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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居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詹明祐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知上訴人詹明祐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詹明祐以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為 上訴人擬制同意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依據,卻未於判決理由內 詳述上訴人如何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告訴人石○蓉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中之3 次指證,敘述情節並非一致,除有諸多矛盾外 ,亦與客觀物證勘驗結果不符。原判決竟採用如此不具憑信性 之指述以為上訴人侵入住居罪之憑據,除違反採證法則外,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曾攜帶蛋 糕及茶點前往告訴人住處,針對石○蓉多次製造噪音干擾到上訴 人及家人等困擾,尋求解決方式,然並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於 石○蓉再度發出噪音時,復前往拜訪,盼告訴人能停止發出噪音 之行為,或請其提出患有精神躁鬱症等相關症狀之證明,俾利上 訴人理解而返家告知父母,上訴人實係基於正當理由進入石○蓉 住宅庭院商談,且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512號判例事實所指 ,至他人家商懇,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見解,原判決徒以 上訴人因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認上訴人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進一步詳查上訴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之真正原因或目的為何,即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由原判決所引用之客觀物證,顯 見上訴人攔車行為時間不到20秒,目的僅為求得與告訴人廖明賢 有一理性溝通之平台,廖明賢亦證稱經其口頭說明並過幾秒而已 ,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是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實非屬破壞 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舉,且侵害時間及法益甚微。然 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行為逾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 ,且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顯 未體察全案之原貌,更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上訴人之行為係屬 違反社會相當性原則之情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 關民國104年及105年間,告訴人住處是否有遭民眾投訴噪音之紀 錄,經該局回函所附之噪音稽查紀錄表可知,確有民眾反應告訴 人住處有拍打牆壁製造噪音干擾附近居民之情形存在。再依上訴 人及證人林兆偉於偵查中所證,顯見告訴人的確長期製造噪音干 擾附近居民,故上訴人多次至告訴人住處,期盼能建立良性溝通 管道。原判決未細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詳查上訴人拜會告訴人 時,是否均係開啟鐵門至告訴人住家門口按門鈴等事實,逕認上 訴人係無故侵入,更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臺中市西 區○○○○53巷全巷住戶之調查證據方法,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 理由,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漏未審酌石秀 蓉及廖明賢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忽視告訴人住宅門戶 之格局及周遭鄰居往來出入之習慣,更未參酌告訴人一家之作息 情況,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七)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何以將雙手及左膝置 於廖明賢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亦未載明上訴人所為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理由,更漏未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顯然 違法。 (八)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手段與目的間,符合「自主原則」 ,且未考量上訴人擋車之行為,係以自身之人身安全作為使廖明 賢停車溝通之手段,不具有非難性,故未達刑法強制罪之實質 違法性程度,僅草率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逾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 相當性之界限,且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漏未說明強制罪應經可 非難性標準之檢驗,有消極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犯強制罪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石○蓉、廖明賢之指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第一審勘驗錄音、錄影畫面 及行車紀錄器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溝通,希望石○蓉家不 要再發出噪音,我與廖明賢談話數分鐘,遭石○蓉打斷後,我就 離開云云;我是想要跟廖明賢談話,希望其能安撫石○蓉,目的 是想要好好睡覺,我輕敲車窗兩下,廖明賢就搖下車窗與我對話 ,後來廖明賢說不想繼續談,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地方閃, 反射動作才踩到廖明賢車子保險桿,後來失去平衡才將雙手放在 廖明賢的引擎蓋上,我爬上去的目的只是要保持平衡,當時沒有 東西可以撐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說 明。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一)刑法第306 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 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 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衡 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 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 拜訪他人。上訴人進入前並未先在門外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 ,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 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閂打開。雖告訴人住處大門設置之 門閂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於夜間既已將門閂上,即 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欲他人進入之意,上訴人所為 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 人住處庭院係屬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上訴人 亦不得擅自進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訴人以擋車及 爬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 壓制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廖明賢停車就範,妨 害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擋 車係為與廖明賢溝通安撫石○蓉之事云云。然其竟擋車、以手拍 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廖 明賢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 之界限,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 旨。經核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原判決說明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於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 訴訟資料,就原判決所憑採之證據,究有如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而為具體指摘,泛言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備理由云 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 所得之證據,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所謂聲請傳喚其與告訴人住居之53巷全巷住戶作 證云云(原審卷第52頁背面),無非在說明該巷住戶間之糾紛, 此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 ,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符。 自不能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並執與本案事實不同之其他個 案判決,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