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3、564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564、56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福祥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吳福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
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
,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
累犯之要件,
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
法定刑為
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
構成要件
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 號刑事
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二、經查
,本件被告吳福祥前於102年2月、3 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6月、2月、6月、4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有關被告吳福祥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其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
107年1月16日16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
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主文
諭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顯屬違
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
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
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
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
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
福祥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107年1月16日16時3
0 分間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
區○○路某不詳處所,將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
書誤植為00-0000 號)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
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
乃論被告以刑法
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被告上開犯罪,係在其前案所
處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而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
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另論處被告犯幫助
竊盜未遂罪刑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惟按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