ,其所提本訴,於法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4條第1款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30萬9,00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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