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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與劉瑞月( 下稱劉女)同居,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分手。上訴人於同居期 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令某不知情之人偽造劉女之印 章「劉瑞月」一枚。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利用某不知情之人 於劉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五八八之三號、 五八三之六八號土地上編號二十一號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虛偽 記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受讓人「甲○○」之文字, 並於該證明書出讓人欄偽簽「劉瑞月」之簽名,復於受讓人欄及 管理委員會核印欄上蓋用偽造劉女之印章,而偽造劉女出讓該停 車位權利予上訴人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女。上訴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偽 造之上述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在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魚市場)任職之黃興燁(現已改名為黃崧洋),作為質押 ,以提高其向台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劉女。 上訴人復於同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 偽刻劉女之印章「劉瑞月印」一枚,再持該印章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支票四紙背後偽蓋劉女之印文,而偽 造劉女之背書。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台中魚市場二樓黃興燁 之辦公室內偽造完成前揭支票四紙,持向黃興燁調借現金,足以 生損害於劉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 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 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 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 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 吸收關係之本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利用 某不知情之人在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偽造劉女出讓停車位 權利予上訴人之私文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偽造 之上述私文書交予黃興燁,作為質押,以提高其購貨之信用額度 ,足以生損害於劉女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偽造上述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不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謂上訴人行使上述 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與其偽造之時間相距逾三年,行為樣態互異 ,顯係犯意各別,而就上訴人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與其嗣後行 使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列起至第八 頁第五列),依上說明,其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本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在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偽造劉女將停車 位出讓予上訴人之私文書後,持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 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劉女等情,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偽 造上述私文書後,並未持以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行使,而 就此部分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列至第十五 列)。但對於上訴人被訴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向大連川普皇家管 理委員會辦理過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究應知無 罪,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 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所加蓋之劉女印章及印文之事實(起 訴意旨認係盜蓋劉女之印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劉女上 述印章及印文之事實,並將偽造之上述印章及印文諭知沒收,但 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 ,亦嫌理由欠備。㈢、卷查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橫式第二 列「出讓人」、「受讓人」欄內分別有「劉瑞月」、「甲○○」 之姓名及印文,其填載姓名及加蓋印章之方式完全相同。原判決 並未說明其如何區分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在該「出讓人」欄所記 載之「劉瑞月」三字,係屬偽造之簽名,而在「受讓人」欄所記 載之「甲○○」三字,則屬偽造(私文書內容)之文字(見原判 決第二頁第六列至第八列),尚嫌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在前揭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第二列「出讓人」、「受讓人」欄內所記 載「劉瑞月」、「甲○○」之性質係「署押」,抑或文書之內容 ?此與該「劉瑞月」三字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應否諭 知沒收有關,原審未詳予審究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 未盡。㈣、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嫌以偽刻劉女之印章,加蓋 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背面,而偽造劉女之背書後,復持 向黃興燁調借現金等情,認其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號所示四張支票背面所 加蓋之劉女印章均係真正,且上訴人與劉女同居多年,二人關係 匪淺,劉女非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印章云云,因認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在上述四張支票背面偽造劉女背書之事實,而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卷查劉女始終否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 其印章在上述支票上背書。而上訴人在原審亦供稱:「支票上面 的印章,也沒有跟她(指劉女)講,為了借調現金,就擅自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縱未偽 刻劉女印章,亦有盜蓋劉女印章在上揭支票背面而偽造劉女背書 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供述是否可信,並未加以審究及 說明,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在上述四張支票背面偽造劉女背書 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 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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