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周子珅(原名周學騰)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七號
,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周學騰)於民國一0一年
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新濠酒店消費,由任
職該酒店之A女(姓名詳卷)坐檯陪酒。同日上午五時許,上訴
人支付A女出場費後,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六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至上午八時
後某時,A女因下班時間屆至欲離開,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對A女稱「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妳走,不然
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A女雖明白表示拒絕,上訴人仍以
強暴方式褪去A女衣褲,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口腔內,再以手
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
強制性交罪
,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
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
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
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
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
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
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
暨避免受責難而不
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
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
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
據以保障其
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方為
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A女之指證,黃柏心、周○蘋(名字詳卷)之
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之證據。上
訴人雖供承付費帶A女出場至汽車旅館,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
然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A女係自願與伊
發生性行為,二人先在房間附設包廂內飲酒,A女自願與伊發生
性行為,幫伊口交、打手槍,並讓伊之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
性行為過程約三十分鐘,隨後A女即進入浴室洗澡,洗完後即請
櫃臺幫忙叫計程車,A女自己搭乘計程車離去云云(原判決第五
、六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陳稱:A女離開汽車旅館
約半小時後,我接獲無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有一名男生跟我
說要我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
們這個小姐沒有在接外場的,我當時回應他說她不接外場,怎麼
會跟我去汽車旅館,當時那個男子跟我說這種事情可大可小,多
的五十至六十萬的也有,少的十幾萬也有,他說幫我處理一萬六
千元就好,看我的意思如何,我就打給該酒店的幹部亞修,跟他
說有這種情形,怎麼會發生仙人跳,他告訴我說沒關係他會處理
,他會跟該酒店總經理說明有這種事情,接下來就換被害人打電
話給我,問我說一萬六千元到底要不要給,我當時回應被害人說
,我已經跟酒店幹部亞修講了,亞修說要找總經理反應,隔了一
至二天,亞修打給我說,小姐的經紀公司派人找他,同時竹聯幫
地堂的人也出面在關心這件事,他很難做人,我就請他叫對方的
人打給我,我直接跟他講,之後我接到自稱亞修的同事打給我說
,他與被害人的經紀人有認識,對方說堅持要我付一萬六千元,
我說外面性交易價格約三至四千元,我願意多付一倍八千元來處
理這件事情,他說他要幫我跟對方談一下,之後亞修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答應我支付八千元處理這件事,我請亞修幫我支付八千元
,我再將錢拿給亞修(
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為大致相同之供陳。於第一審並稱:從新濠酒店出發到美麗海汽
車旅館
期間,A女精神狀況很好,新濠酒店到民權西路酒店路程
大約十五分鐘,中間我還有下車拿酒花了約十分鐘,之後我又上
車,從那邊再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大約也是十五分鐘以內等語(第
一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
而A女於警詢陳稱:約至凌晨四時至五時左右,上訴人買我出場
,二人坐計程車先到民權西路首都酒店附近,上訴人下車進入民
權西路首都酒店返回後,我聽到上訴人告訴計程車司機要到新莊
美麗海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係出具我的證件向旅館辦理住
房登記。我一進入房間即倒在床上休息,上訴人外出買東西,回
來後便將我帶至房間內之包廂喝酒,直至約八時許,我向上訴人
說時間已到要離開,上訴人即完全變了個人,以言語恫嚇我,約
十一時許上訴人進而褪去我的衣褲,並對我性侵,上訴人以生殖
器和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還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口腔內,我
於下午三時許搭計程車離開。事後我的經紀人有打給上訴人,跟
上訴人說你與小姐發生性行為,照行規就要付錢,但是上訴人說
那是我自願的,因為客人是酒店幹部帶來的,如果客人不賠償給
小姐的經紀公司,那就是酒店幹部賠償,然後幹部賠了八千元,
在我知道染上淋病前,賠償的錢由經紀公司轉交給我(偵查卷第
八至十一頁)。於偵查中稱:「我與上訴人約於凌晨四時至五時
抵達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我便倒頭休息,直至約九
時許,上訴人即強迫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約於十三時至十四時
間搭計程車離開。」「我離開後,發現我的項鍊斷了,所以我有
打電話給上訴人,看他人是否已經離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如果他
已經離開,我要再回到旅館找我的項鍊。我是在坐計程車剛回到
台北時,打電話給他的。我與他通電話的時間沒有多久,我問他
還在不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除此之外沒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
(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於第一審證謂:「(
辯護人問:上訴
人與你為性行為時,有無出現男下女上的性交姿勢?)答:有。
但是我想要跑掉,上訴人又把我拉回來。(辯護人問:是否記得
上訴人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到何時結束?)答:我不記得時
間,但是結束的時候好像是快中午。(辯護人問:你稱結束的時
間是指性行為結束的時間?或是退房的時間?)答:我只記得離
開飯店的時間是快中午。(辯護人問:計程車是誰叫的?)答:
我忘記了。我只想快點回家而已。(辯護人問:你與上訴人在旅
館時,有無其他人打電話給你?或你打電話給其他人?)答:上
訴人在還沒有強迫我性行為的時候,我經紀人有打電話給我。(
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你經紀人說你跟上訴人在汽車旅館裡面?)
答:沒有。(辯護人問:你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有無打電話給別
人?第一通打電話給誰?通話內容為何?)答:我打給一個女生
,我說客人強暴我,我問那個女生在那裡。(辯護人問:你離開
汽車旅館後,第一個去的地方為何?)答:我打給那個女生之後
,那個女生叫我打給我的經紀人,我的經紀人叫我先去找那個女
生,我去林森北路跟農安街那邊一家做指甲的店。我跟經紀人說
我被強暴了,經紀人跟我要上訴人的電話,然後我就不知道了,
我經紀人好像有打給上訴人,上訴人跟我經紀人說我是自願的,
有什麼事晚上自己去找酒店的總經理,上訴人說他已經交代好了
,反正證件是押妳們家小姐的,你去報警阿。(檢察官問:案發
當天早上你學校是否有課?)答:當天我要考試。(檢察官問:
考試時間?)答:早上十點。(檢察官問:考試未到會有什麼後
果?)答:被當掉。(檢察官問:所以當天早上你本來有計畫要
去學校參加考試?)答:是的。(審判長問:請回想上訴人要求
你發生性行為時候,是在酒店上班的時間內?或已經超過你上班
的時間?)答:我跟上訴人說我要去上課的時候已經超過八點了
,我跟上訴人說我要走了,但是走不掉,上訴人要求我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是在那個時間之後,所以已經超過我下班時間。」(第
一審卷第八三頁及背面、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背面)
。
二、A女及上訴人各執一詞,
參酌卷內資料:
(一)A女於警詢陳稱:「我一進入房間即倒在床上休息,上訴
人外出買東西,回來後便將我帶至房間內之包廂喝酒,直至約八
時許,我向上訴人說時間已到要離開,上訴人即完全變了個人,
以言語恫嚇我,約十一時許上訴人進而褪去我的衣褲,並對我性
侵,上訴人以生殖器和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還有把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口腔內,事後我於下午三時許搭計程車離開。」於偵查中
證以:「進入房間後我便倒頭休息,直至約九時許,上訴人即強
迫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約於十三時至十四時間搭計程車離開」
。於第一審證謂:「(是否記得上訴人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到何時結束?)答:我不記得時間,但是結束的時候好像是快中
午。(辯護人問:你稱結束的時間是指性行為結束的時間?或是
退房的時間?)答:我只記得離開飯店的時間是快中午。」各等
語。就上訴人對之性侵之時間,前後所陳並不一致,已
難謂無瑕
疵可指。
(二)上訴人至酒店消費,並付出場費後,即帶A女前往汽車旅
館,花費不貲,所為所圖何事?謂其意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難
謂悖於常情。另據周○蘋於第一審證謂:「我與A女是在別家酒
店時是同事。後來A女才去新濠酒店。我之前在新濠酒店任職。
」(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則A女於在本件新濠酒店任職前,
即已曾在其他酒店任職,顯非不經人事之人。其於酒店坐檯,經
上訴人付出場費帶出場,並即與上訴人搭車同往汽車旅館開房間
,且以其證件登記,謂其不願且不知將會與酒客即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是否合於論理法則?
並非無疑。而A女亦證稱:「(辯護
人問:上訴人與你為性行為時,有無出現男下女上的性交姿勢?
)有。但是我想要跑掉,上訴人又把我拉回來云云。」若A女無
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執意拒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焉能以此體
位姿勢為性交?而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六分
、四十七分、十四時三十二分,三度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若謂其
被強制性交,其如此行為,是否合於常情?凡此均非無研求之餘
地。另據周○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建議A女馬上報警,
A女也有要回去汽車旅館想要搜集證據。」(偵查卷第九三頁)
。然據A女所述,其係「離開後,發現我的項鍊斷了,所以我有
打電話給上訴人,看他人是否已經離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如果已
經離開,我要再回到旅館找我的項鍊。」而A女確有回美麗海汽
車旅館,然似並無任何蒐證行為,且回汽車旅館前後,仍與其經
紀人黃柏心密集通話,並有於「十四時三十二分」撥打電話給上
訴人之情形(偵查卷第五六頁正、反面)。A女如確為上訴人強
制性交,則其事後之行為舉止,亦有費解之處。
(三)A女陳稱:「(辯護人問:計程車是誰叫的?)答:我忘
記了。我只想快點回家而已。」然依A女所陳,其離開汽車旅館
後,並未回家,而係與周○蘋、黃柏心通電話後,前往周○蘋處
。據周○蘋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剛好在跟我另一個朋友做指
甲,A女打電話給我一直哭,我問A女什麼事情,A女說見面再
講。後來A女就來找我,跟我講說她被性侵。見面的地點在農安
街我做指甲的地方。(辯護人問:當時A女跟你講發生性侵事情
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答:有,當時還有指甲店員工在場
。(辯護人問:A女有無跟你敘述被性侵的過程?)答:算有。
A女說她被帶到飯店Motel ,她要走的時候,性侵他的人不讓他
走,還威脅她要傷害她的家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
依周○蘋所述,A女係在周○蘋作指甲的地方向周女述說被性侵
之經過,然當時在場者,尚有指甲店員工、周女之友人。並非僅
A女與周女二人,則A女於此場合、情境述說具私密性之被酒客
性侵情節,是否合於常情?不無疑義。
(四)另據A女供稱:伊是大二學生,當天即六月一日上午十時
有考試,考試未到會被當掉等語。若然,其竟仍於考試前夕,至
酒店上班陪酒,預計至早上八時始下班,再前往學校考試,實不
合於一般情理。原判決就A女當日上午學校是否確有考試,未予
查證,即予採信,且據此於判決理由謂:案發當日上訴人買A女
出場之時段僅至上午八時許,亦即上午八時之後,A女即可離開
,而當日上午十時許,A女尚須至學校參加考試,
業據A女證述
在卷,衡情當日A女須至學校參加考試之情況下,自無可能仍有
心情在下班後,繼續逗留汽車旅館內,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
。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十五頁)。其自由判斷證
據
證明力心證之行使,是否適切?饒
堪研求。
(五)黃柏心於偵查中證稱:「約在六月一日當天七時許,A女
下班時有打我的手機。當時A女講話已經有喝醉的情況,他打了
好幾通電話,只是在聊天。我問他,你喝醉了嗎?他說是,我問
他在何處?他說他被匡出場。客人要帶他出去吃東西。後來就掛
電話了。後來在八、九點我又有打電話給他,因為A女平常下班
時,都會打電話跟我報備,因為沒有接到,所以我打電話給他,
我聽聲音很安靜,我有問他人在何處,他說客人在旁邊。我跟他
說不方便講話沒有關係,安全離開,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掛電
話了。後來九、十點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就沒有人接。在十二
、十三時許,A女才打電話給我,A女是哭著打電話給我,他說
他被強暴。我問他為何我剛才打電話給他,你不接電話,他說客
人壓著他不讓他打電話。」(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於第一
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一0一年六月一日早上七
點多有接到A女電話,當時接到電話是否很多通?)答:我僅有
接到兩通。A女先打給我,打了兩三通之後,我沒有接電話,我
才又回撥給A女。(辯護人問:當時A女打電話給你的內容為何
?)答:當時聽得出來A女喝醉,但是還有辦法溝通,A女表示
要跟客人出去吃飯,我跟A女說下班的時候回撥電話給我確認安
全。(辯護人問:一0一年六月一日早上你與A女還有無其他互
動?)答:事隔已久,忘記了云云。」(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
0八頁)。然依偵查卷第五六頁A女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黃柏
心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當日「七時十七分三十六秒」、
「七時十八分零秒」、「七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先後撥打給
A女(受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三秒、六十一秒、三百六十七秒
。之後A女之電話至「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九秒」始再有通聯紀錄
(撥打給周○蘋),而於「十二時四十分四十秒」撥打與黃柏心
(發話),通話時間為二百八十五秒。據此,黃柏心上開
所稱與
A女電話通聯情形,與A女電話通聯紀錄不符,依「美麗海飯店
帳單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與A女係於上午六時四十七分四十秒
進入(偵查卷第一0一頁證物袋),則A女於上午七時四十五分
已與上訴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內,竟仍與黃柏心通話達三百六十
七秒之久,黃柏心謂其對A女說不方便講話沒關係云云,似與事
實不符。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黃柏心前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六
秒曾撥打A女手機(受話),通話時間為「零秒」。此應屬撥通
未接之紀錄。然A女與黃柏心於前開七時四十五分通話之後,至
「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九秒」始再有通聯紀錄,已如前述,其間並
無任何通話或撥通未接之紀錄,則黃柏心雖稱:「後來九、十點
我還有再打電話給A女,就沒有人接。在十二、十三時許,A女
才打電話給我,A女是哭著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強暴。我問他
為何我剛才打電話給他,你不接電話,他說客人壓著他不讓他打
電話」云云。究否屬實?更非無疑。另查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
於「十二時四十分四十秒」撥打電話與黃柏心,之後至當日「十
六時五十分四秒」,二人通話次數達三十次之多,依其基地台位
置顯示,A女於返回汽車旅館期間二人仍有多次通話。則A女於
第一審證稱:我跟經紀人說我被強暴了,經紀人跟我要上訴人的
電話,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我經紀人好像有打給上訴人云云。似
指不知黃柏心事後處理之情形?所陳是否屬實?亦有疑義。而A
女之後又即於「十六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發話與「0911xxxxxx
」(號碼詳卷內前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達二千五百二十六秒
(四十二分六秒)之久,該電話之持用人係何人,A女何以於所
稱被性侵害之後,並與其經紀人黃柏心密集通話後,又與該人長
談。其顯現之心境、情緒與一般情形有別,凡此皆非無疑,案關
重典,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
(六)黃柏心係A女之經紀人,就A女如有性交易之行為,似有
涉及是否媒介性交易刑事責任之疑慮,其即難謂無利害關係。原
判決亦謂:
證人黃柏心既係A女之經紀人,則A女出場及收費情
形如何,事涉其利潤分配自當掌握云云。然又認「所證A女出場
所收費用不包含性行為乙節,自屬可採」(原判決第十頁),資
為判決之基礎,是否允洽,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之辯護
人於原審提出報載資料,謂黃柏心涉有逼女賣淫之情事,而質疑
其
證言之憑信性(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八頁)
。所述究否屬實,非不可作為黃柏心於本件證言憑信性之參考,
仍有釐清之必要。對以上各疑點,原審未予釐清,遽採其證言資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昭折服。
(七)另查上訴人稱:「離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接到一通沒有
來電顯示的電話。對方說A女並沒有做外場,意思就是A女不與
客人從事性行為,這件事可大可小,多的話要五、六十萬元,少
的話十、二十萬元,女的話,我幫你處理,約一萬六千元,問我
要如何。我跟他說,我又不認識你,且你的電話又沒有顯示,不
然你用顯示的號碼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電話掛了。後來我就馬上
打電話給酒店的幹部綽號『亞修』。我跟他說,怎麼會有這種事
,怎麼會有仙人跳,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掛完電話後,A女又打
電話給我,口氣很差,問我說一萬六千元到底要不要給,我當時
回應說,我已經跟酒店幹部講了,亞修說要找總經理反應」、「
我說外面性交易價格約三至四千元,願意多付一倍八千元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參之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紀
錄,其確於「十三時十七分二十三秒」接獲黃柏心電話,通話時
間為一百九十三秒,
嗣於「十三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撥打張修
瑋(即亞修)電話,通話時間三百七十九秒,之後於「十四時三
十二分零秒」接獲A女電話,通話時間「五十二秒」(偵查卷第
三三頁正反面)。上開通聯紀錄與上訴人所陳之通話對象並無不
符。又A女既於「十四時三十二分」曾撥打電話與上訴人,則其
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上訴人是問他還在不在汽車旅館,「除
此之外沒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依黃柏
心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要客人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上訴
人,我跟上訴人說,這件事可大可小,你包個紅包給妹妹,讓A
女可以接受就好。我跟他說妹妹人現在在醫院附近,我要去報警
。後來上訴人就跟我講,叫我去找酒店的總經理,他說他已經打
電話跟酒店講好了。他要我直接去找酒店的人。後來上訴人還有
跟我講,身分證是用A女的身分證登記的,不然你去報警。」(
檢察官問:你上開與上訴人通話中,上訴人是否有承認他有強迫
A女發生性行為?)答:沒有,但是他有承認他有與A女發生性
行為,且他已經有交待酒店了,叫我直接找酒店談。」(偵查卷
第七三、七四頁)。於第一審證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你強
姦我小姐,這件事情小姐很重視,我問上訴人要怎麼處理,上訴
人回答我說他已經跟酒店人員交代好了,請我打給幹部跟店家,
他晚上會處理。(辯護人問:你是否曾以這件事情要求上訴人給
付金錢給你或是A女?)答:有。這件事情起初我不願意報警,
因為我怕A女會有後遺症,所以我跟上訴人說我想辦法安撫A女
,這件事情可能要用金錢去彌補她,但是這些都是我一個人的想
法,不關A女的事。(辯護人問:後續的處理,你是否還有參與
?)答:上訴人完全都沒有出面,我也沒有見過上訴人,我想找
上訴人出來,上訴人也拒絕,我只能透過酒店幹部,後來我所知
道的是酒店幹部起初不願意付這筆錢,後來是我跟酒店幹部說你
也有責任,所以幹部才付錢。」(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
另查張修瑋(綽號亞修)於警詢證稱:「一0一年六月一日下午
,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上訴人告知我A女的經紀人向上訴人說
:你強暴了我的小姐,我可以不要報案,但你要包紅包一萬二千
元給我的小姐。上訴人就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問說:他是自願跟
你去旅館的嗎?上訴人回答說:雙方是自願去汽車旅館的。後來
我就跟上訴人說不理A女的經紀人。(問:A女的經紀人是否有
與你聯繫該事件?)答:A女的經紀人帶了他老闆與他的兄弟來
找我,說上訴人強暴了A女,要求上訴人支付一萬二千元的紅包
給A女,一0一年六月三日上訴人支付八千元,叫我拿給A女的
經紀人,我隨即將八千元拿給A女的經紀人。」(偵查卷第十六
、七頁)於偵查及第一審除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稱:「當下我
是覺得事情很誇張,因為如果小姐沒有做性交易,就不應該去旅
館。且我聽上訴人說,去旅館登記也是用A女的證件,隔天A女
的經紀人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上訴人交出來。他們一直要我負
責,後來當天或隔天晚上,我們有約出來談此事,並沒有談出結
果,我一直認為這件事是A女自己的問題,自己與客人上旅館。
後來A女的經紀人又找人與上訴人談,談出了以八千元解決這件
事,上訴人就拿八千元給我,要我包紅包給A女,我把紅包拿給
A女的經紀人,這件事就這樣結束,我之後也不知道為何還會提
告。」(偵查卷第八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
參照)。參之上
訴人供陳內容,及黃柏心、張修瑋上開證述,則上訴人於黃柏心
與之聯絡之初,係堅認其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拒絕黃
柏心所提以一萬六千元或一萬二千元賠償A女之條件,並告知對
方可以報警處理,其若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是否可能如
此篤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
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證人黃柏心、
周○蘋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且綜合全卷證據資料
,
猶有疑點未解,能否以黃柏心、周○蘋之證述,資以補強A女
所謂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證,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
決以A女之指證,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已難謂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未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一律注意,詳予勾稽說明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
難謂合於
證據法則,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