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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陳振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陳振德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106年11月8日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檢察官執行傳票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該執行傳票命令僅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所規定刑罰執行前之傳喚程序,檢察官尚未核發 執行指揮書令再抗告人入監服刑,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事,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實體事項而為爭 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撤銷第一審實體上之裁 定,改從程序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犯加重重利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2罪)、3月(7罪) 、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該署以再抗告人有「數罪併罰+4 罪以上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51罪)」之情形,符合「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又以「受刑人自102年104 年間共51罪,其對象均為外籍人士,趁外籍勞工離鄉背景, 需款孔急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而於渠等無力還款時 ,以暴力或恐嚇脅迫手段強行使借款人還款,其惡性重大, 獲利甚豐,期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次數高達51次 ,雖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顯係 以金錢解決徒刑矯正之效,難達矯正效果,亦無法維護法秩 序」等由,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 註:「本件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2年」後,於106 年11月8日寄 發傳票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到案入監執行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件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於傳喚再抗告人之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再抗告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乃原裁定認此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已有違誤。又上開傳票命 令寄出前,或寄出後但再抗告人尚未到案前,檢察官是否有 給予再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再抗 告人是否已主動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 對再抗告人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 酌後,始為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就此等攸關上開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執行命令指揮程序,是否完備各情,均 未予詳查、審酌,而以再抗告人所執非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從程序上遽行裁定駁回,自難謂。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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