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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簡士銘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98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士銘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甲○(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關於何時 知道進入旅社、清醒時係全身赤裸或僅著內衣、是否遭其脫 下衣物、以手指插入陰道及係因其以手指插入陰道或撫摸下 體而驚醒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敘明取捨之依據,遽 認甲○係因酒醉致印象片段模糊,指證並無瑕疵,有判決不 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於當日清晨「5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 家,與理由所引用甲○於偵查中關於凌晨「3 時許」搭計程 車離開,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諶崇義於警詢時關於凌晨「4 、5 時許」載甲○之證詞,不相適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㈢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陰部1 點 鐘方向有輕微紅腫,然該傷勢係何人於何時因何故造成均不 明,自不足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究明甲○於驗 傷前數日有無性行為或因運動撞擊陰部,亦未說明該傷勢與 遭手指插入陰道之關連性,僅憑甲○之單一指證,率認其有 徒手撫摸甲○陰部,再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倘其曾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應有皮屑留存。惟甲○內褲採 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梳取物及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 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該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其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原審置上開甲○內 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之鑑定結果於不顧,且未調查釐清,甲 ○是否確有沖澡、沖澡之方式、部位及有無可能將內褲、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留存之男性DNA 均沖洗掉,僅憑臆測認定甲 ○下體留存之男性DNA 跡證,可能因沖澡而滅失,違反論理 法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原審法院未命陪同甲○在場之社工具結,踐行有關證人之調 查證據程序,即引用該社工陳述之意見,為判決之基礎,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社工所述甲○之情緒反應,未必 係出於遭受性侵害,亦不足為甲○指證其乘機性交之補強證 據。 ㈥甲○離開房間時,縱有如證人即「名華大旅社」櫃檯人員林 素梅於警詢時所述看起來很慌張之情緒反應,亦可能係因清 醒時發現與陌生男子共處一室所致,未必係遭受性侵害。林 素梅該項證詞,自不足為甲○指證其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本案犯罪具高度私密性,又乏直接證據證明其有乘機性交, 原審未依其請求進行測謊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㈧證人諶崇義於警詢時證稱:甲○有給車資新臺幣(下同)23 0 元,剛好,不用找等語。證人林素梅於警員查訪時證稱: 有問女生是否要幫忙,她回一句沒有關係等語;於第一審證 稱:我們不收爛醉的客人等語。甲○於原審亦證稱:進入旅 社後,知道是在旅館櫃檯等語。足見甲○之意識仍有某程度 之清醒,並無因爛醉而處於類似於精神障礙之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形。又甲○混淆撫摸與性侵,證人即甲○男友陳○佑 (名字詳卷)於偵查中、原審均證稱:甲○說她感覺到被摸 下體等語。可見事實上只發生撫摸,甲○卻提告性侵。原審 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 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㈨甲○於偵查中證稱:打完電話回旅社後,櫃檯阿姨有問是否 報警,其說等一下會報警等語;另於第一審指稱:當時趴在 櫃檯請他們幫忙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然證人林素梅歷次證述 均未提及甲○所指上情。足見甲○之指證,不足採信。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1 日清晨5 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下車,因不勝酒力,癱坐路邊。上訴人於清晨5 時 30分許,見甲○因酒醉而具有類似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處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搭乘計程 車將甲○帶往新北市○○區○○○街○○○○○○○○○○號房內,脫 去甲○之上衣、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昏睡床上之甲○陰部 ,再以手指插入陰道,對甲○乘機性交。甲○因感覺下體遭 異物入侵而驚醒,發現身上僅著內衣。因上訴人聲稱手機遭 甲○摔壞,要求賠償。甲○為確保安全,虛以委蛇,要求 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借用電話聯繫男友陳○佑,待陳○佑前來 帶其離開途中,才告以上情,並報警處理;甲○關於遭上訴 人以手指插入陰道而驚醒之證述,前後並無齟齬。甲○關於 清醒時係全身赤裸或僅著內衣及何時知道進入旅社等證述, 雖略有出入,然不能憑此即認甲○之證述有瑕疵;刑事警察 局106 年10月30日鑑定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 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除下述以陪同甲○在 場之社工於原審陳述之意見,作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 為違法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 決違背法令。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 ㈢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 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 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1 項所定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社工人員, 於審判中就其直接觀察實際經驗之輔導個案經過為陳述, 本質上即屬證人。法院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詰問 等證據調查程序,且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命 其具結,始能採用其陳述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原判決是綜合判斷甲○於偵查中、原審之指證、證人諶崇 義於警詢時關於甲○滿醉的,下車時還撞到車門,並坐在 地上都沒有起來之證述、證人林素梅於警詢時、偵查中關 於上訴人帶甲○到旅館櫃檯時,甲○趴在櫃檯,未說話。 問甲○要不要緊,甲○只有揮手。上訴人表示要住宿,並 扶甲○走進房間。甲○離開房間時,看起來很慌張,急著 要借電話,接著就跑出去借公用電話之證述、證人陳○佑 於原審關於載甲○回去的路上,甲○才說當下很害怕,不 敢在上訴人面前訴說遭性侵之證述、上訴人坦承見甲○酒 醉癱坐在路邊,遂上前關心,帶甲○前往「名華大旅社」 ,與甲○一同躺在床上休息,甲○身上只有穿小可愛,下 半身沒有穿衣物,曾碰觸到甲○腰部、大腿等處,有與甲 ○到旅館櫃檯借電話未果,就走到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之 供述、卷附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 示甲○陰部1 點鐘方向有輕微紅腫)、卷附新北市○○區 ○○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99 號前以側抱方式帶走甲○,甲○頭部後仰,肢體癱軟無力 。上訴人步行至103 號前將甲○放下,攙扶甲○離去)及 卷附「名華大旅社」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甲 ○被上訴人帶往旅社及上訴人與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之 情形)等證據,參酌陪同甲○在場之社工於原審陳稱:甲 ○提到本案,情緒很激動,哭了很久,現在仍很生氣。本 案對甲○影響很大等語,可見甲○因本案受有心理創傷, 未完全平復等情,尚非僅憑甲○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 確有利用甲○因酒醉具有類似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處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甲○陰部,再以手指插 入陰道,對甲○乘機性交。又原審法院未命陪同甲○在場 之社工具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詰問等證據調查 程序,即以該社工陳述之意見,作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 ,固有未合。然除去該項證據,依憑甲○之指證及上述其 他補強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㈠⒈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關於是否知悉上訴人脫其 衣物之證述(見偵卷第12、81、82頁、原審卷第171 頁 ),縱非一致。然已有男友之甲○應無可能在陌生男子 前自行脫衣,且甲○當時酒醉肢體無力,能否自行脫衣 ,亦有疑問。上訴人於原審復供稱:甲○醒來時有質問 為何全身只剩內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原判決 採納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認定是上訴人脫下甲 ○衣物,尚無不合。況即使甲○有因酒醉自行脫衣而不 自知,亦不影響上訴人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 ⒉甲○於偵查中與證人諶崇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就甲○於 何時(清晨3 時、4 時、5 時許)搭乘計程車之證述( 見偵卷第17、79、122 頁),固非一致。然甲○究竟係 於何時搭乘計程車,與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無關,自無詳究之必要。 ⒊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固有該 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 頁)。惟甲○因感覺 下體遭異物入侵而驚醒時,既未著內褲,又待沖澡後, 才穿回內褲。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⒋甲○於下車前縱如證人諶崇義於警詢時所述,尚能給付 正確之車資(見偵卷第18頁),然下車後已因不勝酒力 ,癱坐在地。上訴人將甲○抱起時,甲○頭部後仰( 見原判決第4 頁),可見甲○已處於昏暈、癱軟無力之 狀態。再觀諸卷附「名華大旅社」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甲○搭肩由上訴人攙扶行走 於巷道時,頭部仍後仰,足見甲○持續處於昏暈、癱軟 無力之狀態。雖證人林素梅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有問女 生是否要幫忙,她回一句「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21頁)。然林素梅於偵查中改稱:有對女生說要不要緊 ,印象中女生揮揮手,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甲○進去旅社時,是趴在櫃 檯前,櫃檯阿姨有問甲○怎麼了,甲○沒有講話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相吻合。則林素梅詢問甲○時, 甲○有無回答「沒有關係」,自值存疑。至林素梅於第 一審固證稱:我們不收爛醉的客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55 頁),然亦證稱:女生趴在櫃檯上,不知道醉得如 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5 頁)。上訴人徒以甲○下車 時尚能給付司機正確車資,亦能回答櫃檯人員詢問,未 遭旅社拒收,主張甲○意識仍清醒,尚非有據。 ⒌證人陳○佑縱僅聽聞甲○稱感覺到被摸下體(見偵卷第 144 頁、原審卷第163 頁),未聽甲○提及遭人以手指 插入陰道。惟甲○始終指證遭上訴人徒手撫摸下體,再 以手指插入陰道。甲○未對男友詳述受害經過,或係難 以啟齒,或認無必要,不能憑此即認甲○此部分指證係 屬虛偽。 ⒍即使證人林素梅歷次證述均未提及甲○所指證趴在櫃檯 上時,有請他們幫忙打電話給男友,及至便利商店打完 電話回旅社後,櫃檯阿姨有問是否報警各情(見偵卷第 82頁、原審卷第158 頁),亦不能因此即謂甲○所述不 實,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所舉上述⒈至⒍各項事證,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於判決無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乘機性交犯行已臻明瞭,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稱:「希望 可以測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答稱:「無。」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6 頁)。原審未再調查,自難 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