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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宏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放火燒燬林良潔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000巷0號之獨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志宏放火燒燬現非供人 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蔡志宏部分之供詞,證人林良潔(即被害人) 、林有松、王啟輝、連金花、周翰宇之證言,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光明分隊(下稱光明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 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火損照片。並綜合:㈠蔡志宏曾於民國 103年5月23日中午,前往系爭住宅尋找林安天(即林良潔之 子)催討欠款未果。於警詢時並自承:於當日下午3 時許, 因摔玻璃致右手受傷,曾坐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室就醫,就 診到一半,就自行離去,往家中方向回去,途經東華街二段 時,因林安天欠錢,心生怨恨,想要至其家中討債等語;㈡ 系爭住宅於同日下午6 時許,遭人縱火而燒燬;㈢蔡志宏於 系爭住宅發生火災的時間點前、後,情緒不穩,且有在自家 以噴火槍噴火、漏逸瓦斯等引火行為,又依監視器畫面在當 日下午6 時01分、20分許分別曾出現在火場附近各情,案 內其他間接證據資料,載認蔡志宏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蔡志宏上訴意旨略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鄰居證述、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或光明分隊出 動觀察記錄等,均不能證明伊曾進入系爭住宅,或有縱火行 為;伊在自宅有漏逸瓦斯、持噴火槍噴火,係與伊母爭執所 致,與林安天間之債務糾紛無關,原判決既認扣案瓦斯罐非 本件縱火工具,逕以伊前後有相類縱火行為,推論犯行,違 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認定蔡志宏「接續在該屋內之南 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臥室門口附近及客廳東北側等三處不 相連貫處,以不詳方式引火點燃,致…全屋燒燬至不使用 。」等情,對於放火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 罪事實之認定,且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至於證人孫炳 煌、王啟輝分別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均證稱:起火前沒有看 到蔡志宏等語,惟證人是否看到蔡志宏,與監視器畫面呈現 之客觀情況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何 以不採之理由,亦難謂違法。蔡志宏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 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五),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 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 會型人格違常〉」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蔡志宏於警詢、 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 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以蔡志宏當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 ,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 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 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 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 之理由。復就鑑定書關於蔡志宏「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 論,說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 基礎及理由薄弱,認非可採,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蔡志宏具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 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由,本件 亦應調查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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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