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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3、564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564、56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福祥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吳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 ,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 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法定刑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 號刑事 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本件被告吳福祥前於102年2月、3 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6月、2月、6月、4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有關被告吳福祥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其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 107年1月16日16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 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主文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顯屬違 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 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 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 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 福祥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107年1月16日16時3 0 分間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 區○○路某不詳處所,將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 書誤植為00-0000 號)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 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論被告以刑法 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被告上開犯罪,係在其前案所 處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而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另論處被告犯幫助 竊盜未遂罪刑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惟按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