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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亭皓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亭皓與李茂松因酒後口角而互毆, 李茂松離去後,取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內含彈匣及 子彈7 顆),侵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漁光釣具行」,先持槍 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槍擊傷上訴人左臂, 欲開第2 槍時卡彈。上訴人則趁李茂松清除卡彈之際,為奪 槍防衛,基於傷害犯意,自桌上取得魚刀1 把,刺傷李茂松 左腋,又因不滿李茂松侵入門戶持槍毆辱、持續槍擊,一時 激忿失序,萌生殺人以遂行防衛之動機,將傷害犯意提昇為 殺人犯意,而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手段,基於縱使刺入要 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朝李茂松胸腹部 之間刺入第2 刀,致傷及肺、肝、腎臟,因創傷性休克及多 重器官衰竭,延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 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殺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刑法上防衛行為,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原判 決既認定李茂松因與上訴人互毆而心生不滿,取來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先持槍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 槍擊傷上訴人左臂,嗣欲開第2 槍時卡彈。並引用上訴人陳 述、證人陳儒良證詞,及警方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與未 擊發之卡彈子彈各1顆、彈匣內子彈5顆,敘明上訴人因遭李 茂松開槍擊傷左臂,李茂松欲再開第2 槍時卡彈,趁李茂 松清除卡彈之際,持刀連刺李茂松2刀等情(見原判決第3、 7 頁)。上情如果無訛,李茂松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近距離朝上訴人射擊,第1槍擊傷左臂,第2槍雖卡彈,但現 場地上既已扣得底部有撞擊痕跡,但尚未擊發之(卡彈)子 彈1 顆,李茂松似已排除槍枝卡彈障礙,處於隨時可以再次 射擊之狀態,而此時彈匣內仍有5 顆子彈。則上訴人面臨隨 時有遭射殺之立即危險,乃隨手自身旁桌上取得魚刀,迅向 李茂松反擊抵禦而連刺2刀,其中第2刀刺中其胸腹部,以使 李茂松喪失繼續射擊之能力,是否已係上訴人避免被射殺之 最後唯一有效手段?能否謂其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生命目的所需之必要行為?自非無再事斟酌之餘 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刺第一刀固未逾必要性,惟刺殺第二 刀時,既在李茂松「欲排除卡彈而減緩侵害狀態」,未仿第 一刀刺傷手臂,或另刺傷腕部或打落槍枝或壓制李茂松等低 度傷害手段,反逕刺入李茂松胸腹部致死,而逾防衛必要性 ,顯已過當,依法並非不罰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其論 斷非但與其所引上揭事證不相合,且上訴人第一刀刺傷李 茂松左腋,既非有效之防衛手段,原判決復指上訴人第二刀 應再選擇以刺傷手臂、腕部或其他較輕微之防衛方法,併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至於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 把部分 ,既仍以上訴人是否犯罪為前提,而罪刑部分既經撤銷,為 免判決矛盾,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