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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永財       宋韋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永財、宋韋汎(下稱陳永財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共同妨害祕密之犯行;陳永財接續有事實 一之㈡所載妨害祕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及一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接續犯論陳永財以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 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論宋韋汎以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為沒收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陳永財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永財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實務上對於徵信業者販賣衛星定 位追蹤器及監聽器予欲調查配偶外遇情形之他方配偶認為並 非「無故」。陳永財等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行為時,合理確 信販賣設備並不違法。102年6月6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變更上開見解,原判決遽以援用,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 年度上 易字第213 號判決,均認配偶對他方配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 下,有外遇調查權及蒐證權,因此,配偶調查他方是否外遇 而蒐證,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且同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罪,須以購買設備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 1 項之罪為前提,因之,販賣予他人合法使用監聽、監視之 設備,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遽認陳永財等有本件犯行,顯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㈠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 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 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 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 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 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原判決依憑 陳永財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諵、證人即李旻諵之配 偶劉怡伶、證人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曹海怡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追蹤器之採證照片3幀、現場查獲照片4幀、扣案物品照片 1幀、「君悅徵信」徵信委任契約1份、案件審閱單3 份、「 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君悅徵信」名片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永財等於101年6月 初,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陳永財提供,交由宋韋汎將具 有竊聽並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台(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安裝於李旻諵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側保險桿內,便 利劉怡伶窺視、監聽李旻諵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陳永財接 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監聽器( 內含劉怡伶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由劉怡伶自行裝 設在甲車儀表板內側,便利其竊聽李旻諵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陳永財先後向劉怡伶收費達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其中宋韋汎分得2 萬元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容指為違 法。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業經本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針對調 查配偶外遇之林慧雯獲判處無罪確定,然圖利供給設備便利 林慧雯窺視、竊聽之徵信社業者楊品鑫、徐恭瓊均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1480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0、2302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均不足為有利於陳永財等之認 定。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 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況他案判決,亦無當然拘 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 原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妨害秘密罪,屬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個人隱私為目的之立 法,因立法者認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 視、竊聽、竊錄,惡性尤為嚴重,遂提高該犯罪處罰之刑度 ,而另立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因之,刑法第 315 條之1與同法第315條之2 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二者無正犯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陳永財等提供監 聽器、衛星追蹤器,便利劉怡伶窺視、監聽李旻諵非公開言 論、談話、活動,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等犯行,應成立刑 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罪名,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陳永財等執上開二罪間有限制從屬性關係,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令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永財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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