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與劉瑞月(
下稱劉女)同居,
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分手。
詎上訴人於同居
期
間,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令某不知情之人偽造劉女之印
章「劉瑞月」一枚。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利用某不知情之人
於劉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五八八之三號、
五八三之六八號土地上編號二十一號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虛偽
記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受讓人「甲○○」之文字,
並於該證明書出讓人欄偽簽「劉瑞月」之簽名,
復於受讓人欄及
管理委員會核印欄上蓋用偽造劉女之印章,而偽造劉女出讓該停
車位權利予上訴人之證明書,
足以生損害於劉女。上訴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偽
造之上述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在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魚市場)任職之黃興燁(現已改名為黃崧洋),作為質押
,以提高其向台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劉女。
上訴人復於同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
偽刻劉女之印章「劉瑞月印」一枚,再持該印章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支票四紙背後偽蓋劉女之印文,而偽
造劉女之背書。
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台中魚市場二樓黃興燁
之辦公室內偽造完成前揭支票四紙,持向黃興燁調借現金,足以
生損害於劉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
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
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
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
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
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
吸收關係之本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利用
某不知情之人在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偽造劉女出讓停車位
權利予上訴人之私文書,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偽造
之上述私文書交予黃興燁,作為質押,以提高其購貨之信用額度
,足以生損害於劉女等情。倘若
無訛,則上訴人偽造上述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不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乃原判決謂上訴人行使上述
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與其偽造之時間相距逾三年,行為樣態互異
,顯係犯意各別,而就上訴人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與其
嗣後行
使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列起至第八
頁第五列),依上說明,其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本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在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偽造劉女將停車
位出讓予上訴人之私文書後,持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
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劉女等情,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偽
造上述私文書後,並未持以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行使,而
就此部分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列至第十五
列)。但對於上訴人被訴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向大連川普皇家管
理委員會辦理過戶,而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究應
諭知無
罪,抑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未加以論敘說明,
難謂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
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所加蓋之劉女印章及印文之事實(起
訴意旨認係盜蓋劉女之印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劉女上
述印章及印文之事實,並將偽造之上述印章及印文諭知
沒收,但
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
,亦嫌理由欠備。㈢、卷查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橫式第二
列「出讓人」、「受讓人」欄內分別有「劉瑞月」、「甲○○」
之姓名及印文,其填載姓名及加蓋印章之方式完全相同。原判決
並未說明其如何區分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在該「出讓人」欄所記
載之「劉瑞月」三字,係屬偽造之簽名,而在「受讓人」欄所記
載之「甲○○」三字,則屬偽造(私文書內容)之文字(見原判
決第二頁第六列至第八列),尚嫌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在前揭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第二列「出讓人」、「受讓人」欄內所記
載「劉瑞月」、「甲○○」之性質係「署押」,抑或文書之內容
?此與該「劉瑞月」三字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
暨應否諭
知沒收有關,原審未詳予審究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
未盡。㈣、本件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嫌以偽刻劉女之印章,加蓋
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背面,而偽造劉女之背書後,復持
向黃興燁調借現金等情,認其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號所示四張支票背面所
加蓋之劉女印章均係真正,且上訴人與劉女同居多年,二人關係
匪淺,劉女非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印章云云,因認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在上述四張支票背面偽造劉女背書之事實,而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卷查劉女始終否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
其印章在上述支票上背書。而上訴人在原審亦供稱:「支票上面
的印章,也沒有跟她(指劉女)講,為了借調現金,就擅自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縱未偽
刻劉女印章,亦有盜蓋劉女印章在
上揭支票背面而偽造劉女背書
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供述是否可信,並未加以審究及
說明,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在上述四張支票背面偽造劉女背書
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
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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