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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吳志展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志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 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 ,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 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 、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 之準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剁骨刀含刀柄全長約 30公分、刀刃長約 18公分、寬約8公分、刀刃鋒利,上訴人 持剁骨刀揮砍告訴人張家逢共13刀,幾乎集中砍向告訴人之 胸部、肩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揮刀下手力道猛烈,參諸上 訴人於持刀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尚稱:「給你死」等語, 如何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所辯伊係基 於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 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 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 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係中止未遂一節,已說明:上訴人 係因告訴人強力抵抗形成對峙僵局,見無法繼續遂行殺人犯 行,始放棄殺害告訴人而離去,且告訴人係經送醫急救始免 於發生死亡結果,是上訴人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 ,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如何 與前揭中止犯之規定不符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謂:上訴人所為符合中止犯規定,原判決認屬障礙 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審酌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如何斟酌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無違法可言。茲上訴 意旨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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