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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孫慶南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106年 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慶南幫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原判決認定:康承(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8日梅 姬颱風侵襲臺灣之後,同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 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發現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 至該處闊葉一級貴重木櫸木1支(長6公尺,直徑52公分,材積1. 62立方公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孫慶南,詢問有無朋友要撿 拾,上訴人明知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竟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經判 決確定)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並於翌日由康承帶領上訴人、 温宥勝至現場查看該漂流木。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 不能任意撿拾,然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0月3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梁凱侖(經判決確 定),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該漂流木。梁凱侖 又再告知陳松塵(經判決確定)上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 貨車吊載漂流木。陳松塵於當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經判 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上有輪式起重機)、 聯絡巫添金(另為起訴處分)及其助手陳純勇(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上有吊桿起重設備),於 105年10月3日19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處會合。梁 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起颱風過後漂流至 河床之漂流木,3 人均明知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 仍與温宥勝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之康承 向梁凱侖、陳松塵指出漂流木所在河床地點,陳松塵、梁凱侖即 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著手綑綁該漂流木,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 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 放置於道路旁,準備放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後載離現場 ,然即為警員查獲,並扣押該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 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 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 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 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 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 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 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 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 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 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 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 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 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 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 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 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 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 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 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 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 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 、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 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 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 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 沖流而下,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 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等旨 (原判決第3 頁)。則該櫸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 川地,屏東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 條之漂流物。 原判決以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該櫸木並未脫離國 家之支配管領云云,認温宥勝等人係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上 訴人係對加重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竊取該漂流物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而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即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上述違誤,並不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自為判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侵占漂流物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犯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30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